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243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榮達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家豪」、「大象」(以下逕以其等暱稱稱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上繳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之1 %~2 %。陳榮達知悉所拿取之款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不法所得,且其將贓款交給上游亦會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家豪」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陳榮達與「家豪」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經「家豪」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後,即依「家豪」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自前揭「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各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旋將所剩餘贓款交予「大象」,陳榮達因此共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嗣經邱淑君及楊秀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君及楊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淑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陳榮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124 至125 、127 、196 、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君、楊秀貞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615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份、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銀行總行109 年2 月3 日一總營集字第06388 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台中商銀總行109年2 月3 日中業執字第10900017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第一銀行總行109 年4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37844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44 號卷〈下稱偵244 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16至18頁、第22頁正面至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35至36、38至40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9243 卷〉第155 至163 頁;本院審訴卷第47至51、107 至151 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家豪」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受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先後自前揭「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從中拿取當日報酬後,將所剩餘贓款再轉交予「大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屬3 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家豪」、「大象」、以電話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告訴人邱淑君、楊秀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及方式予以提領,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旋將所剩餘贓款交予「大象」,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52、117、124 、196 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與「家豪」、「大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附表一編號1 、2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各別多次領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則,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243 號、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家豪」、「大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侵害他人財產利益,並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之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邱淑君、楊秀貞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淑君4 萬2,000 元,自109 年9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6,000 元予告訴人邱淑君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後略);應給付告訴人楊秀貞2 萬元,自109 年9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000 元予告訴人楊秀貞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後略),然被告僅分別於109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5日、12月10日各給付2,000 元予告訴人楊秀貞;於109 年9 月21日、同年10月20日、12月10日各給付4,000 元予告訴人邱淑君,未切實履行上開約定條件,因而告訴人邱淑君多次具狀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未登摺明細各2 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3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129 、145 、155 至157 、187 至191 、211 頁)在卷可佐,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且在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再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有如前述,但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意旨,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差工作、月收入1 至2 萬元、離婚、有1 名由前妻在大陸照顧、就讀之子女、目前獨自居住、除小孩外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199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邱淑君、楊秀貞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各分得1,000 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則本案被告所分得之前開款項係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邱淑君、楊秀貞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然按其調解條件均未完全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轉交「大象」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鄭少玨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婕、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號│ 詐欺方式 │ │:元) │ │ │ │:元) │ ├─┼─────┬──────┼─────┼────┼──────┼───────┼────┼────┤ │1 │邱淑君 │108 年9 月27│108 年9 月│29,985 │案外人鄭家宏│108 年9 月27日│新北市新│20,000 │ │ │(告訴人)│日下午5 時12│27日下午5 │ │所設第一銀行│晚間6 時4 分許│莊區中正│ │ │ │ │分許 │時59分許 │ │歸仁分行帳號├───────┤路891 之├────┤ │ ├─────┴──────┼─────┼────┤000-00000000│108 年9 月27日│43號華泰│10,000 │ │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邱淑君,│108 年9 月│15,985 │774號帳戶( │晚間6 時7 分許│商業銀行│ │ │ │並佯稱其之前在PCHOME網路│27日晚間6 │ │起訴書附表編├───────┤新莊分行├────┤ │ │平台購買健康食品,因交易│時1 分許 │ │號1 及新北地│108 年9 月27日│ │15,600 │ │ │之對方帳戶係人頭帳戶而欲│ │ │檢署109 年度│晚間6 時13分許│ │ │ │ │退款,屆時將有郵局客服人├─────┼────┤偵字第19243 ├───────┤ ├────┤ │ │員與其聯繫云云;嗣自稱郵│108 年9 月│30,000 │號移送併辦意│108 年9 月27日│ │20,000 │ │ │局客服人員致電邱淑君,要│27日晚間6 │ │旨書之附表所│晚間6 時16分許│ │ │ │ │求需依指示前往ATM 操作,│時13分許 │ │載金融機構及├───────┤ ├────┤ │ │致邱淑君陷於錯誤。 │ │ │代碼;臺北地│108 年9 月27日│ │10,000 │ │ │ │ │ │檢署109 年度│晚間6 時17分許│ │ │ │ │ │ │ │偵字第16797 │ │ │ │ │ │ │ │ │號移送併辦意│ │ │ │ │ │ │ │ │旨書所載帳號│ │ │ │ │ │ │ │ │,均有誤載,│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2 │楊秀貞 │108 年9 月27│108 年9 月│448 │台中商銀帳號│108 年9 月27日│新北市新│505 │ │ │(告訴人)│日下午6 時許│27日晚間7 │ │000000000000│晚間7 時18分許│莊區中正│ │ │ │ │ │時8 分許 │ │0000000 號帳│ │路891 之│ │ │ ├─────┴──────┼─────┼────┤戶 ├───────┤43號華泰├────┤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衣芙日系│108 年9 月│29,985 │ │108 年9 月27日│商業銀行│20,005 │ │ │客服人員致電楊秀貞,並佯│27日晚間7 │ │ │晚間7 時21分許│新莊分行│ │ │ │稱因電腦駭客入侵,導致錯│時18分許 │ │ ├───────┤ ├────┤ │ │誤訂單將定期扣款,如欲取│ │ │ │108 年9 月27日│ │9,805 │ │ │消,屆時將有郵局客服人員│ │ │ │晚間7 時23分許│ │ │ │ │協助取消付款云云;嗣自稱│ │ │ │ │ │ │ │ │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楊秀貞,│ │ │ │ │ │ │ │ │要求需依指示前往ATM 操作│ │ │ │ │ │ │ │ │,致楊秀貞陷於錯誤。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陳榮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陳榮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