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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陳明珠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照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5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照卿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民權路657 卡拉OK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因與告訴人陳文秀(原名陳秀秀,108 年8 月15日更名為陳文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商店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語出:「幹你幹到不想幹了」等侮辱言語,續即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及左大腿挫傷淤青等傷害,並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314 、287 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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