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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湘瑩游涵歆呂超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誼庭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誼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明翔公司、玉山銀行等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誼庭自民國103 年5月9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明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翔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辦理出差、簽證、帳務處理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經手明翔公司支付勞退金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18,992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F0000000號、受款人許文進、發票人明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2月25日、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予退休員工許文進之際,向許文進訛稱:因明翔公司資金短缺,欲取回該交付本案支票1 紙云云,致許文進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3日將本案支票交付陳誼庭。而陳誼庭於取得本案支票後,旋即盜蓋王明山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印鑑章,而將該支票正面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畫線予以塗銷(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罪,未據明翔公司提出告訴),並在該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許文進」署名1 枚,用以表示該支票已經許文進背書轉讓交其持有之意後,持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泰和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將之存入其持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提示兌領,因而取得該筆票面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許文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持有明翔公司代表人王明山、會計經理溫素梅、業務經理許春蓮、國際業務處長王姿婷及業務王素珍等人(下稱王明山等5人)身分證件之機會,先於106年6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王明山等5人之私章各1顆後,遂分別為:

1.於106年6月28日未經溫素梅之同意而冒用溫素梅之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溫素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偽造溫素梅之簽名1枚後,連同溫素梅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一併交付彰化銀行,用以表示溫素梅本人欲向該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彰化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將之郵寄至明翔公司,由陳誼庭以偽刻之溫素梅印章蓋用印文1枚簽收而以此方式詐得該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溫素梅及彰化銀行核發信用卡與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2.先於106年7月4日,未徵得王明山等5人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填寫委託書各1份,且於其上分別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後,連同王明山等5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陳麗雲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表彰王明山等5人欲各自申請其等於105年度之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之意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交付王明山等5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王明山等5人財務情況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明山等5人及中和稽徵所核發財產所得證明文件之正確性。旋於翌日(即106年7月5日)未經王明山等5人之同意而冒用王明山等5人之名義,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王明山等5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王姿婷、王素珍部分,各申請2張)及偽造王明山等5人之簽名1枚(共計7枚)後,連同王明山等5人之身分證影本、105年度之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等資料一併交付玉山銀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用以表示王明山等5人欲向該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寄送至明翔公司,由陳誼庭分別以偽刻之王明山等5人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簽收而詐得各該信用卡,並在玉山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背面偽造許春蓮、王姿婷及業務王素珍等人之英文簽名「WaNG」、「Ting」、「WANG Su」各1枚,以此表彰為持卡人,足以生損害於王明山等5人及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與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9、97、161、175、180、197、198、206、211、214、223、226、227、229至231、235、245、248、259、261、269、274、291、292、299、310、313、316、317、320、335、336、338、345、385、389、398、404、437、438、517、528、537、543、544、564所示時間,未得授權,冒充有權持卡人之身分,持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至相關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在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有權持卡人之簽名署押各1 枚,皆表示各該有權持卡人同意依據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如相關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誼庭係有權使用上開卡片簽帳消費之人,因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所得欄之商品或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有權持卡人、相關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其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3、25至28、30、31、33至37、40至47、49至56、59至61、65至68、70、71、74至78、80、84、87至96、98至103、105至116、118至138、140、144、145、147、150至154、156至160、162至174、176、177、182、184至186、188至195、199至205、207至210、213、215、217至219、222、224、225、228、232至234、236至244、246、247、249至255、257、258、260、262至268、270至273、275至284、286至290、293至298、300至309、311、312、314、315、318、319、321至328、330至334、337、339至344、346至384、386至388、390至397、399至403、405至436、439至496、498至516、518至527、529至535、538至542、545至553、555至560、562、563、565所示時間,未得授權,冒充有權持卡人之身分,持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至相關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及金額,致各該實體店面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利益予陳誼庭。

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4、29、32、38、39、48、57、58、62至64、69、72、73、79、81、82、83、85、86、104、117、139、141至143、146、148、149、155、178、179、181、183、187、196、212、216、220、221、256、285、329、497、536、554、561所示時間,未得授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網站,冒充有權持卡人之身分,向該網站上業者,分別訂購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在該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有權持卡人所有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其等信用卡向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網站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該網站業者,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之意,使該業者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持卡人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寄送商品或提供服務予陳誼庭,陳誼庭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利益得逞(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63、83部分因立即刷退交易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各該有權持卡人、相關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其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4.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功能付款,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當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冒充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在如附表三所示商店設置之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加值,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三所得利益欄所示以悠遊卡功能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明翔公司與其越南關係企業明德電子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明德公司)及下包廠商越南順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順昌公司)間之信賴關係,於107年6月間某日,向越南順昌公司訛稱越南明德公司有發包加裝改造空調&冰水系統工程之名義美化帳務之需求,請越南順昌公司以承攬人名義開立發票給越南明德公司,遂填載越南明德公司申請付款明細及記帳憑證,以剪貼方式,偽造明翔公司會計經理溫素梅之簽名「溫」共4枚於該付款明細及憑證上,並於107年9月6日、107年9月12日、107年10月15日及107年11月8日在越南文匯款條上,以剪貼方式,偽造越南明德公司負責人王素卿之英文簽名「Wang Su ching」共4枚,一併傳真給越南明德公司而行使之,虛偽表彰溫素梅同意該公司核銷上開工程款,使越南明德公司陷於錯誤,依陳誼庭指示如數提領款項,並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陳誼庭之玉山銀行帳戶,陳誼庭以此方式共計詐得5,029,162元,足以生損害於溫素梅、王素卿、明翔公司及越南明德公司。

2.陳誼庭為免東窗事發,另於107年11月間,在明翔公司內,以越南明德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加裝造空調&冰水系統工程合約1 件,並以剪貼方式,偽造越南明德公司負責人王素卿之英文簽名「Wang Su ching」1枚及蓋印越南明德公司之越南文圓戳章於該工程合約上,並傳真至越南順昌公司而行使之,虛偽表彰越南明德公司將上開工程發包越南順昌公司承作,足以生損害於王素卿、越南明德公司及越南順昌公司。嗣陳誼庭於108年2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並經警於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玉山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各1 張而查獲。

二、案經王明山、溫素梅、許春蓮、王姿婷、王素珍及明翔公司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誼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3頁、第457頁、第534至5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69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257至第261頁、本院卷第191至199頁、第515至519頁、第5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素梅、王明山、許春蓮、王姿婷、王素珍及證人陳麗雲、玉山銀行襄理簡銘緯、告訴代理人林浩仰、高映容、陳鉌欽、簡安成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1頁、第453至457頁、第536至537頁、他字卷㈡第7至第8頁、本院卷第197頁),並有被害人許文進108年3月15日說明書暨所附結清舊制退休金簽領明細及支票影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匯款單、被害人許文進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9年3月12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10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溫素梅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帳款繳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9年9月21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42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9年10月29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477號函附相關簽帳單資料、本院109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台車隊總字第108101號函附告訴人5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08年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4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373號函附告訴人5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費明細、簽單影本、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81247203號書函附告訴人5人之申請查詢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清單之申請書及委託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4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332號函附告訴人5人之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9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124號函附信用卡呆帳金額、本院110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偽造之加裝改造空調&冰水系統工程合約、明德公司申請付款明細、外幣付款交易詳細資料、記帳憑證、越南匯款條、被告與順昌公司馬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德公司貨款明細、被告於明翔公司人事資料卡及108年度員工請假卡、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4140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97至99頁、第117至131頁、第159頁、第469至493頁、第543至570頁、第573至617頁、本院卷第165頁、第221至222頁、第237至421頁、第463至4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0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93至119頁、第123至263頁、第417至423頁、第425至427頁、第447至464頁、他字卷㈡第133頁、第283至295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223至225頁、第237至421頁、第465至48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2588號、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發票人在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句,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以便釐清票據責任,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向許文進詐取本案支票後,遂在該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許文進」署名1 枚持向玉山銀行泰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因而取得該筆票面款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將本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應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此部分未據發票人明翔公司提起告訴),故

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偽造「許文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許文進詐取本案支票時,目的在於獲取該票據彰顯款項,又因該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尚須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及偽造受款人許文進背書之意,始得持以行使兌領票款,故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者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是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就犯罪事實一㈡1.、2.部分,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持有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身分證件之機會,並將其等身分證件予以影印,是此一資料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洵與正本無異,則被告持以冒用,並擅自在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向國稅局申辦稅務證明之委託書上,填載告訴人王明山等5 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偽造其等簽名或蓋用偽刻其等印章之印文,足以表彰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欲申辦信用卡及申請其等於105年度之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之意,持向上開銀行及稅捐稽徵所行使之,致負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發相關信用卡及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105年度之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再冒以告訴人王明山等5 人名義簽收而詐得信用卡,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尚不影響該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之認定,且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後,被告亦坦承確有冒用身分而使用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16至517頁),並由本院提示被告向彰化銀行與玉山銀行所提出冒用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其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國稅局申辦稅務證明之委託書暨其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且經被告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8頁),是本院已就此部分罪名之構成犯罪事實調查訊問,並據被告坦認該犯行且充分答辯,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說明增列(見本院卷第515頁),故此部分論罪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所取得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105年度之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等財務情況資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5、經當事人同意。6、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7、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8、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又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同意,擅自取得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105年度之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等財務情況資訊,其蒐集此等個人資料目的,在於後續不法使用,俾利冒用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核屬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明山等5 人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未扣案「王明山」、「溫素梅」、「許春蓮」、「王姿婷」、「王素珍」之印章各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陳麗雲持以偽造之委託書向國稅局申請王明山等5 人稅務資料,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於彰化銀行與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王明山」、「溫素梅」、「許春蓮」、「王姿婷」、「王素珍」等人之署名,並於信用卡簽收單上蓋用偽刻王明山等5 人印章之印文,及於國稅局申請稅務資料之委託書上蓋用偽刻王明山等5 人印章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向國稅局非法蒐集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財務情況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持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之後階段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所為假冒告訴人溫素梅在彰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及簽收該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所為假冒告訴人王明山等5 人在向國稅局申辦稅務證明之委託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及簽收該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再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1.、2.部分所為,主觀上係為遂行向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詐得信用卡之目的,並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即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方式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自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1.、2.部分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持卡名義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提供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財物或服務之提供行為本身,即已妨害該商店使用財物或服務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此時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再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提供財物或服務之義務,可視為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提供財物或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務或服務,而各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9、97、161、175、180、197、206、211、214、227、230、231、235、245、248、261、269、274、291、292、299、310、313、316、317、320、335、336、338、345、389、398、404、437、438、517、528、543、544、564盜刷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署名以取得商品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98、223、226、229、259、385、537所示部分盜刷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簽名以獲取服務利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20、22、23、25、27、28、30、31、33、34、36、37、40至42、44至47、49至56、59至61、65至68、70、71、74至78、80、84、88、90、91、93至96、98至101、105至116、119、122至124、127、128、130至137、140、144、145、147、151至154、157、158、160、162至169、174、176、177、182、184至186、188、189、191、193至195、199至202、207至209、215、217至219、224、225、228、233、234、236至244、246、247、249至255、257、258、262至268、270至273、275至284、286、287、289、290、293至295、297、300至302、305至307、309、312、314、315、318、319、321至328、330至334、337、339、340、343、344、349、351至357、359、361至365、367、368、370至372、374、375、377至381、383、384、387、388、390、392至397、399至403、405、407、408、410、411、413至433、439至442、444、447、450、453至455、459至465、467、468、470至483、485、486、490至496、498至508、510至516、521、523至527、529、531至534、539至542、548至553、555至560、56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21、26、35、43、87、89、92、102、103、118、120、121、125、126、129、138、150、156、159、170至173、190、192、203至205、210、213、232、260、288、296、298、303、304、308、311、341、342、346至348、350、358、360、366、369、373、376、382、386、391、406、409、412、434至436、443、445、446、448、449、451、452、456至458、466、469、484、487至489、509、518至520、522、530、535、538、545至547、562、56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9、32、38、39、48、57、58、62、64、69、72、73、79、81、82、86、104、117、139、141至143、146、178、187、196、212、216、220、221、256、285、329、554、56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3、8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4、85、148、149、155、179、181、183、497、53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98、223、226、229、259、385、537;附表二編號10、21、26、35、43、87、89、92、102、103、118、120、121、125、126、129、138、150、156、159、170至173、190、192、203至205、210、213、232、260、288、296、298、303、304、308、311、341、342、346至348、350、358、360、366、369、373、376、382、386、391、406、409、412、434至436、443、445、446、448、449、451、452、456至458、466、469、484、487至489、509、518至520、522、530、535、538、545至547、562、563;附表二編號24、85、148、149、155、179、181、183、497、536所示部分,係刷卡向商店詐取服務利益,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更正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16、563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9、32、38、39、48、57、58、62至64、69、72、73、79、81至83、86、104、117、139、141至143、146、178、187、196、212、216、220、221、256、285、329、554、561;附表二編號24、85、148、149、155、179、181、183、497、536所示部分,係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業者消費之意,同時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該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詐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所涉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63、83所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此兩筆交易既經刷退,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筆商品確有寄送予被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9、97、161、175、180、197、206、211、214、227、230、231、235、245、248、261、269、274、291、292、299、310、313、316、317、320、335、336、338、345、389、398、404、437、438、517、528、543、544、564、198、223、226、229、259、385、537所示部分,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署名,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持同一信用卡,以相同手法,接續為附表二編號19①至③、25①②、28①②、29①②、51①至④、56①至③、66①至③、76①至③、104①②、106①②、116①②、144①②、149①②、150①至③、157①②、177①至④、186①至③、198①②、202①②、212①②、230①②、241①②、258①②、260①②、266①至⑥、267①②、268①②、275①②、289①②、320①②、326①②、332①②、338①至③、346①②、388①②、393①②、406①②、413①②、416①②、419①至③、421①至③、427①至③、447①至④、485①②、486①②、498①②、508①至④、515①至③、533①②、536①②、539①②部分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及接續為附表三編號43①至④、60①②、61①②、67①②、75①②、78①②、103①②、119①②、137①②、151①②、169①②、202①②、219①②、234①②、257①②、273①②、313①②、348①②、374①②、403①②、434①②、466①②部分自動加值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9、97、161、175、180、197、206、211、214、227、230、231、235、245、248、261、269、274、291、292、299、310、313、316、317、320、335、336、338、345、389、398、404、437、438、517、528、543、544、564、198、223、226、229、259、385、537所示偽造簽帳單以向商家詐取財物或服務利益部分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附表二編號29、32、38、39、48、57、58、62至64、69、72、73、79、81至83、86、104、117、139、141至143、146、178、187、196、212、216、220、221、256、285、329、554、561、24、85、148、149、155、179、181、183、497、536所示以一線上盜刷信用卡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9、97、161、175、180、197、206、211、214、227、230、231、235、245、248、261、269、274、291、292、299、310、313、316、317、320、335、336、338、345、389、398、404、437、438、517、528、543、544、564、198、223、226、229、259、385、53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9、32、38、39、48、57、58、62至64、69、72、73、79、81至83、86、104、117、139、141至143、146、178、187、196、212、216、220、221、256、285、329、554、561、24、85、148、149、155、179、181、183、497、536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20、22、23、25、27、28、30、31、33、34、36、37、40至42、44至47、49至56、59至61、65至68、70、71、74至78、80、84、88、90、91、93至96、98至101、105至116、119、122至124、127、128、130至137、140、144、145、147、151至154、157、158、160、162至169、174、176、177、182、184至186、188、189、191、193至195、199至202、207至209、215、217至219、224、225、228、233、234、236至244、246、247、249至255、257、258、262至268、270至273、275至284、286、287、289、290、293至295、297、300至302、305至307、309、312、314、315、318、319、321至328、330至334、337、339、340、343、344、349、351至357、359、361至365、367、368、370至372、374、375、377至381、383、384、387、388、390、392至397、399至403、405、407、408、410、411、413至433、439至442、444、447、450、453至455、459至465、467、468、470至483、485、486、490至496、498至508、510至516、521、523至527、529、531至534、539至542、548至553、555至560、565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21、26、35、43、87、89、92、102、103、118、120、121、125、126、129、138、150、156、159、170至173、190、192、203至205、210、213、232、260、288、296、298、303、304、308、311、341、342、346至348、350、358、360、366、369、373、376、382、386、391、406、409、412、434至436、443、445、446、448、449、451、452、456至458、466、469、484、487至489、509、518至520、522、530、535、538、545至547、562、563所示詐欺得利罪、附表三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044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2.部分,關於本案申請付款明細及記帳憑證上告訴人溫素梅之簽名「溫」、本案工程合約及越南文匯款條上告訴人王素卿之英文簽名「Wang Su ching」雖係真正,然此為其等簽署時乃在舊的會計傳票或其他文件上,嗣經被告移作別用,而另填具本案申請付款明細內容及在工程合約範本增加本案額外工程項目,並分別剪貼告訴人溫素梅於該紙傳票簽署欄位、告訴人王素卿之簽名及蓋印越南明德公司之越南文圓戳章於該工程合約上,創造本不存在之文書,應屬偽造。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剪貼方式偽造告訴人溫素梅之簽名「溫」署押、告訴人王素卿之英文簽名「Wang Suching」署押、越南明德公司之越南文圓戳章印文之犯行,為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偽造本案申請付款明細及記帳憑證上告訴人溫素梅之簽名「溫」及越南文匯款條上告訴人王素卿之英文簽名「Wang Su ching」,目的在於對越南明德公司施以詐術,藉此獲取越南明德公司所支付如附表四所示工程款,故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者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2.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47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47罪、詐欺取財381罪、詐欺得利90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500罪及犯罪事實一㈣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六、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各行為及所犯各罪之關係,與前開論述不符部分,均有未合,爰更正如上。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向被害人許文進詐取勞退金支票,並偽造署押為背書兌現票款,又未得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同意而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告訴人王明山等5 人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申辦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復偽造關係企業公司申請付款明細及相關工程合約,以詐取工程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王明山等5 人、明翔公司及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被告所為誠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許文進及彰化銀行、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亦已部分賠償玉山銀行所受損失等情,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匯款單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雙方分期還款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26、573至574、641、671、709、71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短、所造成損害程度非低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0年1月6 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全部達成和解且為部分實際賠償,有調解筆錄2份及雙方分期還款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5至426、573至574、711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1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明翔公司及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雙方約定之給付方式如附表五所載),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向上開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等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被害人許文進詐得本案支票票款718,992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06年7月14日匯款668,922元及支付現金5萬元,全數償還被害人許文進乙節,此有被害人許文進出具說明書及所附其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7、125、127、129頁),堪認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均已獲相當滿足,且業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全數剝奪,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偽造署押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背面上所偽造之「許文進」簽名,不能證明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支票1紙,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銀行兌現,非被告所有,是本案支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名義向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申辦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其中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張信用卡已扣案,其餘之彰化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部分則未扣案,亦未返還),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偽造署押部分: 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彰化銀行與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王明山」、「溫素梅」、「許春蓮」、「王姿婷」、「王素珍」等人之簽名,又於上開信用卡簽收單、國稅局申請稅務資料之委託書上分別蓋用偽刻王明山等5人印章之印文,並在扣案之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背面偽造「WaNG」、「Ting」、「WANG Su」之簽名,及被告所偽刻「王明山」、「溫素梅」、「許春蓮」、「王姿婷」、「王素珍」等人之印章,皆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至明,是以,就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基於公益性,法律均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本院亦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予說明。至偽造之彰化銀行與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相關簽收單、國稅局申請稅務資料之委託書等私文書部分,因已分別交付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及國稅局,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犯行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服務或加值如附表三所示利益,總計價值為637萬3003元、28萬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衡以被告於上開盜刷消費後,尚已繳納部分刷卡款項,待銀行就未清償餘額轉列呆帳後,亦與告訴人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分別達成和解,又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彰化銀行之損失完畢、部分賠償告訴人玉山銀行之損失100萬元等情,此有彰化銀行109年9月21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428號函文、玉山銀行109年9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124號函文暨其附件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彰化銀行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及雙方分期還款協議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65、169至171、221至222、671、709、71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應予扣除,故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玉山銀行之總額為201萬9501元(計算式:呆帳金額301萬9501元-賠償100萬=201萬9501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告訴人玉山銀行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2.偽造署押部分: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9②、97、291、292、313、316、31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WEN」署名共7枚;附表二編號161、175、180、197、198①②、206、211、214、223、226、227、229、230①、231、235、245、248、259、261、269、274、310、335、336、338③、345、385、389、398、404、438、517、528、537、543、544、56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WaNG」署名共38枚;附表二編號299、32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u」署名共2枚;附表二編號43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iNG」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未扣案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特約商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溫素梅名義簽核准越南明德公司申請付款明細而向越南明德公司詐得502萬916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明翔公司達成調解,惟被告迄未履行,難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

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2.偽造署押部分:本件被告在107年6月18日、107年7月6日申請付款明細、107年8月2日、107年12月12日記帳憑證等會計傳票上偽造告訴人溫素梅之簽名「溫」署押共4枚、本案工程合約上及越南文匯款條上偽造告訴人王素卿之英文簽名「WangSu ching」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在本案工程合約上蓋印越南明德公司之越南文圓戳章之印文,係被告私自取用真正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所蓋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內,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偽造之本案上開會計傳票、本案工程合約及越南文匯款條等私文書各1 份,因已交付越南明德公司、越南順昌公司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變造

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呂 超 群

書 記 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國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一)│陳誼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案支票之背書欄│
│    │            │內偽造之「許文進」署名壹枚沒收。  │
├──┼──────┼─────────────────┤
│ 2  │事實欄一(二)│陳誼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
│    │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卡號為│
│    │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刻「溫│
│    │            │素梅」之印章壹顆、「彰化銀行頂級卡│
│    │            │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正楷│
│    │            │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溫素梅」署名壹│
│    │            │枚及簽收單上偽造之「溫素梅」印文壹│
│    │            │枚均沒收。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    │            │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315等信用卡陸張及未扣案之玉山 │
│    │            │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 │
│    │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之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 │
│    │            │01、0000-00 00-0000-0000、5228-31 │
│    │            │00-0000-0000等信用卡背面偽造「WaNG│
│    │            │」、「Ting」、「WANG Su」署押各壹 │
│    │            │枚及未扣案之申報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
│    │            │欄偽造之「許春蓮」、「王姿婷」、「│
│    │            │王明山」、「王素珍」、「溫素梅」印│
│    │            │文各壹枚、「玉山銀行世界卡申請書」│
│    │            │及「玉山商務御璽卡申請書」正卡申請│
│    │            │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王明山」│
│    │            │署名壹枚、「許春蓮」署名壹枚、「王│
│    │            │姿婷」署名貳枚、「王素珍」署名貳枚│
│    │            │、「溫素梅」署名壹枚及簽收單上偽造│
│    │            │之「許春蓮」、「王姿婷」、「王明山│
│    │            │」、「王素珍」、「溫素梅」印文各壹│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刻「王明山」、│
│    │            │「溫素梅」、「許春蓮」、「王姿婷」│
│    │            │、「王素珍」等人之印章共伍顆均沒收│
│    │            │。                                │
├──┼──────┼─────────────────┤
│    │            │陳誼庭犯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
│ 3  │事實欄一(三)│,各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
│    │            │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編號19②、97、29│
│    │            │1、292、313、316、317所示簽帳單上 │
│    │            │偽造之「WEN」署押共柒枚;附表二編 │
│    │            │號161、175、180、197、198①②、206│
│    │            │、211、214、223、226、227、229、23│
│    │            │0①、231、235、245、248、259、261 │
│    │            │、269、274、310、335、336、338③、│
│    │            │345、385、389、398、404、438、517 │
│    │            │、528、537、543、544、564所示簽帳 │
│    │            │單上偽造之「WaNG」署押共參拾捌枚;│
│    │            │附表二編號299、32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    │            │之「Su」署押共貳枚;附表二編號437 │
│    │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iNG」署押壹枚│
│    │            │均沒收。                          │
├──┼──────┼─────────────────┤
│    │            │陳誼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4  │事實欄一(四)│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零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明德公司「申請付│
│    │            │款明細」經理欄內偽造之「溫」署押貳│
│    │            │枚及「記帳憑證」核准欄內偽造之「溫│
│    │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明│
│    │            │德公司與順昌公司間「加裝改造空調& │
│    │            │冰水系統工程合約」甲方代理欄內及越│
│    │            │南文匯款條上偽造之「Wang Su Ching │
│    │            │」署押共伍枚沒收之。              │
└──┴──────┴─────────────────┘
附表二:
盜刷信用卡部分
附表三:
自動加值信用卡部分
附表四:
┌────────┬───────────┬───────┐
│    交易日      │      金額(新台幣)  │     小計     │
├────────┼───────────┼───────┤
│                │        50,000元      │              │
│                ├───────────┤              │
│                │        50,000元      │    200,000元 │
│107年6月15日    ├───────────┤              │
│                │        50,000元      │              │
│                ├───────────┤              │
│                │        50,000元      │              │
├────────┼───────────┼───────┤
│                │                      │              │
│107年6月19日    │       603,663元      │    603,663元 │
│                │    (美金20,000元)  │              │
├────────┼───────────┼───────┤
│                │        50,000元      │              │
│107年7月7日     ├───────────┤              │
│                │        10,000元      │              │
├────────┼───────────┤              │
│                │       100,000元      │              │
│                ├───────────┤              │
│                │       100,000元      │              │
│                ├───────────┤    360,000元 │
│107年7月9日     │        30,000元      │              │
│                ├───────────┤              │
│                │        30,000元      │              │
│                ├───────────┤              │
│                │        30,000元      │              │
│                ├───────────┤              │
│                │        10,000元      │              │
├────────┼───────────┼───────┤
│                │        50,000元      │              │
│                ├───────────┤              │
│ 107年8月3日    │       180,000元      │    457,499元 │
│                ├───────────┤              │
│                │       177,500元      │              │
│                ├───────────┤              │
│                │        49,999元      │              │
├────────┼───────────┼───────┤
│                │        95,400元      │              │
│ 107年9月18日   ├───────────┤              │
│                │       487,300元      │   1,070,000元│
│                ├───────────┤              │
│                │       487,300元      │              │
├────────┼───────────┼───────┤
│ 107年9月6日    │       150,000元      │              │
├────────┼───────────┤     378,000元│
│ 107年9月7日    │       228,000元      │              │
├────────┼───────────┼───────┤
│                │       354,480元      │              │
│ 107年10月18日  ├───────────┤     400,000元│
│                │        45,520元      │              │
├────────┼───────────┼───────┤
│                │       490,000元      │              │
│ 107年11月9日   ├───────────┤     960,000元│
│                │       470,000元      │              │
├────────┼───────────┼───────┤
│                │       354,200元      │              │
│ 107年12月14日  ├───────────┤     600,000元│
│                │       245,800元      │              │
├────────┼───────────┴───────┤
│ 合計           │                           5,029,162元│
└────────┴───────────────────┘
附表五:
┌───┬──────────────────────┐
│編號  │給付方式                                    │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明翔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 │
│1     │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 │
│      │、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於113年5月31 │
│      │日前給付100萬元、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
│      │、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 │
│      │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玉山銀行201萬9501元,給付方 │
│2     │式為:自110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      │3萬8110元,共計59期,至第60期應給付3萬8142元│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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