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順 邱新權 甘錫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069 號、第27118號、第3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邱新權犯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甘錫鎧犯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邱新權、甘錫鎧如附表2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國順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新權、甘錫鎧、陳國順(所涉犯行應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新權、陳國順、甘錫鎧於如附表1 「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向李芳興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下稱甲地),並在甲地擅自傾倒、堆置自新北市蘆洲區一帶社區大樓所收集之生活垃圾,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㈡甘錫鎧、陳國順於如附表1 「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在陳育鴻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擅自傾倒、堆置自社區大樓或便利商店所收集之生活垃圾,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邱新權、甘錫鎧(下稱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5069 號卷【下稱偵25069 號卷】第95至99頁、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144 、447 至448 頁),且與被告陳國順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偵25069 號卷第101 至105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757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143 、447 頁)、證人李芳興、王翊軒於偵查中(見他卷第63至66、103 至104 、113 至114 頁)、證人陳育鴻於警詢中(見偵25069 號卷第31至3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8 年3 月29日稽查紀錄及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5 日稽查紀錄2 份、108 年8 月5 日現場蒐證照片6 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小貨車照片2 張附卷可以證明(見他卷第21至51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118 號卷【下稱偵27118號卷】第21至28、35至40、55至61、81頁、偵25069號卷第51至54、73至77、83至85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邱新權之犯罪期間原記載為107 年1 月至108 年3 月29日,惟被告邱新權於107 年6 月起,即未再參與本案犯行,而另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另為非法廢棄物貯存犯行,另經以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 至381 頁),且核與被告邱新權、陳國順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285 至286 頁),故被告邱新權之犯罪期間應更正如附表1 「期間欄」所示;被告甘錫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期間原記載為107 年1 月至108 年3 月29日,惟被告甘錫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107 年7 月起受雇於被告陳國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6頁),亦核與被告陳國順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3 頁),故被告甘錫鎧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其犯罪期間亦應更正如附表1 「期間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被告邱新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甘錫鎧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自社區大樓或便利商店收集生活垃圾後,再載運至甲地或乙地傾倒堆置,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所為,均屬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⒉本案被告邱新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甘錫鎧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清除」廢棄物罪,然此部分之處罰條項皆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邱新權、甘錫鎧、陳國順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甘錫鎧、陳國順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邱新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甘錫鎧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是先後數次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之犯行,其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均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甘錫鎧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⒈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2 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 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且載運、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微,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②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案之犯行。③被告甘錫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邱新權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犯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④被告甘錫鎧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過電信業、目前無業、家中成員有太太、一個小孩、經濟來源為太太(見本院卷第452 頁);被告邱新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過貨運、目前無業、家中成員有父親、為家裡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452 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甘錫鎧本案所犯各罪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本院考量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次數、期間,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認為應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緩刑 被告甘錫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罰,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甘錫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另為使被告甘錫鎧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甘錫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甘錫鎧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甘錫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邱新權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被告邱新權亦未就此供述,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故依前述規定,即依卷內事證予以估算。依據被告邱新權犯罪時間共5 個月,而陳國順於同一地點為上開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之期間為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3 月29日,而被告陳國順於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91,120 元,經被告陳國順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 頁),依據犯罪期間比例推估,被告邱新權犯罪期間之所得應為14萬5,560 元( 291,120 ÷10×5 = 145,560);被告甘錫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於本案犯行期間自被告陳國順收受之薪資約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52 頁)。基上,被告邱新權、甘錫鎧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4萬5,560 元、12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自107 年1 月間起,在甲地擅自傾倒、堆置自新北市蘆洲區一帶社區大樓所收集之生活垃圾,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嗣於108 年3 月29日,為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㈡自108 年7 月間起,在乙地擅自傾倒、堆置自社區大樓或便利商店所收集之生活垃圾,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嗣於108 年8 月5 日,為陳育鴻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陳國順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國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收集、運輸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7 年8 月間起至108 年10月間止,與不知情之穩質環保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永明簽署一般垃圾清運合作契約,由邱永明向各社區大樓接洽清理家庭生活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業務,再由被告陳國順駕駛貨車至約定地點載運、收集垃圾;同時被告陳國順另自新北市五股區便利商店載運、收集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違法堆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對面空地(即同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下稱丙地)及同市區民義路2 段22巷19弄底之土地(即同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下稱丁地),以此方式違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陳國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45號、第28257 號、第32095 號、第31976 號、第32110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12月6 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02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被告陳國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第112頁、155至16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陳國順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間至108 年3 月29日及108 年7 月間至108 年8 月5 日,前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8 月間至108 年10月間(見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兩者時間相近且有部分重疊。而本案被告陳國順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甲地、乙地,經與前案之丙地、丁地比較(見附表3 ),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後,該局函覆稱:「依據本局108 年3 月29日、同年8 月5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04E00000000 )及貴院隨函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2110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4491 號)所示,各卷內陳國順於本市五股區廢棄物堆置場址(實際共2 處)應為相同地點。」有該局110 年2 月1 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17942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地點分別均為同一地點。又前案及後案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被告陳國順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被告陳國順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陳國順上開同一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22日起訴後,於109 年3 月6 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7 頁)。是前案既已先於108 年12月6 日繫屬於桃園地院,其後本案始於109 年3 月6 日繫屬於本院,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桃園地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黃 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1: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期間 │ │ │ │ │ │ ├──┼──────┼────────────────┼────┬───────────────────┤ │1 │事實欄一㈠ │邱新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陳國順:│自107 年1 月間起至108年3月29日 │ │ │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新權:│自107 年1月間起至107年5月31日 │ │ │ │甘錫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 │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甘錫鎧:│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3月29日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2 │事實欄一㈡ │甘錫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陳國順 │自108 年7 月間起至108 年8月5日 │ │ │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甘錫鎧 │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附表2: ┌──┬───┬────────────────┐ │編號│被告 │犯罪所得 │ ├──┼───┼────────────────┤ │1 │邱新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5,560 元│ ├──┼───┼────────────────┤ │2 │甘錫鎧│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 │ └──┴───┴────────────────┘ ◎附表3: ┌──┬───────────┬───────────┬───────────┐ │ │本案 │前案 │備註 │ ├──┼───────────┼───────────┼───────────┤ │地點│甲地: │丙地: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 │ │新北市五股區水碓段水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段水碓│3 月29日稽查紀錄將甲地│ │ │小段42之2 地號土地(門│小段41地號(新北市五股│記載為:新北市五股區新│ │ │牌號碼為新北市五股區新│區新五路2 段16之70號對│五路2 段16之70號對面空│ │ │五路2 段90之69號) │面空地) │地(見偵27118第35頁) │ │ ├───────────┼───────────┼───────────┤ │ │乙地: │丁地: │⒈乙地地號經重測後,變│ │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段五│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二段│ 更為:新北市五股區五│ │ │股坑小段1349-41、1349-│483 、774 地號土地(新│ 股坑二段774 、775 地│ │ │42地號土地 │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 段22│ 號(見本院卷第217 、│ │ │ │巷19弄底) │ 219 頁)。 │ │ │ │ │⒉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段│ │ │ │ │ 483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 │ │ │ │ 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2│ │ │ │ │ 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