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許品逸
- 當事人范錦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銜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手機壹支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以設計機具為業,因業務關係結識中國紅色統一黨主席黃榮章。甲○○因得悉黃榮章欲與柯振榮於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而為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為得透過黃榮章使其業務發展順遂,竟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使用LINE、WECHAT通訊軟體向特定親友傳送訊息,或於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特定多數人加入之LINE群組內發布招募行政人員之訊息,告以:每提交1份連署 書或提供身分證件供連署之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等語,蔡雅如、范志岡、劉又瑋、陳韻卉、謝宇 婷、葉肯昕等人接收上開訊息後,陸續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甲○○聯繫並提供其等自身或親友之身分證件照片檔案予甲○○以填製被連署人黃榮章、柯振榮之連署書,甲○○則依約以每份約300元之對價匯款至蔡雅如、范志岡 、劉又瑋、陳韻卉、謝宇婷等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其等提供連署人身分證件照片檔案份數及被告交付賄賂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將前述身分證件照片檔案用以填製被連署人黃榮章、柯振榮之連署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調詢、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108年度選他字第27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125-138、183-187、289-301、403、404頁、本院卷第52、67頁),核與證人蔡雅如、證人即蔡雅如之親友蔡文嘉、蔡佩君、蔡佩伶、洪雅琇、證人范志岡、劉又瑋、陳韻卉、謝宇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選他字卷第29-32、39-40、41-46、59-63、67-71、99-103、189-193、215-217、221-225、243-245、249-251、253-255、257-259、265-266、279-281、285、286、409、425-427頁、109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 下稱選偵字卷〉第93-95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永豐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雅如之中國信託銀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范志岡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劉又 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韻卉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謝宇婷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葉肯昕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批踢踢實 業坊」(PTT)電子佈告欄系統之「Part Time」板貼文資料、看板文章回覆站內信資料各1份、被告與黃榮章之LINE通 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9張、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家人---」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邱曉玲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翻拍照片16張、劉又瑋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8張、陳韻卉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7張 、謝宇婷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蔡佩君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共有8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新 聞稿影本各1份、受指認對象相片表2份、旭揚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片擷圖1張、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紅色統一黨入黨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選偵字卷第11-55、57-63、65-67、69-70 頁、選他字卷第5、7、9、11、13、47、78-85、139、140、157-159、179、180、195、196、205-213、233-239、261、321-349、365-397頁、109年度警聲搜字第208號卷第35、147-155頁),暨被告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國紅色統一黨入黨申請書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多次交付賄賂予連署人之舉措,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使特定單一之被連署人黃榮章與柯振榮順利取得足額連署書,而接續於密接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有連署資格之受賄者為之,所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對葉肯昕提供2份連署人身分證件 照片檔案而交付賄賂部分(即附表編號6),惟該部分與已 敘明對其他連署人交付賄賂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僅為謀自身業務順利發展為本案犯行,竟公開收購連署資料,並已陸續對蔡雅如、范志岡、劉又瑋、陳韻卉、謝宇婷等人交付賄賂,取得其等提供自己或親友之身分證件照片檔案用以填製多份被連署人黃榮章、柯振榮之連署書,依被告所述其雖未提交予黃榮章或政府機關,但其所為顯然漠視政府查賄之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使總統副總統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觀以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參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然被告為求黃榮章對其所營事業有所幫助,竟不惜以金錢賄賂方式徵求他人為黃榮章連署,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89頁),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 、自陳相關連署書尚未提交黃榮章或政府機關即銷毀、所生危害、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實際利益,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機械設計業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77-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褫奪公權期間。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89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目前經營機械設計公司有正當職業,並需負擔家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各1份、南山人壽繳款2份(本院卷第77-86頁)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 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陳月收入、經營事業規模、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又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對象之賄賂總計14,355元(銀行收取之手續費不計入賄賂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已交付之賄賂雖未扣案,於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聯絡連署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隨身碟1個、隨身硬碟1個、入黨申請1張、筆記本1本、發票4張、存摺4本,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僅部分為本案證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6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被告聯絡之對象│被告交付賄賂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及提供連署人身│ │ │ │分證照片檔案份│ │ │ │數 │ │ ├──┼───────┼────────────────┤ │ 1 │蔡雅如提供37份│108/9/26 600元 │ │ │(連署人含蔡雅│108/9/29 1500元 │ │ │如、蔡佩君、蔡│108/9/30 900元 │ │ │文嘉、洪雅琇等│108/10/1 1200元 │ │ │人) │108/10/2 900元 │ │ │ │108/10/3 1200元 │ │ │ │108/10/4 300元 │ │ │ │108/10/5 300元 │ │ │ │108/10/6 300元 │ │ │ │108/10/9 2100元、300元 │ │ │ │108/10/18 600元 │ │ │ │108/10/25 900元 │ │ │ │總計11100元 │ ├──┼───────┼────────────────┤ │ 2 │范志岡提供1份 │108/10/14 300元 │ │ │(連署人范志岡│ │ │ │) │ │ ├──┼───────┼────────────────┤ │ 3 │劉又瑋提供3份 │108/9/30 900元 │ │ │(連署人含劉又│ │ │ │瑋、劉舒倫、何│ │ │ │珮麒) │ │ ├──┼───────┼────────────────┤ │ 4 │陳韻卉提供1份 │108/9/20 300元 │ │ │(連署人陳韻卉│ │ │ │) │ │ ├──┼───────┼────────────────┤ │ 5 │謝宇婷提供4份 │108/9/30 5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 │ │(連署人含余悌│ ) │ │ │嘉、古培新、余│108/10/16 600元 │ │ │承桓、饒高銘)│ │ ├──┼───────┼────────────────┤ │ 6 │葉肯昕提供2份 │108/9/27 2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 │ │ │ ) │ │ │ │108/10/3 2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