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娟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108年度偵字第32287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品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陳月娟係記帳業者,受吉風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下稱吉風公司)、漢祥興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漢祥公司)、承億工程行(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洪昌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洪昌公司)、尚恆昌金屬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 號4樓,下稱尚恆昌公司),及峻詣事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下稱峻詣公司)委託處理記帳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人員,陳品成前係洪昌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緣陳品成有虛增洪昌公司營業額,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及取信大陸往來公司之需求,其與陳月娟均明知洪昌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品成提供洪昌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予陳月娟後,再由陳月娟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間止,接續以洪昌公司名義,填製虛偽不實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共65 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47萬3,812 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各銷項公司名稱、填製虛偽不實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37萬3,69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㈡陳月娟接續前揭犯意,其明知吉風公司、漢祥公司、承億工程行、尚恆昌公司,及峻詣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5 年11月起至106年6月間止,接續以吉風公司漢祥公司、承億工程行、尚恆昌公司,及峻詣公司名義,填製虛偽不實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127 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791萬3008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各銷項公司名稱、填製虛偽不實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39萬5,65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月娟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卷【下稱第267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109頁至第1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95號卷【下稱第9795號卷】第165 頁至第169頁、109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下稱第1636號卷】第6 頁至第7頁、本院審重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210頁、第254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利威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89號卷【下稱第35489號卷】㈢第294頁背面至第295頁)、第267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楊建洪(見第267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黃志成(見第267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郭恆松(見第2670號卷第50頁)、李賢士(見第9795號卷第45頁、第83頁)、蕭聖亮(見第1636 號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1432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下稱第6378號卷】第2 頁至第37頁)、(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6 名(見第35489號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 申報IP明細表(見第35489 號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0104988號函暨所檢附洪昌公司106 年7月至8月止,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相關資料全卷(見第35489 號卷㈠第174頁至第194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吉風公司、峻詣公司、漢祥公司、承億工程行、洪昌公司、尚恆昌公司)(見第35489號卷㈡第72 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吉風公司、峻詣公司、漢祥公司、承億工程行、洪昌公司、尚恆昌公司)(見第35489 號卷㈢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121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年11月8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060348786號函暨所檢附冠森公司負責人李賢士106年11月2日、107年6月15日之承諾書、冠森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峻詣公司、漢祥公司、承億工程行)各1紙、吉風公司統一發票9張、峻詣公司統一發票21張、洪昌公司統一發票16張、尚恆昌公司統一發票15張、冠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1紙(見第35489號卷㈢第122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港公司)107 年5月4日說明書、神港公司與峻詣公司之交易金額與發票明細表、轉帳傳票5 紙、峻詣公司統一發票、神港公司物料單及送貨單各16紙、神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及支票2紙(見第35489 號卷㈢第161頁至第182頁)、漢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3紙、估價單影本14紙、神港公司之物料單影本14 紙、轉帳傳票影本2紙、神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各1紙(見第35489號卷㈢第183頁至第19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7年8月22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726002295 號書函(見第35489號卷㈢第20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7年6月6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70301191 號書函暨所檢附漢祥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影本11紙、峻詣公司開立之送貨單影本8 紙、漢祥公司與峻詣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第35489 號卷㈢第212頁至第23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7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70642946號書函暨所檢附漢翔公司開立之報價單/訂購單、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付現金簽收單及螺桿相片、漢祥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7 名及資產負債表(見第35489號卷㈢第240頁至第251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70438045號函暨所檢附洪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現金簽收單影本5紙及估價單影本4紙、翊堡有限公司(下稱翊堡公司)之支出傳票影本3紙(見第35489號卷㈢第252頁至第256頁)、(洋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洋陞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7 名(見第35489號卷㈢第25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年8月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70537988號函暨所檢附洪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估價單影本3紙、現金簽收單5紙、飛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裕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2 紙(見第35489號卷㈢第266頁至第272 頁)、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 名(見第35489號卷㈢第275頁至第276頁)、(冠森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退稅抵繳證明書(見第35489號卷㈢第298頁)、楊建洪與陳月娟暱稱「陳JIUAN」通訊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第35489號卷㈢第330頁至第3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4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4160號函暨所檢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73 頁至第20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月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品成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品成固不否認其所經營洪昌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然仍由同案被告陳月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都是陳月娟所開立,陳月娟沒有告知伊,伊完全不知情,都是陳月娟的錯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10 頁)。然查,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洪昌公司要跟大陸公司做生意,需要信用狀,而且當時洪昌公司要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所以有墊高營業額之需求,伊就請陳月娟每個月幫忙開立約300至400萬元之發票等語(見第2670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月娟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營業人向稅捐單位購買統一發票,需由營業人代表人或代理人親自領取乙節,為法院辦理稅務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是倘若被告未將洪昌公司所申購之統一發票交予同案被告陳月娟,同案被告陳月娟又如何以洪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是被告陳品成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品成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月娟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切之時間(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間)內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論處。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成為洪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月娟則係受吉風公司、漢祥公司、承億工程行、洪昌公司、尚恆昌公司、峻詣公司委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陳月娟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品成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部分公司均已補繳相關稅款,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品成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 表 一(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總額) ┌──┬────┬────┬──┬───┬──────┐│編號│營業人名│時間 │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 ││ │稱 │ │張數│(新臺│(新臺幣) ││ │ │ │ │幣) │ │├──┼────┼────┼──┼───┼──────┤│ 1 │神港公司│105年1月│22張│206萬2│10萬3,108元 ││ │ │至3月 │ │,097元│ │├──┼────┼────┼──┼───┼──────┤│ 2 │冠森公司│105 年11│27張│3,914 │195萬7,300元││ │ │月至12月│ │萬6,00│ ││ │ │、106年7│ │0元 │ ││ │ │月至8 月│ │ │ │├──┼────┼────┼──┼───┼──────┤│ 3 │尚恆昌公│106年5月│1張 │56萬6,│2萬8,300元 ││ │司 │ │ │000元 │ │├──┼────┼────┼──┼───┼──────┤│ 4 │晟旺國際│105年5月│4張 │154萬2│7萬7,104元 ││ │有限公司│至6月 │ │,070元│ │├──┼────┼────┼──┼───┼──────┤│ 5 │翊堡公司│105年7月│3張 │80萬3,│4萬157元 ││ │ │ │ │120元 │ │├──┼────┼────┼──┼───┼──────┤│ 6 │洋陞興業│105年8月│1張 │9萬5,4│4,771元 ││ │有限公司│ │ │20元 │ │├──┼────┼────┼──┼───┼──────┤│ 7 │英琦包裝│105年8月│1張 │58萬7,│2萬9,391元 ││ │企業有限│ │ │820元 │ ││ │公司 │ │ │ │ │├──┼────┼────┼──┼───┼──────┤│ 8 │飛裕公司│105年7月│2張 │59萬1,│2萬9,552元 ││ │ │ │ │035元 │ │├──┼────┼────┼──┼───┼──────┤│ 9 │達新公司│105年9月│4張 │208萬2│10萬4,013元 ││ │ │至10月 │ │50元 │ │└──┴────┴────┴──┴───┴──────┘ 附 表 二(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總額) ┌──┬────┬────┬───┬───┬───┬────┐ │編號│公司名稱│營業人名│時間 │發票張│銷售額│營業稅額│ │ │ │稱 │ │數 │(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1 │吉風公司│冠森公司│106年3│9張 │2,996 │149萬8,3│ │ │ │ │月至4 │ │萬7,80│90元 │ │ │ │ │月 │ │0元 │ │ ├──┼────┼────┼───┼───┼───┼────┤ │ 2 │漢祥公司│冠森公司│106年5│14張 │2,793 │139萬 │ │ │ │ │月至6 │ │萬5,02│6,751元 │ │ │ │ │月 │ │0元 │ │ │ │ ├────┼───┼───┼───┼────┤ │ │ │東美股份│106年5│4張 │32萬3,│1萬6,182│ │ │ │有限公司│月 │ │649元 │元 │ │ │ ├────┼───┼───┼───┼────┤ │ │ │神港公司│106年3│18張 │162萬4│8萬1,241│ │ │ │ │月、5 │ │,774元│元 │ │ │ │ │月 │ │ │ │ │ │ ├────┼───┼───┼───┼────┤ │ │ │永冠塑膠│106年3│1張 │12萬元│6,000元 │ │ │ │企業有限│月 │ │ │ │ │ │ │公司 │ │ │ │ │ ├──┼────┼────┼───┼───┼───┼────┤ │ 3 │承億工程│冠森公司│106年5│17張 │4,099 │204萬 │ │ │行 │ │月至6 │ │萬6,50│9,825元 │ │ │ │ │月 │ │0元 │ │ ├──┼────┼────┼───┼───┼───┼────┤ │ 4 │尚恆昌公│冠森公司│106年5│15張 │3,213 │160萬6,7│ │ │司 │ │月至6 │ │萬4,50│25元 │ │ │ │ │月 │ │0元 │ │ ├──┼────┼────┼───┼───┼───┼────┤ │ 5 │峻詣公司│東美股份│105年 │9張 │43萬3,│2萬1,669│ │ │ │有限公司│12月 │ │330元 │元 │ │ │ ├────┼───┼───┼───┼────┤ │ │ │神港公司│105年1│16張 │186萬9│9萬3,485│ │ │ │ │2月至1│ │,635元│元 │ │ │ │ │06年1 │ │ │ │ │ │ │ │月 │ │ │ │ │ │ ├────┼───┼───┼───┼────┤ │ │ │冠森公司│106年3│21張 │5,157 │257萬8,6│ │ │ │ │月至6 │ │萬2,00│00元 │ │ │ │ │月 │ │0元 │ │ │ │ ├────┼───┼───┼───┼────┤ │ │ │永豐國際│105年1│3張 │93萬5,│4萬6,790│ │ │ │科技有限│1月 │ │800元 │元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