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永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永平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 事 實 一、申永平明知員警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在楊東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子彈等物並非其所有,且其並未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至翌(16)日凌晨,攜帶如附表所示等物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竟為誤導司法機關認定事實,幫助楊東楠脫罪,基於偽證的犯意,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楊東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中,於107 年6 月20日9 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2法庭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最後一次與楊東楠【筆錄原記載「被告」,為避免與本案被告混淆,以下均逕稱楊東楠】碰面是何時?)應該是106 年10月或11月不確定。(問:最後一次碰面是在何處碰面?)我當時有案子借提到北所,在北所內遇到。(問:你們有談論到何事?)我去臺中找楊東楠的時候,我有拿一個包包,要走的時候遺留在他車上,那時候有向楊東楠要。(問:在臺中碰面是何時的事?)104 年7 月15日、16日。(問:你是否能描述包包的種類及大小?)包包是咖啡色的,類似書包大小,有拉鍊的。(問:你跟楊東楠要包包的時候,有無跟楊東楠說包包裡有何東西?)我那時一開始沒跟楊東楠講有什麼東西,是後來楊東楠來跟我講是不是有東西在裡面,我說有。(問:包包裡有何東西?)槍。(問:可否描述那把槍的特徵?)就是MP5 、長槍。(問:數量是幾把?)兩把。(問:意思是你當天有遺留一個包包裝有兩把MP5 衝鋒槍在楊東楠車上?)對。」等語,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來源與歸屬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證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申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的槍彈真的是我的,我還有去自首,因為我怕楊東楠把我有槍的事實供出來。104 年7 月15日晚上,我是用一個咖啡色包包裝槍彈,一開始上楊東楠的車時,我是把包包放在後行李箱,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臨時決定要在車上交易毒品,我就請楊東楠停車,我要下車去拿,但因為我的毒品沒有分裝好,我本來要在後行李箱分裝,但很不方便,所以我就整個包包拿到車上去,並且從包包裡拿出大包毒品出來開始分裝,分裝完畢後要交給楊東楠時,楊東楠說有警察,我就說我要趕快下車,錢都還沒有拿到,手上就拿著裝毒品的小包包下車了,咖啡色包包就留在楊東楠的車上,後來我試圖聯絡楊東楠,但都聯絡不上等語。 二、本件爭點: ㈠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㈡本件被告是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1215號楊東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於107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40分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份作證,並且在該案審判長詳細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以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在供前具結並開始作證,有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證(見108 年度他字第6046號卷【下稱他字6046卷】第17至44頁、第47頁) ㈢被告在作證程序中證稱:「(問:你最後一次與楊東楠【筆錄原記載「被告」,為避免與本案被告混淆,以下均逕稱楊東楠】碰面是何時?)應該是106 年10月或11月不確定。(問:最後一次碰面是在何處碰面?)我當時有案子借提到北所,在北所內遇到。(問:你們有談論到何事?)我去臺中找楊東楠的時候,我有拿一個包包,要走的時候遺留在他車上,那時候有向楊東楠要。(問:在臺中碰面是何時的事?)104 年7 月15日、16日。(問:你是否能描述包包的種類及大小?)包包是咖啡色的,類似書包大小,有拉鍊的。(問:你跟楊東楠要包包的時候,有無跟楊東楠說包包裡有何東西?)我那時一開始沒跟楊東楠講有什麼東西,是後來楊東楠來跟我講是不是有東西在裡面,我說有。(問:包包裡有何東西?)槍。(問:可否描述那把槍的特徵?)就是MP5 、長槍。(問:數量是幾把?)兩把。(問:意思是你當天有遺留一個包包裝有兩把MP5 衝鋒槍在楊東楠車上?)對。」等語,有該案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證(見他6046字卷第21至23頁)。 ㈣因為楊東楠於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始終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是其所有,則被告證稱他有遺留裝有兩把MP6 衝鋒槍的袋子在楊東楠車上等語,直接影響楊東楠所辯是否屬實、是否成立犯罪,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無疑。 ㈤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偽證犯行,就看他上開證述關於槍彈來源部分是否真實。如果證述內容實在,自然沒有偽證罪的問題。但如果上開證述內容不實,因為這樣的內容並沒有不小心記錯或講錯的可能性,所以一定是被告故意說謊,如此一來,被告的行為就會與偽證罪的構成要件吻合,而構成偽證罪。 三、本院調查的結果: ㈠楊東楠因涉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765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5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認定楊東楠犯持有衝鋒槍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該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認定楊東楠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楊東楠仍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楊東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6046號卷第5 至16頁、108 年度他字第7640號卷【下稱他字7640號卷】二第217 至228 頁、本院卷第191 至218 頁)。 ㈡員警是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接獲情資,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查緝槍枝,員警到場時,在場之楊東楠、劉尚蔚及涂浩鈞均趁隙逃逸,員警遂將停放於現場、由證人夏以勤所承租、楊東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保管,並於104 年7 月19日在證人夏以勤在場的情況對該車進行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除其中一個彈匣是單獨在該車後行李箱發現以外,其餘槍彈都是在該車副駕駛座踏板上的一個包包裡查獲,此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7640號卷二第105 至109 頁、第113 至121 頁),並經證人夏以勤、證人即查獲員警簡明德、黃凱在偵查中具結作證明確(見他字7640號卷一第163 至171 頁、他字7640號卷三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 ㈢楊東楠嗣後因案入監,員警於104 年11月12日對其進行調查,楊東楠稱:在夏以勤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當天(即104 年6 月29日)及隔天我有使用該車,再來就還給夏以勤,到7 月15日當天我才再跟夏以勤借用該車,警方查扣的槍、彈是誰的我不清楚,在104 年7 月16日夏以勤有跟我說車上有兩把槍枝,叫我扛下來,反正我要跑路,他會安排我過去大陸躲,所以他們會把槍枝推給我(見他字7640號卷三第18至21頁);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楊東楠也說:104 年7 月15日隔天,夏以勤來載我時跟我說他車上有槍,他說車子被拖走了,反正我有另案在身,他說都會推給我,他會給我錢跑去大陸(見他字第7640號卷第15頁)。在最初的陳述中,楊東楠雖然沒有明講,但意思很清楚是說槍彈是夏以勤放在車上的。 ㈣時間到了105 年3 月31日,楊東楠再次針對槍彈的問題接受檢察官偵訊,楊東楠還是稱:在車上查獲的衝鋒槍2 支、子彈82顆我不知道是誰的,當時我逃跑時,夏以勤後來有來載我,他有跟我說那台車上有槍,但沒有說是什麼槍,他說我另案被通緝,說出事的時候會說是我的,要我擔起來,他會拿錢給我,讓我去大陸(見他字第7640號卷三第37頁)。在這個時候,楊東楠還是堅持車上的槍彈是夏以勤放的。 ㈤但是證人夏以勤歷次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槍彈是他的,在104 年8 月1 日的警詢中,證人夏以勤稱: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找到的槍彈不是我的,楊東楠是跟我說他有事要回臺北處理,身分證件沒帶到,我才幫他租車,車上的物品都是楊東楠所有,因為楊東楠有隨身攜帶槍枝、改造槍枝的習慣(見他字第7640號卷二第65至66頁);在105 年11月2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期日也作證稱:車子是我租的,楊東楠跟我說他要回臺北,沒有駕照,我就幫他租車,車上的物品不是我的,我不可能叫楊東楠扛下來,這根本不是我的東西(見7640號卷三第200 至207 頁);最後在109 年3 月23日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車上的槍彈不是我的,我可以肯定這些東西是楊東楠的,因為我有看過楊東楠有槍(見他字7640號卷一第165 頁)。 ㈥就在楊東楠的說法與夏以勤的說法南轅北轍之際,本案被告忽然在106 年11月23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首」,主張如附表所示的槍、彈是他的,自首的動機是他害了不知情的友人楊東楠遭起訴,深感抱歉等等,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012 號卷第30至31頁)。而隨著被告的自首,楊東楠的說法也跟著改變,並且在106 年12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陳述被告將槍彈遺留在車上的那些情形,情況就跟被告說的一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四的記載)。 ㈦檢察官接到被告自首狀以後,立即分案調查,楊東楠也在107 年5 月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槍彈案件本來在106 年10月份之前都不知道跟被告有關,那是因為我在106 年10月借提至臺北看守所,遇到被告,被告問我說我是什麼時候抓進來的,我跟他說104 年11月,被告就回問我他最後一次來臺中找我那一次,也就是7 月15日晚上那一次,為什麼我們分開以後,他一直打電話給我都找不到人,我跟他講說當天他走以後我就直接去找朋友,沒多久就被警察衝了,我跑掉,我在跑的時候包包跟手機都掉了,所以沒辦法接電話,被告就問我說他的東西呢?我反問什麼東西,被告就說當天他下車的時候警察來,他包包忘了拿放在車上,我回問他裡面是不是有放槍,他說對,我才驚覺東西是被告的,我後來有把這件事情遞狀告訴我的法官。我當時在車上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有將毒品交給我,但我正要拿錢給被告時,對向剛好有警車開過來,被告就先衝下車了(見同上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至此,楊東楠的說法改變的非常徹底,彷彿他先前說槍彈是夏以勤的、夏以勤要求他扛下槍彈的事情從沒發生過一樣。 ㈧依據被告與楊東楠的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的配住情形,被告與楊東楠於106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為止,同住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的信三舍,此有該所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在卷可查(他字7640號卷一第69頁),而被告就是在這段時間之後,才向檢察官具狀自首,楊東楠也是在這段時間之後,變更他原本的說詞,而改稱槍彈是本案被告所有。 ㈨從時間順序上來看,被告與楊東楠是在看守所信三舍同住一段時間之後,才先後向檢察官、法院說出上開被告遺留槍彈的情節,在這之前,被告或楊東楠都完全沒有向任何人提到有關於這段故事的任何內容。又從楊東楠的說詞來看,楊東湳本來都是說槍彈是夏以勤要叫他扛的,但是後來卻又改稱槍彈是被告不小心遺留在車上的,兩個版本互相矛盾,也沒有同時存在的合理解釋空間。畢竟,如果槍彈是被告在警方查獲前不久才不小心遺留在楊東楠車上,那麼夏以勤不可能知道車上有槍彈,也不可能會在警方開始搜索車輛之前的104 年7 月16日要求楊東楠扛下槍彈,更何況,如果槍彈真的是被告留在楊東楠車上的,那就跟夏以勤無關,夏以勤有什麼需要請楊東楠替他「扛下」?如此說詞的轉變,楊東楠顯然難以自圓其說,更增添了被告與楊東楠後來新出現的說詞的可疑度。 ㈩更重要的是故事情節的不合理。依照被告的說法,他的槍彈本來都放在咖啡色包包裡,上車時把包包放在車子的後行李箱,後來因為要分裝毒品,所以把咖啡色包包拿到副駕駛座地上,然後在車上分裝毒品,後來匆忙下車時忘記帶走咖啡色包包。但是警方不僅在副駕駛座地上找到裝有附表所示槍彈的包包,還在後行李箱發現一個衝鋒槍的彈匣,此點業經證人簡明德、黃凱證述明確,如果被告的槍彈都是在咖啡色包包裡裝好好的,並且整個包包從後行李箱拿到副駕駛座,顯然難以解釋為什麼會有一個彈匣遺落在後行李箱。被告雖然說可能是在後行李箱拿毒品的時候不小心掉落(見本院卷第233 頁),但被告自承:「我就把整個包包拿到車上去,我到了車上之後,我就從包包裡面拿出大包毒品出來,我就開始分裝」(見本院卷第231 頁),被告自己說他在後行李箱的時候並沒有從包包裡拿出毒品,又怎麼會有拿出毒品時不小心掉落彈匣的情節?況且一個彈匣體積不小,也有一定重量,真的掉出來的話,被告怎麼會沒發現?再者,從查獲現場照片來看(見他字7640號卷二第113 頁),該裝有槍彈的包包其實頗有體積,放在副駕駛座地上會佔用該處大部分空間,可能連腳都沒什麼地方放,上下車的時候如果不刻意閃避應該都會踢到,所以很難想像被告在下車時會完全沒有注意到放在地上的包包。其次,被告說他急急忙忙下車的原因是因為楊東楠說有警察,楊東楠也說當時對向有台警察車開過來。但是為什麼有警察車開過來,被告就要急急忙忙下車?比起安靜的坐在車上,急急忙忙的衝下車明明才是比較容易引起巡邏警察注意的行為,從前案紀錄來看,被告與楊東楠都有許多與警察交手的經驗,應該知道怎麼樣的行為容易被警察注意才對,不太可能會僅僅因為對向有警察車開過來,就導致被告連賣毒品的錢都來不及拿而倉皇逃逸。況且,槍彈,尤其是如附表所示的改造衝鋒槍,火力強大,在黑市具有很高的財產價值,這麼貴重的東西,被告如果下車時一時忘記,怎麼會沒有馬上打電話給楊東楠取回。而依據被告與楊東楠的前案紀錄表,被告是在105 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楊東楠則是在104 年11月5 日入監,就算被告一時之間找不到楊東楠,但是從104 年7 月到104 年11月楊東楠入監為止,被告也還有兩個多月的時間可以與楊東楠聯繫,很難想像被告把這麼貴重的東西遺忘在楊東楠車上後就不再想辦法積極取回。因為有上述的疑點,所以本院認為被告說的情節完全不合理。 再加上證人夏以勤證稱:有一次在臺中地院開庭時,我跟楊東楠是同一車,我們下車要去籠子時,楊東楠有跟我說他有安排人要來頂這件案子,所以叫我不要講出槍是他的,當時不只有我們,但楊東楠講很小聲,就只有我們兩人聽到,我沒有回他話,不管回好或不好對我本身都沒有幫助(見他字第7640號卷一第167 頁),考量證人夏以勤並不是楊東楠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被告,只是單純的證人,並且只在105 年11月26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證一次,該次作證過程中也沒有任何人告知證人夏以勤有另外一個人出來承認槍彈,所以理論上證人夏以勤應該不會知道該案後續有如此戲劇性的發展,但是證人夏以勤卻說中了被告出來承認槍彈的事,足見證人夏以勤上開證述內容是真實的。 至此,本院已經確定被告在107 年6 月20日9 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2法庭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最後一次與楊東楠【筆錄原記載「被告」,為避免與本案被告混淆,以下均逕稱楊東楠】碰面是何時?)應該是106 年10月或11月不確定。(問:最後一次碰面是在何處碰面?)我當時有案子借提到北所,在北所內遇到。(問:你們有談論到何事?)我去臺中找楊東楠的時候,我有拿一個包包,要走的時候遺留在他車上,那時候有向楊東楠要。(問:在臺中碰面是何時的事?)104 年7 月15日、16日。(問:你是否能描述包包的種類及大小?)包包是咖啡色的,類似書包大小,有拉鍊的。(問:你跟楊東楠要包包的時候,有無跟楊東楠說包包裡有何東西?)我那時一開始沒跟楊東楠講有什麼東西,是後來楊東楠來跟我講是不是有東西在裡面,我說有。(問:包包裡有何東西?)槍。(問:可否描述那把槍的特徵?)就是MP5 、長槍。(問:數量是幾把?)兩把。(問:意思是你當天有遺留一個包包裝有兩把MP5 衝鋒槍在楊東楠車上?)對。」等關於楊東楠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的重要事項,是虛偽不實的。 本院雖然應被告的聲請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結果認為被告對於下揭2 項問題的回答「無」不實反應,:1.你有謊報是你把那些槍彈拿上楊東楠的車嗎?答:沒有。2.你說是你把那些槍彈拿上楊東楠的車,你有說謊嗎?答:沒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 至171 頁)。但是所謂「測謊」,是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據此,測謊既然是利用一般人說謊產生的恐懼感與不安感來偵測有無說謊反應,其測試可信的前提自然是受測人會因為說謊而產生恐懼或不安感。而受測人會因說謊而產生恐懼感或不安感,大致上是因為如果被發現說謊、如果事實真相被暴露出來,會有不利的後果,才會緊張不安。但是依照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被告因為犯下許多案件,目前在監執行,而預計執行完畢的日期是160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至90頁),以被告的年齡來說,幾乎可說是出監無望。在這種情況下,不管被告所涉本案的審判結果如何,實際上對他都沒有什麼有利或不利的影響,被告很有可能並不在乎本案審判的結果,自然也不會在乎他說謊有沒有被發現,因此被告不會因為說謊而產生恐懼感或緊張感,是可以想像的。也因為這樣,本院認為被告的特殊情境會影響測謊結果的準確性,所以上開測謊結果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的犯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他人的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仍故意做出虛偽陳述,而且陳述的內容與他人刑事案件的案情有重要關係,這樣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68 條的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73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入監,於106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106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偽證案件性質完全不同,侵害法益也不一樣,彼此之間也沒有關聯性,無從認為因為前案的毒品案件,本案的偽證案就比較可惡而需要加重處罰,故本院認為沒有必要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法定刑。 ㈢審酌被告偽證行為的動機是想要替楊東楠脫罪,所幸最終楊東楠的犯罪行為仍然被法院認定有罪確定,並獲得應有的處罰,然被告的偽證行為已導致司法機關追求事實真相的成本增加,徒耗司法資源,也危害作證制度追求真實的目的,影響刑事司法訴訟程序的正確性與可信賴性,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法認為被告有任何知錯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給予量刑上有利的考量。併審以被告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現在監所執行有期徒刑,刑期甚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鑑定結果(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編號│ 物品名稱 │察局104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7│ │ │ │0490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刑鑑│ │ │ │字第1060064920號函) │ ├──┼───────┼────────────────┤ │ 1 │衝鋒槍1 枝(槍│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德國HK廠MP5K│ │ │枝管制編號1102│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搶上具 │ │ │135449,含彈匣│KE018974等字樣,槍管內具6 條左旋│ │ │2 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如影像1 ~7) │ ├──┼───────┼────────────────┤ │ 2 │衝鋒槍1 枝(槍│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德國HK廠MP5K│ │ │枝管制編號1102│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搶上具 │ │ │135450,含彈匣│KE018919等字樣,槍管內具6 條左旋│ │ │1 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如影像8 ~14) │ ├──┼───────┼────────────────┤ │ 3 │口徑9mm 制式子│原扣案數量係76顆,鑑定如下: │ │ │彈51顆 │⑴6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如影像15~16) │ ├──┼───────┤⑵1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4 │口徑9mm 制式子│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5 顆試射│ │ │彈25顆(均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 │ │完畢) │ 像17~18) │ │ │ │⑶經試射後,尚餘51顆。 │ ├──┼───────┼────────────────┤ │ 5 │非制式子彈6顆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如影像19~20) │ │ │ │⑵有關該局刑鑑字第1040070490號鑑│ │ │ │ 定書之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送鑑彈殼10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金屬彈殼。(如│ │ │ │影像21) │ ├──┴───────┴────────────────┤ │備註: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咖啡色包包內查扣制式衝鋒槍2 支│ │、子彈82顆(制式76顆、非制式6 顆)、彈殼10顆、彈匣2 個│ │,後行李箱查扣得彈匣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