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4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佳謙與告訴人曾心德間有車禍賠償金之糾紛,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鎮○街0號之酷斯拉撞球館內,2人因一言不合,何佳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在場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3、4名成年男子,由何佳謙徒手大力推向曾心德胸口並撞擊牆壁及毆打曾心德腹部,再與該等男子以手掐住曾心德頸部並將曾心德壓制靠牆壁,致曾心德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及背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