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文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第303 號、第3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文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管文駿明知其並未設立駿輝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竟對外自稱為駿輝公司負責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管文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中旬,利用徐肇駿前往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拜訪之機會,趁徐肇駿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肇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 (二)管文駿於竊得上開徐肇駿之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或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從事網路線上交易,持上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徐肇駿」之署名各1 枚(消費簽帳單係1 式2 聯,分為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需簽名),用以表彰係徐肇駿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或自行輸入信用卡資料,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以表示係持卡人徐肇駿本人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徐肇駿、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於105 年7 月13日、14日,徐肇駿接獲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款催繳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三)管文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共同投資駿輝公司之名義,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王宥蓁佯稱如附表二「詐騙理由欄」所示之原因,致王宥蓁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管文駿。 (四)管文駿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手機營通訊行內,趁王宥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宥蓁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 張得手。 (五)管文駿於竊得上開王宥蓁之信用卡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因信用卡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故無證據證明管文駿另有冒用王宥蓁名義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用以表彰係王宥蓁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致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嗣於105 年5 月間,王宥蓁發現信用卡遭盜刷,經管文駿承認上開盜刷行為,並交還信用卡,始悉上情。 (六)管文駿向孫培剛佯稱欲自105 年4 月起聘僱其擔任駿輝公司業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孫培剛佯稱如附表四「詐騙理由欄」所示之原因,致孫培剛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管文駿。 (七)管文駿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10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間),在本件租屋處,趁孫培剛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培剛所持有之澳盛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姓名為林秀盈)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 (八)管文駿於竊得上開孫培剛所持有之信用卡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至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或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從事網路線上交易,持上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如附表五編號8 、1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孫」、「孫培剛」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彰係孫培剛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或自行輸入信用卡資料,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以表示係持卡人孫培剛本人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孫培剛、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及澳盛銀行、中國信託、花旗銀行、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於105 年5 月初,孫培剛接獲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發現信用卡不見,經管文駿承認上開盜刷行為,並陸續交還信用卡,始悉上情。 (九)管文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中旬,向段泓逸佯稱:投資駿輝公司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可獲得1 萬5,000 元之紅利云云,致段泓逸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4 月中旬及5 月初,交付3 萬元及2 萬元予管文駿。嗣段泓逸未取得任何紅利,經詢問管文駿,管文駿自承係詐騙,始悉上情。 (十)管文駿利用謝云瑄欲擔任駿輝公司會計助理之機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向謝云瑄佯稱如附表六「詐騙理由欄」所示之原因,致謝云瑄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六「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管文駿。 (十一)管文駿與古嘉諭係朋友,原共同居住在本件租屋處。詎管文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本件租屋處,趁古嘉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古嘉諭之台北雙連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 、帳號:0801524 )1 本及印鑑章1 個得手。 (十二)管文駿於竊得上開古嘉諭之存摺、印鑑章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台北雙連郵局,在「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下稱掛失申請書)之「申請人印鑑」欄位、「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之「原留印鑑」欄位上,盜蓋上開竊得之印鑑章各1 枚,同時在掛失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偽簽古嘉諭之署名1 枚、在變更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及「儲戶姓名」欄位偽簽古嘉諭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分別表示古嘉諭申請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密碼、E-mail之意思,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4 年10月27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分別前往三重中正路郵局、台北光華郵局、蘆洲中山路郵局、台北民權郵局、台北台北橋郵局、台北中山郵局、三重溪尾街郵局等地,在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盜蓋上開竊得之印鑑章,並填寫取款金額,表彰古嘉諭領款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後,將偽造之提款單交付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行使之,致各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236 萬4,000 元現金予管文駿,足以生損害於古嘉諭及郵局對於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嗣於105 年7 月15日19時許,古嘉諭在管文駿房間內發現儲金簿等物,經向郵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徐肇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徐肇駿、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王宥蓁、孫培剛、段泓逸、謝云瑄、古嘉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管文駿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肇駿、王宥蓁、孫培剛、段泓逸、古嘉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云瑄、告訴代理人鄭順利、黃冠雄、益群機車行負責人蔡孟勳、前金昌酒店幹部呂建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 年8 月15日法大字第105076247號書函、2016年8 月5 日法大字第105073099 號書函及檢附之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掛失聲明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盜刷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告訴人徐肇駿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徐肇駿」簽名、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王宥蓁、孫培剛、段泓逸、謝云瑄之本票、被告與告訴人王宥蓁、段泓逸、謝云瑄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澳盛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 信用卡資料查詢(交易)、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之貼文截圖、古嘉諭之台北雙連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至郵局提款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雙連郵局108 年9 月27日108 字第203 號函及檢附之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補領換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台新銀行108 年10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9858號函、109 年9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118號函、合作金庫108 年10月14日合金總卡字第1087302783號函、109 年9 月28日合金總電字第1090020208號函、本院108 年10月17日、109 年9 月10日電話紀錄、中國信託108 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消費簽帳單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8 年11月1 日個行安字第1080080824號函及檢附之消費簽帳單影本、澳盛(台灣)銀行107 年12月25日107 澳盛(台執)字第1661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 年11月5 日(108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334 號函及檢附之消費簽帳單影本、花旗(台灣)銀行108 年11月4 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711號函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173 號偵查卷(下稱偵21173 卷)第13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5頁、第72至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24 號(下稱偵29124 卷)第25至35頁、第41至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3至79頁、第83至101 頁、第115 至11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下稱偵緝286 卷)第69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313 號偵查卷(下稱偵32313 卷)第9 至34頁、第61至170 頁、第183 至18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下稱偵緝302 卷)第53至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363 號(下稱他11363 卷)第3 至27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7至84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35 至146 頁、第157 至167 頁、第189 頁、第195 頁、第197 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61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雖記載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徒手竊取王宥蓁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與合作金庫信用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雖記載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徒手竊取孫培剛所有之澳盛銀行、中國信託、花旗銀行、華南銀行等信用卡等語,惟查,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三記載盜刷王宥蓁信用卡之時間(105 年4 月7 日至105 年5 月6 日)、起訴書附表五記載盜刷孫培剛信用卡之時間(105 年4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0日)及各該盜刷行為均不爭執,另有信用卡帳單等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記得伊拿取王宥蓁、孫培剛信用卡的時間,伊拿他們的信用卡去盜刷期間,信用卡一直在伊身上等語(詳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第88至89頁),堪認被告係於105 年4 月7 日前某日竊取王宥蓁之信用卡並持為附表三所示之盜刷行為、於105 年4 月10日前某日竊取孫培剛之信用卡並持為附表五所示之盜刷行為,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關於竊取信用卡之犯罪日期,顯屬誤載,惟不影響被告有竊取王宥蓁、孫培剛信用卡,而應負竊盜罪責之認定,爰分別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四)及(七)所載。 (三)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6 ,刷卡日期及特約廠商均相同,觀諸卷附之王宥蓁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詳偵32313 卷第71頁、第73頁),此2 筆金額分別載有第01/03 期、第02/03 期,足見該2 筆金額係持卡人於特約商店消費,經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領全額價款後,再由發卡銀行依合約要求持卡人分期償還,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6 所示之刷卡時間(即105 年4 月7 日),實際上僅有1 次持卡消費行為,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總金額5,480 元之財物;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7 亦有相同情事,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實係以1 次持卡消費行為,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總金額2 萬3,980 元之財物,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6 與編號2 、7 部分,應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 (四)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一)、(四)、(七)、(十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線上交易,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時使用,俱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又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七)、(十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三)、(六)、(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附表五編號8 、11及事實欄一(十二)所示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八)所示犯行,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持告訴人徐肇駿、孫培剛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各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持告訴人王宥蓁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十二)所示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持告訴人古嘉諭之印鑑章換發儲金簿或領取存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六)、(九)、(十)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及詐欺取財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至公訴意旨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二)、(八)部分,漏未論處及引用刑法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五)部分,漏未論處及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從事網路線上交易、獲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部分有記載,當認起訴書就前開犯行部分均有一併起訴之意,僅屬漏列法條;另公訴意旨就盜刷告訴人王宥蓁信用卡部分,雖未論及於105 年4 月29日在東峰通訊器材行消費5,253元部分;就本判決事 實欄一(十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申請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密碼、E-mail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工作或同居之便,徒手竊取告訴人徐肇駿、王宥蓁、孫培剛、古嘉諭之信用卡或存摺、印鑑章,復持竊得之信用卡或存摺、印鑑章,冒名盜刷消費或盜領存款,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徐肇駿、王宥蓁、孫培剛、古嘉諭、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另以不實理由訛詐告訴人王宥蓁、孫培剛、段泓逸、謝云瑄財物,造成渠等受有財產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4 至7 、9 至11,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五)、(六)、(八)、(九)、(十)、(十二)所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附表五編號8 、11及事實欄一(十二)所示時、地,持信用卡或存摺、印鑑章,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或申請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密碼、E-mail,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徐肇駿」、「孫」、「孫培剛」之署名、於掛失申請書之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及變更申請書之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儲戶姓名欄偽簽「古嘉諭」之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載有被告偽造「徐肇駿」、「孫」、「孫培剛」、「古嘉諭」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掛失申請書、變更申請書,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由被告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郵局承辦人員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盜用告訴人古嘉諭之印鑑章蓋在事實欄一(十二)所載提款單上所產生之印文,既係告訴人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提款單,故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持交郵局承辦人員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告訴人徐肇駿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告訴人王宥蓁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 張;告訴人孫培剛持有之澳盛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告訴人古嘉諭所有之台北雙連郵局存摺1 本及印鑑章1 個,固分別屬被告為事實欄一(一)、(四)、(七)、(十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王宥蓁、孫培剛之信用卡,已由被告交還其等乙節,為告訴人王宥蓁、孫培剛證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徐肇駿之信用卡、告訴人古嘉諭之台北雙連郵局存摺1本純屬個人信用、提 領款項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存摺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古嘉諭之印鑑章1 個,於本案報警後衡情應已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冒用「王宥臻」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王宥臻」本人之消費,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項目得逞,致使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王宥臻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王宥臻本人、上開商店及2 家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提供如附表三所示消費項目之簽帳單,分別經台新銀行函覆稱簽帳單因已逾國際組織規範之保留時效,故無法提供等語,合作金庫函覆稱因本行為旨述信用卡之發卡行,相關之消費簽帳單請洽收單行提供等語,有台新銀行108 年10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9858號函、109 年9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118號函、合作金庫108 年10月14日合金總卡字第1087302783號函等在卷為憑(詳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第105 頁、第195 頁),衡酌被告盜刷告訴人徐肇駿、孫培剛信用卡時,或有因小額交易而免簽名,或有簽署被告管文駿之名,故在無從查知被告有無簽名、簽何人之名之情形下,尚不能排除被告盜刷告訴人王宥蓁信用卡時,未簽名或簽被告本人之名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法理,自難推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盜刷告訴人王宥蓁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 │管文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 │管文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徐肇駿」署押共肆枚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拾陸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事實欄一(三) │管文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陸佰元及SONY Xperia Z3、│ │ │ │HTC820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四) │管文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五) │管文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六) │管文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參萬貳仟陸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七) │管文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事實欄一(八) │管文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孫」、「孫培剛」署押各│ │ │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 │ │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九) │管文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事實欄一(十) │管文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事實欄一(十一)│管文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事實欄一(十二)│管文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案掛失申請書上「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偽造之│ │ │ │「古嘉諭」署押壹枚、變更申請書上「臨櫃申請人確│ │ │ │認後簽名欄」及「儲戶姓名欄」偽造之「古嘉諭」署│ │ │ │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 │ │ │拾陸萬肆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時間 │ 商店名稱 │支付銀行│ 消費金額 │簽帳單上之│ 出處 │ │ │ │ │ │(新臺幣)│署名 │ │ ├──┼───────┼──────────┼────┼─────┼─────┼──────┤ │ 1 │105 年5 月21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台新銀行│3萬7,400元│「管文駿」│偵29124 卷第│ │ │22時50分 │409 號(起訴書載為40│ │ │署名1枚 │67頁、偵2117│ │ │ │6 號)2 樓「金昌酒店│ │ │ │3 卷第45頁 │ │ │ │」 │ │ │ │ │ ├──┼───────┼──────────┼────┼─────┼─────┼──────┤ │ 2 │105 年5 月22日│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同上 │1萬1,000元│「管文駿」│偵29124 卷第│ │ │0 時44分 │136 號「首都酒吧」 │ │ │署名1枚 │69頁 │ ├──┼───────┼──────────┼────┼─────┼─────┼──────┤ │ 3 │105 年5 月23日│台灣大車隊 │同上 │310元 │無(免簽名│偵29124 卷第│ │ │4 時13分 │ │ │ │) │71頁 │ ├──┼───────┼──────────┼────┼─────┼─────┼──────┤ │ 4 │105 年5 月27日│益群機車行 │同上 │3萬元 │「管文駿」│他11363 卷第│ │ │16時43分 │ │ │ │署名1枚 │15頁 │ ├──┼───────┼──────────┼────┼─────┼─────┼──────┤ │ 5 │105 年5 月29日│家樂福蘆洲店 │同上 │1,170元 │「徐肇駿」│偵29124 卷第│ │ │14時35分 │ │ │ │署名1枚 │73頁 │ ├──┼───────┼──────────┼────┼─────┼─────┼──────┤ │ 6 │105 年5 月30日│益群機車行 │同上 │5,000元 │「徐肇駿」│他11363 卷第│ │ │12時 │ │ │ │署名1枚 │19頁 │ ├──┼───────┼──────────┼────┼─────┼─────┼──────┤ │ 7 │105 年5 月30日│東峰通訊器材行 │同上 │5,000元 │「徐肇駿」│偵29124 卷第│ │ │20時2 分 │ │ │ │署名1枚 │75頁 │ ├──┼───────┼──────────┼────┼─────┼─────┼──────┤ │ 8 │105 年5 月31日│益群機車行 │同上 │4,500元 │「徐肇駿」│偵29124 卷第│ │ │12時 │ │ │ │署名1枚 │77頁、他1136│ │ │ │ │ │ │ │3 卷第23頁 │ ├──┼───────┼──────────┼────┼─────┼─────┼──────┤ │ 9 │105 年6 月1 日│原價屋電腦公司 │同上 │100元 │無(免簽名│偵29124 卷第│ │ │15時3 分 │ │ │ │) │79頁 │ ├──┼───────┼──────────┼────┼─────┼─────┼──────┤ │ 10 │105 年5 月23日│金昌酒店 │台北富邦│1萬1,000元│「管文駿」│偵29124 卷第│ │ │1 時19分 │ │銀行 │ │署名1枚 │85頁、偵2117│ │ │ │ │ │ │ │3 卷第47頁 │ ├──┼───────┼──────────┼────┼─────┼─────┼──────┤ │ 11 │105 年5 月23日│東峰通訊器材行 │同上 │1萬9,000元│「管文駿」│偵29124 卷第│ │ │16時45分 │ │ │ │署名1枚 │101 頁 │ ├──┼───────┼──────────┼────┼─────┼─────┼──────┤ │ 12 │105 年5 月23日│益群車業行 │同上 │2萬元 │不明(無簽│偵29124 卷第│ │ │17時58分 │ │ │ │帳單可佐)│95頁 │ ├──┼───────┼──────────┼────┼─────┼─────┼──────┤ │ 13 │105 年5 月26日│首都酒吧 │同上 │1萬元 │「管文駿」│偵29124 卷第│ │ │1 時55分 │ │ │ │署名1枚 │91頁 │ ├──┼───────┼──────────┼────┼─────┼─────┼──────┤ │ 14 │105 年5 月26日│台灣支付-隆中網路股 │同上 │500元 │無(網路交│偵29124 卷第│ │ │3 時52分 │份有限公司 │ │ │易) │83頁 │ ├──┼───────┼──────────┼────┼─────┼─────┼──────┤ │ 15 │105 年5 月26日│同上 │同上 │500元 │無(網路交│偵29124 卷第│ │ │4 時10分 │ │ │ │易) │83頁 │ ├──┼───────┼──────────┼────┼─────┼─────┼──────┤ │ 16 │105 年5 月26日│益群車業行 │同上 │2萬元 │不明(無簽│偵29124 卷第│ │ │12時55分 │ │ │ │帳單可佐)│93頁 │ ├──┼───────┼──────────┼────┼─────┼─────┼──────┤ │ 17 │105 年5 月26日│東峰通訊器材行 │同上 │2萬4,000元│「管文駿」│偵29124 卷第│ │ │13時43分 │ │ │ │署名1枚 │97頁 │ ├──┼───────┼──────────┼────┼─────┼─────┼──────┤ │ 18 │105 年5 月26日│家樂福蘆洲店 │同上 │672元 │無(免簽名│偵21173 卷第│ │ │ │ │ │ │) │74頁 │ ├──┼───────┼──────────┼────┼─────┼─────┼──────┤ │ 19 │105 年5 月27日│同上 │同上 │1,272元 │無(免簽名│偵29124 卷第│ │ │(起訴書載為26│ │ │ │) │87頁、偵2117│ │ │日)0 時3 分 │ │ │ │ │3 卷第72頁 │ ├──┼───────┼──────────┼────┼─────┼─────┼──────┤ │ 20 │105 年5 月27日│ITUNES │同上 │30元 │無(網路交│偵29124 卷第│ │ │17時43分 │ │ │ │易) │83頁 │ ├──┼───────┼──────────┼────┼─────┼─────┼──────┤ │ 21 │105 年5 月27日│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88│同上 │599元 │不明(無簽│ │ │ │20時4 分 │號12樓繳交台灣大哥大│ │ │帳單可佐)│ │ │ │ │電信費 │ │ │ │ │ ├──┼───────┼──────────┼────┼─────┼─────┼──────┤ │ 22 │105 年5 月28日│ITUNES │同上 │690元 │無(網路交│偵29124 卷第│ │ │2 時59分(起訴│ │ │ │易) │83頁 │ │ │書載為20時4 分│ │ │ │ │ │ │ │) │ │ │ │ │ │ ├──┼───────┼──────────┼────┼─────┼─────┼──────┤ │ 23 │105 年5 月29日│台灣支付-隆中網路股 │同上 │500元 │無(網路交│偵29124 卷第│ │ │10時32分(起訴│份有限公司 │ │ │易) │83頁 │ │ │書載為2 時59分│ │ │ │ │ │ │ │) │ │ │ │ │ │ ├──┼───────┼──────────┼────┼─────┼─────┼──────┤ │ 24 │105 年5 月29日│家樂福蘆洲店 │同上 │1,773元 │無(免簽名│偵29124 卷第│ │ │14時29分 │ │ │ │) │89頁、偵2117│ │ │ │ │ │ │ │3 卷第73頁 │ ├──┼───────┼──────────┼────┼─────┼─────┼──────┤ │ 25 │105 年5 月30日│東峰通訊器材行 │同上 │2,000元 │「管文駿」│偵29124 卷第│ │ │20時1 分 │ │ │ │署名1枚 │99頁 │ ├──┴───────┴──────────┴────┴─────┴─────┴──────┤ │總額:20萬7,016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詐騙理由 │交付之財物(幣值:│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3月間 │架設網站做網拍及電腦│現金3萬1,000元 │ │ │ │升級 │ │ ├──┼───────┼──────────┼─────────┤ │ 2 │105年3月間 │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現金8萬元 │ │ │ │司簽約「聯強手機急叫│ │ │ │ │急修」之保證金 │ │ ├──┼───────┼──────────┼─────────┤ │ 3 │105年3月間 │刷卡繳電話費 │現金2萬5,000元 │ ├──┼───────┼──────────┼─────────┤ │ 4 │105年3月間 │客人組電腦 │現金1萬1,000元 │ ├──┼───────┼──────────┼─────────┤ │ 5 │105年3月間 │製作名片及出貨三聯單│現金7,600元 │ ├──┼───────┼──────────┼─────────┤ │ 6 │105年4月間 │店內進貨手機,先付半│現金6萬5,000元 │ │ │ │價 │ │ ├──┼───────┼──────────┼─────────┤ │ 7 │105年4月間 │投資駿輝公司 │現金25萬元 │ ├──┼───────┼──────────┼─────────┤ │ 8 │105年4月間 │可以拿到便宜iPhone 4│現金10萬元 │ │ │ │,先行索取金額 │ │ ├──┼───────┼──────────┼─────────┤ │ 9 │105年4月間 │應酬先墊付 │現金3萬元 │ ├──┼───────┼──────────┼─────────┤ │ 10 │105年4月間 │購買中古手機SONY Xpe│中古手機SONY Xperi│ │ │ │ria Z3及HTC820 │a Z3及HTC820各1支 │ │ │ │ │(價值9,500 元,起│ │ │ │ │訴書誤載為交付9,50│ │ │ │ │0元現金) │ ├──┼───────┼──────────┼─────────┤ │ 11 │105年5月間 │代墊配件盤貨 │現金7萬8,000元 │ ├──┼───────┼──────────┼─────────┤ │ 12 │105年5月間 │欲雇用會計作帳,索取│現金10萬8,000元 │ │ │ │公司營收及公司 │ │ │ │ │帳 │ │ ├──┼───────┼──────────┼─────────┤ │ 13 │105年6月間 │墊付配件盤貨款 │現金2萬4,000元 │ ├──┴───────┴──────────┴─────────┤ │總額:現金80萬9,600 元、中古手機SONY Xperia Z3及HTC820各1支 │ └───────────────────────────────┘ 附表三: ┌──┬───────┬──────────┬──────┬──────┐ │編號│ 刷卡時間 │ 商店名稱 │ 支付銀行 │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4 月7 日│歐付寶-包昇數位文化 │台新銀行 │5,480元 │ ├──┼───────┼──────────┼──────┼──────┤ │ 2 │105 年4 月14日│同上 │同上 │2萬3,980元 │ ├──┼───────┼──────────┼──────┼──────┤ │ 3 │105 年4 月23日│豐興輪業行 │同上 │3萬元 │ ├──┼───────┼──────────┼──────┼──────┤ │ 4 │105 年4 月24日│首都酒吧 │同上 │1萬元 │ ├──┼───────┼──────────┼──────┼──────┤ │ 5 │105 年4 月27日│東峰通訊器材行 │同上 │9,579元 │ ├──┼───────┼──────────┼──────┼──────┤ │ 6 │105 年4 月29日│東峰通訊器材行 │同上 │5,253 元(起│ │ │ │ │ │訴書漏列) │ ├──┼───────┼──────────┼──────┼──────┤ │ 7 │105 年5 月6 日│金昌酒店 │同上 │1萬6,000元 │ ├──┼───────┼──────────┼──────┼──────┤ │ 8 │105 年4 月18日│東峰通訊器材行 │合作金庫銀行│1萬元 │ ├──┼───────┼──────────┼──────┼──────┤ │ 9 │105 年4 月18日│家樂福蘆洲店 │同上 │4,106 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4,│ │ │ │ │ │016 元) │ ├──┼───────┼──────────┼──────┼──────┤ │ 10 │105 年4 月18日│豐興輪業行 │同上 │5,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6日) │ │ │ │ ├──┼───────┼──────────┼──────┼──────┤ │ 11 │105 年4 月19日│首都酒吧 │同上 │1萬元 │ ├──┼───────┼──────────┼──────┼──────┤ │ 12 │105 年4 月22日│家樂福蘆洲店 │同上 │576元 │ ├──┼───────┼──────────┼──────┼──────┤ │ 13 │105 年4 月22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同上 │3,258元 │ ├──┼───────┼──────────┼──────┼──────┤ │ 14 │105 年4 月22日│亞速士科技有限公司 │同上 │5,000元 │ ├──┼───────┼──────────┼──────┼──────┤ │ 15 │105 年4 月23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同上 │2,199元 │ ├──┼───────┼──────────┼──────┼──────┤ │ 16 │105 年4 月23日│豐興輪業行 │同上 │2萬元 │ ├──┼───────┼──────────┼──────┼──────┤ │ 17 │105 年4 月24日│TOYSLIFUNG │同上 │851元 │ ├──┼───────┼──────────┼──────┼──────┤ │ 18 │105 年4 月25日│東峰通訊器材行 │同上 │5,000元 │ ├──┼───────┼──────────┼──────┼──────┤ │ 19 │105 年4 月28日│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2,490元 │ ├──┴───────┴──────────┴──────┴──────┤ │總額:16萬8,772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9,312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時間 │ 詐騙理由 │ 交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4月底 │金昌酒店代付款 │1萬元 │ ├──┼───────┼──────────┼──────┤ │ 2 │105年5月初 │貨款不足借款 │3萬元 │ ├──┼───────┼──────────┼──────┤ │ 3 │105年5月初 │光華商場進貨現金不足│2萬3,000元 │ │ │ │墊付 │ │ ├──┼───────┼──────────┼──────┤ │ 4 │105年5月中 │燦坤購買電話及代墊計│3,612元 │ │ │ │程車費 │ │ ├──┼───────┼──────────┼──────┤ │ 5 │105年5月中 │代墊計程車費 │1,000元 │ ├──┼───────┼──────────┼──────┤ │ 6 │105年6月中 │製作倉儲系統 │6萬5,000元 │ ├──┴───────┴──────────┴──────┤ │總額:13萬2,612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3,612元) │ └────────────────────────────┘ 附表五: ┌──┬───────┬──────────┬──────┬─────┬─────┬─────┐ │編號│ 刷卡時間 │ 商店名稱 │ 支付銀行 │ 消費金額 │簽帳單上之│ 出處 │ │ │ │ │ │(新臺幣)│署名 │ │ ├──┼───────┼──────────┼──────┼─────┼─────┼─────┤ │ 1 │105 年4 月28日│首都酒吧 │澳盛銀行 │2萬元 │「管文駿」│本院訴字卷│ │ │ │ │ │ │署名1枚 │第159 頁 │ ├──┼───────┼──────────┼──────┼─────┼─────┼─────┤ │ 2 │105 年4 月29日│同上 │同上 │1萬4,800元│「管文駿」│本院訴字卷│ │ │ │ │ │ │署名1枚 │第161 頁 │ ├──┼───────┼──────────┼──────┼─────┼─────┼─────┤ │ 3 │105 年4 月30日│金昌酒店 │同上 │1萬元 │「管文駿」│本院訴字卷│ │ │ │ │ │ │署名1枚 │第163 頁 │ ├──┼───────┼──────────┼──────┼─────┼─────┼─────┤ │ 4 │105 年5 月7 日│六達租車 │同上 │1,800元 │不明(無簽│本院訴字卷│ │ │ │ │ │ │帳單可佐)│第157 頁 │ ├──┼───────┼──────────┼──────┼─────┼─────┼─────┤ │ 5 │105 年5 月8 日│中油民權西路加油站 │同上 │482元 │無(免簽名│本院訴字卷│ │ │ │ │ │ │) │第165 頁 │ ├──┼───────┼──────────┼──────┼─────┼─────┼─────┤ │ 6 │105 年5 月10日│ITUNES │同上 │30元 │不明(無簽│本院訴字卷│ │ │ │ │ │ │帳單可佐)│第157 頁 │ ├──┼───────┼──────────┼──────┼─────┼─────┼─────┤ │ 7 │105 年4 月10日│欣欣秀泰影城 │中國信託 │470元 │不明(無簽│本院訴字卷│ │ │ │ │ │ │帳單可佐)│第135 頁、│ │ │ │ │ │ │ │第147 頁 │ ├──┼───────┼──────────┼──────┼─────┼─────┼─────┤ │ 8 │105 年4 月22日│我就厲害燒烤 │同上 │1,538元 │「孫」署名│本院訴字卷│ │ │ │ │ │ │1枚 │第141 頁 │ ├──┼───────┼──────────┼──────┼─────┼─────┼─────┤ │ 9 │105年4月27日 │東峰通訊器材行 │同上 │1萬8,643元│「管文駿」│本院訴字卷│ │ │ │ │ │ │署名1枚 │第139 頁 │ ├──┼───────┼──────────┼──────┼─────┼─────┼─────┤ │ 10 │105 年4 月27日│金昌酒店 │同上 │2萬元 │「管文駿」│本院訴字卷│ │ │ │ │ │ │署名1枚 │第139 頁 │ ├──┼───────┼──────────┼──────┼─────┼─────┼─────┤ │ 11 │105 年4 月30日│六達租車 │同上 │1,800元 │「孫培剛」│本院訴字卷│ │ │ │ │ │ │署名1枚 │第141 頁 │ ├──┼───────┼──────────┼──────┼─────┼─────┼─────┤ │ 12 │105 年4 月16日│萬付通(起訴書誤載為│花旗銀行 │399元 │不明(無簽│本院訴字卷│ │ │ │萬富通)-Toptoo │ │ │帳單可佐)│第167 頁 │ ├──┼───────┼──────────┼──────┼─────┤ │ │ │ 13 │105 年4 月30日│重陽橋(起訴書漏載為│同上 │500元 │ │ │ │ │ │重陽)加油站 │ │ │ │ │ ├──┼───────┼──────────┼──────┼─────┤ │ │ │ 14 │105 年5 月4 日│Uber BV │同上 │135元 │ │ │ ├──┼───────┼──────────┼──────┼─────┤ │ │ │ 15 │105 年5 月4 日│東峰通訊器材行 │同上 │4萬5,078元│ │ │ ├──┼───────┼──────────┼──────┼─────┤ │ │ │ 16 │105 年5 月4 日│同上 │同上 │4萬740元 │ │ │ ├──┼───────┼──────────┼──────┼─────┤ │ │ │ 17 │105 年5 月4 日│同上 │同上 │6萬9,937元│ │ │ ├──┼───────┼──────────┼──────┼─────┼─────┼─────┤ │ 18 │105 年5 月3 日│首都酒吧 │華南銀行 │3萬元 │「管文駿」│本院訴字卷│ │ │ │ │ │ │署名1枚 │第145 頁 │ ├──┼───────┼──────────┼──────┼─────┼─────┼─────┤ │ 19 │105 年5 月4 日│好樂迪重陽店 │同上 │3,225元 │「管文駿」│本院訴字卷│ │ │ │ │ │ │署名1枚 │第146 頁 │ ├──┼───────┼──────────┼──────┼─────┼─────┼─────┤ │ 20 │105 年5 月5 日│家樂福蘆洲店 │同上 │1,214元 │不明(無簽│本院訴字卷│ ├──┼───────┼──────────┼──────┼─────┤帳單可佐)│第143 頁 │ │ 21 │105 年5 月5 日│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同上 │1,147元 │ │ │ │ │ │公司 │ │ │ │ │ ├──┼───────┼──────────┼──────┼─────┤ │ │ │ 22 │105 年5 月5 日│家樂福蘆洲店 │同上 │2,540元 │ │ │ │ │ │ │ │ │ │ │ ├──┴───────┴──────────┴──────┴─────┴─────┴─────┤ │總額:284,478元(起訴書誤載為280,924元) │ └──────────────────────────────────────────────┘ 附表六: ┌──┬───────┬──────────┬──────┐ │編號│ 時間 │ 詐騙理由 │ 交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6月3日 │欲受雇公司需先繳交上│1萬元 │ │ │ │課保證金 │ │ ├──┼───────┼──────────┼──────┤ │ 2 │105年6月4日 │應酬借款 │6萬元 │ ├──┼───────┼──────────┼──────┤ │ 3 │105年6月6日 │談生意借款 │5萬元 │ ├──┼───────┼──────────┼──────┤ │ 4 │105年6月7日 │投資公司,應酬借款 │3萬元 │ ├──┼───────┼──────────┼──────┤ │ 5 │105年6月10日 │入股公司 │4萬元 │ ├──┴───────┴──────────┴──────┤ │總額:19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