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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何燕蓉林翊臻梁世樺

  • 被告
    蔡雅雯詹嘉銓林玫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7號109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雯 李茂誠 楊雪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詹嘉銓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林玫君 鄭有良 石益政 邱志成 吳宗澤 温勝賢 洪聖欽 邱麒峰 黃弘毅 張修聞(原名張益郡) 劉元勛 周麗敏 吳仙龍 高瑞龍 李詠峻 束善利 陳哲銘 方麗蘭 黃鼎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李三朝 林建榮 吳宛庭 李龍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張淑茹 陳大禎 鄒慧美 楊水義 李淑貞 張志斌 趙品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起訴書誤載為「妨害風化」)、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022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雅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三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茂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詹嘉銓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玫君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鄭有良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趙品清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楊雪恒、石益政、邱志成、吳宗澤、溫勝賢、洪聖欽、邱麒峰、黃弘毅、張修聞、劉元勛、周麗敏、李詠峻、束善利、方麗蘭、黃鼎鈞、林建榮、吳宛庭、李龍興、張淑茹、陳大禎、鄒慧美、楊水義、李淑貞、張志斌各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高瑞龍、李三朝各犯如附表七編號十二、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十二、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吳仙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雅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仁愛代書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亦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趙品清係蔡雅雯之子,協助蔡雅雯與借款驗資之客戶接洽、提供個人帳戶作為借款驗資之匯款使用等相關事宜;李茂誠、楊雪恒各係個人仲介,均與蔡雅雯交好,並為之尋找或媒介亟需借款驗資之客戶,及將客戶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蔡雅雯撥款驗資;詹嘉銓係誠鼎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鼎事務所)之負責人及會計師,兼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亦會為客戶媒介借款驗資之金主;鄭有良、林玫君亦為仲介,由鄭有良負責經由詹嘉銓之轉介後和欲設立公司之客戶聯絡,並將客戶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林玫君轉交蔡雅雯借款驗資。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兼)實際負責人,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名義負責人均係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蔡雅雯、趙品清、李茂誠、楊雪恒、詹嘉銓、林玫君、鄭有良與附件一各編號所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之人均明知附件一各編號所示公司之股東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應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蔡雅雯、趙品清以提供資金或名下帳戶供貸與之驗資款項轉匯流通,李茂誠、楊雪恒、詹嘉銓、林玫君、鄭有良則仲介協助找尋金主之方式,分別與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人欲共同成立益政公司,且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意,然為使益政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2,000 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益政公司設立登記,石益政與阮氏孝即依李茂誠指示,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申設益政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益政公司帳戶),並將益政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3 月11日下午3 時26分許,自蔡雅雯所申設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2,000 萬元,再分以石益政800 萬元、阮氏孝1,200 萬元之名義匯款至益政公司帳戶,充作益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益政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阮氏孝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益政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3 月11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益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並於同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 分許,將前述2,000 萬元自益政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益政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益政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 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益政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人欲共同成立立勤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0 萬元之意,然為使立勤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立勤公司設立登記,邱志成與邱琬鈞即依李茂誠指示,於105 年3 月3 日前往彰化銀行員林分行,申設立勤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立勤公司帳戶),並將立勤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3 月15日(起訴書第10頁第7 行誤載為「同年3 月16日」,應予更正)下午3 時33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 萬元,再分以邱琬鈞390 萬元、邱趾秦、邱志遠(該二人均未據起訴)各220 萬元、390 萬元之名義匯款至立勤公司帳戶,充作立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立勤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邱琬鈞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立勤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3 月15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立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月16日(起訴書第10頁第16行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上午9 時4 分許,將前述1,000 萬元自立勤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立勤公司(起訴書第10頁第19行誤載為「益政公司」,應予更正)設立登記,表明立勤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 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立勤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之人欲成立宏宬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0 萬元之意,然為使宏宬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宏宬公司設立登記,並依李茂誠指示,於105 年3 月3 日前往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申設宏宬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宏宬公司帳戶),並將宏宬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3 月16日下午3 時32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 萬元,再分以吳宗澤500 萬元、蔡瑞玹、蔡瑞晉(該二人均未據起訴)各250 萬元之名義匯款至宏宬公司帳戶,充作宏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宏宬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吳宗澤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宏宬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3 月1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宏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3 月17日上午9 時4 分許,將前述1,000 萬元自宏宬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宏宬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宏宬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 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宏宬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如附件一編號4 所示之人與黃彬愷、吳張嘉軍、楊玉枝(此三人均未據起訴)等人欲共同成立富利旺公司(嗣更名為巨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協議由丁彥傑負責富利旺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彬愷負責建立團隊營運,曾騰毅為名義負責人。但其等均無實際出資1,000 萬元之意,為使富利旺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資本額,遂由丁彥傑與蔡雅雯聯絡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富利旺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丁彥傑持曾騰毅證件及印鑑,於105 年3 月15日前往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設富利旺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利旺公司帳戶),並將富利旺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再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105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33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 萬元,再分以吳張嘉軍、楊玉枝、黃彬愷、曾騰毅各1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之名義匯款至上開富利旺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富利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富利旺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曾騰毅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富利旺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曾大忠會計師,並於105 年3 月1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富利旺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105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4 分許,將前述1,000 萬元自富利旺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丁彥傑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富利旺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富利旺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3 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富利旺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如附件一編號5 所示之人欲共同成立孝儒公司,且無實際出資300 萬元之意,然為使孝儒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300 萬元之資本額,溫勝賢經網路搜尋而與詹嘉銓聯絡,經詹嘉銓表示可以代為尋找金主籌措資金後,再轉介鄭有良、林玫君,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孝儒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林玫君、鄭有良帶同溫勝賢、潘純玉,於105 年3 月24日前往彰化銀行苗栗分行,申設孝儒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孝儒公司帳戶)後,將孝儒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鄭有良,由鄭有良經林玫君輾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3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300 萬元,以潘純玉名義匯款至孝儒公司帳戶,充作孝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孝儒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由鄭有良轉交詹嘉銓,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詹嘉銓以潘純玉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孝儒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105 年3 月2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孝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 分許,將前述300 萬元自孝儒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孝儒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孝儒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 月1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孝儒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如附件一編號6 所示之人欲共同成立靖祐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 萬元之意,然為使靖祐公司外觀上可有100 萬元之資本額,由洪聖欽透過不詳仲介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靖祐公司設立登記,再與林文鈴於105 年4 月14日前往彰化銀行和美分行,申設靖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靖祐公司帳戶),並將靖祐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洪聖欽,由洪聖欽經不詳仲介輾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4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以林文鈴名義匯出100 萬元至靖祐公司帳戶,充作靖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靖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林文鈴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靖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臻順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臻順事務所)施明宏會計師,並於同年4 月1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靖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 分許,將前述100 萬元自靖祐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不詳仲介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靖祐公司設立登記,表明靖祐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 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靖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㈦、如附件一編號7 所示之人(起訴書第14頁第2 行之「張聞修」,應係誤繕)欲共同成立奇岱公司,且無實際出資3,000 萬元之意,然為使奇岱公司外觀上可有3,000 萬元之資本額,竟共同決定借款驗資,遂推由黃弘毅聯絡鄭有良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奇岱公司設立登記,嗣如附件一編號7 所示之人即依指示,於105 年5 月11日前往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申設奇岱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奇岱公司帳戶),並將奇岱祐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鄭有良,由鄭有良輾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5 月12日下午3 時34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以邱麒峰名義匯出3,000 萬元至奇岱公司帳戶,充作奇岱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奇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檢具前述奇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勝睿會計師事務所林郁侃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同年5 月12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奇岱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5 月13日上午9 時4 分許,將前述3,000 萬元自奇岱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嗣由詹嘉銓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奇岱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奇岱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 月3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奇岱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㈧、如附件一編號8 所示之人欲成立鑠鑫公司,且無實際出資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鑠鑫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500 萬元之資本額,遂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鑠鑫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5 年6 月4 日前往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設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鑠鑫公司帳戶),並將鑠鑫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6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先匯出500 萬元至趙品清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品清彰銀南三重6400帳戶),再於同(4 )日下午3 時50分許,自趙品清彰銀南三重6400帳戶將該500 萬元轉匯至鑠鑫公司帳戶,充作鑠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鑠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陳志成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鑠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順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並於105 年6 月4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鑠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6 月6 日上午9 時4 分許,將前述500 萬元自鑠鑫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陳志成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鑠鑫公司設立登記,表明鑠鑫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 月1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鑠鑫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㈨、如附件一編號9 所示之人與賴春榮、鄭清輝及黃志忠(此三人均未據起訴)等人欲共同成立鼎泰峰公司,並協議由丁彥傑負責鼎泰峰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段樹丁則擔任鼎泰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起訴書第15頁倒數第6 行誤載為「知名亦負責人」,應予更正)。但其等均無實際出資1,000 萬元之意,為使鼎泰峰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資本額,遂由丁彥傑與蔡雅雯聯絡以借款驗資方式為鼎泰峰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段樹丁於同年6 月7 日前往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申設鼎泰峰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鼎泰峰公司帳戶),並將鼎泰峰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丁彥傑,由丁彥傑轉交蔡雅雯後,再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6 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 萬元,再分以賴春榮、黃志忠、鄭清輝、段樹丁各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之名義匯款至鼎泰峰公司帳戶,充作鼎泰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鼎泰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段樹丁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鼎泰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順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並於105 年6 月8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鼎泰峰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6 月13日上午9 時7 分許,將前述1,000 萬元自鼎泰峰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丁彥傑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鼎泰峰公司設立登記,表明鼎泰峰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 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鼎泰峰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㈩、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人欲成立敏成公司,且無實際出資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敏成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500 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敏成公司設立登記,並依李茂誠指示,於105 年6 月21日前往彰化銀行西螺分行,申設敏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敏成公司帳戶),並將敏成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6 月22日下午3 時32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500 萬元,以周麗敏名義匯款至敏成公司帳戶,充作敏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敏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周麗敏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敏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6 月22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敏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6 月23日上午9 時4 分許,將前述500 萬元自敏成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敏成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敏成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敏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人欲成立思鎧公司,且無實際出資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思鎧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500 萬元之資本額,劉元勛經詹嘉銓表示可以代為尋找金主籌措資金後,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思鎧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5 年6 月24日前往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申設思鎧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思鎧公司帳戶)後,將思鎧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透過詹嘉銓輾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6 月28日下午3 時39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500 萬元,以劉元勛名義匯款至思鎧公司帳戶,充作思鎧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思鎧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詹嘉銓以劉元勛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思鎧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105 年6 月2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思鎧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6 月29日上午9 時8 分許,將前述500 萬元自思鎧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思鎧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思鎧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1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思鎧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人欲共同成立帝駒公司,並協議由吳仙龍負責帝駒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陽則擔任帝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其等均無實際出資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帝駒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500 萬元之資本額,遂由吳仙龍透過楊雪恆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帝駒公司設立登記,何宗陽再依指示,於105 年7 月15日前往彰化銀行和平分行,申設帝駒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帝駒公司帳戶),並將帝駒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吳仙龍,由吳仙龍交與楊雪恒再輾轉交與蔡雅雯,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7 月18日下午3 時39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500 萬元,以何宗陽名義匯款至帝駒公司帳戶,充作帝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帝駒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何宗陽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帝駒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立德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立德事務所)曾大忠會計師,並於同年7 月1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帝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 分許,將前述500 萬元自帝駒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楊雪恒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帝駒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帝駒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1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帝駒公司(起訴書第18頁倒數第7 行之「立勤公司」,應係誤載)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之人欲共同成立正誼公司,並協議由鍾毓松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項柔瑾則擔任正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協助該公司設立之相關事項。但其等均無實際出資1,000 萬元之意,然為使正誼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資本額,遂由鍾毓松委由項柔瑾與仁愛代書事務所聯絡,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正誼公司設立登記,項柔瑾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5 年8 月16日前往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申設正誼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正誼公司帳戶)及其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項柔瑾個人帳戶),並將正誼公司帳戶、項柔瑾個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輾轉交與蔡雅雯,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16)日下午3 時40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 萬元至項柔瑾個人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自項柔瑾個人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正誼公司帳戶,充作正誼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正誼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項柔瑾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正誼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順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並於同年8 月1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正誼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8 月17日上午9 時2 分許,自正誼公司帳戶匯出1,000 萬元至項柔瑾個人帳戶,復於同(17)日上午9 時4 分許,將前述1,000 萬元自項柔瑾個人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蔡雅雯委由不詳仲介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正誼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正誼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 月2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正誼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之人與羅士豐、白憲宗(此二人未據起訴)等人欲共同成立奕捷公司,並協議由高瑞龍負責奕捷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灼財則擔任奕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其等均無實際出資800 萬元之意,為使奕捷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800 萬元之資本額,遂由高瑞龍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下稱「阿忠」)向蔡雅雯聯絡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奕捷公司設立登記,周灼財、高瑞龍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5 年9 月5 日一同前往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由周灼財申設奕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奕捷公司帳戶),並將奕捷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高瑞龍,高瑞龍再經「阿忠」輾轉交予蔡雅雯,再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9 月10日下午3 時36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800 萬元,再分以周灼財、羅士豐、白憲宗各440 萬元、240 萬元、120 萬元之名義匯款至奕捷公司帳戶,充作奕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奕捷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周灼財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奕捷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李常先會計師事務所李常先會計師,並於同年9 月1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奕捷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9 月12日上午9 時3 分許,將前述800 萬元自奕捷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阿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奕捷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奕捷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 月2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奕捷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之人欲共同成立閩台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0 萬元之意,為使閩台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資本額,遂由楊閩華向蔡雅雯聯絡以借款驗資方式為閩台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推由楊孟龍於105 年12月8 日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申設閩台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閩台公司帳戶),並將閩台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楊閩華,再由楊閩華輾轉交與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8 )日下午3 時47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 萬元至閩台公司帳戶,充作閩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閩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楊孟龍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閩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詹嘉銓會計師(無證據證明詹嘉銓有參與前述借款驗資過程),並於同(8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閩台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翌(9 )日上午9 時4 分許,將前述1,000 萬元自閩台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詹嘉銓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閩台公司設立登記,表明閩台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1 月3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閩台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之人與陳風廷、陳暘升(此二人未據起訴)等人欲成立府京公司,且其等均無實際出資1,000 萬元之意,為使府京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資本額,遂由陳傳志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閩台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6 年2 月17日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府京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府京公司帳戶),並將府京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翌(18)日下午3 時32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 萬元,以陳風廷名義匯款至府京公司帳戶,充作府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府京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再由不知情之經緯會計師事務所張振土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連同前述府京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同年2 月1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閩台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2 月20日上午9 時5 分許,將前述1,000 萬元自府京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陳傳志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府京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府京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2 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府京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之人與趙品清係朋友,孫以泰欲成立星光公司,因僅有30萬元資金,而無實際出資250 萬元之意,然為使星光公司外觀上可有250 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趙品清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星光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趙品清帶同孫以泰於106 年3 月3 日,前往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設星光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星光公司帳戶) ,孫以泰於同日存入1,000 元及29萬9,000 元,共計30萬元,再將星光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趙品清,再由趙品清交與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220 萬元,以孫以泰名義匯款至星光公司帳戶,充作星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星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孫以泰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星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冠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戴梅娟會計師,並於同年3 月6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星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3 月7 日上午9 時13分許,將前述220 萬元自星光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孫以泰亦於同(7 )日下午3 時32分許、4 時15分許,自星光公司帳戶陸續領出前所存入30萬元中之28萬元、1 萬9,900 元(共計29萬9,900 元,提領後帳戶餘額僅餘70元)。孫以泰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星光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星光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 月1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星光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8所示之人欲共同成立伍洲公司,且無實際出資2,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伍洲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2,500 萬元之資本額,由李詠峻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伍洲公司設立登記,並由許鳳瑛依指示於106 年3 月6 日(起訴書第22頁倒數第5 行誤載為「106 年3 月3 日」)前往彰化銀行斗南分行,申設伍洲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伍洲公司帳戶),並將伍洲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3 時26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2,500 萬元,以許鳳瑛名義匯款至伍洲公司帳戶,充作伍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伍洲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許鳳瑛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伍洲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3 月9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敏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翌(10)日上午9 時7 分許,將前述2,500 萬元自伍洲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伍洲公司設立登記,表明伍洲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 月1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伍洲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19所示之人與黃光榮(未據起訴)欲共同成立翔智勳公司,並協議由黃光榮擔任公司之實際股東,束善利負責翔智勳公司之資金及擔任名義兼實際負責人。但其等均無實際出資1,000 萬元之意,為使翔智勳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資本額,遂由束善利向蔡雅雯聯絡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翔智勳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束善利於106 年4 月18日前往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設翔智勳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翔智勳公司帳戶),並將翔智勳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再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18)日下午3 時33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 萬元,以束善利名義匯款至翔智勳公司帳戶,充作翔智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翔智勳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束善利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翔智勳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方冠智會計師,並於同年5 月1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富利旺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4 月19日上午9 時5 分許,將前述1,000 萬元自翔智勳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束善利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翔智勳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翔智勳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 月3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翔智勳公司(起訴書第24頁第4 行所載「立勤公司」,應係誤載)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之人與梁信晏、張嘉琦、楊國忠(此三人未據起訴)等人欲共同成立聯陽公司,並協議由王鈞漢擔任名義負責人,陳哲銘負責聯陽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實際負責人。但其等均無實際出資3,000 萬元之意,為使聯陽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3,000 萬元之資本額,由陳哲銘透過不詳仲介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聯陽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推由王鈞漢於106 年5 月9 日,前往彰化銀行東興分行,申設其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鈞漢個人帳戶)及聯陽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陽公司帳戶),並將王鈞漢個人帳戶、聯陽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陳哲銘,再由陳哲銘輾轉交與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5 月11日下午3 時38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3,000 萬元,再分以陳哲銘、梁信晏、張嘉琦、王鈞漢、楊國忠各900 萬元、900 萬元、9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之名義匯款至聯陽公司帳戶,充作聯陽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鼎聯陽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王鈞漢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聯陽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順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並於同年5 月11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聯陽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9 時6 分許,將前述3,000 萬元自聯陽公司帳戶匯至趙品清所申設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品清彰銀南三重3500帳戶)再行提領。不詳仲介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聯陽公司設立登記,表明聯陽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 月2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聯陽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1所示之人欲成立百川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0 萬元之意,然為使百川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百川公司設立登記,並依李茂誠指示,於106 年7 月26日前往彰化銀行虎尾分行,申設百川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百川公司帳戶),並將百川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翌(27)日下午4 時29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 萬元,以江百川名義匯款至百川公司帳戶,充作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江百川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月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14分許,將前述1,000 萬元自百川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百川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 月7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之人欲共同成立豐鑫公司,且無實際出資2,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豐鑫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2,500 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豐鑫公司設立登記,方麗蘭即依李茂誠指示,於106 年8 月16日前往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分別申設其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方麗蘭個人帳戶)、豐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豐鑫公司帳戶),並將方麗蘭個人帳戶、豐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翌(17)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先匯出2,500 萬元至方麗蘭個人帳戶,再於同(17)日下午3 時33分許,由方麗蘭個人帳戶匯款2,500 萬元至豐鑫公司帳戶,充作豐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豐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方麗蘭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豐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1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豐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並於同年8 月18日上午9 時12分許,將前述2,500 萬元自豐鑫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起訴書第26頁第10至11行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應係誤載)申辦豐鑫公司設立登記,表明豐鑫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豐鑫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之人無實際增資家家有公司1 億元之意,然為使家家有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 億元之增資,黃鼎鈞遂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家家有公司增資登記,雙方即透過「陳先生」,由黃鼎鈞將曾靜榕名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靜榕彰化銀行帳戶)、曾靜榕名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靜榕華泰銀行帳戶)及家家有公司名下華泰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家家有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蔡雅雯,蔡雅雯再轉交趙品清,由趙品清於106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臨櫃填載「彰化銀行匯存款憑證」,自趙品清彰銀南三重3500帳戶匯款1 億元至曾靜榕彰化銀行帳戶,再自曾靜榕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 萬元、5,000 萬元,共計1 億元至家家有公司帳戶,充作家家有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家家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曾靜榕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家家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詹啟吉會計師,並於同(1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家家有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則於同年月18日上午,自家家有公司帳戶(起訴書第27頁第1 行之「家家有公司籌備處帳戶」,應係誤載)分別以1,500 萬元、 6,000 萬元、2,500 萬元,轉匯至曾靜榕華泰銀行帳戶,蔡雅雯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曾靜榕代理人名義,填載「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自曾靜榕華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 萬元、5,000 萬元,共計1 億元匯回至趙品清彰銀南三重3500帳戶。黃鼎鈞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家家有公司增資登記,表明家家有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 月3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家家有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之人欲成立昱翰公司,且無實際出資2,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昱翰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2,500 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昱翰公司設立登記,並依李茂誠指示,於105 年2 月19日前往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申設昱翰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第27頁第5 行之「0000000000000000」,應係誤載)(下稱昱翰公司帳戶),並將昱翰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3 月14日下午3 時31分許、32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各以李亞靜1,000 萬元、李三朝1,500 萬元之名義匯款至昱翰公司,充作昱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昱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李三朝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昱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3 月14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昱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3 月15日上午9 時6 分許,將前述2,500 萬元自昱翰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辦昱翰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昱翰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 月3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昱翰公司(起訴書第27頁倒數第3 行之「立勤公司」,應係誤載)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之人欲共同成立創意未來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 萬元之意,然為使創意未來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 萬元之資本額,林建榮遂經網路搜尋而與詹嘉銓聯絡,經詹嘉銓表示可以代為尋找金主籌措資金後,交由林玫君轉介,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創意未來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林玫君帶同林建槐、林建榮,於105 年7 月5 日前往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申設創意未來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創意未來公司帳戶)後,將創意未來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林玫君,復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35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以林建槐名義匯出100 萬元至創意未來公司帳戶,充作創意未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創意未來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與詹嘉銓,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詹嘉銓以林建槐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創意未來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同年7 月6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創意未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7 月7 日上午9 時3 分許,將前述100 萬元自創意未來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創意未來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創意未來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15日(起訴書第28頁倒數第8 行之「7 月154 日」係誤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創意未來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6所示之人欲成立安興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0 萬元之意,然為使安興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資本額,吳宛庭經網路搜尋而與詹嘉銓聯絡,經詹嘉銓表示可以代為尋找金主籌措資金後,再轉介鄭有良、林玫君,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安興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鄭有良帶同吳宛庭,於106 年5 月3 日前往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設安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興公司帳戶)後,將安興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鄭有良,由鄭有良經林玫君輾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4 日下午3 時29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以吳宛庭名義匯出1,000 萬元至安興公司帳戶,充作安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安興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由鄭有良轉交詹嘉銓,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詹嘉銓以吳宛庭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安興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同(4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安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月5 日上午9 時7 分許,將前述1,000 萬元自安興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安興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安興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安興公司(起訴書第29頁第15行之「立勤公司」,應係誤載)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7所示之人無實際增資崧溙公司1,000 萬元之意(起訴書誤載為設立登記),然為使崧溙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增資,由吳保堂或崧溙公司內不詳之成年人向蔡雅雯聯絡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崧溙公司增資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6 年8 月29日前往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申設崧溙公司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崧溙公司籌備處」之記載,均係誤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崧溙公司帳戶)後,將崧溙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24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 萬元,以吳保堂名義匯款至崧溙公司帳戶,充作崧溙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崧溙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吳保堂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崧溙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3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崧溙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則於同年月31日或其後不久之某日,將前述1,000 萬元自崧溙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崧溙公司內某人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崧溙公司增資登記,表明崧溙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 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崧溙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之人欲成立鴻全公司,且無實際出資2,800 萬元之意,然為使鴻全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2,800 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鴻全公司設立登記,並依李茂誠指示,於106 年9 月25日前往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分別申設其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龍興個人帳戶)、鴻全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鴻全公司帳戶),並將李龍興個人帳戶、鴻全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9 月27日下午3 時32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2,800 萬元至李龍興個人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再由李龍興帳戶將2,800 萬元轉匯至鴻全公司帳戶,充作鴻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鴻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李龍興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鴻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年9 月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鴻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則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11分許,將前述2,800 萬元自鴻全公司帳戶匯至李龍興個人帳戶,再於同日時13分許,自李龍興個人帳戶將該2,800 萬元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辦鴻全公司設立登記,表明鴻全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6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鴻全公司(起訴書第30頁倒數第2 行之「立勤公司」,應係誤載)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29所示之人欲成立翔合公司,且無實際出資2,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翔合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2,500 萬元之資本額,遂透過李茂誠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翔合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6 年6 月9 日前往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申設翔合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翔合公司帳戶),並將翔合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均交由李茂誠轉交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6 月13日下午3 時52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以張淑茹名義匯款至翔合公司,充作翔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翔合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張淑茹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翔合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旭昇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並於同(13)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翔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則於同年6 月14日上午9 時7 分許,將前述2 ,500萬元自翔合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李茂誠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翔合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翔合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翔合公司(起訴書第31頁倒數第10行之「立勤公司」,應係誤載)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0所示之人欲成立禾昌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0 萬元之意,為使禾昌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資本額,遂由陳大禎向蔡雅雯聯絡以借款驗資方式為禾昌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先後於106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日前往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各申設禾昌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禾昌公司帳戶)、其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大禎個人帳戶),並將前述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3 時27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0 萬元至陳大禎個人帳戶,嗣於同(1 )日下午3 時29分許,自陳大禎個人帳戶轉匯1,000 萬元至禾昌公司帳戶,充作禾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禾昌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陳大禎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禾昌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詹嘉銓會計師(無證據證明詹嘉銓有參與前述借款驗資過程),並於同(1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禾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翌(2 )日上午9 時34分許,先將前述1,000 萬元自禾昌公司帳戶匯回陳大禎個人帳戶,再於同日時37分許,自陳大禎個人帳戶將前述1,000 萬元匯回至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詹嘉銓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禾昌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禾昌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禾昌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1所示之人無實際增資騶虞公司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騶虞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500 萬元之增資,遂推由鄒慧美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世修」(下稱「周世修」)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騶虞公司增資登記,雙方即透過「周世修」,由鄒慧美及鄒慧雯依「周世修」指示,於106 年10月30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信義分行,並分別申設騶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騶虞公司帳戶)及鄒慧雯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鄒慧雯個人帳戶),再將前述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周世修」指定之人,再轉交與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10月31日自蔡雅雯所設彰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下稱蔡雅雯彰銀南三重帳戶),匯出504 萬元至趙品清所設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趙品清板信銀行帳戶) 內,再於同(31)日,自趙品清板信銀行帳戶匯出500 萬元至鄒慧雯個人帳戶,並接著於同日,自鄒慧雯個人帳戶匯出500 萬元至騶虞公司帳戶(起訴書第32頁倒數第6 行「籌備處」,應係贅載),充作騶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騶虞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鄒慧雯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騶虞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永旺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永旺事務所)蘇鎮安會計師,並於同(31)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騶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11月1 日自騶虞公司帳戶匯出500 萬1,000 元至鄒慧雯個人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趙品清板信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轉匯500 萬60元至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鄒慧美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騶虞公司增資登記,表明騶虞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騶虞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2所示之人無實際增資泰威公司2,945 萬元之意,然為使泰威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2,945 萬元之增資,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之人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蔡俊彥並將泰威公司名下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泰威公司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等物交與「陳姐」,再輾轉交與蔡雅雯,嗣由蔡雅雯於106 年6 月23日,自蔡雅雯彰銀南三重帳戶匯款2,950 萬元,至其所實際掌控之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博公司)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宏博公司帳戶),再於同日,自宏博公司帳戶匯出2,945 萬元,以蔡俊彥名義匯款至泰威公司帳戶,充作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泰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蔡俊彥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泰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昶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靖婷會計師,並於106 年7 月3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則於同年6 月26日,自泰威公司帳戶匯出2,945 萬元至宏博公司帳戶,再於同(26)日,自宏博公司帳戶匯出前述款項至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陳姐」依蔡俊彥之指示,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泰威公司增資登記,表明泰威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泰威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第33頁倒數第2 行所載「設立登記」,應係誤載)。、如附件一編號33所示之人無實際增資尚漾公司1,450 萬元之意,然為使尚漾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450 萬元之增資,遂透過不詳仲介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尚漾公司增資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於106 年4 月14日前往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尚漾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尚漾公司帳戶),將尚漾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不詳仲介再轉交與蔡雅雯,嗣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14)日自蔡雅雯所實際掌控之前述宏博公司帳戶匯出1,450 萬元,以楊水義名義匯款至尚漾公司帳戶,充作尚漾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尚漾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楊水義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尚漾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靜宜會計師,並於同(14)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尚漾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則於同年4 月17日,自尚漾公司帳戶匯出1,450 萬元至宏博公司帳戶。再由陳靜宜會計師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尚漾公司增資登記,表明尚漾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 月2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尚漾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第34頁倒數第10行所載「設立登記」,應係誤載)。 、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之人與卓家名、詹盛淵、湯惠民(此三人均未據起訴)等人無實際增資萬程公司1,000 萬元之意,然為使萬程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1,000 萬元之增資,遂由李淑貞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萬程公司增資登記,且因李淑貞與蔡雅雯係熟識朋友,蔡雅雯遂未向李淑貞拿取萬程公司名下板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程公司帳戶)、李淑貞個人名下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淑貞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即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106 年11月13日,自蔡雅雯彰銀南三重帳戶,匯出1,000 萬元至李淑貞個人帳戶,李淑貞再於同(13)日自李淑貞個人帳戶匯出1,000 萬元,以李淑貞名義匯款至萬程公司帳戶,充作萬程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萬程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卓家名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萬程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永旺事務所蘇鎮安會計師,並於同(13)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萬程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李淑貞復依蔡雅雯指示,先於同年月14日自萬程公司帳戶,將該1,000 萬元匯回李淑貞個人帳戶後,再於同(14)日將前述1,000 萬元轉匯至趙品清彰銀南三重6400帳戶。李淑貞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萬程公司增資登記,表明萬程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1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萬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第35頁倒數第14行所載「設立登記」,應係誤載)。 、如附件一編號35所示之人欲成立合鈞豐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 萬元之意,然為使合鈞豐公司外觀上可有100 萬元之資本額,由顏山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代書」,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林代書」帶同顏山鈞於105 年6 月30日,前往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申設合鈞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鈞豐公司帳戶),並將合鈞豐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林代書」,由「林代書」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7 月4 日下午3 時46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 萬元,以顏山鈞名義匯款至合鈞豐公司帳戶內,充作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合鈞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顏山鈞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合鈞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臻順事務所施明宏會計師,並於同(4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合鈞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翌(5 )日上午9 時3 分許,將前述100 萬元自合鈞豐公司帳戶匯回至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顏山鈞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合鈞豐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6所示之人欲共同成立公倍公司,並協議由陳心慧擔任名義負責人,黃宗揚負責公倍公司設立之資金及擔任實際負責人。但其等均無實際出資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公倍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500 萬元之資本額,黃宗揚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友人,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公倍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黃宗揚帶同陳心慧於105 年6 月24日,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起訴書第36頁第14行、追加起訴書第10頁第1 行均誤載為「永湳分行」),申設公倍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公倍公司帳戶),再由黃宗揚將公倍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由蔡雅雯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27日,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500 萬元,以陳心慧名義匯款至公倍公司帳戶,充作公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陳心慧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詹嘉銓會計師(無證據證明詹嘉銓有參與前述借款驗資過程),並於同(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公倍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翌(28)日上午9 時3 分許,將前述 500 萬元自公倍公司帳戶匯回至趙品清彰銀南三重6400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辦公倍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公倍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倍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7所示之人欲共同成立挖酷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 萬元之意,然為使挖酷公司外觀上可有100 萬元之資本額,遂由張晨詣與詹嘉銓聯絡,經詹嘉銓表示可以代為尋找金主籌措資金後,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挖酷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不詳之人帶同蔡昱德於105 年4 月12日前往彰化銀行太平分行,申設挖酷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挖酷公司帳戶),並將挖酷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不詳之人,再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29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 萬元,以蔡昱德名義匯款至挖酷公司帳戶內,充作挖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挖酷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詹嘉銓以蔡昱德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挖酷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同(13)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挖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翌(14)日上午9 時6 分許,將前述100 萬元自挖酷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挖酷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挖酷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 月2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挖酷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8所示之人欲成立荃鴻公司,且無實際出資500 萬元之意,然為使荃鴻公司外觀上可有高達500 萬元之資本額,由張志斌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荃鴻公司設立登記,並由張志斌於105 年5 月6 日前往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申設荃鴻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荃鴻公司帳戶),再將荃鴻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6 )日下午3 時47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500 萬元,以張志斌名義匯款至荃鴻公司帳戶內,充作荃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荃鴻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以張志斌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荃鴻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與不知情之群晟會計師事務所張麗珠會計師,並於同(6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荃鴻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5 月9 日,將前述500 萬元自挖酷公司帳戶匯回至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張志斌再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荃鴻公司設立登記,表明荃鴻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荃鴻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件一編號39所示之人欲共同成立和凱公司,且無實際出資100 萬元之意,然為使和凱公司外觀上可有100 萬元之資本額,陳嬿如經網路搜尋而與詹嘉銓聯絡,經詹嘉銓表示可以代為尋找金主籌措資金後,再轉介鄭有良、林玫君,向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和凱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蔡雅雯指示,由柳凱翔於106 年3 月27日前往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申設和凱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和凱公司帳戶),並將和凱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與鄭有良,由鄭有良經林玫君輾轉交與蔡雅雯,蔡雅雯再指示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28分許,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100 萬元,以柳凱翔名義匯款至和凱公司帳戶,充作和凱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和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再交與詹嘉銓,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詹嘉銓以柳凱翔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前述資料連同前述和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於同年月29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和凱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蔡雅雯於同年3 月29日上午9 時7 分許,將前述100 萬元自和凱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詹嘉銓委請員工持前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和凱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和凱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 月6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和凱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被告詹嘉銓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和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嬿如於偵查中之證言,雖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嬿如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詹嘉銓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嬿如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詹嘉銓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陳嬿如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被告劉元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被告詹嘉銓而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本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劉元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證明被告詹嘉銓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再者,被告劉元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多已記憶模糊,且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詹嘉銓在場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供證;況被告劉元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而未提及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見本院訴797 卷六第159 至160 頁),是被告劉元勛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其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挖酷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晨詣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詹嘉銓而論,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詹嘉銓、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詹嘉銓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4 份、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3 份(見本院回證券一第313 至317 、339 頁;本院訴797 卷六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且張晨詣經通緝在案一情,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足認證人張晨詣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全體被告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全體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述事實欄一㈠至所載各該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蔡雅雯、楊雪恒、趙品清各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797 卷六第164 、166 頁)、被告李茂誠、林玫君、鄭有良及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告石益政等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797 卷三第49、77至78、105 至106 、139 、227 、273 、297 至298 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14至15、23頁;本院訴797 卷六第164 頁;本院訴797 卷七第145 至14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前述被告蔡雅雯等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是就其等各自所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蔡雅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19 號卷〈下稱甲卷〉一第31至46頁反面;甲卷七第154 至155 頁、第314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八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112 至113 頁反面、第124 頁;本院訴797 卷四第91至93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145 至158 頁)。 ⒉被告李茂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81至86頁反面;甲卷六第183 至185 頁;甲卷八第19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298 頁)。 ⒊被告楊雪恒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87至89頁;甲卷六第4 至5 頁、第118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105 至107 頁)。 ⒋被告詹嘉銓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90至94頁;甲卷七第150 至151 頁;甲卷八第77頁正面至反面、第78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四第17至18頁)。 ⒌被告林玫君於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八第78頁正面至反面、第91至92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297 至300 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16、299 至315 頁;本院訴797 卷七第146 至147 頁)。 ⒍被告鄭有良於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七第91至92頁、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甲卷八第92頁正面至反面、第93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299 至300 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16、317 至334 頁)。 ⒎被告石益政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95至99頁;甲卷六第8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50頁)。 ⒏被告邱志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01 至103 頁;甲卷六第95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50頁)。 ⒐被告吳宗澤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04 至105 頁反面;甲卷六第96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50至51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23頁)。 ⒑被告溫勝賢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12 至114 頁;甲卷六第147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51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172 至191 頁)。 ⒒被告洪聖欽於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六第48頁反面至49頁;甲卷八第120 至121 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51至52頁)。 ⒓被告邱麒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18 至120 頁反面;甲卷六第139 頁反面、第142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七第235 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78頁)。 ⒔被告黃弘毅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24 至126 頁反面;甲卷六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79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23至24頁)。 ⒕被告張修聞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28 至130 頁反面;甲卷六第141 頁、第142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79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24頁)。 ⒖被告劉元勛於調查局詢問、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40 至141 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80頁;本院訴797 卷六第17至25頁)。 ⒗被告周麗敏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36 至138 頁;甲卷六第100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79至80頁)。 ⒘被告吳仙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42 至143 頁反面;甲卷六第3 頁正面至反面)。 ⒙被告高瑞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52 至154 頁;甲卷六第80至81頁;甲卷八第7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107 頁)。 ⒚被告李詠峻於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六第109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七第117 頁正面至反面、246 頁;本院訴797 卷三第107 頁)。 ⒛被告束善利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70 至172 頁;甲卷六第132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107 至108 頁)。 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六第123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八第103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108 頁)。 被告江百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89 至191 頁;甲卷六第103 頁正面至反面)。 被告方麗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92 至194 頁;甲卷六第105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七第242 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140 頁)。 被告黃鼎鈞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95 至197 頁反面;甲卷七第73頁正面至反面、208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140 頁)。 被告李三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08 至210 頁;甲卷六第115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七第245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140 頁)。 被告林建榮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12 至213 頁;甲卷七第71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八第118 至119 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140 至141 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237 至247 頁)。 被告吳宛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15 至216 頁反面;甲卷七第72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八第116 至117 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228 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192 至203 頁)。 被告李龍興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17 至219 頁;甲卷六第156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七第247 頁;本院訴797 卷四第16頁)。 被告張淑茹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29 至231 頁;甲卷六第186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228 頁)。 被告陳大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33 至234 頁反面;甲卷七第81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八第23至24頁;本院訴797 卷三第249 頁)。 被告鄒慧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35 至237 頁;甲卷七第89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229 頁)。 被告蔡俊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44 至246 頁;甲卷六第136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七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 被告楊水義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55 至257 頁;甲卷六第84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八第100 頁反面、107 、108 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四第136 至137 頁)。 被告李淑貞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58 至260 頁;甲卷七第107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273 至274 頁)。 被告黃宗揚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六第133 頁正面至反面)。 被告張志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78 至280 頁反面;甲卷七第159 頁正面至反面、第215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七第72至73、77、146 頁)。 被告趙品清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二第3 至8 頁反面;甲卷七第315 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880 卷第68至70頁)。 證人即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吳玉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七第313 頁反面至314 頁)。 證人即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李宛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二第43至45頁反面;甲卷七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312 至313 頁)。 證人即仁愛代書事務所員工蘇俊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七第315 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宏宬公司設立記帳士江明杰於調查局詢問所為證述(見甲卷二第63至64頁反面)。 證人即富利旺公司董事黃彬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06 至108 頁反面;甲卷七第84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孝儒公司登記負責人潘純玉於調查局詢問所為證述(見甲卷二第49至50頁)。 證人即靖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鈴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15 至117 頁;甲卷六第48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靖祐公司設立記帳士何佳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二第65至67頁反面;甲卷八第15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鼎泰峰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段樹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33 至135 頁;甲卷七第83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帝駒公司登記負責人何宗陽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二第51至53頁;甲卷六第118 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正誼公司登記負責人向柔瑾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44 至146 頁;甲卷七第66頁正面至反面、第152 頁正面至反面、第228 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6021 號卷第23至24頁)。 證人即奕捷公司登記負責人周灼財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48 至150 頁;甲卷六第52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奕捷公司簽證會計師李常先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八第7 頁反面)。 證人即閩台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孟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55 至156 頁;甲卷六第180 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府京公司登記兼實際負責人陳傳志於調查局詢問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57 至158 頁反面)。 證人即星光公司登記兼實際負責人孫以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59 至162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2798號卷〈下稱偵緝2798卷〉第25至26頁反面、36頁正面至反面、55頁)。 證人即星光公司簽證會計師戴梅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八第10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伍洲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鳳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68 至169 頁反面;甲卷六第102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七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 證人即翔智勳公司實際股東黃光榮於調查局詢問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75 至177 頁)。 證人即聯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鈞漢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181 至183 頁反面;甲卷六第55至56頁;甲卷七第112 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聯陽公司董事楊國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七第226 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聯陽公司董事張嘉琦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八第第105 頁)。 證人即聯陽公司監察人梁信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六第55頁反面至56、124 頁;甲卷八第102 、103 頁反面)。證人即豐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豊盈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六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甲卷七第242 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家家有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靜榕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七第209 頁)。 證人張誠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七第113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八第99、100 頁反面)。 證人即合鈞豐公司登記兼實際負責人顏山鈞於調查局詢問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61 至262 頁反面)。 證人即公倍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心慧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63 至265 頁;甲卷六第63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挖酷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晨詣於調查局詢問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74 至276 頁反面)。 證人即挖酷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昱德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甲卷二第56至58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五第204 至217 頁)。 證人即和凱公司登記負責人柳凱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七第309 至310 頁)。 證人即和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嬿如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甲卷一第283 至285 頁;甲卷六第65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七第219 頁正面至反面、309 至310 頁;甲卷八第76頁正面至反面、84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219 至235 頁)。 證人即誠鼎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胡子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甲卷八第76、77頁反面)。 證人即鑠鑫公司登記兼實際負責人陳志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36至37頁)。 證人即騶虞公司登記負責人鄒慧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緝2798卷第116 至117 頁)。 證人即正誼公司實際負責人鍾毓松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364 號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44頁正面至反面)。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彰化銀行107 年1 月2 日彰商存匯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附件、107 年1 月16日彰商存匯字第1070000082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作業處107 年3 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70015602號函暨附件、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趙品清彰銀南三重64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趙品清彰銀南三重35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09 年4 月6 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6401號函附趙品清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69 號卷第1 至4 、8 至10頁;甲卷一第62至80、186 頁反面;甲卷二第70至193 、244 至245 頁反面、264 、278 至281 、282 頁反面、291 頁;偵緝2798卷第46至51頁反面、90至94、97至99頁)。 ⒉益政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印鑑卡、益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經濟部105 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302860 號函暨函稿、益政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益政公司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益政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一第100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二第195 頁;甲卷三第3 至15頁反面)。 ⒊立勤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印鑑卡、經濟部105 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303080 號函、立勤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3 月14日路授中監彰字第1050043271號函、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勤公司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立勤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197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三第16至29頁反面)。 ⒋宏宬公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客戶資本資料、宏宬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部105 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303480 號函暨函稿、宏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宏宬公司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立勤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198 至199 頁反面;甲卷三第30至44頁反面)。 ⒌富利旺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5 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經濟部105 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299980 號函暨函稿、富利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富利旺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富利旺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一第109 至111 頁反面;甲卷三第45至60頁反面)。 ⒍孝儒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名地資料、經濟部105 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533396000 號函暨函稿、孝儒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孝儒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孝儒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誠鼎事務所公司設立代辦明細表、誠鼎事務所委任書及報價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孝儒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彰化銀行傳票2 紙(見甲卷二第204 至205 頁;甲卷三第61至80頁;甲卷五第121 、127 至128 頁;甲卷六第150 至152 頁;甲卷七第298 至299 頁)。 ⒎靖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印鑑卡、經濟部105 年4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483750 號函暨函稿、靖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有權人同意書、地方稅資料、靖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靖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68至69、206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三第81至92頁反面)。 ⒏奇岱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奇岱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客戶資本資料各1 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4 紙、經濟部105 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28380 號函暨函稿、奇岱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奇岱公司帳戶、存簿封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誠鼎會計師事務所公司設立代辦明細表、誠鼎事務所委任書及報價單各1 份(見甲卷一第121 至123 頁;甲卷二第207 頁正面至反面、209 至210 頁反面;甲卷三第93至106 頁反面、107 頁反面、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甲卷五第121 、127 至128 頁)。 ⒐鑠鑫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6 紙、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1229號函稿、鑠鑫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鑠鑫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鑠鑫公司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1229號函各1 份(見甲卷二第9 至12頁反面;甲卷三第110 至123 、129 頁正面至反面)。 ⒑鼎泰峰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名稱及所營業事業登記預查核覆通知、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核各1 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7 紙、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6829號函稿、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3794號函稿、鼎泰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鼎泰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鼎泰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鼎泰峰公司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6829號函各1 份(見甲卷二第215 至222 頁;甲卷三第130 至131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147頁)。 ⒒敏成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資本資料查詢、經濟部105 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4118410 號函暨函稿、敏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敏成公司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敏成公司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經濟部105 年7 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534031770 號函稿、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34031770 號函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一第139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三第148 至161 、162 頁正面至反面)。 ⒓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思鎧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4 紙、臺中市政府105 年7 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02500 號函暨函稿、思鎧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思鎧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思鎧公司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誠鼎事務所公司設立代辦明細表、誠鼎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書及報價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224 至226 頁反面;甲卷三第163 至182 頁;甲卷五第121 、123 至124 頁)。 ⒔客戶名地資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帝駒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臺北市政府105 年7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425200 號函稿、臺北市政府105 年7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425201 號函稿、帝駒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分租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2 份、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公司/ 商業登記隨到隨辦核准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宣導事項、帝駒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帝駒公司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見甲卷二第227 至229 頁反面;甲卷三第183 至199 頁反面、200 頁反面至206 頁反面)。 ⒕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正誼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05391 號函稿、正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正誼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正誼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正誼公司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5391號函各1 份、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109 年2 月26日彰南重字第1090000004號函暨所附存提轉帳匯款傳票影本12張(見甲卷二第230 至231 頁;甲卷三第207 至213 頁反面、214 頁反面、215 頁反面至221 頁;偵緝2798卷第62至74頁)。 ⒖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奕捷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6 紙、新北市政府105 年9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2930號函稿、新北市政府105 年9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2129號函稿、奕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設立資料、奕捷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弈捷公司章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2 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奕捷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奕捷公司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105 年9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2930號函各1 份(見甲卷二第232 至235 頁反面;甲卷三第222 至229 頁反面、230 頁反面、231 頁反面、232 頁反面、233 頁反面至240 、241 至242 頁)。 ⒗閩台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6 年1 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403330 號函暨函稿、閩台公司補正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12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87120 號函暨函稿、閩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稅證明、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閩台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閩台公司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誠鼎事務所公司設立代辦明細表、誠鼎事務所委任書及報價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236 頁;甲卷三第243 至256 頁反面;甲卷五第121 、125 至126 頁)。 ⒘府京公司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印鑑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府京公司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府京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公司登記資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府京公司發起人名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府京公司章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6 年2 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87750 號函暨函稿、彰化銀行傳票各1 份(見甲卷二第237 至238 頁反面;甲卷三第257 至275 頁反面;甲卷七第301 頁)。 ⒙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4 份、星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星光公司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6 年3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086000 號函稿、臺北市政府106 年3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086001 號函稿、星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 商業登記隨到隨辦核准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宣導事項、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星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期房屋稅繳稅書、房屋租賃契約、商務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會計師資本額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星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 年3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086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6 年3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086001 號函各1 份(見甲卷一第164 至167 頁反面;甲卷二第239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三第276 至280 、281 至289 頁;偵緝2798卷第16至17、21至23頁)。 ⒚伍洲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伍洲公司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伍洲公司彰化銀行優帳戶/ 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106 年3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149530 號函暨函稿、伍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3 月2 日路授嘉監雲字第1060032560號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書、雲林縣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伍洲公司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伍洲公司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彰化銀行傳票各1 份(見甲卷二第241 至243 、246 至248 頁;甲卷三第290 至304 頁;甲卷七第302 頁)。 ⒛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4 份、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翔智勳公司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3533號函稿、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1797號函稿、翔智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規費收納款項收據、翔智勳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翔智勳公司章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翔智勳公司設立登記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翔智勳公司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簽證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3533號函各1 份(見甲卷一第173 至174 頁反面、178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三第305 至313 頁反面、314 頁反面至318 頁、324 至325 頁)。 王鈞漢個人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聯陽公司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傳票寄存款憑條、趙品清彰銀南三重3500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8 紙、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2481號函稿、聯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聯陽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聯陽公司章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聯陽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聯陽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2481號函各1 份(見甲卷一第185 至186 、187 至188 頁;甲卷二第15頁反面至19頁反面;甲卷四第3 至23頁)。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106 年8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633464740 號函暨函稿、百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書、雲林縣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百川公司查核報告書、百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百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259 至261 頁;甲卷四第24至38頁)。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豐鑫公司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方麗蘭個人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106 年8 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64140 號函暨函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豐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8 月14日路授嘉監麻字第1060147393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豐鑫公司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豐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各1 份(見甲卷二第262 至263 頁反面;甲卷四第39至52頁反面)。 家家有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暨封面、家家有公司帳戶客戶對帳單、家家有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共4 紙、曾靜榕客戶基本資料、曾靜榕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各1 份、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 紙、曾靜榕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傳票、彰化銀行存憑條暨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106 年8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876210 號函稿、家家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家家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106 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876200 號函稿、家家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聲明切結書各1 份(見甲卷一第199 至200 頁;甲卷二第20至24頁反面、26至27、37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四第53至56、57至頁)。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昱翰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2192480 號函暨函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昱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3 月4 日路授嘉監麻字第105003123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3 月14日路授嘉監麻字第1050037803號函、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昱翰公司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昱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經濟部105 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303390 號函各1 份(見甲卷二第275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四第74至88頁)。 創意未來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印鑑卡、臺中市政府105 年7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23070 號函暨函稿、創意未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同意書各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創意未來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創意未來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276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四第89至105 頁)。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安興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6 年5 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47650 號函暨函稿、安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安興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內政部106 年5 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77001 號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安興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安興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278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四第106 至121 頁)。 經濟部106 年9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543780 號函暨函稿、崧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崧溙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見甲卷四第122 至130 頁)。 鴻全公司帳戶暨李龍興個人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李龍興個人帳戶、臺南市政府106 年10月6 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94480 號函暨函稿、鴻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鴻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9 月29日路授嘉監南字第1060175443號函、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鴻全公司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鴻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見甲卷二第281 頁反面至282 頁;甲卷四第131 至145 頁)。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翔合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4 紙、經濟部106 年9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633537890 號函稿、工商憑證正卡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6 年6 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633368980 號函暨函稿、翔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6 月21日路授嘉監雲字第1060102788號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書、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翔合公司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翔合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經濟部106 年6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633360760 號函稿、翔合交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補正)、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285 至286 頁反面;甲卷四第166 至108 頁反面)。 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大禎個人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4 紙、禾昌公司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6 年1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58910 號函暨函稿、禾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禾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禾昌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287 至290 頁;甲卷四第182 至196 頁反面)。 趙品清板信銀行帳戶、鄒慧雯個人帳戶、騶虞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353700 號函稿、騶虞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騶虞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騶虞公司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5 份(見甲卷一第238 至240 頁反面;甲卷四第197 至204 頁反面;偵緝2798卷第99頁反面、105頁正面至反面)。 泰威公司、宏博公司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4511號函稿、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3765號函稿、泰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泰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委託書、泰威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各1 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2 份、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泰威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4511號函、宏博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甲卷二第295 至296 頁反面;甲卷四第205 至220 、223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八第125 頁)。 尚漾公司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宏博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經濟部106 年5 月2 日經授中字第10633242110 號函暨函稿、尚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書、補正申請書、經濟部106 年4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633232680 號函稿、尚漾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尚漾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任書各1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見甲卷二第298 至300 頁反面;甲卷四第246 至252 、254 至257 頁反面、258 頁反面至260 頁反面)。 萬程公司帳戶、李淑貞個人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 份、臺中市政府106 年12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15330 號函暨函稿、臺中市政府106 年12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81670 號函稿各1 份、萬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辭任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遺失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萬程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萬程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板信銀行存入憑證1 份、存摺類取款憑證2 份、匯款申請書1 份(見甲卷二第301 至302 頁反面;甲卷四第261 至281 頁反面;偵緝2798卷第106 頁正面至反面)。 合鈞豐公司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資本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 年7 月2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5325958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 年7 月19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53259408號函、經濟部105 年7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534113060 號函暨函稿、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登記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合鈞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見甲卷二第303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四第282 至283 頁反面、284 頁反面至286 、287 至298 頁反面)。 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590707500 號函暨函稿、公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使用同意書、委託書、公倍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倍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甲卷二第304 頁正面至反面;甲卷四第299 至313 頁)。 切結書、彰化銀行客戶資本資料、挖酷公司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5 年4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328860 號函暨函稿、挖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挖酷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挖酷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挖酷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誠鼎事務所公司設立代辦明細表、誠鼎事務所委任書及報價單各1 份(見甲卷二第60、305 至312 頁;甲卷四第314 至328 頁;甲卷五第121 至122 頁)。 荃鴻公司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4 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臺中市政府105 年5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417300 號函稿、臺北市政府105 年5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417301 號函稿、股東同意書、公司/ 商業登記隨到隨辦核准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宣導事項、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荃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網上辦公室協議、荃鴻公司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荃鴻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見甲卷二第313 至315 頁反面;甲卷四第329 至340 頁反面)。 彰化銀行客戶資本資料、和凱公司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彰化銀行傳票暨存款憑條2 紙、臺中市政府106 年4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59160 號函暨函稿、和凱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同意書、和凱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和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卷二第316 至318 頁;甲卷四第341 至353 頁)。 ㈢、至於附件一所示名義負責人阮氏孝、邱琬鈞、曾騰毅、潘純玉、林文鈴、陳志成、段樹丁、何宗陽、向柔瑾、周灼財、楊孟龍、陳傳志、孫以泰、許鳳瑛、王鈞漢、曾靜榕、林建槐、吳保堂、鄒慧雯、顏山鈞、陳心慧、蔡昱德、柳凱翔等人,或雖未為任何處分、或雖經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另案通緝、或由其他法院另案審理,然其等對於擔任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均有知悉,並同意辦理各該公司帳戶申設或增資事宜,則其等對於本案借款驗資之過程即有知悉及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其等不知情之認定,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詹嘉銓所涉事實欄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詹嘉銓固不否認為有資金需求者介紹融資管道,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並辯稱:伊僅是為有資金需求,提供管道給他們去做接洽,讓他們自己去談條件,伊不會過問細節、過程或結果,而且伊只會確認簽證那天銀行確實有資金,當下無法知悉客戶會借資多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詹嘉銓僅單純轉借資金貸與者給有需要資金的客戶,並未介入其間協商借款程序與細節,故不知此等資金於會計師送主管機關聲請設立公司登記前已經遭抽資;㈡被告詹嘉銓依法驗資後,即由誠鼎事務所員工依照申請程序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被告不知客戶竟將該入資帳戶內之資金於完成設立登記前抽離,故被告無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明知」等語,為被告詹嘉銓辯護。經查: ㈠、被告詹嘉銓係誠鼎事務所負責人且具會計師身分,其有介紹被告鄭有良給被告溫勝賢、被告劉元勛、被告林建榮、被告吳宛庭、張晨詣、陳嬿如等人,且由其為孝儒公司、思鎧公司、創意未來公司、安興公司、挖酷公司、和凱公司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政程序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詹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797 卷四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鄭有良於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甲卷七第91至92頁;甲卷八第92頁正面至反面、第93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299 至300 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16、317 至334 頁)、證人即被告溫勝賢於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甲卷六第96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51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172 至191 頁)、證人即被告劉元勛於調查局詢問、本院中之證述(見甲卷一第140 至141 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六第17至25頁)、證人即被告林建榮於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甲卷八第118 至119 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140 至141 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237 至247 頁)、證人即被告吳宛庭於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甲卷八第116 至117 頁反面;本院訴797 卷三第228 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192 至203 頁)、證人張晨詣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甲卷一第274 至276 頁反面)、證人陳嬿如於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甲卷七第219 頁正面至反面、309 至310 頁;甲卷八第76頁正面至反面、84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219 至235 頁)大致相符,並有前述理由貳一㈡⒍、⒓、、、、關於資本額查核報告及公司設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屬實。 ㈡、再則,對於如附件一編號5 、11、25、26、37、39所示之被告溫勝賢等人並無實際出資之意,及事實欄一㈤、、、、、所載各該公司虛偽借款驗資過程(包含開設帳戶、交付存摺、印鑑等物、匯款金額及匯進、匯出時間)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蔡雅雯、被告鄭有良、被告林玫君、被告溫勝賢、被告劉元勛、被告林建榮、被告吳宛庭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張晨詣、蔡昱德、柳凱翔、陳嬿如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前述理由貳一㈡⒈關於孝儒公司、思鎧公司、創意未來公司、安興公司、挖酷公司、和凱公司之匯出、匯出金流部分,及理由貳一㈡⒍、⒓、、、、所載資金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此亦為被告詹嘉銓所不否認,是關於前述公司借款驗資不實之事實,亦可以認定屬實。 ㈢、據證人即被告鄭有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詹嘉銓不會直接跟被告蔡雅雯聯絡,都是透過伊,伊與被告林玫君都是仲介,但伊的角色是找客人、被告林玫君的角色是找金主,流程大概是伊跟客戶聯絡好之後並約好客戶在銀行,被告林玫君會陪同客戶進銀行開戶,被告林玫君需要看著客戶不能開立網路轉帳,等帳戶開好之後,客戶把存摺印章等物交給伊,伊會順便跟客戶收款,伊再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林玫君,並將該付給被告蔡雅雯的錢,一併交給被告林玫君,利息是一個月2 分除以天數,被告林玫君拿到存摺印章之後,連同所收款項一併交給被告蔡雅雯,等被告蔡雅雯處理之後,有時候會事先把款項存入的存摺用照片方式LINE給被告林玫君,被告林玫君就轉寄給伊,之後被告林玫君再跟被告蔡雅雯拿存摺印章,再轉交給伊。伊有把被告林玫君介紹給被告詹嘉銓,並對被告詹嘉銓說如果伊沒空,可以交給被告林玫君去跑案件等語(見甲卷七第92頁;甲卷八第92頁正面至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客戶都是被告詹嘉銓介紹給伊的,說客戶要開公司需要錢但沒有錢,伊就會透過被告林玫君找被告蔡雅雯提供資金,被告詹嘉銓一定知道驗資是假的,因為跟客人收費或是伊抽取之傭金部分都是被告詹嘉銓開的,被告詹嘉銓跟客戶講好價錢之後再跟伊聯絡,伊再帶客戶去銀行開戶,如果伊帶客戶去銀行,被告林玫君一定在場,因為被告蔡雅雯是被告林玫君認識的,如果伊有事,伊就會聯絡林玫君。一般公司設立的案子,客戶有資金需求找被告詹嘉銓時,被告詹嘉銓就會介紹給伊,被告詹嘉銓就已經知道這些客戶要設立公司,但他們沒有錢,需要借資,作為公司設立驗資之用,被告詹嘉銓也知道都會講,因為客人是他介紹給伊的,之後伊就聯絡被告林玫君,被告林玫君和金主會開出條件給伊,伊再向被告詹嘉銓告知,由被告詹嘉銓去問客戶是否同意,若客戶跟被告詹嘉銓表示同意,被告詹嘉銓就會跟伊說並把客戶交給伊,伊就和被告林玫君約時間陪同客戶去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公司存摺跟印章都交給被告林玫君,讓被告蔡雅雯可以把公司所需資本額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之後被告林玫君會把公司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給伊,存摺內頁明細就會顯示有資金匯入公司帳戶情形,但裡面的資金已經被領走了,伊再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詹嘉銓或是客人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三第299 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317 至332 頁)。 ㈣、據證人即被告林玫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詹嘉銓透過被告鄭有良再介紹要成立公司的客戶過來說需要資金放在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伊就介紹給被告蔡雅雯,說這個客戶可否可行,是否要指定客戶到哪家銀行去開戶,客戶都是找被告詹嘉銓,透過被告詹嘉銓轉介到被告鄭有良,再到伊這邊來,伊再問被告蔡雅雯要不要做,即是否提供資金給設立公司之人作為驗資之用。之後伊跟被告鄭有良或伊自己跟客戶去銀行開戶,因為被告蔡雅雯要伊在旁邊看客戶輸入的密碼是否正確,以及伊可以知道客戶設定密碼為何,客戶開戶完後之存摺、印鑑等資料有的是交給伊,有的是透過被告鄭有良再轉交給伊,伊取得存摺、印鑑等資料再轉交給被告蔡雅雯,伊們這邊所做的部分是被告蔡雅雯把錢匯進去再領出來,錢的部分是被告蔡雅雯自己存進公司帳戶裡,再領出來,之後將客戶的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寄給伊,伊再給鄭有良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三第297 、29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有良有跟伊表示部分客戶來自被告詹嘉銓,被告鄭有良介紹案件給伊時,會對伊說客戶是要向金主借錢做資金證明,並提出借資金額、借資時間、利息等條件,伊就會去問被告蔡雅雯是否同意,若同意,伊就回報給被告鄭有良,被告鄭有良就會去跟客戶講,約定好之後伊、被告鄭有良就會陪同客戶去銀行開設帳戶,伊在場主要是確認公司帳戶的密碼是否正確,並拿取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等物,之後再將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蔡雅雯,目的是讓被告蔡雅雯能夠取回資金,等被告蔡雅雯取回資金後,會將公司帳戶、印鑑等物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鄭有良,而客戶在開戶時會交一筆費用,由被告鄭有良收受後,再轉交伊,伊再把錢匯給被告蔡雅雯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五第299 至315 頁)。 ㈤、據證人即被告蔡雅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稱:伊有借錢給別人,某些公司跟伊借錢時,伊是在前一天下午3 時30分左右存入,隔天上午9 時領出,向伊借錢開設公司的人,在伊匯款給對方的同時,對方要一併提供本票、借據及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給伊,有時候是由借款人直接交給伊,有時候是由中間人交給伊,這是為了確保伊所借出去的錢,會在伊的控制之下,不會遭對方盜領走,伊沒空時就會請公司員工在匯款至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後,就把匯款交易傳票拍給借款人或中間人,伊就會自己或是請員工至銀行將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的借資,提出匯至伊的銀行帳戶,再把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還給中間人或借款人,至於伊所謂「借款給他人設立公司」的意思,就是提供資金給借款人作為設立公司之驗資股款(資本額)資金證明之用,並以此賺取利息等語(見甲卷一第31至46頁反面;甲卷八第78頁反面)。 ㈥、據被告詹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有資金需求的客戶主要介紹給被告鄭有良,有時伊跟被告鄭有良聯繫,但後來是被告林玫君跟伊聯繫去幫客戶服務有關籌措資金部分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四第15、17至18頁)。 ㈦、綜觀上述被告鄭有良、林玫君、蔡雅雯、詹嘉銓等人所述,可知其等分工情形,乃客戶欲成立公司貨辦理增資,但無法提出所需資本額,經被告詹嘉銓表示可以代為尋找金主後,即自行或交由被告鄭有良聯繫被告林玫君,再由被告林玫君聯繫被告蔡雅雯是否願意提供資金供客戶驗資;經被告蔡雅雯提出一定條件,由被告林玫君將此條件轉達給被告鄭有良,再告知被告詹嘉銓,由被告詹嘉銓詢問客戶是否同意前述條件,待客戶同意後,被告詹嘉銓即告知被告鄭有良,並隨即由被告鄭有良、林玫君安排客戶前往銀行開設籌備處帳戶,且被告林玫君在場尚須注意客戶所設密碼是否正確,並拿取存摺印章等物,再交給被告蔡雅雯進行匯款,之後等被告蔡雅雯領回款項後,再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林玫君,再轉交給被告鄭有良,之後再交給被告詹嘉銓或客戶,以完成整個借資充作公司所需資本額已經收足的假象。 ㈧、再據證人即被告溫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透過被告詹嘉銓介紹認識被告鄭有良,當時要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時,被告詹嘉銓說有負責公司設立業務,介紹被告鄭有良給伊說可以省下手續費用及出資額,被告鄭有良跟伊聯繫約在彰化銀行苗栗分行碰面,申辦完成後伊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鄭有良,此部分被告詹嘉銓瞭解伊並非有實際出資,但要伊不要講出來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三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設立孝儒公司之前,伊是透過網路而聯繫被告詹嘉銓,伊有先跟被告詹嘉銓表示無法實際繳納股款(按資本額),被告詹嘉銓說驗資部分他可以幫忙,但有約定不能公開,所以被告詹嘉銓知道伊並沒有實際出資孝儒公司之事,之後被告詹嘉銓就說被告鄭有良會跟伊聯絡,後來被告鄭有良有跟伊約時間去銀行開戶,並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給被告鄭有良,之後隔一、兩天,被告鄭有良告知已經完成,將存摺、印章還給伊,伊看到有入資資本額300 萬元,隨即聯繫被告詹嘉銓,被告詹嘉銓說可以開始後續公司設立登記工作,這段期間伊都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誠鼎事務所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五第172 至191 頁)。 ㈨、據證人即被告劉元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思鎧公司營業登記資本額部分,伊並沒有實際繳納,而是交由被告詹嘉銓處理,當初伊是給被告詹嘉銓一筆費用,請他設立一間資本額500 萬元的公司,當時被告詹嘉銓請伊在彰化銀行設立思鎧公司籌備處的帳戶,連同思鎧公司大小章一同交給被告詹嘉銓處理,由被告詹嘉銓全權負責思鎧公司設立登記,伊沒有再過問細節,被告詹嘉銓處理完思鎧公司設立登記後,就將思鎧公司帳戶及大小章還給伊,伊不認識被告蔡雅雯,當初由被告詹嘉銓全權負責思鎧公司登記及資本額的部分,但伊並不清楚詳細細節,也不清楚被告詹嘉銓是向誰借款及給予利息等語(見甲卷一第141 頁)。 ㈩、據證人即被告林建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伊是透過網路一家家詢問說伊要成立一家公司,但沒有資本額,問哪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承辦,被告詹嘉銓就說他們可以承辦並幫伊安排,所以創意未來公司設立資本是被告詹嘉銓處理、介紹跟金主借錢之事宜,伊沒有跟被告蔡雅雯見過面,不認識被告蔡雅雯等語(見甲卷八第11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要成立創意未來公司時,與被告詹嘉銓電話聯繫,伊知道要成立公司必須要有資本額,所以在與被告詹嘉銓洽談過程中,伊有表示無法提出資本額,被告詹嘉銓說可以介紹人來幫伊解決這個資本額的問題,之後就由被告林玫君主動跟伊聯絡並安排在銀行碰面,進行公司開戶及交付存摺印章給被告林玫君,作為處理資本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五第237 至247 頁)。 、據證人即被告吳宛庭於偵查中證稱:安興公司設立資本都是被告詹嘉銓處理的,伊如何設立公司程序都不懂,伊是全權委託給被告詹嘉銓等語(見甲卷八第116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安興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當初資本額有不足,朋友說請被告詹嘉銓幫忙,被告詹嘉銓表示會幫忙成立公司,所有細節也會幫忙,包括資本額部分也會幫忙籌措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三第22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實際出資安興公司設立時的資本額,是因為友人李鴻祥跟伊說他有找到誠鼎事務所,可以把成立公司整個流程辦到好,伊當時就全權交給誠鼎事務所,之後就由被告鄭有良跟伊聯絡並約定到銀行開戶,開戶完成後,伊就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給被告鄭有良,之後一名男性約伊在彰化銀行門口,把公司存摺交給伊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五第192 至203 頁)。 、證人張晨詣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是被告詹嘉銓問伊要成立資本額多少錢的公司,再說明如何收費,由於伊成立的資本額需100 萬元,資金尚未到位,伊當時向被告詹嘉銓表示是否能代尋朋友協助伊籌措成立公司的資金,伊願意支付一點利息給提供資金者,被告詹嘉銓表示可以代為尋找但伊不清楚被告詹嘉銓是找誰出資借款給伊等語(見甲卷一第274 至276 頁)。 、被告陳嬿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在成立和凱公司時,伊與兒子柳凱翔並沒有足額的資本額資金,當時柳凱翔去被告詹嘉銓的誠鼎事務所詢問,最後由他們全權幫伊們辦理公司設立事宜柳凱祥去誠鼎事務所諮詢時,對方表示這些會計師從頭到尾會幫伊們辦完,所以伊們這邊沒有人將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匯入公司帳戶過,之後去銀行時,是一男一女陪同柳凱翔一同進入銀行辦理,伊原本有問柳凱翔說要資本額怎麼辦,資本額從哪裡來,柳凱翔說他有跟誠鼎事務所那邊談過這個問題,就交給他們處理,伊們就是配合需要什麼資料就補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五第219 至235 頁)。 、觀諸被告溫勝賢、被告劉元勛、被告林建榮、被告吳宛庭、張晨詣、陳嬿如等人之證述內容,概已表示被告詹嘉銓均知悉其等並無法提出資本額供作公司設立登記之用,卻仍向其等表示可以代為協助尋找所謂金主,解決資本額之問題,甚至被告詹嘉銓還向被告溫勝賢表示不可對外公開等語。再則,被告溫勝賢、被告劉元勛、被告林建榮、被告吳宛庭、張晨詣、陳嬿如等人經被告詹嘉銓告以可協助解決資本額問題後,隨即由被告鄭有良、被告林玫君聯絡相約在銀行辦理開戶事宜,之後再進行如前述借資充作公司所需資本額已經收足之過程,顯然亦與前述被告詹嘉銓與被告鄭有良、被告林玫君、被告蔡雅雯等人之分工情形若合符節。又酌以被告鄭有良證稱被告詹嘉銓一定知道驗資是假的,因為跟客人收費或是伊抽取之傭金部分都是被告詹嘉銓開的,被告詹嘉銓跟客戶講好價錢之後再跟伊聯絡,伊再帶客戶去銀行開戶一節,有如前述。綜核上情,被告詹嘉銓對於被告溫勝賢、被告劉元勛、被告林建榮、被告吳宛庭、張晨詣、陳嬿如等人實際並無實際出資資本額之意,而欲成立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公司之事,確實有所知悉,卻仍透過被告鄭有良、林玫君之仲介,而向被告蔡雅雯以借款驗資方式為其等辦理公司設立事宜,亦堪認定。 、被告詹嘉銓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詹嘉銓確實知悉被告溫勝賢、被告劉元勛、被告林建榮、被告吳宛庭、張晨詣、陳嬿如等人實際並無實際出資資本額之意一情,業據前述證人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詹嘉銓空言否認其主觀有所知悉,自顯不可採信。 ⒉再者,被告詹嘉銓於知悉本案犯行遭調查後,曾經安排被告吳宛庭、陳嬿如、被告林建榮及被告林玫君等人會面商討何因應,而據被告吳宛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回答「我向我朋友廖翊如尋求協助,廖翊如向我表示他有認識的金主」部分,當時如此陳述是因為伊跟被告詹嘉銓見過面了,所以他說要伊這樣整個講下來,把事情承擔下來,所以前開伊在調查局所述並非事實(見本院訴797 卷五第201 至202 頁);據證人陳嬿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後與被告詹嘉銓碰面時,被告詹嘉銓要求伊說是自己認識金主,但伊實際上並不認識金主,而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實陳述,是因為在跟被告詹嘉銓、被告林玫君見面後,伊被要求這樣說,但此與伊所認知的實際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五第225 、233 至234 頁);據證人即被告林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知道本案事發之後,被告林玫君有主動約伊到某處提及此事,她同時也有約別人,類似一個小型會議,她有表達希望伊們何種方式敘述此事,可能事情的嚴重性會比較低,當時伊也是配合她的說法,所以才會在調查局詢問時答稱「蔡雅雯真的是我阿姨張千惠那邊的遠方親戚,是我找他借100 萬元」等語,但這些內容都不是實在。再酌以被告林玫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和凱公司的人跟檢察官說伊叫她說謊,但伊並不認識和凱公司的人,實際上是被告詹嘉銓本來要找被告鄭有良,被告詹嘉銓跟被告鄭有良要伊的電話並叫客戶來找伊,伊跟客戶說老實說是去借錢,但被告詹嘉銓說不行,伊說不然你們怎麼講伊配合你們,人力公司去編那一套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三第297 頁;本院訴797 卷五第315 頁)。而被告詹嘉銓確實有安排前述會面之舉,亦為被告詹嘉銓所不否認。從而,被告詹嘉銓在知悉本案犯行已遭調查之際,即刻意聯絡被告林玫君並安排與被告林建榮、被告吳宛庭、陳嬿如進行會面,並商討如何因應,且會中要求希望被告林建榮、被告吳宛庭、陳嬿如是自行認識被告蔡雅雯,顯然有意規避係由自己安排金主進行借款驗資之前述分工內容。衡諸常情,若非自己有何違法之舉,豈會要求他人虛捏故事,以規避自己遭司法機關調查追緝。是被告詹嘉銓所辯,毫不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詹嘉銓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詹嘉銓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 年8 月1 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本案附件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就擔任附件一所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而言,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然依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即屬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至於嗣後充作股款之公司既有資金,是否移作公司營運之用,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司負責人。是前述2 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石益政、邱志成、溫勝賢、洪聖欽、黃弘毅、張益郡、高瑞龍、李詠峻、陳哲銘、黃鼎鈞、林建榮、鄒慧美等人,各僅係益政公司、立勤公司、孝儒公司、靖祐公司、奇岱公司、奕捷公司、伍洲公司、聯陽公司、家家有公司、創意未來公司、騶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等與各該公司所屬名義負責人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㈦、、、、、、等犯行,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再者,被告蔡雅雯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被告趙品清就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即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李茂誠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㈩、、、、、、所示犯行;被告楊雪恒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詹嘉銓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被告林玫君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被告鄭有良就事實欄一㈤、㈦、、所示犯行,或以提供資金或名下帳戶供貸與之驗資款項轉匯流通,或以仲介協助找尋金主之方式,與所涉各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共同以「借款驗資」方式實行本案犯行,則其等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以正犯論。 ㈤、是核被告蔡雅雯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雅雯與附件一編號4 、9 、13、15、16、27、32、35所示名義負責人,及其與被告趙品清、李茂誠、楊雪恒、詹嘉銓、林玫君、鄭有良分別與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石益政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復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會計師或仁愛代書事務所中員工實行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示各該行為,乃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蔡雅雯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被告趙品清就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被告李茂誠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㈩、、、、、、所示犯行;被告詹嘉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被告林玫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被告鄭有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 ⒈被告李茂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 、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述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經被告李茂誠於99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7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2 月3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797 卷六第314 至317 頁)附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李茂誠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李茂誠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⒉被告高瑞龍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797 卷六第393 至403 頁)附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高瑞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高瑞龍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⒊被告李三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797 卷六第461 頁)附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李三朝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李三朝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㈦、爰審酌被告蔡雅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公司;被告趙品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公司;被告李茂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㈩、、、、、、所示公司;被告楊雪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公司;被告詹嘉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公司;被告林玫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公司;被告鄭有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㈦、、所示公司,與附件一所示被告石益政等人,係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該等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均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審酌被告詹嘉銓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被告蔡雅雯、李茂誠、楊雪恒、詹嘉銓、鄭有良、石益政、邱志成、吳宗澤、溫勝賢、洪聖欽、邱麒峰、黃弘毅、張修聞、劉元勛、周麗敏、高瑞龍、李詠峻、束善利、陳哲銘、方麗蘭、黃鼎鈞、李三朝、林建榮、吳宛庭、李龍興、張淑茹、陳大禎、鄒慧美、楊水義、李淑貞、趙品清、林玫君、張志斌等人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意見(見本院訴797 卷六第167 至170 頁;本院訴797 卷七第147 頁);暨本案被告就各該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雅雯、李茂誠、詹嘉銓、林玫君、鄭有良、趙品清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黃鼎鈞、李龍興之辯護人雖各為其辯護稱,希望給予緩刑等語。然考量被告黃鼎鈞係虛偽增資1 億元、被告李龍興係虛偽設立登記2,800 萬元,其等就借款驗資之資本額實屬鉅大,本院審酌被告黃鼎鈞為家家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龍興為鴻全公司之名義兼實際負責人,其2 人均知悉公司增資、設立時,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借款驗資方式,充作公司所需資本額均已繳足,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變更、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影響非輕,是依其2 人所犯上開情節均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宣告緩刑。 ⒉至被告詹嘉銓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倘對被告詹嘉銓為有罪判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詹嘉銓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詹嘉銓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詹嘉銓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相關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蔡雅雯部分: ㈠、據被告蔡雅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公司因為資金不足需要驗資而向伊借款,伊是以大約月息2 分到3 分的利息,再除以30日,並以借出去的天數來做計算等語(見偵30219 卷一第32頁反面)。 ㈡、據證人即被告林玫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雅雯所收取之費用,係以3 天內每100 萬元以2,500 元至3,000 元作為計算等語(見本院訴797卷五第307、313頁)。 ㈢、據證人即被告鄭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雅雯借錢給他人充作公司資本的案子,係以每借100 萬元收3,000 元作為條件等語(本院訴797卷五第328至330頁)。 ㈣、互核被告蔡雅雯、林玫君、鄭有良所述,經比較後,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被告蔡雅雯所述計算方式,即借資金額×月息 2 分÷30日×借資天數,作為被告蔡雅雯犯罪所得之認定, 較為有利。從而,被告蔡雅雯就各該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即如附件一「借款驗資之收費」欄各編號所示,均未據扣案,自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諭知沒收(即如附表一「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茂誠部分: 據被告李茂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都是收受公司設立的帳戶,交給被告蔡雅雯作為驗資,伊有收取代辦費,獲利沒有多少,因為有的要購買停車場,有的不要,一家公司辦到好,伊收取的利益每一家公司平均約7 、8 千元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三第298 頁),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所涉本案每家公司拿取7,000 元費用,作為被告李茂誠犯罪所得之認定。從而,被告李茂誠因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即如附件一「借款驗資之收費」欄編號1 至3 、10、18、21、22、24、28、29所示,均未據扣案,自應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諭知沒收(即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詹嘉銓部分: 查被告詹嘉銓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辦理如附件一編號5 、11、25、26、37、39所示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之機會,進而取得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費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一節,業據被告詹嘉銓之辯護人庭呈刑事陳報狀所附整理明細表1 份(見本院訴797 卷五第261 至265 頁)附卷可參,則觀諸前述陳報狀所附整理明細表之內容,被告詹嘉銓就附件一編號5 所示孝儒公司,辦理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收取2,000 元;就附件一編號11所示思鎧公司,辦理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收取2,000 元;就附件一編號25所示創意未來公司,辦理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收取1,000 元;就附件一編號26所示安興公司,辦理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收取3,000 元;就附件一編號37所示挖酷公司,辦理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收取1,000 元;就附件一編號39所示和凱公司,辦理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費收取1,000 元,此等部分應屬被告詹嘉銓之不法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諭知沒收(即如附表三「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玫君部分: 據被告林玫君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主即被告蔡雅雯這邊大概以每次借資100 萬元,給伊300 元至500 元之比例,給伊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第307 頁),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被告林玫君所涉本案每家公司,按借款驗資金額之每100 萬元收費300 元比例計算,作為被告林玫君犯罪所得之認定。從而,被告林玫君因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即如附件一「借款驗資之收費」欄編號5 、25、26、39所示,均未據扣案,自應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諭知沒收(即如附表四「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鄭有良部分: 據被告鄭有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以每次借資100 萬元,收1,000 元之比例,拿取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訴797 卷第322 頁),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被告鄭有良所涉本案每家公司,按借款驗資金額之每100 萬元收費1,000 元比例計算,作為被告鄭有良犯罪所得之認定。從而,被告鄭有良因如附表五「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即如附件一「借款驗資之收費」欄編號5 、7 、26、39所示,均未據扣案,自應分別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諭知沒收(即如附表五「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蔡雅雯、被告楊雪恆及被告吳仙龍均明知帝駒公司股東並未足實際額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竟由被告吳仙龍透過被告楊雪恆與被告蔡雅雯聯絡借款以充作公司資本事宜,並依被告蔡雅雯指示,由被告吳仙龍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何宗陽於105 年7 月15日前往彰化銀行和平分行,申設前述帝駒公司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被告楊雪恆,由被告楊雪恆轉交被告蔡雅雯再轉交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月18日下午3 時39分自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匯出500 萬元至帝駒公司帳戶,充作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由被告楊雪恆將帝駒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立德事務所曾大忠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帝駒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蔡雅雯並於翌(19)日上午9 時3 分將上開500 萬元自帝駒公司帳戶匯回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被告楊雪恆再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帝駒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帝駒公司(起訴書第18頁倒數第7 行之「立勤公司」,應係誤載)案卷內,而於105 年7 月19日核准帝駒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仙龍亦涉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仙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02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022 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4 日繫屬本院。茲被告吳仙龍業於同年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吳仙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吳仙龍被訴前述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吳、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附件一: ┌──┬──────────┬─────┬────────┬────────────┐ │編號│公司名稱 │名義負責人│借款驗資之金額 │收費情形(小數點以下無條│ │ ├──────────┼─────┤/借用日數 │件捨去) │ │ │辦理登記種類 │實際負責人│ │ │ ├──┼──────────┼─────┼────────┼────────────┤ │1 │益政企業有限公司(下│阮氏孝 │2,000 萬元/3 天 │被告蔡雅雯:39,999元 │ │ │稱益政公司) ├─────┤ │被告李茂誠:7,000元 │ │ ├──────────┤石益政 │ │ │ │ │設立登記 │(被告) │ │ │ ├──┼──────────┼─────┼────────┼────────────┤ │2 │立勤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邱琬鈞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 │ │(下稱立勤公司) ├─────┤ │被告李茂誠:7,000元 │ │ ├──────────┤邱志成 │ │ │ │ │設立登記 │(被告) │ │ │ ├──┼──────────┼─────┼────────┼────────────┤ │3 │宏宬企業有限公司(下│吳宗澤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 │ │稱宏宬公司)(起訴書│(被告) │ │被告李茂誠:7,000元 │ │ │所載「宏宬國際車業有│ │ │ │ │ │限公司」、「宏窚」公├─────┤ │ │ │ │司」名稱部分,均係誤│吳宗澤 │ │ │ │ │載,應予更正) │(被告) │ │ │ │ ├──────────┤ │ │ │ │ │設立登記 │ │ │ │ ├──┼──────────┼─────┼────────┼────────────┤ │4 │富利旺開發建設股份有│曾騰毅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 │ │限公司(下稱富利旺公├─────┤ │ │ │ │司)(已於106 年10月│丁彥傑 │ │ │ │ │更名為巨東開發建設股│(另案通緝│ │ │ │ │份有限公司,並由黃彬│) │ │ │ │ │愷擔任負責人) │ │ │ │ │ ├──────────┤ │ │ │ │ │設立登記 │ │ │ │ ├──┼──────────┼─────┼────────┼────────────┤ │5 │孝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潘純玉 │3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2,000元 │ │ │(下稱孝儒公司) ├─────┤ │被告林玫君:900元 │ │ ├──────────┤溫勝賢 │ │被告鄭有良:3,000元 │ │ │設立登記 │(被告) │ │被告詹嘉銓:2,000元 │ ├──┼──────────┼─────┼────────┼────────────┤ │6 │靖祐有限公司(下稱靖│林文鈴(業│1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 元 │ │ │祐公司)(起訴書所載│據檢察官不│ │ │ │ │「靖佑」公司名稱部分│起訴處分 │ │ │ │ │,均係誤載,應予更正├─────┤ │ │ │ │) │洪聖欽 │ │ │ │ ├──────────┤(被告) │ │ │ │ │設立登記 │ │ │ │ ├──┼──────────┼─────┼────────┼────────────┤ │7 │奇岱生醫科技股份有限│邱麒峰 │3,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20,000元 │ │ │公司(下稱奇岱公司)│(被告) │ │被告鄭有良:30,000元 │ │ ├──────────┼─────┤ │ │ │ │設立登記 │邱麒峰、 │ │ │ │ │ │黃弘毅、 │ │ │ │ │ │張修聞(原│ │ │ │ │ │名張益郡)│ │ │ │ │ │(均被告)│ │ │ ├──┼──────────┼─────┼────────┼────────────┤ │8 │鑠鑫工程有限公司(下│陳志成(業│500 萬元/2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 │ │稱鑠鑫公司)(起訴書│據檢察官緩│ │ │ │ │所載「瓅鑫」公司之名│起訴) │ │ │ │ │稱部分,均係誤載,應├─────┤ │ │ │ │予更正) │陳志成(業│ │ │ │ ├──────────┤據檢察官緩│ │ │ │ │設立登記 │起訴) │ │ │ ├──┼──────────┼─────┼────────┼────────────┤ │9 │鼎泰峰開發建設股份有│段樹丁(業│1,000 萬元/5 天 │被告蔡雅雯:33,333元 │ │ │限公司(下稱鼎泰峰公│據檢察官不│ │ │ │ │司) │起訴) │ │ │ │ ├──────────┼─────┤ │ │ │ │設立登記 │丁彥傑(另│ │ │ │ │ │案通緝) │ │ │ ├──┼──────────┼─────┼────────┼────────────┤ │10 │敏成企業有限公司(下│周麗敏 │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3,333元 │ │ │稱敏成公司) │(被告) │ │被告李茂誠:7,000元 │ │ ├──────────┼─────┤ │ │ │ │設立登記 │周麗敏 │ │ │ │ │ │(被告) │ │ │ ├──┼──────────┼─────┼────────┼────────────┤ │11 │思鎧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劉元勛 │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3,333元 │ │ │(下稱思鎧公司) │(被告) │ │被告詹嘉銓:2,000元 │ │ ├──────────┼─────┤ │ │ │ │設立登記 │劉元勛 │ │ │ │ │ │(被告) │ │ │ ├──┼──────────┼─────┼────────┼────────────┤ │12 │帝駒國際地產股份有限│何宗陽 │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3,333元 │ │ │公司(下稱帝駒公司)├─────┤ │ │ │ ├──────────┤吳仙龍 │ │ │ │ │設立登記 │(已歿,由│ │ │ │ │ │本院諭知公│ │ │ │ │ │訴不受理)│ │ │ ├──┼──────────┼─────┼────────┼────────────┤ │13 │正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向柔瑾 │1,000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 │ │(下稱正誼公司) │(原名項圭│ │ │ │ ├──────────┤垚)(業據│ │ │ │ │設立登記 │檢察官緩起│ │ │ │ │ │訴) │ │ │ │ │ ├─────┤ │ │ │ │ │鍾毓松(業│ │ │ │ │ │據檢察官緩│ │ │ │ │ │起訴) │ │ │ ├──┼──────────┼─────┼────────┼────────────┤ │14 │奕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周灼財(業│800 萬元/2 天 │被告蔡雅雯:10,666元 │ │ │公司(下稱奕捷公司)│據檢察官不│ │ │ │ ├──────────┤起訴) │ │ │ │ │設立登記 ├─────┤ │ │ │ │ │高瑞龍(被│ │ │ │ │ │告) │ │ │ ├──┼──────────┼─────┼────────┼────────────┤ │15 │閩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楊孟龍(業│1,000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 │ │(下稱閩台公司) │據檢察官不│ │ │ │ ├──────────┤起訴) │ │ │ │ │設立登記 ├─────┤ │ │ │ │ │楊閩華(另│ │ │ │ │ │案通緝) │ │ │ ├──┼──────────┼─────┼────────┼────────────┤ │16 │府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陳傳志(現│1,000 萬元/2 天 │被告蔡雅雯:13,333元 │ │ │公司(下稱府京公司)│由臺灣臺中│ │ │ │ ├──────────┤地方法院另│ │ │ │ │設立登記 │案審理) │ │ │ │ │ ├─────┤ │ │ │ │ │陳傳志(現│ │ │ │ │ │由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另│ │ │ │ │ │案審理) │ │ │ ├──┼──────────┼─────┼────────┼────────────┤ │17 │星光藝意傳媒有限公司│孫以泰(業│220 萬元/4 天 │被告蔡雅雯:5,866元 │ │ │(下稱星光公司)(追│據檢察官緩│ │ │ │ │加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起訴) │ │ │ │ │14行誤載為「星先公司├─────┤ │ │ │ │」,應予更正) │孫以泰(業│ │ │ │ ├──────────┤據檢察官緩│ │ │ │ │設立登記 │起訴) │ │ │ ├──┼──────────┼─────┼────────┼────────────┤ │18 │伍洲交通有限公司(下│許鳳瑛(業│2,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16,666元 │ │ │稱伍洲公司) │據檢察官不│ │被告李茂誠:7,000元 │ │ │ │起訴) │ │ │ │ │ ├─────┤ │ │ │ ├──────────┤李詠峻 │ │ │ │ │設立登記 │(被告) │ │ │ ├──┼──────────┼─────┼────────┼────────────┤ │19 │翔智勳奈米科技有限公│束善利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 │ │司(下稱翔智勳公司)│(被告) │ │ │ │ ├──────────┼─────┤ │ │ │ │設立登記 │束善利 │ │ │ │ │ │(被告) │ │ │ ├──┼──────────┼─────┼────────┼────────────┤ │20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王鈞漢(業│3,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20,000元 │ │ │公司(下稱聯陽公司)│據檢察官不│ │ │ │ │ │起訴) │ │ │ │ │ ├─────┤ │ │ │ ├──────────┤陳哲銘 │ │ │ │ │設立登記 │(被告) │ │ │ ├──┼──────────┼─────┼────────┼────────────┤ │21 │百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江百川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 │ │(下稱百川公司) │(被告,本│ │被告李茂誠:7,000元 │ │ ├──────────┤院另行審結│ │ │ │ │設立登記 │) │ │ │ │ │ ├─────┤ │ │ │ │ │江百川 │ │ │ │ │ │(被告,本│ │ │ │ │ │院另行審結│ │ │ │ │ │) │ │ │ ├──┼──────────┼─────┼────────┼────────────┤ │22 │豐鑫通運有限公司(下│方麗蘭 │2,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16,666元 │ │ │稱豐鑫公司) │(被告) │ │被告李茂誠:7,000元 │ │ ├──────────┼─────┤ │ │ │ │設立登記 │謝豊盈 │ │ │ ├──┼──────────┼─────┼────────┼────────────┤ │23 │家家有企業有限公司 │曾靜榕 │1 億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6元 │ │ │(下稱家家有公司) ├─────┤ │ │ │ ├──────────┤黃鼎鈞 │ │ │ │ │增資登記 │(被告) │ │ │ ├──┼──────────┼─────┼────────┼────────────┤ │24 │昱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李三朝 │2,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16,666元 │ │ │(下稱昱翰公司) │(被告) │ │被告李茂誠:7,000元 │ │ ├──────────┼─────┤ │ │ │ │設立登記 │李三朝 │ │ │ │ │ │(被告) │ │ │ ├──┼──────────┼─────┼────────┼────────────┤ │25 │創意未來整合行銷有限│林建槐 │1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元 │ │ │公司(下稱創意未來公├─────┤ │被告林玫君:300元 │ │ │司) │林建榮 │ │被告詹嘉銓:1,000元 │ │ ├──────────┤(被告) │ │ │ │ │設立登記 │ │ │ │ ├──┼──────────┼─────┼────────┼────────────┤ │26 │安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吳宛庭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 │ │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被告) │ │被告林玫君:3,000元 │ │ │司) ├─────┤ │被告鄭有良:10,000元 │ │ ├──────────┤吳宛庭 │ │被告詹嘉銓:3,000元 │ │ │設立登記 │(被告) │ │ │ ├──┼──────────┼─────┼────────┼────────────┤ │27 │崧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吳保堂(由│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 │ │(下稱崧溙公司) │臺灣雲林地│(以有利被告方式│ │ │ ├──────────┤方法院另案│採計) │ │ │ │增資登記(起訴書犯罪│審理) │ │ │ │ │事實欄一、所載設立├─────┤ │ │ │ │登記,應為誤繕) │吳保堂(由│ │ │ │ │ │臺灣雲林地│ │ │ │ │ │方法院另案│ │ │ │ │ │審理) │ │ │ ├──┼──────────┼─────┼────────┼────────────┤ │28 │鴻全交通有限公司(下│李龍興 │2,8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18,666元 │ │ │稱鴻全公司) │(被告) │ │被告李茂誠:7,000元 │ │ ├──────────┼─────┤ │ │ │ │設立登記 │李龍興 │ │ │ │ │ │(被告) │ │ │ ├──┼──────────┼─────┼────────┼────────────┤ │29 │翔合交通有限公司(下│張淑茹 │2,500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16,666元 │ │ │稱翔合公司) │(被告) │ │被告李茂誠:7,000元 │ │ │ ├─────┤ │ │ │ ├──────────┤張淑茹 │ │ │ │ │設立登記 │(被告) │ │ │ ├──┼──────────┼─────┼────────┼────────────┤ │30 │禾昌能源開發有限公司│陳大禎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 │ │(下稱禾昌公司) │(被告) │ │ │ │ ├──────────┼─────┤ │ │ │ │設立登記 │陳大禎 │ │ │ │ │ │(被告) │ │ │ ├──┼──────────┼─────┼────────┼────────────┤ │31 │騶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慧雯(業│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3,333元 │ │ │(下稱騶虞公司)(起│據檢察官緩│ │ │ │ │訴書所載「鄒虞」公司│起訴) │ │ │ │ │名稱部分,均係誤載,├─────┤ │ │ │ │應予更正) │鄒慧美 │ │ │ │ ├──────────┤(被告) │ │ │ │ │增資登記 │ │ │ │ ├──┼──────────┼─────┼────────┼────────────┤ │32 │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蔡俊彥 │2,945 萬元/3 天 │被告蔡雅雯:58,899元 │ │ │(下稱泰威公司) │(被告,本│ │ │ │ ├──────────┤院另行審結│ │ │ │ │增資登記 │) │ │ │ │ │ ├─────┤ │ │ │ │ │蔡俊彥 │ │ │ │ │ │(被告,本│ │ │ │ │ │院另行審結│ │ │ │ │ │) │ │ │ ├──┼──────────┼─────┼────────┼────────────┤ │33 │尚漾飯店有限公司(下│楊水義 │1,450 萬元/3 天 │被告蔡雅雯:28,999元 │ │ │稱尚漾公司) │(被告) │ │ │ │ ├──────────┼─────┤ │ │ │ │增資登記 │楊水義 │ │ │ │ │ │(被告) │ │ │ ├──┼──────────┼─────┼────────┼────────────┤ │34 │萬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貞 │1,0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6元 │ │ │(下稱萬程公司) │(被告) │ │ │ │ ├──────────┼─────┤ │ │ │ │增資登記 │李淑貞 │ │ │ │ │ │(被告) │ │ │ ├──┼──────────┼─────┼────────┼────────────┤ │35 │合鈞豐有限公司(下稱│顏山鈞(由│1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元 │ │ │合鈞豐公司) │臺灣彰化地│ │ │ │ │ │方法院另案│ │ │ │ │ │審理) │ │ │ │ │ ├─────┤ │ │ │ ├──────────┤顏山鈞(由│ │ │ │ │設立登記 │臺灣彰化地│ │ │ │ │ │方法院另案│ │ │ │ │ │審理) │ │ │ ├──┼──────────┼─────┼────────┼────────────┤ │36 │公倍整合科技有限公司│陳心慧(業│5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3,333元 │ │ │(下稱公倍公司) │據檢察官不│ │ │ │ │ │起訴) │ │ │ │ ├──────────┼─────┤ │ │ │ │設立登記 │黃宗揚 │ │ │ │ │ │(被告,本│ │ │ │ │ │院另行審結│ │ │ │ │ │) │ │ │ ├──┼──────────┼─────┼────────┼────────────┤ │37 │挖酷創意科學有限公司│蔡昱德 │1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元 │ │ │(下稱挖酷公司) ├─────┤ │被告詹嘉銓:1,000元 │ │ ├──────────┤張晨詣(另│ │ │ │ │設立登記 │案通緝) │ │ │ ├──┼──────────┼─────┼────────┼────────────┤ │38 │荃鴻國際能源有限公司│張志斌 │500 萬元/3 天 │被告蔡雅雯:9,999元 │ │ │(下稱荃鴻公司) │(被告) │ │ │ │ ├──────────┼─────┤ │ │ │ │設立登記 │張志斌 │ │ │ │ │ │(被告) │ │ │ ├──┼──────────┼─────┼────────┼────────────┤ │39 │和凱企業有限公司(下│柳凱翔 │100 萬元/1 天 │被告蔡雅雯:666元 │ │ │稱和凱公司) ├─────┤ │被告林玫君:300元 │ │ ├──────────┤陳嬿如(業│ │被告鄭有良:1,000元 │ │ │設立登記 │據檢察官緩│ │被告詹嘉銓:1,000元 │ │ │ │起訴) │ │ │ └──┴──────────┴─────┴────────┴────────────┘ 附表一:被告蔡雅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1 │即事實欄一㈠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即事實欄一㈡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即事實欄一㈢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即事實欄一㈣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即事實欄一㈤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6 │即事實欄一㈥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7 │即事實欄一㈦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8 │即事實欄一㈧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 │即事實欄一㈨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0 │即事實欄一㈩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1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2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3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4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萬陸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5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6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7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伍仟捌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8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9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0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21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2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3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4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5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26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7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8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9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0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1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2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3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4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5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36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7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38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9 │即事實欄一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李茂誠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1 │即事實欄一㈠│李茂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2 │即事實欄一㈡│李茂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3 │即事實欄一㈢│李茂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4 │即事實欄一㈩│李茂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5 │即事實欄一│李茂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6 │即事實欄一│李茂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7 │即事實欄一│李茂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8 │即事實欄一│李茂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9 │即事實欄一│李茂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10 │即事實欄一│李茂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詹嘉銓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1 │即事實欄一㈤│詹嘉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2 │即事實欄一│詹嘉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3 │即事實欄一│詹嘉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4 │即事實欄一│詹嘉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5 │即事實欄一│詹嘉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6 │即事實欄一│詹嘉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被告林玫君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1 │即事實欄一㈤│林玫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2 │即事實欄一│林玫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3 │即事實欄一│林玫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4 │即事實欄一│林玫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附表五:被告鄭有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1 │即事實欄一㈤│鄭有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2 │即事實欄一㈦│鄭有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3 │即事實欄一│鄭有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4 │即事實欄一│鄭有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附表六:被告趙品清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即事實欄一㈧(同追加起訴事實│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欄一㈠)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即事實欄一(同追加起訴事實│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欄一㈡)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即事實欄一(同追加起訴事實│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欄一㈢)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即事實欄一(同追加起訴事實│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欄一㈣)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 │即事實欄一(同追加起訴事實│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欄一㈤)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6 │即事實欄一(同追加起訴事實│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欄一㈥)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7 │即事實欄一(同追加起訴事實│趙品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欄一㈦)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七: ┌──┬────┬────┬──────────────────────┐ │編號│被告姓名│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楊雪恒 │即事實欄│楊雪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石益政 │即事實欄│石益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㈠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邱志成 │即事實欄│邱志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㈡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吳宗澤 │即事實欄│吳宗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㈢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溫勝賢 │即事實欄│溫勝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㈤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洪聖欽 │即事實欄│洪聖欽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㈥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邱麒峰 │即事實欄│邱麒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㈦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黃弘毅 │即事實欄│黃弘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㈦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9 │張修聞 │即事實欄│張修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㈦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劉元勛 │即事實欄│劉元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周麗敏 │即事實欄│周麗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㈩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2 │高瑞龍 │即事實欄│高瑞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李詠峻 │即事實欄│李詠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4 │束善利 │即事實欄│束善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5 │方麗蘭 │即事實欄│方麗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6 │黃鼎鈞 │即事實欄│黃鼎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7 │李三朝 │即事實欄│李三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林建榮 │即事實欄│林建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吳宛庭 │即事實欄│吳宛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0 │李龍興 │即事實欄│李龍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1 │張淑茹 │即事實欄│張淑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2 │陳大禎 │即事實欄│陳大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3 │鄒慧美 │即事實欄│鄒慧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4 │楊水義 │即事實欄│楊水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5 │李淑貞 │即事實欄│李淑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張志斌 │即事實欄│張志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即事實欄│陳哲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27 │陳哲銘 │一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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