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俊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建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鄭宇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宗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李昭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建生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鄭宇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萃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張俊錡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7樓之7之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6年6日29日離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 建生則自104年10月2日俊錡公司設立登記後某日至105年上 半年間某時起,成為俊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俊錡公司有實際控制之權;鄭宇清前係俊錡公司業務助理;吳宗翰則為吳宗翰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為記帳業者,亦為商業會計法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李昭萃係對外提供資金、賺取利息之人;王永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並通緝中)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人。詎張俊錡、張建生、鄭宇清、吳宗翰、李昭萃竟為下列犯行: (一)張俊錡、鄭宇清、吳宗翰及李昭萃(李昭萃此部分犯行未經提起公訴)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宇清委託吳宗翰辦理俊錡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並由吳宗翰向李昭萃籌得資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供俊錡公司驗資使用 ,遂由李昭萃於104年9月22日將500萬元匯款至張俊錡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俊錡臺企帳戶),張俊錡再依照鄭宇 清之指示,於同(22)日自該帳戶提領500萬元,轉存入俊 錡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臺灣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俊錡公司籌備處臺企帳戶)內,又由吳宗翰於同日製作不實之俊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俊錡公司籌備處臺企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俊錡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查核簽證,於同日據以製作俊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張俊錡旋於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自俊錡公司籌備處臺企帳戶提領全數股款500萬元,存入張俊 錡臺企帳戶內,再匯還李昭萃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帳戶B《依起訴書記載編號》)。嗣吳宗翰於104年10月2日填具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俊錡公司籌備處臺企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俊錡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俊錡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核准俊錡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張俊錡、張建生、吳宗翰、李昭萃均明知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間某時,由張建生再向李昭萃借款400萬元,以供俊錡公司驗資使用,並取得李昭萃申設之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帳戶A《依 起訴書記載編號》)之存摺、印章後轉交張俊錡,復由張俊錡依張建生之指示,於105年8月30日持上開物品將400萬元 自李昭萃聯邦帳戶A匯入俊錡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內,又由吳宗翰於同日製作不實之俊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俊錡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查核簽證,於同日據以製作俊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張俊錡旋於翌日(105年8月31日),將增資股款400萬元自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匯入李昭萃 聯邦帳戶B。嗣吳宗翰於105年9月1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表,併同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俊錡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俊錡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核准俊錡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三)張俊錡、張建生與鄭宇清(鄭宇清此部分犯行未經提起公訴)及王永冀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 間,委由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張淑貞、劉德乾(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尋找低價位之凶宅,透過其等之引介,欲向陳秀華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8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八德房地),王永冀遂委託不 知情之李鑫連,由李鑫連以張俊錡代理人名義,與陳秀華於105年10月18日就前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隨後王永冀又委託不知情之林冠仲,由林冠仲與陳秀華於105年11月2日,就前揭房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取代原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同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 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嗣張俊錡、張建生、王永冀又決議改由張俊錡於105年11月11日與 陳秀華就前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同為270萬 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並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美玉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70萬元,前揭房地所有權乃於105年12月6日,由陳秀 華移轉登記至張俊錡名下。隨後張俊錡即依張建生之指示,於106年1月12日先佯以300萬元之價格,將前揭房地售予不 知情之張建生之前妻黃玉琴,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300萬元,張建生另於106年3月12日 ,指示黃玉琴以原價300萬元賣還予張俊錡,張俊錡並回復 登記為原所有人,且由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0元 。嗣張俊錡、張建生、與鄭宇清、王永冀未經黃玉琴同意或授權,共同偽刻黃玉琴之印章1枚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出賣人為黃玉琴,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6年3月6日,買賣價格為52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玉琴」之印文及署名,該買賣契約所附 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復未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由張俊錡於106年3月13日持該偽造買賣契約等申貸文件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前揭房地為凶宅之消費借貸上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致使該銀行貸款經辦陳志豪及相關鑑價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房地買賣價格確為520萬元,且無其他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意 願之凶宅因素存在,遂經該銀行鑑估前揭房地淨值為503萬5,000元,同意以前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3月31日准予核撥貸款350萬元予張俊錡,足生損 害於黃玉琴及台中銀行。上開350萬元嗣由台中銀行松山分 行核撥至張俊錡申設之台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俊錡中銀帳戶),經扣除作業工本費5,000 元、保險費1,953元,由張俊錡於106年3月31日提領現金349萬元交與張建生(剩餘1萬元則留存帳戶內為張俊錡之犯罪 所得)。嗣上開貸款因未能正常繳息,前揭八德房地遂遭查封拍賣。 (四)張俊錡、張建生與鄭宇清(鄭宇清此部分犯行未經提起公訴)及王永冀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 間,另經張淑貞、劉德乾之引介,委由不知情之李秀卿以其名義,於105年11月21日向吳桂秋、周鼎強母子購買位於桃 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平鎮房地 ),約定買賣價格為82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的 現況確認書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且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亦載明「本買賣建物於賣方持有期間曾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王永冀並委請黃秀娟辦理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張俊錡、王永冀復於105年11月21日簽約之後2、3日後某日,向黃秀娟表示前揭房地將改由張俊錡擔任登記 名義人,而由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20萬元,且 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權利人為張俊錡。嗣張俊錡、張建生與鄭宇清、王永冀復未經吳桂秋、周鼎強同意或授權,共同偽刻吳桂秋及周鼎強之印章各1枚後,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出賣人為吳桂秋及周鼎強,買受 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5年12月21日,買賣價格為1,48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吳桂 秋」、「周鼎強」印文及署名,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復未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復由張俊錡於106年1月17日持該偽造買賣契約等申貸文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承德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前揭房地為凶宅之消費借貸上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致使該銀行貸款經辦蔡淑萍及該銀行桃園鑑價組經辦邱舉偉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房地買賣價格確為1,480萬元,且無其他影 響金融機構貸放意願之凶宅因素存在,經該銀行鑑估前揭房地淨值為1,481萬8,696元,同意以前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2月3日准予核撥貸款1,000萬元予張俊錡,足生損害於吳桂秋、周鼎強及新光銀行。上開1,000萬元核撥至張俊錡申設之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俊錡新光帳戶),經扣除貸款手續費6,000元、代償款暨匯款手續費62萬8,193元、保險費1,933 元後,張俊錡先於106年2月7日匯款500萬元(另有手續費60元)返還張季滿(張季滿於1月13日透過張淑貞介紹,出借500萬元與張俊錡用以支付第二期款項,並逕行代償前屋主之貸款),另提領現金412萬元;前開412萬元嗣由張俊錡存入其申設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俊錡聯邦帳戶)內,張俊錡於同日再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410萬元後交付予張建生,其餘2萬元則留存在張俊錡聯邦帳戶內;張俊錡復於翌日即106年2月8日,再度自張俊錡新光 銀行帳戶將核撥款項所餘之22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予張建生,餘額2萬3,814元則為張俊錡犯罪所得。嗣上開貸款因未能正常繳息,前揭平鎮房地亦遭查封拍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張俊錡、張建生、鄭宇清、吳宗翰、李昭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584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287頁、第388頁、同案號卷二《 下稱審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86頁 至第287頁、同案號卷三《下稱審三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2 1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吳宗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建生則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非俊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只是與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從事銅金屬的買賣,有因合作關係而保管俊錡公司聯邦帳戶,俊錡公司實際由被告張俊錡負責,本案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黃玉琴確實有向被告張俊錡購買八德房地,是真的購買,也有支付價金,但後來因為發現是凶宅,才又賣回給被告張俊錡云云;被告李昭萃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認為應係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俊錡自104年10月2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7樓之7之俊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6年6日29日離職);被告鄭宇清前係俊錡公司業務助理;被告吳宗翰則為吳宗翰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為記帳業者,亦為商業會計法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李昭萃係對外提供資金、賺取利息之人;王永冀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人。被告鄭宇清於104年間,先委託被告吳宗翰辦理俊錡公司設立登 記相關事宜,並由被告吳宗翰向被告李昭萃籌得資金500萬 元,以供俊錡公司驗資使用,遂由被告李昭萃於104年9月22日將500萬元匯款至被告張俊錡臺企帳戶,被告張俊錡再依 被告鄭宇清之指示,於同(22)日自該帳戶提領500萬元, 轉存入俊錡公司籌備處臺企帳戶內,又由被告吳宗翰於同日製作不實之俊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俊錡公司籌備處臺企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俊錡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交付李順景查核簽證,於同日據以製作俊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 後,被告張俊錡旋於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自俊錡公司籌備處臺企帳戶提領全數股款500萬元,存入張俊錡臺企帳戶內 ,再匯還被告李昭萃聯邦帳戶B。嗣被告吳宗翰於104年10月2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俊錡公司籌備處臺企帳 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俊錡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俊錡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嗣又於105 年8月30日,由被告張俊錡持被告李昭萃聯邦帳戶A之存摺、印章,將400萬元自被告李昭萃聯邦帳戶A匯入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內,又被告由吳宗翰於同日製作不實之俊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俊錡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交付李順景查核簽證,於同日據以製作俊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被告張俊錡旋於翌日(105年8月31日),將增資股款400萬元自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匯入李 昭萃聯邦帳戶B。被告吳宗翰於105年9月1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俊錡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俊錡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上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均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核准俊錡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被告張俊錡與鄭宇清及王永冀於105年10月間,由張淑貞、劉德乾尋找低價位之凶宅,透 過其等之引介,欲向陳秀華購買八德房地,王永冀遂委託李鑫連,由李鑫連以被告張俊錡代理人名義,與陳秀華於105 年10月18日就前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為270 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隨後王永冀又委託林冠仲,由林冠仲與陳秀華於105年11月2日,就前揭房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取代原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同為27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現 況說明書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嗣被告張俊錡與王永冀又決議改由被告張俊錡於105年11月11日與陳秀華就前 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同為270萬元,該買賣 契約所附之房地現況說明書亦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並由梁美玉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70萬元,前揭房地所 有權乃於105年12月6日,由陳秀華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俊錡名下。隨後被告張俊錡於106年1月12日先佯以300萬元之價格 ,將前揭房地售予黃玉琴,且由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300萬元;嗣於106年3月12日,黃玉琴以原價300萬元賣還予被告張俊錡,被告張俊錡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且由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0元。嗣被告張俊錡與鄭宇 清、王永冀未經黃玉琴同意或授權,共同偽刻黃玉琴之印章1枚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出賣人為黃玉琴,買受人為被告張俊錡,簽約日為106年3月6日,買賣價格為52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玉琴 」之印文及署名,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復未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由被告張俊錡於106年3月13日持該偽造買賣契約等申貸文件向台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前揭房地為凶宅之消費借貸上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致使陳志豪及相關鑑價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房地買賣價格確為520萬元,且無其他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意 願之凶宅因素存在,遂經該銀行鑑估前揭房地淨值為503萬5,000元,同意以前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3月31日准予核撥貸款350萬元予被告張俊錡,足 生損害於黃玉琴及台中銀行。上開350萬元嗣由台中銀行松 山分行核撥至被告張俊錡中銀帳戶,經扣除作業工本費5,000元、保險費1,953元,由被告張俊錡於106年3月31日提領現金349萬,剩餘1萬元則留存帳戶內為張俊錡之犯罪所得)。被告張俊錡與鄭宇清及王永冀復於105年10月間,另經張淑 貞、劉德乾之引介,委由李秀卿以其名義,於105年11月21 日向吳桂秋、周鼎強母子購買平鎮房地,約定買賣價格為820萬元,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載明前揭房 地曾有自殺情事,且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亦載明「本買賣建物於賣方持有期間曾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王永冀並委請黃秀娟辦理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張俊錡與王永冀復於105年11月21日簽約之後2、3日後某日,向黃 秀娟表示前揭房地將改由被告張俊錡擔任登記名義人,而由黃秀娟辦理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20萬元,且在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權利人為被告張俊錡。嗣被告張俊錡與鄭宇清、王永冀復未經吳桂秋、周鼎強同意或授權,共同偽刻吳桂秋及周鼎強之印章各1枚後,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出賣人為吳桂秋及周鼎強,買受人為被告張俊 錡,簽約日為105年12月21日,買賣價格為1,48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吳桂秋」、「 周鼎強」印文及署名,該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復未載明前揭房地曾有自殺情事,復由被告張俊錡於106 年1月17日持該偽造買賣契約等申貸文件向新光銀行承德分 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前揭房地為凶宅之消費借貸上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致使蔡淑萍、邱舉偉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房地買賣價格確為1,480萬元,且無其他影響金融機 構貸放意願之凶宅因素存在,經該銀行鑑估前揭房地淨值為1,481萬8,696元,同意以前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2月3日准予核撥貸款1,000萬元予被告張俊錡,足生損害於吳桂秋、周鼎強及新光銀行。上開1,000 萬元核撥至被告張俊錡新光帳戶,經扣除貸款手續費6,000 元、代償款暨匯款手續費62萬8,193元、保險費1,933元後,被告張俊錡先於106年2月7日匯款500萬元(另有手續費60元)返還張季滿(張季滿於1月13日透過張淑貞介紹,出借500萬元與被告張俊錡用以支付第二期款項,並逕行代償前屋主之貸款),另提領現金412萬元;前開412萬元嗣由被告張俊錡存入其聯邦帳戶內,被告張俊錡於同日再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410萬元,其餘2萬元則留存在張俊錡聯邦帳戶內;被告張俊錡復於翌日即106年2月8日,再度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將 核撥款項所餘之22萬元,餘額2萬3,814元則留存該帳戶內。嗣上開貸款均因未能正常繳息,前揭八德、平鎮房地均遭查封拍賣等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818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25頁背面、第4 0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第96頁至第106頁之1 、第163頁至第170頁背面、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 第191頁背面、第210頁至第211頁、同案號卷四《下稱偵四卷 》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40頁至第242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卷第379頁、第446頁、審一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審二卷第150頁 至第15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審三卷第39頁至第76頁、 第219頁至第232頁),核與證人盧仕嘉於審理時證述;證人張淑貞、劉德乾、蔡淑萍、黃秀娟、梁美玉、陳志豪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吳德林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黃玉琴、吳淑芬於調詢時及另案證述;證人吳桂秋、楊瑜佩、邱舉偉、王金城、李鑫連、張季滿、陳秀華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18頁至第230頁、第287頁至第298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3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9 7頁至第105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81頁至第289頁、第315頁至第321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389頁至第395頁、第457頁至第462頁、第841頁至第848頁、偵四卷第68頁至第71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61頁至第164頁、第240頁至第242頁、審三卷第29頁至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67號卷《下稱另 案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35號《下稱 另案審卷》第102頁至第110頁),並有俊錡公司籌備處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取款憑條、存款憑條2份(104年9 月22日、23日)、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4491號函暨所附俊錡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俊錡公司籌備處臺企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俊錡公司聯邦帳戶開戶資料、聯邦銀行匯款單據2份(105年8月30 日、31日)、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8212號函暨所附俊錡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俊錡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八德房地之105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含房屋現況說明書、支票1張、土地登記謄本)、八德房地之105年11月2日買賣契約(含房屋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八德房地之105年11月11日買賣契 約(含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260萬元 支票、房地現況說明書)、八德房地之106年1月12日買賣契約(含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八德房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台中銀行總行106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 八德房地申貸資料(含106年3月6日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現 況確認書)、台中銀行取款憑條(106年3月31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平鎮房地之105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含買 賣標的現況確認書、4張支票)、平鎮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平鎮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平鎮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6年1月12日、新光銀行106年10月10日函暨所附平鎮房地申貸資料(含105年12月21日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現況確認書)、被告張俊錡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受理實價登錄逾申報期限更正申報内容申請書(106年5月26日)、被告張俊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資料、新光銀行111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平鎮房地貸款清償資料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臺灣企銀雙和分行111年10月14日函暨所附被 告張俊錡暨俊錡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04年9月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2日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平鎮房地106年間實價登錄申報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 銀行111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八德房地貸款清償資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105年12月1日存款憑 條、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梁美玉帳戶105年11至12 月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賴添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蕭嫦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8頁、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91頁至第305頁、偵三卷第3頁、第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323頁、審一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3頁、審二卷第7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5頁、第209頁至第213 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張建生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辯詞置辯,爰論駁如下:1.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錡於調詢時證稱:伊係於104年5月間,由被告鄭宇清引介,擔任彭勝炎所成立之俊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後亦由被告鄭宇清向伊拿取證件辦理公司登記,同年8月間被告鄭宇清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換成被告張建 生;就伊所知,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0○00號, 登記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則只是用來收文件;公 司印鑑、存摺都是由被告張建生保管,被告張建生會指示伊去銀行領錢,才會交付存摺及印鑑,錢領回後亦交給被告張建生,伊只是支領月薪;105年8月間,被告張建生說想要用俊錡公司名義向銀行辦貸款,但銀行表示公司成立不到1年 ,資本額要提高一點比較好貸款,被告張建生就找了一個女性加入擔任股東,辦理增資,並由被告張建生拿被告李昭萃的帳戶和印章給伊,讓伊使用該帳戶領400萬元後存到俊錡 公司的聯邦銀行帳戶,驗資完後就領出來匯回去給被告李昭萃,伊並將被告李昭萃及俊錡公司的存摺都還給被告張建生;伊亦係依被告張建生指示購買本件兩間房屋,被告張建生說會去找房子過戶到伊名下,後來委託房屋仲介張淑貞、劉德乾去找,簽約時才會叫伊出面;平鎮房地簽約後,被告張建生有拿該屋權狀給伊看,表示過戶完畢,並告知伊向新光銀行承貸,此時新光銀行告知被告張建生若名下有兩間不動產將無法核貸,故被告張建生要伊先將八德房地過戶與黃玉琴,等平鎮房地貸款完成後,再將八德房地過戶回伊名下,後來被告張建生就找了台中銀行辦理八德房地的貸款,台中銀行撥款35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349萬3147元,伊依指示提領349萬元;隨後平鎮房地貸款1,000萬元,撥款後,伊依被告張建生指示,於106年2月7日與劉德乾一同至新 光銀行八德分行,匯款500萬元至劉德乾指定之帳戶(即張 季滿),並提領現金412萬元,交與被告張建生;106年2月8日又依被告張建生指示,提領22萬元,伊帳戶內剩2萬元作 為所得等語(偵一卷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鄭宇清找伊說彭勝炎要成立公司,要伊擔任人頭,成立3、4個月後,被告鄭宇清說公司由被告張建生接手,彭勝炎已過世,之後工作項目都由被告張建生指示被告鄭宇清傳達給伊;公司成立時驗資係由被告鄭宇清處理,伊不清楚,之後增資400萬元則是由被告張 建生指示被告鄭宇清叫伊去簽名;被告張建生說要用俊錡公司名義申請企業貸款,銀行說公司成立不久,需要有不動產來擔保,且最好由個人出具不動產,所以八德房地後來就買在伊名下,是被告張建生找仲介去找,價錢都談好了,才叫伊簽名,錢都是被告張建生支付的;後來因為要再買平鎮房地,銀行表示要辦理貸款的話,一個人名下不要有2間房屋 ,被告張建生就說把八德房地過戶給黃玉琴,之後要實際辦理八德房地貸款時,才又轉回伊名下,以伊名義辦理貸款;此2房屋簽約及申辦貸款都是被告張建生委託房仲去做的, 伊只負責簽名,貸款款項都交給被告張建生等語(偵四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錡所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已具體指證被告張建生為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參與俊錡公司增資驗資不實及八德暨平鎮房地交易之情事。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清於調詢時證稱: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張建生,被告張俊錡只是掛名當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0○00號,登記地點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1則只是用來收文件;俊錡公司的存摺、印章 都是由被告張建生保管,需要開立支票時會請伊或被告張俊錡開立,所以支票上都是伊和被告張俊錡的字跡,本件用以支付平鎮房地部分價金的支票也是由伊依被告張建生的指示開立後交與被告張建生;被告張建生並透過張淑貞找了兩間凶宅,向銀行做貸款,都是被告張建生請張淑貞、王永冀去找凶宅,並與此二人談好價格後,再由被告張俊錡以個人名義去簽約購買,平鎮房地好像買了850萬元,向銀行送件的 買賣契約好像寫1,280萬元;八德房地實際金額好像200萬元左右,向銀行貸款的契約好像是480萬元;房貸撥款後,被 告張建生就請被告張俊錡現金領出來交給被告張建生等語(偵一卷第163頁、第164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第18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由彭勝炎委託吳宗翰的父親幫忙成立俊錡公司,後來增資係由被告張建生找人辦理,八德、平鎮房地均係由被告張建生找人去找要購入的房子及貸款銀行,找好後就要伊轉達給被告張俊錡,包含談好時間地點、何時簽名或對保等事項,都是被告張建生決策,伊轉達給被告張俊錡等語(偵四卷第135頁及背 面)。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清所證述內容,前後亦互核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錡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無明顯齟齬,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證述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其等偵查中證述自堪採信,堪認被告張建生確有前開犯行。 3.況被告張建生前於調詢時曾稱:「(問:如你前述,你係負責俊錡公司所有支出,並支付薪資及獎金給鄭宇清及張俊錡,你是否係為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的。」、「(問:你既已事先成立立宏公司,為何不繼續使用立宏公司進行廢銅、廢鐵買賣?)鄭宇清講他們想要用俊錡公司的名義去跟銀行貸款,因為俊錡公司是用張俊錡的名字登記的,張俊錡去資款才比較方便,如果用立宏公司的名義,張俊錡就沒有辦法貸款。」、「俊錡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一開始是由我保管,公司需要領錢時,我會將存摺及印鑑交給張俊錡,由他去銀行領錢,後來在106年5月底、6月初,張俊錡利用去銀 行的機會,盜領俊錡公司110萬元...(中略)增加股東的姓名之後我就將存摺及張俊錡的印章交給張俊錡保管,我只保管新增股東的印章。」、「(問:俊錡公司有在哪幾家銀行開戶?)我只知道俊錡公司有在聯邦銀行林口分行開戶,還有在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及合作金庫開立支票帳戶。」等語(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已足見被告張建生主觀上亦認知其確係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使用俊錡公司對外進行廢銅、鐵買賣之目的即在於向銀行貸款,並於106年被告張俊錡 盜領存款事件前,均由被告張建生保管俊錡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對俊錡公司在何金融機構設有帳戶乙事知之甚詳,顯與其辯稱僅係合作夥伴,不介入俊錡公司之經營云云,迥然不符。其嗣於偵查中更陳稱:「(問:公司資金都由你處理?)是。」、「(問:張俊錡只做例行性事務?)送貨、跑生意、銀行領錢。」、「(問:張俊錡領了錢是否要交給你?)是。」、「(問:張俊錡領的錢都要當場交給你,而你不是實際負責人?)我是出錢的人。」、「(問:張俊錡等於是讓你聘用?)他有月薪但也有抽成。」、「(問:則張俊錡是公司業務)是。」等語(偵四卷第145頁背面), 益徵被告張建生已自承客觀上有出資及主導俊錡公司財務,且對被告張俊錡有指揮控制權之事實,被告張俊錡充其量僅為俊錡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依被告張建生指示從事庶務工作無訛。從而,被告張建生上開辯詞,核與其先前陳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又依本院上述事實欄二部分之認定,被告張俊錡係將被告李昭萃之400萬元存入俊錡公司聯邦帳戶,供不 實驗資後再匯還予被告李昭萃,過程中勢必須向被告張建生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且被告張建生既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俊錡僅係向其支領月薪之員工,被告張俊錡豈有隱瞞被告張建生,私下向金主等籌措資金進行公司增資之理?益徵被告張建生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4.至證人張淑貞雖於調詢時先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張建生,八德及平鎮房地相關交易均係被告張俊錡參與,主要是劉德乾聯繫,伊記得是800多萬元,不清楚為何契約會是1,480萬元云云(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惟其嗣於調詢中又改證稱:伊曾經有一次和劉德乾一起過去俊錡公司林口工廠,除了被告張俊錡外,還有一位董事長,一同與伊、劉德乾討論購買房屋的條件,伊都稱「老董」,(證人經帶同辨識應詢中之被告張建生後稱)該「老董」就是被告張建生,當天洽談買屋條件時,「老董」有向伊交待與房屋買賣有關的事可直接與被告張俊錡及鄭宇清談,伊也有跟劉德乾一同去平鎮房地外面與「老董」見面談整理房子的事情,但都是劉德乾跟「老董」談,伊則是在車上等待等語(偵一卷第226頁 背面至第227頁);另證人劉德乾雖亦於調詢時先證稱:八 德及平鎮房地相關交易均係被告張俊錡參與,伊只有在東暐公司看過被告張建生,不知道其姓名或負責業務云云(偵一卷第287頁背面至第291頁背面),惟於調詢時先改稱:平鎮房地第一份合約簽完後,有聽到被告張俊錡、鄭宇清說要再簽第二份合約,要拉高買賣價金,但伊沒有聽到要拉高多少價金,伊回來後有跟張淑貞提到此事,張淑貞說有順利結案就好;伊不知道「張建生」這名字,但在林口有看過一位老先生,就是調查局人員有帶伊去詢問室看過的人員,該老先生有與伊聊過不動產的事,伊看到被告張建生與被告張俊錡、鄭宇清都很熟等語(偵一卷第293頁背面至第294頁、第296頁),隨後復改證稱:伊之前沒有老實講,伊最早接觸的 人是被告張建生,是105年間由被告張建生打電話向伊聯絡 ,說要買一間低價位的房子,伊與張淑貞有去林口的俊錡公司找被告張建生,當天被告張建生有帶被告張俊錡、鄭宇清,伊才因此認識此二人,被告張建生表示希望伊與張淑貞可以幫忙找低價位的房子,伊就找到平鎮房地,簽完820萬元 的真正契約後,伊與張淑貞再去林口找被告張建生,有聊到貸款的事情可由被告張建生自行處理,伊有建議可以另簽一份買賣契約,拉高價金,可以貸比較多錢,伊有留存不實契約,拿回來交給張淑貞,八德房地則是伊網路上看到資訊提供訊息給被告張建生等,但伊認為出價太低,無法成交,後續有聽被告張建生說要自己去弄,依舊沒有接觸了,八德和平鎮房地的代書都是被告張建生他們自己找的,伊也有聽被告張建生跟王永冀一起討論過拉高價金製作不實合約向銀行貸款的事,所以被告張建生應該是知道的;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張建生,伊有聽被告張俊錡說過他只是人頭等語(偵一卷第296頁背面至第298頁),足見被告張建生確實有參與並主導八德及平鎮房地之買賣。雖證人張淑貞、劉德乾於調詢時曾為有利被告張建生之證述,證人劉德乾並於偵查中改稱:沒有印象在調詢時講過簽兩份合約的事,對被告張建生是誰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有說過被告張建生上開參與過程,伊記得去調查局那天喝了很多酒云云(偵四卷第162頁、第164頁),然衡諸其等既身為房屋仲介人員,被告張建生又係與其等有業務往來之人,本於趨吉避凶及保護客戶之人性,不無對於被告張建生有為其遮掩、迴護或避重就輕之疑慮,且證人張淑貞、劉德乾於調詢時均先表示不認識被告張建生,於調詢中方改口陳稱與被告張建生均曾在俊錡公司碰面,證人張淑貞並另稱有在平鎮房地外與被告張建生商談購屋事宜,被告張建生並表示購屋事宜可與被告張俊錡、鄭宇清聯繫等語,再證人劉德乾更自承其調詢初始所述並非實在,坦認確有陳述不實之情,並對被告張建生在上開購買八德、平鎮房地交易中之角色及參與經過均能詳實證述,足見證人張淑貞、劉德乾所為有利被告張建生之證述內容,純屬迴護之辭,難堪採信,益徵被告張建生前開所辯對於本件購買八德、平鎮房地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5.又被告張建生雖辯稱黃玉琴向被告張俊錡購買八德房地係真實交易,並有支付價金云云,惟觀諸被告張建生於調詢時陳稱:買房子的款項300多萬元是找一位女性友人賴怡禛借款 ,金額約200萬元或250萬元,伊借到錢後,再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給被告張俊錡等語(偵一卷第22頁背面),惟嗣於審理時復陳報稱:伊係分兩次給付,第一次在106年1月20日自黃玉琴之女張靜怡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張俊錡,第二次係於同年月25日自黃玉琴帳戶提領218萬5000元,連同黃玉琴手上之現金1萬5000元,共計220 萬元交付被告張俊錡等語,並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審二卷第225頁至第231頁),不僅就究竟如何支付價金乙節,被告張建生供述已有前後不符之瑕疵,亦核與卷附被告張俊錡與黃玉琴間106年1月12日買賣契約係約定分兩次交付款項,各支付150萬元之交易條件乙節(偵二卷第192頁)、及證人黃玉琴調詢時證稱:伊係以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一次提領150萬元至200萬元交給被告張建生等語(偵案卷第317頁)均迥然有異。是被告張建生此部分辯詞核與 本件客觀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6.至證人黃玉琴雖於調詢時亦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張建生是否為俊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伊所知,八德房地原屋主為被告張俊錡,伊向被告張俊錡買房,後來得知是凶宅,才要賣回去云云(偵二卷第316頁至第317頁);證人吳淑芬調詢時證稱:被告張建生係伊老闆,並非俊錡公司真正的老闆云云(偵案卷第422頁),均為對被告張建生有利之證述,惟證 人黃玉琴前另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則上是106年5月後,被告張建生如果要外出,就會要伊陪同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去銀行提領款項,領回的全部款項會交給被告張建生或吳淑芬,每次都有將款項領回等語(另案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另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3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張俊錡去領錢時,被 告張建生有空時會陪他去,被告張建生沒有空且金額太大時,伊會陪被告張俊錡去,伊陪被告張俊錡去領錢的用意為要把貨款拿回去公司,伊沒有每次都陪同去領錢,若伊沒有陪同去領錢,被告張俊錡領完錢後回公司會交給被告張建生,被告張建生不在時就會交給吳淑芬,因為廠商要收貨款時,是現金交易,若被告張建生不在時,就是由吳淑芬交貨款給廠商等語(另案審卷第102頁至第110頁);證人吳淑芬則於前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在被告張建生的兒子經營的立宏環保公司工作,後來變成直接受僱於被告張建生,並帶我到林口區上班,該處就是俊錡公司,但我不知道俊錡公司成立的經過;俊錡公司的存摺一開始是被告張建生保管,但因為被告張建生經常外出,所以後來就交代伊來保管存摺,印章由被告張俊錡、鄭宇清保管,被告張俊錡、鄭宇清若要提領款項,就會來找伊拿存摺,領回來之後就會將款項交給伊,伊會核對提領的數目與現金是否一致,被告張建生會交代要將領出來的錢要用在給付哪些款項等語(另案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張建生確實際對於俊錡公司有控制力,被告張俊錡僅係依被告張建生指示提領公司款項,並須將款項交與黃玉琴或吳淑芬;佐以證人吳淑芬本係被告張建生之子所經營公司之員工,竟可直接由被告張建生指派至俊錡公司林口營業地點任職,並負責收受俊錡公司之款項,被告張建生為俊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迥然甚明,上開證人黃玉琴、吳淑芬有利被告張建生之證述,顯屬迴護之辭,亦不可採。 7.末被告張俊錡雖於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後,另曾填具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受理實價登錄逾申報期限更正申報内容申請書1份,登載申請更正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480萬元之內容,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受理實價登錄逾申報期限更正申報内容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8頁),然其上 並無相關收文戳章,是已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張俊錡是否確已出具上開申請書予主管機關。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該事務所函覆稱並無更正價格為1,480萬元 之申請書資料等情,亦有該所111年10月18日函可憑(審二 卷第217頁)。從而,此部分既乏事證足認被告張俊錡有何 出具上開申請書之行為,自難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爰併予敘明。 (三)從而,被告張建生前揭所辯,均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及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另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時所提之理由略謂:「按公司之董事依其顯現於外之身分不同,區分為董事、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 )三種,所謂董事,指公司依法選出之董事;所謂事實上董事,指非董事而事實上有執行董事業務之外觀者,例如公司之 總裁;所謂影子董事,係指非董事而經常指揮公司之董事,但未對外顯現其董事身分,並藉由指揮董事以遂行其執行公司 業務之目的者,後二者統稱實質董事。鑑於現行公司法僅規範董事之責任,而對於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之法律責任,則欠缺規範,爰明定實質董事之責任,俾落實公司治理」。嗣 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而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 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又細譯上開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所使用之文字為「公司之非董事」,足認本次修法並未推翻公司法上董事之「定義」,即董事仍是指法律上董事,僅於修法後在責任歸屬上,擴充及於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再者,因公司法就此項修正既無溯及既往規定,則在該條項規定施行前,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上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尚無須以董事之身分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公司法相關規定,該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報 發生不實結果罪,就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言,犯罪主體均須各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犯罪。至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固非該罪處罰之對象,然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 共犯,自不待言。 (三)查本件俊錡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被告張建生雖對俊錡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決策具有決定權及影響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無構成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之餘地,然依前揭法條修正意旨,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張建生之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意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負責人之範圍僅及於同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董事、經理人等,不包含同條第3項之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故被告張建生非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列之俊錡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即不具俊錡公司負 責人之身分。 (四)再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四、論罪: (一)罪名: 1.查俊錡公司於104年10月2日業經公司設定登記,由被告張俊錡擔任負責人,有俊錡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5頁至第20頁),是被告張俊錡自為俊錡公司於公司法及商 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被告吳宗翰則為吳宗翰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為記帳業者,受託處理本件俊錡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之相關會計事項,為商業會計法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張建生依前開說明,非屬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俊錡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即不具俊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起訴書認被告張建生為該公司負責人,具有特別身分關係,容有誤會。 2.核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吳宗翰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俊錡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不實部分)及被告張建生、張俊錡、吳宗翰、李昭萃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俊錡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驗資不實部分),各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起訴書就此2部分均認係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又被告張俊錡、張建生另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黃玉琴、吳桂秋、周鼎強之印章、印文及署名,此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至被告李昭萃雖辯稱其應係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告李昭萃提供資金供俊錡公司為不實驗資之用,其行為對於本件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之遂行關聯性密切,客觀上顯非單純之幫助行為,而已屬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主觀上知悉該資金係供不實驗資之用,進而與其餘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資金,遂行本件犯罪,自屬正犯無疑,其辯稱此部分應屬幫助犯云云,實難遽採。 (二)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俊錡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不實部分)犯行部分,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吳宗翰與未經起訴此部分犯行之李昭萃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俊錡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驗資不實部分)犯行部分,被告張俊錡、張建生、吳宗翰、李昭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一、(三)及(四)犯行部分,被告張俊錡、張建生與王永冀及未經起訴此部分犯行之鄭宇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張建生、鄭宇清、李昭萃,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被告吳宗翰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身分關係,惟因其等各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張俊錡、被告吳宗翰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5.又被告5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遂行上開事實欄 一、(一)、(二)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吳宗翰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設立登記驗資不實部分)及被告張建生、張俊錡、吳宗翰、李昭萃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增資變更登記驗資不實部分),各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未繳納股款罪、共同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2.被告張俊錡、張建生就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俊錡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之4次犯行,被告張建生就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之3次犯行,被告吳宗翰就事實欄一、(一)至(二)部分之2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均係不同被害人,2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 ,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係構成接續犯,然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關係(審三卷第74頁、第218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數字為本案之審理,復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之罪數變更(審二卷第148頁、第285頁、審三卷第27頁、第218頁) ,已無礙於被告張俊錡、張建生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五、科刑: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俊錡就本件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之犯行,被告鄭宇清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均係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即於106年9月28日主動向調查官坦承前揭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及未繳納股款等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其等調詢筆錄可憑(偵一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163頁至第170頁),其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就各該部分之罪,均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立法理由為衡情而 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於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查被告張建生、鄭宇清、李昭萃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吳 宗翰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雖無特定關係,然被告張建生對俊錡公司有實際控制力,而被告鄭宇清參與程度甚高,其等對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實不下於負責人即被告張俊錡;而被告吳宗翰身為專業之記帳士,竟同為本件犯行;是考量被告張建生、鄭宇清、吳宗翰、李昭萃之可責性,參諸上開立法精神,應認其等均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三)張俊錡、張建生、鄭宇清、吳宗翰、李昭萃就上開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俊錡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再被告張俊錡、張建生與鄭宇清、王永冀等人為貪圖不法財產,以上開購入低價位之凶宅後,偽造買賣契約,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造成銀行放款可能無法回收之潛在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5人本件犯後態度 、其等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各自之角色分工地位、其餘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張建生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此依戶政資料),自陳現無工作,與子女同住,由子女扶養等語;被告張俊錡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獨自居住,母親在南部等語;被告鄭宇清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在監服刑等語;被告吳宗翰大專畢業為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記帳士工作,與母親同住,母親身體不好等語;被告李昭萃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無工作,與臥病在床之母親同住等語,暨被告5人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審三卷第76頁、第233頁審理筆錄、審一卷第227頁、第231 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被告5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就被告5人所犯 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上開被告張俊錡所犯4罪、被告張建生所犯3罪、被告吳宗翰所犯2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張俊錡所犯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被告吳宗翰所犯之2罪、 被告張建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核貸之350萬元部分,經扣除作業 工本費5,000元、保險費1,953元,由被告張俊錡於106年3月31日提領現金349萬元交與張建生,剩餘1萬元則留存帳戶內;新光銀行八德分行撥款之1,000萬元,則經扣除貸款手續 費6,000元、代償款暨匯款手續費62萬8,193元、保險費1,933元後(936萬3874元),被告張俊錡先於106年2月7日匯款500萬元(另有手續費60元)返還張季滿,另提領現金412萬 元;前開412萬元嗣由被告張俊錡存入其聯邦帳戶內,被告 張俊錡於同日再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41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 張建生,其餘2萬元則留存在被告張俊錡聯邦帳戶內;被告 張俊錡復於翌日即106年2月8日,再度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將 核撥款項所餘之22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張建生,餘額2萬3,814元則為其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張俊錡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張建生本案犯罪所得應各為349萬元及432萬元,被告張俊錡犯罪所得則各為1萬元及4萬3,814元。被告張建生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 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其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就本件八德及平鎮房地嗣經台中銀行及新光銀行後續繳款及執行拍賣情形,業據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證稱:本金部分回收5萬元,之後轉去催收部門等語(偵四卷第108頁);另台中銀行函覆稱:106年3月31日撥款,正常繳納兩個月後,開始延遲繳息,僅繳至106年10月31日,107年5月30日已轉 列催收並已拍賣抵押不動產,於107年11月8日沖償本金291 萬9,117元及利息5萬1,004元,未償還本金餘額為58萬883元,且均係由被告張俊錡帳戶扣款等情,有臺中銀行111年10 月24日函暨所附八德房屋貸款清償資料可憑(審二卷第233 頁至第241頁);另新光銀行函覆稱:已於106年8月30日結 清,擔保品售出等情,有新光銀行111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 平鎮房屋貸款清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審二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57頁),此外被告張俊錡新光帳戶亦 有成功扣款放款本息1萬9,167元共3筆(共計5萬7,501元) 之紀錄(偵三卷第319頁)。從而,被告張俊錡於本件犯罪 後,尚陸續有清償部分款項,則其前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 被告前已繳付台中銀行及新光銀行之金額已高於被告張俊錡前揭犯罪所得數額,是應認此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張俊錡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俊錡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張俊錡上揭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張俊錡、張建生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2份,雖係其等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無事證 足認現仍為被告張俊錡、張建生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 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揭判決意旨,經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買買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位之署名、印文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買買契約內所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張俊錡、張建生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張建生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詐欺等犯行有關;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15所示之物,則非本案被告5人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此外,上開物品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昭萃另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有與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吳宗翰共同為上開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鄭宇清就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分別有與被告張俊錡、張建生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據被告李昭萃、鄭宇清到庭陳明在卷,故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本院應就審理中所發覺之被告李昭萃、鄭宇清此部分未經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提出告發,惟究竟是否涉有該等罪嫌,自仍由檢察官依法偵處後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張俊錡、鄭宇清、吳宗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張俊錡、張建生、吳宗翰、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張俊錡、吳宗翰、李昭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張建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張俊錡、張建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張俊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張建生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張建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部分 張俊錡、張建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張俊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建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張建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 1 出賣人為黃玉琴,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6年3月6日,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買賣契約(含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 (1)偽刻之「黃玉琴」印章1枚。 (2)偽造之「黃玉琴」印文6枚、「黃玉琴」署名2枚 2 出賣人為吳桂秋及周鼎強,買受人為張俊錡,簽約日為105年12月21日,買賣價格為1,480萬元之買賣契約(含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 (1)偽刻之「吳桂秋」、「周鼎強」印章各1枚。 (2)偽造之「吳桂秋」及「周鼎強」印文各7枚、「吳桂秋」署名2枚、「周鼎強」署名3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時間、地點 1 文件資料1本 於106年12月12日,在被告張建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 2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3 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 4 訂購單1份 106年12月12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世春國際有限公司 5 出貨單1份 6 約聘約定書1份 7 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 8 文件資料2份 9 印章2枚 10 估價單8本 11 統一發票1本 12 收據6本 13 帳冊2本 14 文件資料2張 於106年12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永佳企業社 15 不動產買賣契約照片影本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