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宥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阮宥傑於民國101、102年間為亮點資訊社(已於102年6月27日歇業,對外自稱其亮點資訊有限公司)金融資訊顧問,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亮點資訊社實際負責人、業務員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亮點資訊社並未領有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某日起至亮點資訊社歇業 之日止,以流水號撥打電話,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嗣江涵榛經阮宥傑之招攬,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4張未上市公司股票,並依阮宥傑之指示,將股款以面交或匯入陳文台(已歿,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台帳戶,於103年10月20日始開立)或阮宥傑所指定之不詳帳 戶內,再由阮宥傑將股票面交或郵寄予江涵榛,阮宥傑藉此從中賺取每張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佣金,以此方式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 ㈡、阮宥傑自103年1月起擔任龍躍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於104年5月1日解散)之登記負責人,並身兼業務員 ,復接續上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躍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員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期間內,以簡訊招 攬不特定民眾,遊說民眾購買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嗣江涵榛、潘文曲經阮宥傑之招攬,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價格,購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並依阮宥傑之指示,將股款以面交或匯入陳文台帳戶或阮宥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再由龍躍公司不詳業務員將股票及資料以郵寄或阮宥傑面交予投資人,阮宥傑藉此從中賺取每張約3,000元至5,000元佣金,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阮宥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涵榛、鐘琬婷(即龍躍公司會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文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龍曜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 ㈣、被告亮點公司名片。 ㈤、證人江涵榛之匯款申請書 ㈥、如附表所示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㈦、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證契約及其附件。 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4 月28日證期(券)字第1050015013號函。 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㈩、陳文台帳戶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交易法所指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其既非證券商,竟擅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與 亮點資訊社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員間、龍躍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103年10月 30日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非法經營證券部分,與原聲請書附表所載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其非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調詢中供稱任職於亮點資訊有限公司期間,我每賣1 張可獲得8,000元的佣金(見偵字第11713號卷第22頁)、另於偵訊中供陳:在龍躍財經公司獎金是每張是賺3,000至 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8676號卷第8頁反面);故就附表編號1共4張股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就附表編號2至6,共5張股票,依有利被告原則,其犯罪利得依 每張3,000元計算,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兩者合計為4萬7,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投資人│購買未上市股票 │金額 │匯款日期/過 │面交或匯入帳戶│卷證出處 │ │號│ │ │ │戶登記日期 │ │ │ │ │ │ │ │ │ │ │ ├─┼───┼───────────┼────┼──────┼───────┼──────────┤ │1 │江涵榛│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均約5萬 │分別於101年1│面交或匯入被告│士檢偵卷第67-81頁 │ │ │ │司股票2張 │至6萬元 │月4日、同年2│指定之不詳帳戶│左列公司股票、股票轉│ │ │ │ │ │月13日過戶登│ │讓登記表、代徵稅額繳│ │ │ │ │ │記 │ │款書各1張 │ │ │ ├───────────┤ ├──────┤ │ │ │ │ │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 │101年4月26日│ │ │ │ │ │司1張 │ │過戶登記 │ │ │ │ │ ├───────────┤ ├──────┤ │ │ │ │ │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 │ │101年11月14 │ │ │ │ │ │司股票1張 │ │日過戶登記 │ │ │ ├─┼───┼───────────┼────┼──────┼───────┼──────────┤ │2 │江涵榛│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6萬5千元│103年4月14日│面交或匯入被告│士檢偵卷第61-65頁 │ │ │ │有限公司股票1張 │ │過戶登記 │指定之不詳帳戶│左列公司股票、股票轉│ │ │ │ │ │ │ │讓登記表、代徵稅額繳│ │ │ │ │ │ │ │款書各1張 │ │ │ │ │ │ │ │ │ ├─┼───┼───────────┼────┼──────┼───────┼──────────┤ │3 │江涵榛│同上 │5萬8千元│103年11月3日│陳文台帳戶 │士檢偵卷第51、55-59 │ │ │ │ │ │過戶登記 │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103年11月10 │ │、左列公司股票、股票│ │ │ │ │ │日匯款 │ │轉讓登記表、代徵稅額│ │ │ │ │ │ │ │繳款書各1張、第273頁│ │ │ │ │ │ │ │陳文台帳戶交易明細 │ ├─┼───┼───────────┼────┼──────┼───────┼──────────┤ │4 │潘文曲│同上 │10萬5千 │103年4月14日│面交 │新北檢偵卷第18至19頁│ │ │ │ │元 │過戶登記 │ │左列公司股票、股票轉│ │ │ │ │ │(聲請書誤載│ │讓登記表 │ │ │ │ │ │為103年6月16│ │ │ │ │ │ │ │日) │ │ │ ├─┼───┼───────────┼────┼──────┼───────┼──────────┤ │5 │潘文曲│同上 │4萬元 │103年8月4日 │面交 │新北檢偵卷第22頁代徵│ │ │ │ │ │ │ │稅額繳款書 │ │ │ │ │ │ │ │ │ ├─┼───┼───────────┼────┼──────┼───────┼──────────┤ │6 │潘文曲│同上 │5萬8千元│103年10月30 │陳文台帳戶 │新北檢偵卷第20至21頁│ │ │ │ │ │日 │ │、第23頁左列公司股票│ │ │ │ │ │103年11月3日│ │、股票轉讓登記表、代│ │ │ │ │ │匯款 │ │徵稅額繳款書 │ │ │ │ │ │ │ │士檢偵卷第271頁陳文 │ │ │ │ │ │ │ │台帳戶交易明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