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國剛、被告林真真、被告謝書琴、被告許嘉容、卓瑞龍、卓瑞春、呂寶玉、卓妤蓓、王畹媜、陳美玉、田鼎立、潘怡帆、陳棋榮、張洋圖、林妙聰、林素真、李麗芬、被告陳建安、張坤鋒、林燕玉、被告詹肇章、蘇舜賢、朱信義、郭克絢、沈再莘、張瑞煌、黃德義、簡全成、溫秋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鼎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2、10272 號、94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田鼎立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田鼎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業已修正,就被告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三、而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最後犯罪成立之日為92年4 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同年11月4 日,於95年5 月1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6 月23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6年9 月5 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0月9 日因公訴駁回撤銷通緝,復因被告逃匿由本院再於97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全卷無訛。經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2年11月4 日)起至被告第一次於本院遭通緝之日(96年9 月5 日)止之期間(計3 年10月又1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6年10月9 日)起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之日(97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計1 年2 月又8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計2 年6 月),復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之期間(1 月12日),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9 年10月25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自堪認定。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9 年10月25日屆滿而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02、10272 號、94年度偵字第8082號起訴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1802號93年度偵字第10272號 94年度偵字第8082號被 告 李國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許進德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林真真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謝書琴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許嘉容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號三樓 之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瑞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街○○○號五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瑞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街○○○號五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寶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號十九樓之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妤蓓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號十九樓之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畹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鼎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怡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棋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段○○○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洋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妙聰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素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麗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坤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弄弄○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燕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街○○○巷○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璋律師 被 告 詹肇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舜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號八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信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克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再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瑞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德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全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溫秋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剛係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址設臺北縣○○○○○路0段000號7樓)之負責人,綜理歡鎂公司業 務,林真真(又名林崴崴)係歡鎂公司副總經理暨鳳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研公司)、皇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資公司)負責人及精圖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圖公司)董事,負責歡鎂公司等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冊等業務,謝書琴(又名謝宜娟)係歡鎂公司副理暨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謙公司)及巨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歷公司)負責人,負責歡鎂公司會計業務及申報稅捐等業務,田鼎立係康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學公司)負責人,潘怡帆係主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動國際公司)負責人,陳棋榮係新旭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旭公司)負責人,張洋圖係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負責人,林妙聰係大可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可以公司)及彩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研公司)負責人,林素真(林真真之姊)係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華公司)負責人,李麗芬(李國剛之姊)係精圓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圓光碟公司)負責人,陳建安係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楊秀惠)實際負責人,張坤鋒係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絃公司)負責人,林燕玉(林真真之姊)係青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藍公司)負責人,詹肇章係永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魁公司)負責人,蘇舜賢係梅寶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寶納公司)負責人,朱信義係深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深公司)負責人,郭克絢係發弘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發弘公司),沈再莘係主動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主動創意公司)負責人,張瑞煌係麗偉鑫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偉鑫碁公司)負責人,黃德義係德穎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德穎公司)負責人,簡全成係泰方有限公司(下稱泰方公司)負責人,溫秋蘭係華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傑公司)負責人,渠等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許嘉容係許嘉容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龍謙公司、康學公司、巨歷公司、大可以公司等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卓瑞龍、卓瑞春、卓妤蓓、呂寶玉等係地下記帳業者,王毗媜、陳美玉係歡鎂公司員工,負責歡鎂公司會計及出納等工作,渠等均明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所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 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復明知歡鎂公司與軍華、巨歷、皇資等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為向稅捐機關詐取出口退稅,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起,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由歡鎂公司與軍華、巨歷、皇資等公司互開不實發票,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逃漏營業人本身稅捐,相關犯罪事實如下: (一)、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副總經理林真真、副理謝書琴等為圖詐領退稅款之不法利益,而設立皇資公司、鳳研公司、巨歷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青藍公司等子公司,由員工林妙聰擔任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等負責人,另與許嘉容共謀,將透平輪機股份有限公司及高上賀有限公司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康學公司、龍謙公司,並由員工謝書琴等擔任負責人,前開公司均不在址營業,亦無營業事實,惟先以彩研公司等名義,將高單價光碟軟體外銷出口至由林真真設立之香港港新集團(KUN SIN GROUP)及朗際集團(COSTLY GROUP)等 ,再向龍謙公司、康學公司、皇資公司等進貨,其外銷金額即可以沖抵進貨,進而向稅捐單位申請退稅,自90年1月至92年4月間,計退稅新臺幣(下周)九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參附表1 )。上述公司,以高單價光碟軟體名義出口至香港港新集團及朗際集團之貨款均由歡鎂公司以港新集團名義先匯至彩研公司等,再由彩研公司回流至歡鎂公司。 (二)、李國剛等人虛設皇資公司、鳳研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巨歷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彩研公司、青藍公司等子公司,由林真真、謝書琴等指示歡欽公司員工王畹媜、許碧雲、徐寧壎、許惠欣、闕渟穎、林瑞娟、依林真真及謝書琴事先預設當月營業額及銷貨款,再依指示製作不實會計帳冊及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做為子公司進、銷貨憑證,以製造交易假象;另依謝書琴指示員工楊靜雯、黃靜宜、鄭英君、王依雯設計CD光碟封面名稱,再依自己創意設計底稿,交由謝書琴與新旭公司簽訂不實軟體授權書,虛開鉅額發票,進行逃漏稅捐及詐領退稅款,計虛開進項發票一百億零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銷項發票七十六億零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參附表2)。 (三)、李國剛、林真真等為掩飾其虛開發票,詐領退稅款不法行為,與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忠友公司負責人陳建安、冠絃公司負責人張坤峰等共謀,由林真真設定歡鎂公司之子公司及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等每月營業額,再由林真真指示歡鎂公司員工王畹媜等虛開歡鎂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等進出貨單及進、銷項發票,復在銀行重覆存提款項作為資金證明,掩飾不實交易,虛增歡鎂公司等子公司及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營業額,達到交易假象,李國剛等以銷售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款項支付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等作為佣金。 (四)、李國剛與卓瑞龍、卓瑞春等為圖不法,共同向主動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怡帆購買主動國際公司、主動創意公司、萬國發展公司、梅寶納公司,於92年5月間,交予呂寶玉(卓瑞龍前妻)約5、60片光碟及2、30封信封袋,卓瑞龍再指示呂寶玉、卓妤蓓 (卓瑞龍之妹)等,以華傑公司等名義,利用快遞方式寄送光碟軟體至歡鎂公司等(如呂寶玉扣押物及筆錄),復由呂寶玉、卓妤蓓等以主動國際公司、梅寶納公司、麗偉鑫碁公司、萬國發展公司、新旭公司、永魁公司、深深公司、發弘公司、主動創意公司等名義至銀行以當日存提70至120萬元,充 作進銷項貨款,形成交易假象,並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詐領退稅款。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張瑞煌、張坤鋒部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國剛於調查中及│伊係歡鎂公司負責人,龍│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謙、軍華、皇資、康學、│ │ │ │彩研、青藍、巨歷、大可│ │ │ │以等公司係歡鎂公司子公│ │ │ │司,員工謝書琴、林妙聰│ │ │ │等亦擔任龍謙、巨歷、彩│ │ │ │研公司等負責人,歡鎂公│ │ │ │司會計業務係由副總經理│ │ │ │林真真負責,伊要求龍謙│ │ │ │、巨歷、康學公司報關資│ │ │ │料須由伊確認。 │ ├──┼──────────┼───────────┤ │二 │被告林真真於調查時及│伊係歡鎂公司副總經理,│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負責該公司會計、財務,│ │ │ │公司資金調度係由總經理│ │ │ │李國剛負責,國外進口貨│ │ │ │物之報關事務係由副理謝│ │ │ │書琴負責。伊亦係皇資公│ │ │ │司負責人,該公司資金調│ │ │ │度是伊負責。皇資公司與│ │ │ │深深公司、天喜豐公司、│ │ │ │新旭公司、主動公司、永│ │ │ │魁公司、海寶納公司並無│ │ │ │營業上往來,而歡鎂公司│ │ │ │與新旭公司、主動公司、│ │ │ │永魁公司及梅寶納公司營│ │ │ │業上往來之相關憑證、進│ │ │ │銷項發票等資料,是由李│ │ │ │國剛交伊據以作帳。另港│ │ │ │新公司及朗際公司,係伊│ │ │ │與香港友人合資設立,該│ │ │ │二公司實際上沒有從事出│ │ │ │口貿易,伊不知該二公司│ │ │ │負責人及出資額,亦不知│ │ │ │歡鎂公司銷售給該二公司│ │ │ │之電腦遊戲光碟,其電腦│ │ │ │程式係何人撰寫,亦未見│ │ │ │過該遊戲光碟成品。而關│ │ │ │於龍謙公司、軍華公司、│ │ │ │皇資公司、鳳研公司、康│ │ │ │學公司、彩研公司、青藍│ │ │ │公司、巨歷公司、大可以│ │ │ │公司等營運及帳務事宜,│ │ │ │主要係由伊與李國剛負責│ │ │ │。 │ ├──┼──────────┼───────────┤ │三 │被告謝書琴於調查中之│伊係歡鎂公司副理,鳳研│ │ │供述 │軍華、皇資、彩研、龍謙│ │ │ │、康學、青藍、巨歷、大│ │ │ │可以、仟君等公司為歡鎂│ │ │ │的子公司,龍謙及巨歷公│ │ │ │司係許嘉容辦理,由伊任│ │ │ │該二公司負責人,龍謙、│ │ │ │巨歷、康學、鳳研、軍華│ │ │ │皇資、青藍、仟君等公司│ │ │ │會計帳、資金調度、存匯│ │ │ │業務均委由歡鎂公司李國│ │ │ │剛處理,人事、總務等均│ │ │ │由伊負責,康學公司實際│ │ │ │負責人為伊。另扣案之編│ │ │ │號7-1至7-7軍華等子公司│ │ │ │發票章,都是委託李國剛│ │ │ │做帳用,所以都置於歡鎂│ │ │ │公司。港新及朗際公司係│ │ │ │歡鎂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出│ │ │ │口商。伊在歡鎂公司支領│ │ │ │薪資,另李國剛每月會另│ │ │ │支付伊擔任龍謙公司、巨│ │ │ │歷公司等負責人各一萬元│ │ │ │薪水。 │ ├──┼──────────┼───────────┤ │四 │被告許嘉容於調查中及│伊係育勤會計事務所負責│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人,謝書琴委託伊辦理透│ │ │ │平輪機公司更名為龍謙公│ │ │ │司、高上賀公司更名為康│ │ │ │學公司等,於91年10月間│ │ │ │,國稅局對龍謙及康學等│ │ │ │進行查帳,伊就知這幾家│ │ │ │公司有互開發票的情形,│ │ │ │直到92年4月23日,因國 │ │ │ │稅局要查巨歷公司的帳,│ │ │ │為了把帳調平,就與林真│ │ │ │真商量,把軍華公司付款│ │ │ │給巨歷公司的支票開出來│ │ │ │傳真給伊,且支票日還在│ │ │ │91年的10月,伊確認她們│ │ │ │在做假交易,支票由林真│ │ │ │真開立。(參育勤事務所 │ │ │ │扣案之編號7-2)。康學、│ │ │ │龍謙、巨歷、大可以、青│ │ │ │藍都是歡鎂公司自己在玩│ │ │ │。另龍謙公司設址臺北縣│ │ │ │板橋巿復興路103號2樓及│ │ │ │板橋巿中正路216巷23號4│ │ │ │樓,復興路址係由伊友人│ │ │ │施秀玲提供,龍謙公司未│ │ │ │在該址營業,中正路址係│ │ │ │謝書琴婆婆朱陳月華所有│ │ │ │,伊亦介紹卓小姐至該處│ │ │ │看電視,伊確定該處沒有│ │ │ │營業,另伊曾至大可以公│ │ │ │司位於板橋文化路址,發│ │ │ │現亦未營業。歡鎂等公司│ │ │ │所開發票張數少,金額大│ │ │ │,公司辦理變更不久即辦│ │ │ │理退稅,該等公司帳務集│ │ │ │中在歡鎂公司處理。 │ ├──┼──────────┼───────────┤ │五 │被告卓瑞龍於調查中及│伊交付主動國際、梅寶納│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麗偉鑫碁、新旭精密等│ │ │ │公司存摺及印鑑給卓妤蓓│ │ │ │及呂寶玉去銀行存提,伊│ │ │ │以每月二萬元代價請卓妤│ │ │ │蓓去銀行存提,以製造銀│ │ │ │行實績,存提時間應是91│ │ │ │年2、3月間至91年7、8月│ │ │ │間,伊於90年初有要求主│ │ │ │動國際及主動創意公司潘│ │ │ │怡帆,將公司執照、大小│ │ │ │章、發票、發票章及公司│ │ │ │帳戶存摺交付伊,另亦要│ │ │ │求新旭公司陳棋榮將該公│ │ │ │司發票、大小章及存摺交│ │ │ │付伊。 │ ├──┼──────────┼───────────┤ │六 │被告卓瑞春於調查中及│伊與「劉先生」協助新旭│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公司等辦理銀行貸款業務│ │ │ │,由新旭公司提供財務資│ │ │ │料及空白發票,以增加營│ │ │ │業額向銀行貸款,約定報│ │ │ │酬貸款金額百分之五至百│ │ │ │分之八不等,伊弟卓瑞龍│ │ │ │亦曾與伊至新旭公司協助│ │ │ │貸款事宜。 │ ├──┼──────────┼───────────┤ │七 │被告呂寶玉於調查中及│卓瑞龍於91年3月至9月間│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交付伊梅寶納及新旭等│ │ │ │不同公司存摺五、六本及│ │ │ │印鑑,表示要幫這些公司│ │ │ │做資金證明,每日與卓妤│ │ │ │蓓前往這些存摺之開戶銀│ │ │ │行,將現金存入存摺並立│ │ │ │刻提出,每日存提70至12│ │ │ │0萬元間,卓瑞龍每月支 │ │ │ │付伊1至2萬元。另卓瑞龍│ │ │ │於92年5月初時,交予伊 │ │ │ │及卓妤蓓約5、60片光碟 │ │ │ │,及二、三十封印好收件│ │ │ │人及寄件人名稱地址之牛│ │ │ │皮信封,交代伊等在一個│ │ │ │月內每次隨機選取二片光│ │ │ │碟,以快遞寄出,信封袋│ │ │ │收件人係歡鎂公司。 │ ├──┼──────────┼───────────┤ │八 │被告卓妤蓓於調查中及│伊於91年3月間,以每月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萬之代價,受卓瑞龍託│ │ │ │,由伊與呂寶玉至銀行辦│ │ │ │理主動國際、梅寶納、麗│ │ │ │偉鑫碁、萬國發展、新旭│ │ │ │、永魁、深深、發弘、主│ │ │ │動創意等九家公司之帳戶│ │ │ │現金存提工作,每次存提│ │ │ │約70至90餘萬元不等。另│ │ │ │卓瑞龍曾指示伊與呂寶玉│ │ │ │等以華傑公司名義寄送光│ │ │ │碟予歡鎂公司。 │ ├──┼──────────┼───────────┤ │九 │被告王畹媜於調查中及│伊負責歡鎂公司等九家子│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公司如龍謙公司等會計業│ │ │ │務,由林真真指示伊將進│ │ │ │貨登錄電腦,再依林真真│ │ │ │規劃之銷貨數及金額,做│ │ │ │為龍謙公司等子公司之進│ │ │ │貨,與子公司間未有實際│ │ │ │交易情形。另謝書琴亦會│ │ │ │定期將子公司出口報單交│ │ │ │予伊登錄電腦,作為銷貨│ │ │ │依據及開立銷貨發票,歡│ │ │ │鎂公司係銷貨予子公司,│ │ │ │再由子公司出口予港新集│ │ │ │團等。巨歷公司92年1、2│ │ │ │月及康學公司91年9、10 │ │ │ │發票係伊依林真真指示開│ │ │ │立,前開公司完全沒有往│ │ │ │來。 │ ├──┼──────────┼───────────┤ │十 │被告陳美玉於調查中及│伊擔任歡鎂公司之會計,│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負責出納、銀行往來、廠│ │ │ │商及公司內部的請款、進│ │ │ │銷貨等工作,進銷貨工作│ │ │ │,事實上都沒有實際的買│ │ │ │賣行為,李國剛、林真真│ │ │ │先行考慮當月份製造假買│ │ │ │賣金額,由林真真製作出│ │ │ │貨單,再由伊依李國剛、│ │ │ │林真真指示,將林真真拿│ │ │ │給伊與其他廠商進銷貨的│ │ │ │發票輸入電腦建檔,作為│ │ │ │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 │ │得稅及美化帳務報表,以│ │ │ │向銀行辦理融資之目的。│ │ │ │李國剛等為製造交易假象│ │ │ │,會指示伊至銀行辦理貸│ │ │ │款匯入及匯出等動作,再│ │ │ │向稅捐單位申請退稅。李│ │ │ │國剛與訊碟公司等假交易│ │ │ │資料包括進銷項發票及應│ │ │ │收款證明等資料,指示闕│ │ │ │渟穎等至銀行辦理融資貸│ │ │ │款。李國剛曾指示謝書琴│ │ │ │轉達公司會計,對外要宣│ │ │ │稱光碟片存放軟體係歡鎂│ │ │ │公司自行研發。 │ ├──┼──────────┼───────────┤ │十一│被告潘怡帆於調查中之│伊係主動國際及主動創意│ │ │供述 │行銷公司負責人,該二公│ │ │ │司因經營不善,而轉賣予│ │ │ │卓瑞龍及卓瑞春,另伊亦│ │ │ │代蘇舜賢所經營之梅寶納│ │ │ │公司及鄭坤忠所有之萬國│ │ │ │發展公司等轉賣予卓瑞龍│ │ │ │二人,主動創意、主動國│ │ │ │際公司、梅寶納、萬國發│ │ │ │展等公司自90年11月起,│ │ │ │其發票均由卓瑞龍等二人│ │ │ │開立,主動國際公司等均│ │ │ │與歡鎂公司等沒有往來。│ │ │ │ │ ├──┼──────────┼───────────┤ │十二│被告陳棋榮於調查中及│伊係新旭公司負責人,經│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林利通介紹認識卓瑞龍、│ │ │ │卓瑞春,卓瑞龍等二人表│ │ │ │示以虛增營業額方式可向│ │ │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90年│ │ │ │至91年間,伊將新旭公司│ │ │ │空白發票交由卓瑞龍等二│ │ │ │人,虛開發票以增加營業│ │ │ │額,不實發票往來廠商計│ │ │ │有永魁、深深、主動國際│ │ │ │、天喜豐、梅寶納等公司│ │ │ │。 │ ├──┼──────────┼───────────┤ │十三│被告張洋圖於調查中及│伊係月光燈公司負責人,│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月光燈公司與皇資公司、│ │ │ │龍謙公司、軍華公司等業│ │ │ │務往來係由林真真負責,│ │ │ │出口亦係由林真真負責,│ │ │ │伊僅以月燈公司名義配合│ │ │ │,以銷售額百分之一為利│ │ │ │潤,伊無法與買主接觸,│ │ │ │交易價格及款項由林真真│ │ │ │負責,平時會將發票及發│ │ │ │票章交由林真真全權處理│ │ │ │。 │ ├──┼──────────┼───────────┤ │十四│被告林妙聰於調查中之│伊係彩研公司負責人,同│ │ │供述 │時在歡鎂公司擔任助理工│ │ │ │作,主要至銀行辦理相關│ │ │ │手續等,伊不知彩研公司│ │ │ │位於幾樓及電話為何,該│ │ │ │公司員工僅一人。 │ ├──┼──────────┼───────────┤ │十五│被告林素真於調查中之│伊係軍華公司負責人,該│ │ │供述 │公司往來廠商及年營業額│ │ │ │均不知情,伊尚擔任鳳研│ │ │ │公司、歡鎂公司等監察人│ │ │ │,且軍華公司有關會計、│ │ │ │記帳、退稅等均由林真真│ │ │ │負責。 │ ├──┼──────────┼───────────┤ │十六│被告李麗芳於偵查中之│伊自89年起,至92年止,│ │ │供述 │擔任精圓光碟公司負責人│ │ │ │,該公司業務部分大多由│ │ │ │伊弟李國剛負責,伊則負│ │ │ │責財務部分,偶爾承辦採│ │ │ │購業務。 │ ├──┼──────────┼───────────┤ │十七│被告陳建安於調查中及│伊係忠友公司實際負責人│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李國剛請伊代為設計加│ │ │ │密保護程式,以每片光碟│ │ │ │價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 │ │作為授權佣金。忠友公司│ │ │ │與歡鎂、百成行、皇資、│ │ │ │康學、青藍、鳳研、軍華│ │ │ │、彩研等公司往來,係由│ │ │ │林真真告知伊數量、價格│ │ │ │等,要求伊配合收取發票│ │ │ │並記帳,伊不知有無交易│ │ │ │之實。 │ ├──┼──────────┼───────────┤ │十八│被告張坤峰於調查中及│伊係冠絃公司負責人,該│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公司進出口業務係由歡鎂│ │ │ │公司林真真負責,林真真│ │ │ │接訂單後,要求伊以冠絃│ │ │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買受│ │ │ │人如軍華、彩研、歡鎂、│ │ │ │鳳研公司等,林真真支付│ │ │ │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佣金│ │ │ │,實際上伊未見過任何物│ │ │ │品。 │ ├──┼──────────┼───────────┤ │十九│被告林燕玉於調查中及│伊係青藍公司負責人,伊│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透過許嘉容辦理青藍公司│ │ │ │營業設立登記,該公司營│ │ │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 │ │ │由許嘉容處理,有關公司│ │ │ │發票、進出貨物及會計均│ │ │ │由林真真負責,發票及出│ │ │ │貨單均在青藍公司開立。│ ├──┼──────────┼───────────┤ │二十│被告詹肇章於調查中及│伊係永魁公司負責人,伊│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友人張學庸以一萬五千元│ │ │ │代價,以伊名義設立該公│ │ │ │司,藉該公司申請統一發│ │ │ │票虛開發票轉售其他公司│ │ │ │逃漏稅,伊並無開立任何│ │ │ │發票給歡鎂公司,伊不清│ │ │ │楚永魁公司與梅寶納、新│ │ │ │旭、主動創意、深深、歡│ │ │ │鎂等公司往來情形。 │ ├──┼──────────┼───────────┤ │二一│被告蘇舜賢於調查中及│伊係梅寶納公司負責人,│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於90年11月間,以5萬元 │ │ │ │代價,轉讓潘怡帆,該公│ │ │ │司未曾與新旭、泰方、主│ │ │ │動國際、歡鎂、永魁公司│ │ │ │等有實際往來。 │ ├──┼──────────┼───────────┤ │二二│被告朱信義於調查中及│伊受友人張祥飛之邀,以│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萬元代價擔任深深公司│ │ │ │人頭負責人,該公司發票│ │ │ │係交給邱世忠,該公司與│ │ │ │新旭、主動國際、永魁、│ │ │ │東疆公司並無業務往來。│ ├──┼──────────┼───────────┤ │二三│被告郭克絢於調查中及│伊係發弘公司負責人,與│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歡鎂、達邦行、泰方公司│ │ │ │等沒有實際往來。 │ ├──┼──────────┼───────────┤ │二四│被告沈再莘於調查中之│伊係主動創意公司負責人│ │ │供述 │,未曾與永魁、主動國際│ │ │ │、天祥、東疆、萬國發展│ │ │ │、麗偉鑫碁、三庥等公司│ │ │ │往來。 │ ├──┼──────────┼───────────┤ │二五│被告張瑞煌於調查中及│伊受主動國際公司負責人│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潘怡之邀,以每月四萬元│ │ │ │代價,擔任麗偉鑫碁公司│ │ │ │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並未│ │ │ │營運,與主動創意、泰方│ │ │ │、達邦行、歡鎂、主動國│ │ │ │際、天祥、三庥、界昌、│ │ │ │元貞、惟騰、麗偉鑫碁公│ │ │ │司沒有往來。 │ ├──┼──────────┼───────────┤ │二六│被告黃德義於本署偵中│伊係德穎多媒體股份有限│ │ │之供述 │公司負責人,另德捷國際│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 │ │ │責人係黃增祥,實際公司│ │ │ │業務由伊負責。 │ ├──┼──────────┼───────────┤ │二七│證人許碧雲於調查時及│伊係歡鎂公司行政助理,│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並擔任出納工作,歡鎂公│ │ │ │司有一套電話總機系統,│ │ │ │共八隻電話,這套總機系│ │ │ │統電話是針對該公司之子│ │ │ │公司而設計。公司負責人│ │ │ │係李國剛,公司的帳係會│ │ │ │計王畹媜經手,並由副理│ │ │ │謝書琴及副總林真真在處│ │ │ │理子公司業務,報關業務│ │ │ │亦由謝書琴負責,該公司│ │ │ │會計及財務工作,由林瑞│ │ │ │娟、徐寧壎、闕淑青等人│ │ │ │負責。另謝書琴曾指示伊│ │ │ │向台興公司IC零件廠商購│ │ │ │買9萬個外型不拘的舊IC │ │ │ │作為報廢作帳用,平均每│ │ │ │顆在一元以下,謝書琴曾│ │ │ │與台興公司張素雲洽談。│ ├──┼──────────┼───────────┤ │二八│證人徐寧壎於調查時及│伊係歡鎂公司會計助理,│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由副總林真真來管理會計│ │ │ │部份業務,由林真真將進│ │ │ │口報單、進貨發票、沖帳│ │ │ │支票交給伊,再係林真真│ │ │ │提供之憑證來入帳,歡鎂│ │ │ │公司往來廠商有軸新、華│ │ │ │傑、等公司,伊不曾見過│ │ │ │貨物實體,只有在進口報│ │ │ │單、進貨發票、沖帳支票│ │ │ │上有看過相關貨物品名、│ │ │ │數量、金額,歡鎂公司並│ │ │ │未設置「業務部門」、「│ │ │ │採購部門」,與一般貿易│ │ │ │公司營運常態不符,且該│ │ │ │石開立多家銀行支票帳戶│ │ │ │,與一般公司行號固定幾│ │ │ │家銀行支票戶明顯不同。│ ├──┼──────────┼───────────┤ │二九│證人許惠欣於調查時及│伊係歡鎂公司會計助理,│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負責進、出單的電腦登入│ │ │ │,協助副總林真真依林真│ │ │ │真交付之出貨單開立發票│ │ │ │,再將發票交予林真真,│ │ │ │但伊未實際點交過貨品,│ │ │ │也未看過貨品進出,卻一│ │ │ │直在開立發票,且是歡鎂│ │ │ │公司內部幹部另行設立的│ │ │ │公司在與歡鎂公司作買賣│ │ │ │,也未看過歡鎂公司與他│ │ │ │公司有進出貨情形。歡鎂│ │ │ │公司與康學公司、月光燈│ │ │ │公司、訊碟公司之出貨單│ │ │ │、發票共八張 (92年他字│ │ │ │第456號、卷2,第201-20│ │ │ │9頁),伊沒有實際經手該│ │ │ │三公司領貨工作,且未看│ │ │ │過貨品,伊與陳美玉互蓋│ │ │ │倉管及出貨人印章,均係│ │ │ │林真真要求蓋印,歡鎂公│ │ │ │司未有專職倉管及領貨人│ │ │ │員。歡鎂公司主要交易對│ │ │ │象為龍謙、軍華、巨歷、│ │ │ │新旭、萬國、皇資、康學│ │ │ │、彩研、百成行、訊碟、│ │ │ │主動國際、永魁、月光燈│ │ │ │、港新公司等。 │ ├──┼──────────┼───────────┤ │三十│證人闕渟穎於調查中之│伊係歡鎂公司財務專員,│ │ │證述 │負責該公司股務管理及財│ │ │ │務管理融資事項,開立信│ │ │ │用狀全、票貼均由林真真│ │ │ │負責,但偶爾會中謝書琴│ │ │ │幫忙從事票貼業務。伊沒│ │ │ │看過歡鎂公司與龍謙、巨│ │ │ │歷、軍華、皇資、彩研、│ │ │ │大可以等公司有實際進出│ │ │ │貨行為。92年1月間,伊 │ │ │ │曾與謝書琴聊過歡鎂公司│ │ │ │與公司關係人掛名負責人│ │ │ │所成立公司之主要目的,│ │ │ │謝書琴有說是歡鎂與掛名│ │ │ │之子公司間互開發票是在│ │ │ │增加營業額。歡鎂公司並│ │ │ │無設計光碟軟體及IC專業│ │ │ │資訊工程師人員。伊曾與│ │ │ │林真真至土銀行城東分行│ │ │ │開立信用狀,原以軍華公│ │ │ │司支票作額度質押,但軍│ │ │ │華公司有退票紀錄,改以│ │ │ │龍謙公司支票作質押。 │ ├──┼──────────┼───────────┤ │三一│證人林瑞娟於調查中之│伊係在歡鎂公司擔任會計│ │ │證述 │職務,會計部間都是林真│ │ │ │真在指派工作,謝書琴偶│ │ │ │爾拿出口報單給伊作帳。│ │ │ │伊未見過歡鎂公司與其他│ │ │ │公司有實際交易情形,與│ │ │ │歡鎂公司往來的公司如日│ │ │ │月光燈、青藍、龍謙、康│ │ │ │學、百成行等公司,由於│ │ │ │歡鎂公司與日正會計師事│ │ │ │務所所紀錄的帳務有問題│ │ │ │,所以伊及徐寧壎都在處│ │ │ │理與日正事務所帳目不符│ │ │ │情形。 │ ├──┼──────────┼───────────┤ │三二│證人楊靜雯於調查中之│伊在歡鎂公司擔任美工,│ │ │證述 │設計電玩等CD光碟片產品│ │ │ │封面底稿,均依謝宜娟之│ │ │ │指示設計底稿,製作完成│ │ │ │交回謝宜娟,但伊不知是│ │ │ │做何用途,也沒有拿去大│ │ │ │量印製成產品,亦未見到│ │ │ │光碟片產品。 │ ├──┼──────────┼───────────┤ │三三│證人黃靜宜於調查中之│伊在歡鎂公司從事美編工│ │ │證述 │作,繪製軟體設計電動玩│ │ │ │具等CD光碟片產品封面底│ │ │ │稿,製作完再將底稿交給│ │ │ │謝宜娟處理,伊並未看過│ │ │ │底稿有印製成產品光碟對│ │ │ │外銷售情形。 │ ├──┼──────────┼───────────┤ │三四│證人鄭英君於調查中之│伊在歡鎂公司擔任美編工│ │ │證述 │作,由謝宜娟要伊設計電│ │ │ │玩光碟片封面底稿,但伊│ │ │ │沒看過印製好的光碟成品│ │ │ │。 │ ├──┼──────────┼───────────┤ │三五│證人王依雯於調查中之│伊在歡鎂公司擔任美工設│ │ │證述 │計,內容為套裝及遊戲軟│ │ │ │體之封面設計,由謝宜娟│ │ │ │指示工作指示,封面設計│ │ │ │完成就交給謝宜娟,惟從│ │ │ │未大量印製予客戶使用。│ ├──┼──────────┼───────────┤ │三六│證人江詩芳於調查時及│伊在歡鎂公司擔任助理會│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計,負責公司內應收及應│ │ │ │付帳款沖銷業務,工作均│ │ │ │由林真真揮下達。平日進│ │ │ │銷項發票是由出納陳美玉│ │ │ │負責整理,交易資料及押│ │ │ │匯報關主要由林真真自己│ │ │ │製作。歡鎂公司主要來往│ │ │ │廠商包括瑞皇、憲成、月│ │ │ │光燈、皇資、精圓、康學│ │ │ │、龍謙、鳳研、彩研、德│ │ │ │捷國際等公司,但不知有│ │ │ │無實際交易,但公司間應│ │ │ │收應付帳款沖銷應是逐筆│ │ │ │沖銷,而歡鎂公司與前述│ │ │ │公司沖銷卻是以交易累計│ │ │ │總額來逐次沖銷,致無法│ │ │ │判斷該次沖銷金額是屬於│ │ │ │何次、何筆之交易金額,│ │ │ │此顯與會計原則不符。 │ ├──┼──────────┼───────────┤ │三七│證人張素雲於調查中之│伊係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 │ │證述 │限公司業務經理,歡鎂公│ │ │ │司許碧雲向伊表示要買九│ │ │ │萬個外不拘的IC,又說要│ │ │ │報廢用,事實上伊了解歡│ │ │ │鎂公司是想要以低價向台│ │ │ │興公司購買IC,以利歡鎂│ │ │ │公司作帳及供稅捐處查核│ │ │ │之用。 │ ├──┼──────────┼───────────┤ │三八│扣案之版權採權書 (92│歡鎂公司與新旭公司等簽│ │ │保6991號,編號第1-1 │訂之版權授權書。(惟新 │ │ │至1-78號) │旭公司負責人陳棋榮稱,│ │ │ │伊不認識歡鎂公司負責人│ │ │ │李國剛,亦未簽訂版權授│ │ │ │權書)。 │ ├──┼──────────┼───────────┤ │三九│扣案之空白發票7冊(92│該扣案物計有仟君、軍華│ │ │保6991號,編號第7-1 │、皇資、大可以、青藍、│ │ │至7-7號) │巨歷等公司92年5、6月間│ │ │ │之空白發票,在歡鎂公司│ │ │ │查獲。被告李國剛雖表示│ │ │ │係千君等公司委託歡鎂公│ │ │ │司統一記帳,惟被告即歡│ │ │ │鎂公司員工王畹媜表示,│ │ │ │係林真真、謝書琴等指示│ │ │ │伊開立仟君公司等發票,│ │ │ │且歡鎂公司與軍華公司等│ │ │ │未有實際往來。 │ ├──┼──────────┼───────────┤ │四十│扣案之全球軟體、月光│該扣案之公司印章及發票│ │ │燈、興綸、軍華、藝人│章,係於歡鎂公司查扣。│ │ │館、仟君、論功、皇資│(惟被告李國剛表示係歡 │ │ │、忠友等公司印章、發│鎂公司關係企業印章,為│ │ │編 │何會出現在歡鎂公司,伊│ │ │ │不清楚)。 │ ├──┼──────────┼───────────┤ │四一│扣案之軍華公司華泰銀│該扣案支票票頭載有「作│ │ │行支票本 (92保6991號│德穎0000000元」、「作 │ │ │,編號第18號) │月光0000000元」、「作 │ │ │ │忠友0000000元」、「作 │ │ │ │康學0000000元」,又於 │ │ │ │歡鎂公司查獲,被告李國│ │ │ │剛雖辯稱係軍華公司負責│ │ │ │人林素真借歡鎂公司使用│ │ │ │,惟被告林素真供稱:軍│ │ │ │華公司往來廠商及年營業│ │ │ │額均不知情,且軍華公司│ │ │ │有關會計、記帳、退稅等│ │ │ │均由林真真負責。 │ ├──┼──────────┼───────────┤ │四二│扣案之皇資、大可以、│該扣案物係於歡鎂公司查│ │ │軍華、鳳研、青藍、康│獲,惟被告李國剛辯稱不│ │ │學、巨歷、龍謙等公司│清楚。(顯係歡鎂公司利 │ │ │空白請款單(92保6991 │用皇資等子公司互開不實│ │ │號,編號第21號) │請款單,以虛開發票)。 │ ├──┼──────────┼───────────┤ │四三│扣案之青藍、軍華、龍│該扣案物係於歡鎂公司查│ │ │謙、康學、彩研等公司│獲,惟被告李國剛辯稱不│ │ │空白出貨單或送貨單(9│清楚。(顯係歡鎂公司利 │ │ │2保6991號,編號第31 │用青藍等子公司互開不實│ │ │號) │出貨單,以虛開發票)。 │ ├──┼──────────┼───────────┤ │四四│歡鎂公司、李國剛、林│歡鎂公司、龍謙公司等申│ │ │真真等電話申登資料 │設人均為李國剛及林真真│ │ │ │。 │ ├──┼──────────┼───────────┤ │四五│彩研公司報關出口匯入│彩研公司出口香港朗際集│ │ │款項清查資料 │團,經查該公司所匯入之│ │ │ │款項,係歡鎂公司匯入,│ │ │ │朗際集團等並未匯入任何│ │ │ │款項。 │ ├──┼──────────┼───────────┤ │四六│扣案之A05光碟軟體 │被告呂寶玉以華傑公司名│ │ │ │義寄送光碟。 │ ├──┼──────────┼───────────┤ │四七│扣案之帳證資料 (94保│歡鎂提出於財政部國稅局│ │ │1078號,編號1至46號)│汐止分處之發票存根及各│ │ │ │項憑證。 │ └──┴──────────┴───────────┘ 二、核被告李國剛、林真真、謝書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 同法第216條、同法第34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許嘉容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 卓瑞春、卓瑞龍、呂寶玉、卓妤蓓、王畹媜、陳美玉、田鼎立、潘怡帆、陳棋榮、張洋圖、林妙聰、林素真、李麗芬、陳建安、張坤峰、林燕玉、詹肇章、蘇舜賢、朱信義、郭克絢、沈再莘、張瑞煌、黃德義、簡全成、溫秋蘭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被告李國剛、林真真、謝書琴先後多次分為偽造文書、常業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被告許嘉容先後多次分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行為,均係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分別依連續犯論處。又被告李國剛、林真真、謝書琴所為所犯上開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壽 勤 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