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沁淳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士軒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啟祥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8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38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沁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二、簡士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8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8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三、吳啟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簡士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無罪。 五、吳啟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12、21、25、29、33、34、36、41部分無罪。 六、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關於廖沁淳部分: 廖沁淳於民國107 年2 月至3 月間,與簡士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啟祥(所涉幫助犯行詳後述)或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5 利用電腦與手機上網,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由廖沁淳假冒林椿鴻、蕭宗銘、鄭守傑、「張華邦」及「余富宗」等名義或簡士軒以個人所申請使用之「林廷」、「林廷威」及廖沁淳提供之「陳施晴」等帳號,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或主動私訊欲徵求物品之買家留言佯稱有買家所需物品,或佯稱友人借款,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42之詐騙門號取得聯繫,致如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42所示之徐欣黛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42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8是由不詳之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9、42未及提領外,其餘均由廖沁淳或簡士軒提領,進而隱匿這些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二、關於簡士軒部分: 簡士軒於107 年2 月至3 月間,與廖沁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或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沁淳、簡士軒向吳啟祥或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5 利用電腦與手機上網,由廖沁淳、簡士軒在網路上蒐集含有林椿鴻、蕭宗銘及鄭守傑個人資料之身分證證件相片,並利用該等個人資料申請林椿鴻、蕭宗銘及鄭守傑之臉書帳號。嗣廖沁淳、簡士軒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門號後,即在臉書上由廖沁淳假冒林椿鴻、蕭宗銘、鄭守傑、「張華邦」及「余富宗」等名義或簡士軒以個人所申請使用之「林廷」、「林廷威」及廖沁淳提供之「陳施晴」等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或主動私訊欲徵求物品之買家留言佯稱有買家所需物品,或佯稱友人借款,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8至 42所示之詐騙門號取得聯繫,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8至 42所示之林哲緯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18至42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8是由不詳之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9、25、42未及提領外,其餘均由廖沁淳或簡士軒提領,進而隱匿這些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廖沁淳就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3、 20、23至25部分所示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關於吳啟祥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8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42部分: 吳啟祥明知提供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與廖沁淳,會被廖沁淳拿去當作詐欺以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仍然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故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林士原、彭仰勗、李建中等人之帳戶,以及吳青山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廖沁淳,因而幫助廖沁淳、簡士軒對附表編號一編號1 至10、13、18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42等人遂行詐欺犯行,並使廖沁淳、簡士軒得以使用林士原、彭仰勗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進而隱匿附表一編號1 至10、37至39所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 吳啟祥得知廖沁淳透過詐欺犯罪獲取不少利益,竟與廖沁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啟祥以三角詐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帳戶,再由廖沁淳假冒林椿鴻、蕭宗銘、鄭守傑等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或主動私訊欲徵求物品之買家留言佯稱有買家所需物品,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詐騙門號取得聯繫,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張展輔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帳戶,再由吳啟祥提領,進而隱匿這些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所示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查獲過程及案件來源: ㈠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7 年3 月1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5 ,拘捕廖沁淳並當場扣得廖沁淳、簡士軒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5 月7 日,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6 樓之2 ,拘捕簡士軒並當場扣得簡士軒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年5 月22日在新竹市○○路0 號,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吳啟祥,並當場扣得吳啟祥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易伶、柳吟霖、李育成、何玗庭、唐弘毅、江瑋哲、黃淑菁、陳士欽、許良慈、曾鈺翔、陳慧娟、廖庭維、張展輔、許清華、陳少葦、吳煥庭、陳羽義、林緯綸、殷嘯天、朱晉億、徐欣黛、楊秉睿、劉玉芬、李孟儒、沈宣宇、鄭羽軒、朱慧華、楊凱鈞、黃湘敏、陳信穎、林子晴、陳朝欽、林育群、蔡睿丞、郭正儀、羅鈞馳、梁國聖、袁國禎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吳啟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62 頁、第300-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的答辯: 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吳啟祥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事實均明白承認,僅被告廖沁淳就法律評價部分爭執:附表一編號21、22、26、27、28、30、32、36、40、41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被告廖沁淳之辯護人亦辯護稱:參酌被告簡士軒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簡士軒與被告廖沁淳各自於臉書張貼訊息,所得款項亦各自提領,被告廖沁淳並無對附表一編號21、22、26、27、28、30、32、36、40、41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被告廖沁淳僅於被告簡士軒需要時,提供手上持有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就被告簡士軒如何向告訴人等聯絡等節均無參與,故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21、22、26、27、28、30、32、36、40、41所載之告訴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 ㈠就事實部分,除了被告3 人的自白以外,本案還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因此可以明確認定: 1.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吳啟祥在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的供述。 2.告訴人陳易伶、柳吟霖、李育成、何玗庭、唐弘毅、江瑋哲、黃淑菁、陳士欽、許良慈、曾鈺翔、陳慧娟、廖庭維、張展輔、許清華、陳少葦、吳煥庭、徐欣黛、陳羽義、徐郁淳、楊秉睿、林緯綸、殷嘯天、朱晉億、劉玉芬、李孟儒、沈宣宇、鄭羽軒、朱慧華、楊凱鈞、黃湘敏、陳信穎、林子晴、陳朝欽、林育群、蔡睿丞、郭正儀、羅鈞馳、梁國聖、袁國禎、被害人鄭婷如、曹宇吟、蘇品吉在警詢中的指述。 3.證人蔡昕閶、林國詮、湯珠寶、李梓澔、張繼明(安達企業社)、梁文祥、陳函佑在警詢中的證述、證人陳佳麟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證人林彥任在偵查中的證述。 4.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偵14347 卷一第91至156 頁、偵21809 卷一第47至51頁、第207 至298 頁、偵38474 卷第13至23頁)。 5.被害人林哲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347 卷二第3至5頁)。 6.告訴人陳易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347卷二第7、11頁)。7.告訴人柳吟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柳吟霖與林椿鴻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二第17至18、24、26至34頁)。8.告訴人李育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李育成與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卷二第39至41、59至61頁)。 9.告訴人何玗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即時轉帳紀錄翻拍照片、何玗庭與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卷二第65至66、70至75頁)。 10.告訴人唐弘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唐弘毅與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二第81、86頁)。 11.告訴人江瑋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347 卷二第93至94、99、102 至120 頁)。 12.告訴人黃淑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淑菁與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347 卷二第125 至126 、129 至131 頁)。 13.告訴人陳士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士欽與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347 卷二第139 至140 、143 至145 頁)。 14.告訴人許良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楠西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許良慈與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卷二第151至152、156至162頁)。 15.告訴人曾鈺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鈺翔郵局存摺影本、曾鈺翔與蕭宗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二第171 、176 至183 頁)。 16.告訴人陳慧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二第189 至190 、195 頁)。 17.告訴人廖庭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廖庭維與余富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二第197 至198 、201 至204 頁)。 18.告訴人張展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4347 卷二第213 至214 、218 至219 頁)。 19.告訴人許清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清華郵局存摺封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蕭宗銘臉書擷圖、許清華與蕭宗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二第223 、228 至232 頁)。 20.告訴人陳少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少葦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347 卷二第239 至240 、243 頁)。 21.告訴人吳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4347 卷二第249 、255 、258 頁)。22.告訴人徐欣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欣黛與林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二第261 至262 、266 至267 頁)。 23.被害人鄭婷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婷如與林威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偵14347 卷二第275 至276 、280 至293 頁)。 24.告訴人陳羽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羽義與鄭守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14347 卷三第3 至4 、8 至10頁)。 25.被害人曹宇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交易結果擷圖、臉書社團擷圖(偵14347 卷三第15至16、19頁)。 26.告訴人徐郁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郁淳與林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結果擷圖(偵14347 卷三第25、30至39頁)。 27.告訴人林緯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347卷三第47、53頁)。 28.告訴人殷嘯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守傑FB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臉書社團擷團、殷嘯天與鄭守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347卷三第59、64至68頁)。 29.告訴人朱晉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朱晉億與張華邦、鄭守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卷三第77至78、82至86頁)。 30.告訴人劉玉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玉芬與陳施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4347 卷三第95至96、99至104 頁)。 31.被害人蘇品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347 卷三第107 至108 、112頁)。 32.告訴人李孟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守傑FB擷圖、交易結果通知、李孟儒與鄭守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三第119 、124 至125 頁)。 33.告訴人沈宣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沈宣宇與鄭守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三第131 至132 、136 至147 頁)。 34.告訴人鄭羽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守傑身分證擷圖、後龍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347 卷三第153 至154 、157 、160 頁)。 35.告訴人朱慧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朱慧華與蕭宗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蕭宗銘FB擷圖、朱慧華與蕭宗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三第167、174至178頁)。 36.告訴人楊凱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凱鈞與陳施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三第185 至186 、190 至191 頁)。 37.告訴人黃湘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守傑FB及身分證擷圖、黃湘敏與鄭守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4347 卷三第197 、201 至206 頁)。38.告訴人陳信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347 卷三第211 至212 、215 頁)。 39.告訴人林子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子睛與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擷圖、林子晴與鄭守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4347卷三第221 、225 至231 頁)。 40.告訴人陳朝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朝欽與陳施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偵14347 卷三第239 至240 、243 至244 頁)。 41.告訴人林育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育群與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三第251 至252 、255至262頁)。 42.告訴人蔡睿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偵14347 卷三第269 、280 頁)。 43.告訴人郭正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正儀安泰銀行存摺影本、郭正儀與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347 卷三第283 至284 、288 至290 頁)。 44.告訴人羅鈞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鈞馳與蕭宗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三第299 至300 、304 至310 頁)。 45.告訴人梁國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國聖與陳施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陽信銀行即時轉帳明細(偵14347 卷三第319 至320 、329 至332 頁)。 46.告訴人袁國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袁國禎與李梓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袁國禎與林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三第333 至334 、349 、351 至376 頁)。 4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6 日清字第1070015810號函及所附林士原帳戶資料(偵14347 卷四第3 至9 頁)。 4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3648 號函及所附彭仰勗帳戶資料(偵14347 卷四第11至20頁)。 49.雲林縣二崙鄉農會107 年3 月9 日二農信字第1070000843號函及所附鍾高悟帳戶資料(偵14347 卷四第23至31頁)。 5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7 年3 月9 日(107 )國世- 民生字第1070000013號函及所附李伊雯帳戶資料(偵14347 卷第33至37頁)。 51.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3 月8 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2558號函及所附安達企業社帳戶資料(偵14347 卷四第39至43頁)。 5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5149 號函及所附湯珠寶帳戶資料(偵14347 卷四第45至51頁)。 5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2日儲字第1070060531號函及所附吳育萍帳戶資料(偵14347卷四第57至59頁)。 5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3 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20392 號函及所附蔡昕閶帳戶資料(偵14347卷第61至65頁)。 5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009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7017號函及所附陳佳麟帳戶資料(偵14347 卷四第67至77頁、偵21809 卷七第286 至289 頁)。 5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5149 號函及所附陳韋辰帳戶資料(偵14347 卷四第79至89頁)。 5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4908 號函及所附李建中帳戶資料(偵14347 卷四第91至107頁)。 5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簡士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簡士軒)、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簡士軒)、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簡士軒現場照片(偵14347 卷一第7 、71、73至75、77至79頁)。 5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廖沁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廖沁淳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21809 卷一第27、101 、103 至105 、109 至113 、119 至131 頁)。 6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吳啟祥)、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吳啟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21809 卷二第71、155 至157 、159 、163 至167 頁)。 61.臉書帳號蔣信用、林椿鴻、Jane Xuan 、蕭宗明、鄭守傑之臉書對話紀錄(偵14347 卷一第147 至173 、175 至220 、222 至224 、225 至271 、273 至293 、295 頁、偵21809 卷一第69、71至73、75、77至79、81至83、85至91、93至95、97頁)、李梓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擷圖、監視器畫面(偵21809 卷二第113 至116 、118 至124 、125 頁)、湯珠寶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無卡提款預約完成訊息、存提款及轉帳通知(偵21809 卷三第189 至208 頁)、李梓澔與Mr .chi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梓澔與袁國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809 卷三第229 至242 頁)、安達企業社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張繼明代購之手機照片(偵21809卷三第253、257頁)。 ㈡被告廖沁淳與其辯護人雖然爭執其就附表一編號21、22、26、27、28、30、32、36、40、41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然而,本院調查後發現: 1.107 年3 月14日之前,也就是本件附表一犯罪事實發生之時期,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是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5 ,此為被告廖沁淳自承在卷(偵21809 卷一第41頁),並有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於107 年3 月13日所做警詢筆錄之年籍欄可證(偵21809 卷一第29頁、偵21809 卷二第187 頁),而員警於該日前往上址查緝時,被告廖沁淳逃離現場,但於同址3 樓為警查獲,被告簡士軒則為警當場逮捕,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設備與工具,亦有上開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以證明,足以認定在附表一所示的犯罪事實發生時,被告廖沁淳、簡士軒都是同住在上開地址,並以該處為進行詐騙的基地。 2.被告簡士軒自承:臉書暱稱「Jane Xuan 」是我自創的,是我本身使用,「陳施晴」是被告廖沁淳創給我用,「林威廷」及「林廷」是我自己創的,是我在臉書社團詐騙使用,其他的是被告廖沁淳用作詐騙的,林椿鴻、蕭宗銘、鄭守傑等人的證件都是我拿給被告廖沁淳的,鍾高悟的帳戶是我傳給被告廖沁淳讓他做詐騙的,我跟廖沁淳的臉書對話,都是談論一些關於詐騙領錢的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兩支電話是我去三重用1 個門號1,500 元的價格買來的,作為詐騙使用。彭仰勗的帳戶不是我買來的,但我有幫忙傳這個帳號給被告廖沁淳,被告廖沁淳有教我如何盜用臉書帳號,也曾經叫我幫他假扮司機詐騙被害人,我跟被告廖沁淳的對話都是談詐騙的事,我也有跟被告廖沁淳一起去蘆洲跟同案被告羅佳妮購買蔡昕閶的帳戶,附表一所示詐騙行為我有參與,共犯是我跟被告廖沁淳,詐騙的部分只有我跟被告廖沁淳參與,我們詐騙的時間大約從107 年2 月開始到同年3 月13日晚間為警方查獲為止,我跟被告廖沁淳負責詐騙,我有提供帳戶給被告廖沁淳,他騙的是他的,我騙的是我的,但我也有幫他去領錢等語(偵14347 卷一第36至44頁)。 3.再者,觀察附表一編號1 至13、18至42之犯罪時間、手法、模式都極為類似,顯然這些犯行都是被告廖沁淳、簡士軒以同樣的詐欺手法不斷詐騙不同的被害人,期間他們不僅共同使用相同的人頭帳戶、臉書帳號、行動電話,有時候也經常看見被告簡士軒幫被告廖沁淳領取贓款(如附表一編號11、12、13、20、28、30、40)。綜合上開各該情況,包括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同住於詐騙基地,彼此共用詐騙的人頭帳戶、人頭電話、臉書帳號,並在短時間內為多次相類似犯行,彼此之間會討論詐騙的相關資訊、被告簡士軒會幫忙假扮司機詐騙被害人、幫忙被告廖沁淳領錢等等,均足以認定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是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上開地點成立詐騙基地,共同對外詐騙,雖然他們各自可以詐騙不同的被害人而各自營利,但並不影響他們確實有事前謀議、事中分工的共犯結構。因此,被告廖沁淳與辯護人徒以某幾次犯行之中被告廖沁淳的參與程度較低,而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是忽視了上開共犯結構,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8至42之犯行,均屬共同正犯。至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的犯行,犯罪的模式較為特殊,被告廖沁淳在這幾次犯行中亦顯然是與被告吳啟祥合作,而看不見被告簡士軒參與的影子。 ㈢公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8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42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是與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構成共同正犯,然而本院調查後發現: 1.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8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42部分所示犯罪事實,雖然都是使用被告吳啟祥提供的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遂行詐騙,但是在詐騙的過程中,並沒有被告吳啟祥參與的情形,換言之,被告吳啟祥參與的程度,就跟一般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的幫助犯一樣,並沒有特別之處。 2.雖然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的犯罪事實,被告吳啟祥有參與領款的行為,可認定屬於共同正犯,但這幾次的犯罪模式與附表一其他的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有可能是被告廖沁淳基於不同的犯罪計畫而另外跟被告吳啟祥合作,因此附表一編號14至17與其他的犯罪事實可能為相互獨立的事件,無法因為被告吳啟祥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事實中屬於正犯,就轉而也認定被告吳啟祥在其他犯罪事實中也是正犯。 3.被告廖沁淳雖然指稱:被告吳啟祥是本案的金主等語(偵21809 卷一第195 頁),又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吳啟祥,但他替我繳罰金約15萬或19萬元,要我賺錢還他,所以就提供人頭帳戶給我,我詐騙來的錢幾乎都拿給被告吳啟祥等語(偵21809 卷一第36頁),然此部分並沒有相關的佐證資料可以認定被告廖沁淳所言為真。被告簡士軒也稱:我知道被告吳啟祥有幫被告廖沁淳出易科罰金的錢,但是被告吳啟祥有沒有要求被告廖沁淳去詐騙款項供被告吳啟祥使用,我就不清楚,被告廖沁淳與被告吳啟祥的關係我不清楚,被告吳啟祥還有曾經提醒我不要幫被告廖沁淳等語(偵14347 卷一第371 頁、偵14347 卷四第141 頁)。可見被告簡士軒所述內容與被告廖沁淳不符,自難以被告廖沁淳的單一指述,就認定被告吳啟祥是本案金主。 4.綜上,本案缺少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8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42部分所示犯罪事實與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沒發現被告吳啟祥就這些犯行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無法認定被告吳啟祥就這些犯行屬於共同正犯,僅能依現有證據認定其為提供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的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吳啟祥3 人的犯行都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廖沁淳部分: ①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28、31、32、34、36、39至42所為,均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共15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9、42所示的詐欺款項雖尚未領取,但因為款項均已進入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所掌控的人頭帳戶中,由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所支配,可以認定詐欺犯罪已經既遂。 ②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29、30、33、35、37、38所為,因為都是由告訴人主動徵求物品,被告廖沁淳再行與其接觸,或由被告廖沁淳私訊借款,並未有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的情形,所以這部份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 ③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21、22、26至41所示之事實,因為都有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或轉帳而隱匿這些犯罪所得的去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的洗錢行為,因此這些犯罪事實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18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9、42的款項雖然均已經進入人頭帳戶,但尚未提領,可以認定被告廖沁淳雖然透過人頭帳戶收受款項而著手於洗錢犯罪,但因為犯罪所得尚未達到被隱匿的結果,僅屬於未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 罪。又附表一編號18之款項在進入人頭帳戶後,被告廖沁淳等人尚未提領之際,就已經被不詳之人領走,而未及由被告廖沁淳等人提領,此部分被告廖沁淳已經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最終洗錢行為的完成並非出自被告廖沁淳之手,亦僅能對被告廖沁淳論以洗錢未遂罪,共1 罪。 ④起訴書認為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29、30、33、35、37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38部分認為被告廖沁淳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但因為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沁淳有三人以上共犯的情形,附表一編號38部分也沒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情形,所以無法論以上開罪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 2.被告簡士軒部分: ①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1至13、18至28、31、32、34、36、39至42所為,均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共26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9、25、42所示的詐欺款項雖尚未領取,但因為款項均已進入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所掌控的人頭帳戶中,由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所支配,可以認定詐欺犯罪已經既遂。 ②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10、29、30、33、35、37、38所為,因為都是由告訴人主動徵求物品,或由被告廖沁淳私訊借款,並未有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的情形,所以這部份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 ③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20至24、26至41所示的犯罪事實,因為都有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而隱匿這些犯罪所得的去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的洗錢行為,因此這些犯罪事實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34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9、25、42的款項雖然均已經進入人頭帳戶,但都因為及時遭警示或由帳戶所有人報警處理,而未遭提領,可以認定被告簡士軒雖然想要透過人頭帳戶收受款項而著手於洗錢犯罪,但因為犯罪所得尚未達到被隱匿的結果,僅屬於未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共3 罪。又附表一編號18之款項在進入人頭帳戶後,被告簡士軒等人尚未提領之際,就已經被不詳之人領走,而未及由被告廖沁淳等人提領,此部分被告簡士軒已經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最終洗錢行為的完成並非出自被告簡士軒之手,亦僅能對被告簡士軒論以洗錢未遂罪,共1 罪。 ④被告簡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不法蒐集、利用林椿鴻、蕭宗銘及鄭守傑之個人資料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簡士軒蒐集、利用3 個被害人的個人資料,構成3 罪。至於被告簡士軒在接下來的個別詐欺行動中使用林椿鴻、蕭宗銘及鄭守傑的名義對他人進行詐騙,是基於利用這些人的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接下來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所為的利用行為,並且均是侵害同一法益,應該都論以接續一罪。 ⑤起訴書認為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10、29、30、33、35、37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38部分認為被告簡士軒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但因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士軒有三人以上共犯的情形,附表一編號38部分也沒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情形,所以無法論以上開罪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3.被告吳啟祥部分: ①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8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42部分,有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供被告廖沁淳、簡士軒詐騙使用,是幫助被告廖沁淳、簡士軒遂行詐欺犯罪,並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9罪。 ②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37至39部分,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廖沁淳、簡士軒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幫助被告廖沁淳、簡士軒犯洗錢罪,均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共13罪。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42部分,也有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但因為被告廖沁淳、簡士軒並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尚在未遂階段,所以被告吳啟祥這部份也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共1 罪。 ③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4、17部分,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同時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同時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 罪。 ④起訴書認為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4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或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啟祥是與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構成共同正犯,因而無法認定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所以無法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犯 ①被告廖沁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廖沁淳所犯前案與本案的犯罪類型雖然不同,但是除了上開前案以外,被告廖沁淳自91年間起即陸陸續續因為各種違法行為遭法院判刑、執行,但被告廖沁淳仍屢犯不改,足認被告廖沁淳守法意識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因此本院認為應該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本案的法定刑。 ②被告吳啟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吳啟祥所犯前案與本案的犯罪類型雖然不同,但是除了上開前案以外,被告吳啟祥自99年、100 年間即陸陸續續因為各種違法行為遭法院判刑、執行,但被告吳啟祥仍屢犯不改,足認被告吳啟祥守法意識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因此本院認為應該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本案的法定刑。 2.未遂: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8、19、25、42所犯洗錢未遂罪,以及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42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所得遭到隱匿的結果,不法程度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3.幫助: ①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8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42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37至39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只是對他人犯罪施加助力,均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幫助犯,罪責程度較低,可依同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吳啟祥就就附表一編號42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同樣為幫助犯,亦可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洗錢自白: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吳啟祥對於他們所犯洗錢之相關犯罪事實於審判中都承認,因此就他們所犯的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幫助洗錢罪或幫助洗錢未遂罪,都可以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5.刑之加減順序: ①被告廖沁淳所犯洗錢罪,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也有「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而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除了「累犯」之加重事由外,還有「未遂」、「洗錢自白」之2 項減刑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如有2 項減輕事由,並遞減之。 ②被告簡士軒所犯洗錢未遂罪,有上開「未遂」、「洗錢自白」2 項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吳啟祥所犯幫助洗錢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同時有「幫助」、「洗錢自白」2 項減刑事由,而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除有「累犯」加重事由外,還有「幫助」、「未遂」、「洗錢自白」3 項減刑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如有2 項以上之減輕事由,並遞減之。 ㈢共犯: 1.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8至42所示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以及上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亦彼此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廖沁淳、吳啟祥就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詐欺與洗錢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亦彼此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1.被告廖沁淳部分: ①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28、31、32、34、36、39至42所為,均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共15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1、22、26至28、31、32、34、36、39至41所為均同時構成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8、19、42則同時構成洗錢未遂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29、30、33、35、37、38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這些行為同時也構成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廖沁淳就上開想像競合後共15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以及6 條洗錢罪,犯意各自獨立,行為可以彼此分開,應該數罪併罰。 2.被告簡士軒部分: ①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1至13、18至28、31、32、34、36、39至42所為,均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共26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1至13、20至24、26至28、31、32、34、36、39至41所為均同時構成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8、19、25、42則同時構成洗錢未遂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10、29、30、33、35、37、38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這些行為同時也構成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簡士軒於網路上蒐集林椿鴻、蕭宗銘及鄭守傑之個人資料,並利用這些個人資料創設臉書帳號,進行後續詐騙行為,可以認為是以單一蒐集並加以利用之行為觸犯3 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④被告簡士軒就上開想像競合後所犯26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12條洗錢罪、1 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自獨立,行為可以彼此分開,應該數罪併罰。 3.被告吳啟祥部分: ①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37至39部分,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共13罪。就附表一編號42部分,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1 罪。 ②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4、17部分,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時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處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共2 罪。 ③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同時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處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共2 罪。 ④被告吳啟祥以1 個提供林士原帳戶的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37至39之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⑤被告吳啟祥以1 個提供彭仰勗帳戶的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之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⑥被告吳啟祥以1 個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編號13、18~20、22~24、26~28、30~32、35、40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⑦被告吳啟祥就上開想像競合後所論處之2 條洗錢罪、2 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2 條幫助洗錢罪、1 條幫助詐欺取財罪、1 條幫助洗錢未遂罪,犯意各自獨立,行為可以彼此分開,應該數罪併罰。 ㈤量刑: 1.被告廖沁淳部分: 審酌被告廖沁淳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從其犯罪手法來看,其腦筋甚為靈活,卻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而透過網路詐騙,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也侵蝕了人與人之間的互信。又被告廖沁淳目前在監執行,所執行的也大多是詐欺相關案件,素行不佳,雖然被告廖沁淳大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是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的損害。而其所犯雖然多是小額詐騙,但是次數甚多,受害者亦眾,行為甚為可惡,再考量各次犯行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大小、被告廖沁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廖沁淳整體犯行之需罰程度、刑罰之有效性、重複非難性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簡士軒部分: 審酌被告簡士軒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從其犯罪手法來看,其腦筋甚為靈活,卻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而透過網路詐騙,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也侵蝕了人與人之間的互信。又被告簡士軒目前在監執行,所執行的除了詐欺相關案件外,尚有毒品、槍砲、妨害自由等,可見素行不佳,雖然被告簡士軒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是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的損害。而其所犯雖然多是小額詐騙,但是次數甚多,受害者亦眾,行為甚為可惡,再考量各次犯行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大小、被告簡士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簡士軒整體犯行之需罰程度、刑罰之有效性、重複非難性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吳啟祥部分: 審酌被告吳啟祥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從其犯罪手法來看,其腦筋甚為靈活,卻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而透過網路詐騙,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也侵蝕了人與人之間的互信。又被告吳啟祥目前在監執行,所執行的除了詐欺相關案件外,尚有毒品等案件,可見素行不佳,雖然被告吳啟祥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是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的損害。又雖然被告吳啟祥所犯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部分,雖然是屬於責任較輕的幫助犯,但是被告吳啟祥明知被告廖沁淳是要用來詐騙,仍刻意供給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其可責程度仍比一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者更為嚴重,再考量各次犯行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大小、被告吳啟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吳啟祥整體犯行之需罰程度、刑罰之有效性、重複非難性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因為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最終犯罪所得的去向為何,因此應該認定犯罪所得均由提款者擁有,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著落於各該次犯行之實際提款人宣告沒收。。 3.至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該次提款人不詳,非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所提領,而被告廖沁淳亦稱:可能是由供應該人頭帳戶之人以黑吃黑的手法領取等語(偵21809 卷一第165 頁),應可認定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由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所保有,因此,此筆犯罪所得即不對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宣告沒收。 4.附表一編號19、25、42所示之被害款項,均因帳戶遭警示或帳戶所有人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遭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提領,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最終未能取得並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自無需對其等宣告沒收。 5.上開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前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已經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中處理過,起訴書也已經載明此點,而不另外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所以本院在本判決中即不需處理此部分之扣案物品。 2.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簡士軒承認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53頁),應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6 項所示外,其他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認為,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吳啟祥於107 年2 月間,共同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因而認為被告3 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8至42所示犯行,均是被告廖沁淳、簡士軒2 人所犯,被告吳啟祥僅有部分幫助行為,而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則是被告廖沁淳與吳啟祥共同所犯,與被告簡士軒無關(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由於各次犯行最多均只有2 人犯罪,尚難認定被告3 人有共同組成犯罪組織之情形。而遍覽卷內證據,雖然可以認定被告廖沁淳與簡士軒,或者被告廖沁淳與吳啟祥有共同犯罪,但他們並沒有明顯的分工與階層,尤其被告廖沁淳與簡士軒做的事情基本上大致相同,沒有上命下從的情形,因此,無法認定被告3 人有組成犯罪組織。 ㈢此部分本來應該為被告3 人無罪的諭知,但因為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在訴訟法上屬於單一訴訟客體,我國訴訟實務均不另外在主文中諭知無罪,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另外認為: 一、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犯罪行為,是被告廖沁淳、吳啟祥的共犯,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1、12、21、25、29、33、34、36、41部分,是被告廖沁淳、簡士軒的共犯,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貳、無罪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告簡士軒部分: ㈠被告簡士軒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犯行,辯稱:我犯罪的部分都沒有跟被告吳啟祥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頁)。 ㈡從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事實看來,並沒有被告簡士軒參與的痕跡,只有被告廖沁淳單方與被告吳啟祥合作進行三方詐騙,騙取告訴人的財物,其中並未使用被告簡士軒提供的人頭帳戶或是人頭行動電話,被告簡士軒也沒有幫忙詐騙或是幫忙提領款項。換言之,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犯行,在客觀上與被告簡士軒確實無關。 ㈢共犯雖然應該對共同謀議策劃之下之所有犯行共同負擔責任,但如果有超出謀議範圍之外的犯行,不知情的共犯則無須負責。本院雖然認定被告廖沁淳與簡士軒有以共同犯罪的意思,而共同違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18至42所示犯行,然而他們共同犯罪的計畫是由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在他們犯罪基地,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共同對外以網路購物詐欺的手法,各自去尋找適合的對象下手行騙,共同使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互相支援對方。換言之,被告簡士軒所涉想的共犯就只有被告廖沁淳1 人,至於被告廖沁淳自己再去找其他人合作,就不在被告簡士軒的謀議策劃範圍內,被告簡士軒自然無須負責。 ㈣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犯行,是被告廖沁淳、吳啟祥特別以三角詐欺的模式,由被告吳啟祥向他人騙取帳戶使用,再由被告廖沁淳上網行騙,最後由被告吳啟祥前往領款或收受現金,犯罪模式已經有別於附表一其他各次犯行,而且被告廖沁淳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犯行中,是與被告吳啟祥密切合作,由被告吳啟祥出面領款,此與被告廖沁淳在其他犯行中,都是與被告簡士軒合作的模式大不相同,可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犯行,被告廖沁淳是採取與附表一其他次犯行不同的犯罪計畫與手法,不能等同視之。 ㈤綜上,卷內既然缺少被告簡士軒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犯行之證據,而附表一編號14至17又是被告廖沁淳另外去找被告吳啟祥合作所為之犯行,已然超出被告簡士軒之認知,自不能要求被告簡士軒共同就此等犯行負責。 三、被告吳啟祥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3、18至42所示之犯行,均為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所共犯,而因為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吳啟祥有共犯之事實,至多只能認定被告吳啟祥因有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8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42部分亦涉有幫助犯行,前面都已經說明過了。 ㈡同理,就附表一編號11、12、21、25、29、33、34、36、41部分,犯罪事實均只有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參與的情形,看不出被告吳啟祥有涉入,證據上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啟祥有參與事前的謀議與規劃,因此無法認定被告吳啟祥就此部分與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構成共同正犯。 ㈢此外,附表一編號11、12、21、25、29、33、34、36、41所示的犯罪事實,被告廖沁淳、簡士軒都沒有使用被告吳啟祥提供的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因此也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啟祥就這些犯罪事實有提供犯罪的助力,也不構成幫助犯。四、綜上所述,起訴書認為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犯罪行為,是被告廖沁淳、吳啟祥的共犯,另認為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1、12、21、25、29、33、34、36、41部分,是被告廖沁淳、簡士軒的共犯,但本院認為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簡士軒、吳啟祥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應該判決被告簡士軒、吳啟祥此部分無罪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害人及犯罪手法一覽表 │判決主文 │ ├─┬───┬─────┬─────┬─────┬───┬───┬──────────┬───┼──────┬──────┬──────┤ │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入之人頭│詐騙門號 │詐騙者│詐騙金│詐騙方式 │提款人│被告廖沁淳之│被告簡士軒之│被告吳啟祥之│ │號│(共42│ │帳戶 │0000000000│FB暱稱│額(新│ │ │判決主文 │判決主文 │判決主文 │ │ │人,其│ │ │(林彥任)│ │臺幣)│ │ │ │ │ │ │ │中5 人│ │ │0000000000│ │ │ │ │ │ │ │ │ │未提告│ │ │(林彥任)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吳青山)│ │ │ │ │ │ │ │ ├─┼───┼─────┼─────┼─────┼───┼───┼──────────┼───┼──────┼──────┼──────┤ │1 │林哲緯│107/02/07 │000-000000│ │林椿鴻│10000 │廖沁淳冒用林樁鴻身分│廖沁淳│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吳啟祥幫助犯│ │ │(未提│22:59 │112965 │ │ │ │在臉書社團「單眼數位│ │,非起訴範圍│以網際網路對│洗錢罪,累犯│ │ │告) │ │(林士原)│ │ │ │相機鏡頭器材交流買賣│ │ │公眾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 │ │ │ │ │ │ │營」虛構出售相機1 台│ │ │罪,處有期徒│1 年,併科罰│ │ │ │ │ │ │ │ │10000 元,俟被害人林│ │ │刑1 年4 月。│金新臺幣 │ │ │ │ │ │ │ │ │哲緯上網瀏覽該訊息,│ │ │ │10,000元,罰│ │ │ │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匯款至前開帳戶。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 │ │ │ │1 日。 │ ├─┼───┼─────┼─────┼─────┼───┼───┼──────────┼───┼──────┼──────┼──────┤ │2 │陳易伶│107/02/08 │000-000000│ │林椿鴻│2500 │被害人陳易伶在臉書「│廖沁淳│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 論以│ │ │ │19:49 │112965 │ │ │ │新竹跳蚤市場」社團張│ │,非起訴範圍│洗錢罪,處有│一罪。 │ │ │ │ │(林士原)│ │ │ │貼訊息徵求購買掃地機│ │ │期徒刑7 月,│ │ │ │ │ │ │ │ │ │器人,廖沁淳冒用林樁│ │ │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 │鴻身分在臉書社團「新│ │ │幣10,000元,│ │ │ │ │ │ │ │ │ │竹跳蚤市場」發現訊息│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私訊被害人謊有上述│ │ │役,以新臺幣│ │ │ │ │ │ │ │ │ │物品,俟被害人陳易伶│ │ │1,000 元折算│ │ │ │ │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 │ │1 日。 │ │ │ │ │ │ │ │ │ │廖沁淳聯繫後,因而陷│ │ │ │ │ │ │ │ │ │ │ │ │於錯誤,以5000元之價│ │ │ │ │ │ │ │ │ │ │ │ │格,訂購上開掃地機器│ │ │ │ │ │ │ │ │ │ │ │ │人,並將訂金2500款項│ │ │ │ │ │ │ │ │ │ │ │ │轉入前開帳戶。 │ │ │ │ │ ├─┼───┼─────┼─────┼─────┼───┼───┼──────────┼───┼──────┼──────┼──────┤ │3 │柳吟霖│107/02/08 │000-000000│ │林椿鴻│5000 │被害人柳吟霖在各大有│廖沁淳│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 論以│ │ │ │14:01 │112965 │ │ │ │關攝影社團張貼訊息徵│ │,非起訴範圍│洗錢罪,處有│一罪。 │ │ │ │ │(林士原)│ │ │ │求購買相機鏡頭,廖沁│ │ │期徒刑9 月,│ │ │ │ │ │ │ │ │ │淳冒用林樁鴻身分在臉│ │ │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 │書各大相關攝影社團發│ │ │幣10,000元,│ │ │ │ │ │ │ │ │ │現訊息,私訊被害人謊│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有上述物品,俟被害人│ │ │役,以新臺幣│ │ │ │ │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 │ │1,000 元折算│ │ │ │ │ │ │ │ │ │廖沁淳聯繫後,因而陷│ │ │1 日。 │ │ │ │ │ │ │ │ │ │於錯誤,欲以5000元之│ │ │ │ │ │ │ │ │ │ │ │ │價格購買2 個相機鏡頭│ │ │ │ │ │ │ │ │ │ │ │ │,並將新台幣5000元款│ │ │ │ │ │ │ │ │ │ │ │ │項轉入前開帳戶。 │ │ │ │ │ ├─┼───┼─────┼─────┼─────┼───┼───┼──────────┼───┼──────┼──────┼──────┤ │4 │李育成│107/02/08 │000-000000│ │林椿鴻│4500 │被害人李育成在「二手│廖沁淳│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 論以│ │ │ │21:50 │112965 │ │ │ │生財器具買賣、餐飲設│ │,非起訴範圍│洗錢罪,處有│一罪。 │ │ │ │ │(林士原)│ │ │ │備交流買賣、頂讓、中│ │ │期徒刑9 月,│ │ │ │ │ │ │ │ │ │古」社團張貼訊息徵求│ │ │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 │購買二手四管上火烤爐│ │ │幣10,000元,│ │ │ │ │ │ │ │ │ │,廖沁淳冒用林樁鴻身│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分在臉書該社團發現訊│ │ │役,以新臺幣│ │ │ │ │ │ │ │ │ │息,私訊被害人謊有上│ │ │1,000 元折算│ │ │ │ │ │ │ │ │ │述物品,俟被害人上網│ │ │1 日。 │ │ │ │ │ │ │ │ │ │瀏覽該訊息,並與廖沁│ │ │ │ │ │ │ │ │ │ │ │ │淳聯繫後,因而陷於錯│ │ │ │ │ │ │ │ │ │ │ │ │誤,欲以新台幣4500元│ │ │ │ │ │ │ │ │ │ │ │ │之價格購買二手四管上│ │ │ │ │ │ │ │ │ │ │ │ │火烤爐,並將新台幣 │ │ │ │ │ │ │ │ │ │ │ │ │4500元款項轉入前開帳│ │ │ │ │ │ │ │ │ │ │ │ │戶。 │ │ │ │ │ ├─┼───┼─────┼─────┼─────┼───┼───┼──────────┼───┼──────┼──────┼──────┤ │5 │何玗庭│107/02/09 │000-000000│0000000000│林椿鴻│10000 │被害人何玗庭在臉書「│廖沁淳│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 論以│ │ │ │12:25 │112965 │ │ │ │SONY二手相機」社團張│ │,非起訴範圍│洗錢罪,處有│一罪。 │ │ │ │ │(林士原)│ │ │ │貼訊息徵購Canon 鏡頭│ │ │期徒刑10月,│ │ │ │ │ │ │ │ │ │轉接環,廖沁淳瀏覽臉│ │ │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 │書SONY二手相機社團發│ │ │幣10,000元,│ │ │ │ │ │ │ │ │ │現後,冒用林樁鴻身分│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在臉書社團用 │ │ │役,以新臺幣│ │ │ │ │ │ │ │ │ │Messenger 私訊向被害│ │ │1,000 元折算│ │ │ │ │ │ │ │ │ │人謊稱有Canon 鏡頭轉│ │ │1 日。 │ │ │ │ │ │ │ │ │ │接環,以新台幣10000 │ │ │ │ │ │ │ │ │ │ │ │ │元價格售予被害人,廖│ │ │ │ │ │ │ │ │ │ │ │ │沁淳並留電話00000000│ │ │ │ │ │ │ │ │ │ │ │ │33讓被害人聯繫,被害│ │ │ │ │ │ │ │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以新台│ │ │ │ │ │ │ │ │ │ │ │ │幣10000 元,訂購上開│ │ │ │ │ │ │ │ │ │ │ │ │Canon 鏡頭轉接環,並│ │ │ │ │ │ │ │ │ │ │ │ │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 │ │ │ │ ├─┼───┼─────┼─────┼─────┼───┼───┼──────────┼───┼──────┼──────┼──────┤ │6 │唐弘毅│107/02/09 │000-000000│0000000000│林椿鴻│11000 │被害人唐弘毅在臉書「│廖沁淳│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 論以│ │ │ │18:22 │112965 │0000000000│ │ │便宜撿好康」社團張貼│ │,非起訴範圍│洗錢罪,處有│一罪。 │ │ │ │ │(林士原)│ │ │ │訊息徵購電視機,嫌疑│ │ │期徒刑10月,│ │ │ │ │ │ │ │ │ │人廖沁淳瀏覽臉書便宜│ │ │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 │撿好康社團發現後,冒│ │ │幣10,000元,│ │ │ │ │ │ │ │ │ │用林樁鴻身分在臉書社│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團用Messen ger私訊向│ │ │役,以新臺幣│ │ │ │ │ │ │ │ │ │被害人謊稱有全新BENQ│ │ │1,000 元折算│ │ │ │ │ │ │ │ │ │電視機,以11000 元價│ │ │1 日。 │ │ │ │ │ │ │ │ │ │格售予被害人,廖沁淳│ │ │ │ │ │ │ │ │ │ │ │ │並留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 │ │回頭車司機電話 │ │ │ │ │ │ │ │ │ │ │ │ │0000000000讓被害人聯│ │ │ │ │ │ │ │ │ │ │ │ │繫,因而陷於錯誤以新│ │ │ │ │ │ │ │ │ │ │ │ │台幣11000 元,訂購上│ │ │ │ │ │ │ │ │ │ │ │ │開全新BENQ電視機,並│ │ │ │ │ │ │ │ │ │ │ │ │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 │ │ │ │ ├─┼───┼─────┼─────┼─────┼───┼───┼──────────┼───┼──────┼──────┼──────┤ │7 │江瑋哲│107/02/17 │000-000000│ │林椿鴻│6000 │廖沁淳冒用林樁鴻身分│廖沁淳│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吳啟祥幫助犯│ │ │ │18:23 │636983 │ │ │ │在臉書社團「二手攝影│ │,非起訴範圍│以網際網路對│洗錢罪,累犯│ │ │ │ │(彭仰勗)│ │ │ │、單眼器材交換3C交換│ │ │公眾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買賣」虛構出售SIGM│ │ │罪,處有期徒│10月,併科罰│ │ │ │ │ │ │ │ │A 牌30mm f1 .4相機鏡│ │ │刑1 年3 月。│金新臺幣 │ │ │ │ │ │ │ │ │頭6000元,俟被害人江│ │ │ │10,000元,罰│ │ │ │ │ │ │ │ │瑋哲上網瀏覽該訊息,│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 │ │,以新臺幣 │ │ │ │ │ │ │ │ │將新台幣6000元款項轉│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入前開帳戶。 │ │ │ │1 日。 │ ├─┼───┼─────┼─────┼─────┼───┼───┼──────────┼───┼──────┼──────┼──────┤ │8 │黃淑菁│107/02/18 │000-000000│0000000000│林椿鴻│20000 │廖沁淳冒用林樁鴻身分│廖沁淳│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7 論以│ │ │ │08:51 │636983 │0000000000│ │ │在臉書社團「二手生財│ │,非起訴範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 │ │(彭仰勗)│ │ │ │餐具設備」虛構出售小│ │ │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林12L 攪拌機18000 元│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及電烤箱2000元,共計│ │ │刑1 年6 月。│ │ │ │ │ │ │ │ │ │20000 元,廖沁淳並留│ │ │ │ │ │ │ │ │ │ │ │ │0000000000、及司機 │ │ │ │ │ │ │ │ │ │ │ │ │0000000000連絡電話,│ │ │ │ │ │ │ │ │ │ │ │ │俟被害人黃淑菁上網瀏│ │ │ │ │ │ │ │ │ │ │ │ │覽該訊息,被害人因而│ │ │ │ │ │ │ │ │ │ │ │ │陷於錯誤,將新台幣 │ │ │ │ │ │ │ │ │ │ │ │ │20000 元款項轉入前開│ │ │ │ │ │ │ │ │ │ │ │ │帳戶。 │ │ │ │ │ ├─┼───┼─────┼─────┼─────┼───┼───┼──────────┼───┼──────┼──────┼──────┤ │9 │陳士欽│107/02/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廖沁淳臉書社團「二手│廖沁淳│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7 論以│ │ │ │15:02 │636983 │ │ │ │家電器具家用物品買賣│ │,非起訴範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 │ │(彭仰勗)│ │ │ │市場」虛構出售DYSONG│ │ │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吸塵器10000 元,廖沁│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淳並留下0000000000連│ │ │刑1 年4 月。│ │ │ │ │ │ │ │ │ │絡電話,俟被害人陳士│ │ │ │ │ │ │ │ │ │ │ │ │欽上網瀏覽該訊息,被│ │ │ │ │ │ │ │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 │ │ │ │ │ │ │ │ │ │ │ │新台幣10000 元款項轉│ │ │ │ │ │ │ │ │ │ │ │ │入前開帳戶。 │ │ │ │ │ ├─┼───┼─────┼─────┼─────┼───┼───┼──────────┼───┼──────┼──────┼──────┤ │10│許良慈│107/02/18 │000-000000│ │林椿鴻│18000 │被害人許良慈在臉書「│廖沁淳│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7 論以│ │ │ │16:09 │636983 │ │ │ │新品及二手餐飲設備交│ │,非起訴範圍│洗錢罪,處有│一罪。 │ │ │ │ │(彭仰勗)│ │ │ │平台」社團張貼訊息徵│ │ │期徒刑10月,│ │ │ │ │ │ │ │ │ │購攪拌機,廖沁淳瀏覽│ │ │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 │臉書新品及二手餐飲設│ │ │幣10,000元,│ │ │ │ │ │ │ │ │ │備交平台社團發現後,│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冒用林樁鴻身分在臉書│ │ │役,以新臺幣│ │ │ │ │ │ │ │ │ │社團用Messenger 私訊│ │ │1,000 元折算│ │ │ │ │ │ │ │ │ │向被害人謊稱有攪拌機│ │ │1 日。 │ │ │ │ │ │ │ │ │ │,以18000 元價格售予│ │ │ │ │ │ │ │ │ │ │ │ │被害人,並將林樁鴻身│ │ │ │ │ │ │ │ │ │ │ │ │分證正反面傳給被害人│ │ │ │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以18│ │ │ │ │ │ │ │ │ │ │ │ │000 元訂購上開攪拌機│ │ │ │ │ │ │ │ │ │ │ │ │,並將款項轉入前開帳│ │ │ │ │ │ │ │ │ │ │ │ │戶。 │ │ │ │ │ ├─┼───┼─────┼─────┼─────┼───┼───┼──────────┼───┼──────┼──────┼──────┤ │11│曾鈺翔│107/02/23 │000-000000│ │蕭宗銘│12000 │廖沁淳冒用蕭宗銘身分│簡士軒│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吳啟祥無罪。│ │ │ │13:14 │00000000 │ │ │ │在臉書社團「二手相機│ │,非起訴範圍│以網際網路對│ │ │ │ │ │(鍾高悟)│ │ │ │」虛構出售相機鏡頭( │ │ │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FUJINON XF35mmf1 .4)│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 俟被害曾鈺祥上網│ │ │刑1 年4 月。│ │ │ │ │ │ │ │ │ │瀏覽該訊息,並將蕭宗│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銘身分證傳給被害人,│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 │12,000元沒收│ │ │ │ │ │ │ │ │ │將新台幣12000 元款項│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轉入前開帳戶。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 │ │ ├─┼───┼─────┼─────┼─────┼───┼───┼──────────┼───┼──────┼──────┼──────┤ │12│陳慧娟│107/02/23 │000-000000│0000000000│林椿鴻│15000 │廖沁淳於臉書社團冒用│簡士軒│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吳啟祥無罪。│ │ │ │14:44 │00000000 │ │ │ │林樁鴻身分虛構出售攪│ │,非起訴範圍│以網際網路對│ │ │ │ │ │(鍾高悟)│ │ │ │拌機15000 元,俟被害│ │ │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人陳慧娟上網瀏覽該訊│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息,留司機電話 │ │ │刑1 年4 月。│ │ │ │ │ │ │ │ │ │0000000000取信被害人│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將新台幣15000 元款│ │ │15,000元沒收│ │ │ │ │ │ │ │ │ │項轉入前開帳戶。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 │ │ ├─┼───┼─────┼─────┼─────┼───┼───┼──────────┼───┼──────┼──────┼──────┤ │13│廖庭維│107/02/28 │000-000000│0000000000│余富宗│6500 │廖沁淳冒用余富宗身分│簡士軒│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吳啟祥幫助犯│ │ │ │13:50 │111143 │ │ │ │在臉書「sony2 手相機│ │,非起訴範圍│以網際網路對│詐欺取財罪,│ │ │ │ │(李伊雯)│ │ │ │社團」張貼出售相機鏡│ │ │公眾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 │ │ │ │ │ │ │ │頭,俟被害廖庭維上網│ │ │罪,處有期徒│徒刑7 月。 │ │ │ │ │ │ │ │ │瀏覽該訊息,並將余富│ │ │刑1 年3 月。│ │ │ │ │ │ │ │ │ │宗身分證、名片傳給被│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錯誤,將新台幣6500元│ │ │6,500 元沒收│ │ │ │ │ │ │ │ │ │款項轉入前開帳戶。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 │ │ ├─┼───┼─────┼─────┼─────┼───┼───┼──────────┼───┼──────┼──────┼──────┤ │14│張展輔│107/03/01 │000-000000│0000000000│林椿鴻│13000 │被害人張展輔在「二手│吳啟祥│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無罪。│吳啟祥共同犯│ │ │ │11:31 │00000000 │ │ │ │單眼相機鏡頭器材」社│ │,非起訴範圍│ │洗錢罪,累犯│ │ │ │ │(安達企業│ │ │ │群網站及「Nikon 二手│ │ │ │,處有期徒刑│ │ │ │ │社) │ │ │ │世界」社群網站張貼訊│ │ │ │10月,併科罰│ │ │ │ │ │ │ │ │息徵購Nikon 相機及鏡│ │ │ │金新臺幣 │ │ │ │ │ │ │ │ │頭,廖沁淳冒用林樁鴻│ │ │ │10,000元,罰│ │ │ │ │ │ │ │ │身分在該社群網站發現│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訊息,私訊被害人謊稱│ │ │ │,以新臺幣 │ │ │ │ │ │ │ │ │有Nikon D5600 一台,│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俟被害人上網瀏覽該訊│ │ │ │1 日。未扣案│ │ │ │ │ │ │ │ │息,並與廖沁淳聯繫後│ │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廖嫌傳送林樁鴻身分│ │ │ │臺幣13,000元│ │ │ │ │ │ │ │ │證照片及電話0000000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285 取信被害人,因而│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陷於錯誤,以13000 元│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之價格,訂購上開相機│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鏡頭,並將款項轉入前│ │ │ │其價額。 │ │ │ │ │ │ │ │ │開帳戶。 │ │ │ │ │ ├─┼───┼─────┼─────┼─────┼───┼───┼──────────┼───┼──────┼──────┼──────┤ │15│許清華│107/03/03 │000-000000│0000000000│蕭宗銘│28000 │廖沁淳冒用蕭宗銘身分│轉帳給│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無罪。│吳啟祥共同犯│ │ │ │10:19 │193148 │0000000000│ │ │在臉書「snowpeak │李梓浩│,非起訴範圍│ │以網際網路對│ │ │ │ │(湯珠寶)│ │ │ │TP671 移動城堡」社團│後交付│ │ │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虛構出售soowpearkTP6│吳啟祥│ │ │罪,累犯,處│ │ │ │ │ │ │ │ │71帳篷30000 元,俟被│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害人許清華上網瀏覽該│ │ │ │8 月。未扣案│ │ │ │ │ │ │ │ │訊息後議價28000 元成│ │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交,廖沁淳並留電話 │ │ │ │臺幣28,0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33讓被害人聯繫,被害│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以新│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台幣28000 元之價格,│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訂購上開帳篷,並將款│ │ │ │其價額。 │ │ │ │ │ │ │ │ │項轉入前開帳戶。 │ │ │ │ │ ├─┼───┼─────┼─────┼─────┼───┼───┼──────────┼───┼──────┼──────┼──────┤ │16│陳少葦│107/03/03 │000-000000│0000000000│鄭守傑│30000 │廖沁淳冒用鄭守傑身分│吳啟祥│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無罪。│吳啟祥共同犯│ │ │ │20:44 │193148 │ │ │ │在臉書社團虛構出售帳│ │,非起訴範圍│ │以網際網路對│ │ │ │ │(湯珠寶)│ │ │ │篷30000 元,俟被害人│ │ │ │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陳少葦上網瀏覽該訊息│ │ │ │罪,累犯,處│ │ │ │ │ │ │ │ │後,廖沁淳並留電話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0000000000取信被害人│ │ │ │8 月。未扣案│ │ │ │ │ │ │ │ │及聯繫,被害人因而陷│ │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於錯誤,以30000 元之│ │ │ │臺幣30,000元│ │ │ │ │ │ │ │ │價格,訂購上開帳篷,│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並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17│吳煥庭│107/03/04 │000-000000│ │蕭宗銘│9000 │被害人吳煥庭在臉書「│吳啟祥│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無罪。│吳啟祥共同犯│ │ │ │10:06 │193148 │ │ │ │Canon Fans Market 社│ │,非起訴範圍│ │洗錢罪,累犯│ │ │ │ │(湯珠寶)│ │ │ │團」張貼訊息徵購一組│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相機鏡頭,廖沁淳冒用│ │ │ │9 月,併科罰│ │ │ │ │ │ │ │ │蕭宗銘身分在臉書社團│ │ │ │金新臺幣 │ │ │ │ │ │ │ │ │發現訊息,私訊被害人│ │ │ │10,000元,罰│ │ │ │ │ │ │ │ │謊稱有上述物品,俟被│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害人上網瀏覽該訊息,│ │ │ │,以新臺幣 │ │ │ │ │ │ │ │ │並與廖沁淳聯繫後,因│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而陷於錯誤,以9000元│ │ │ │1 日。未扣案│ │ │ │ │ │ │ │ │之價格,訂購上開相機│ │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鏡頭,並將款項轉入前│ │ │ │臺幣9,000 元│ │ │ │ │ │ │ │ │開帳戶。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18│徐欣黛│107/03/05 │000-000000│0000000000│林廷 │14000 │簡士軒以林廷身分在臉│不詳 │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 │20:00 │00000000 │ │ │ │書社團「二手生財器具│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 │ │(吳育萍)│ │ │ │買賣、餐飲設備買賣、│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頂讓、中古」虛構出售│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小林12公升攪拌機一台│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4 月。│ │ │ │ │ │ │ │ │ │新台幣20000 元,俟被│ │5 月。 │ │ │ │ │ │ │ │ │ │ │害人徐欣黛上網瀏覽該│ │ │ │ │ │ │ │ │ │ │ │ │訊息,並與廖沁淳聯繫│ │ │ │ │ │ │ │ │ │ │ │ │後議價新台幣14000 元│ │ │ │ │ │ │ │ │ │ │ │ │成交,廖沁淳並留送貨│ │ │ │ │ │ │ │ │ │ │ │ │司機電話0000000000讓│ │ │ │ │ │ │ │ │ │ │ │ │被害人聯繫,被害人因│ │ │ │ │ │ │ │ │ │ │ │ │而陷於錯誤,將新台幣│ │ │ │ │ │ │ │ │ │ │ │ │14000 元轉入前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19│鄭婷如│107/03/05 │000-000000│0000000000│林廷 │5000 │簡士軒以林廷(林威廷│尚未提│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未提│23:13 │00000000 │ │林威廷│ │)身分在臉書社團「二│領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告) │ │(吳育萍)│ │ │ │手生財器具買賣、餐飲│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設備買賣、頂讓、中古│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虛構出售小林牌攪拌│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2 月。│ │ │ │ │ │ │ │ │ │機新台幣14000 元,俟│ │3 月。 │ │ │ │ │ │ │ │ │ │ │被害人鄭婷如上網瀏覽│ │ │ │ │ │ │ │ │ │ │ │ │該訊息,廖沁淳並留09│ │ │ │ │ │ │ │ │ │ │ │ │00000000電話連繫,被│ │ │ │ │ │ │ │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新│ │ │ │ │ │ │ │ │ │ │ │ │台幣5000元訂金轉入前│ │ │ │ │ │ │ │ │ │ │ │ │開帳戶,惟因帳戶遭警│ │ │ │ │ │ │ │ │ │ │ │ │示而未遭提領。 │ │ │ │ │ ├─┼───┼─────┼─────┼─────┼───┼───┼──────────┼───┼──────┼──────┼──────┤ │20│陳羽義│107/03/06 │000-000000│0000000000│鄭守傑│20000 │廖沁淳冒用鄭守傑身分│簡士軒│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 │15:28 │69340 │0000000000│ │ │在臉書社團,虛構出售│ │,非起訴範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 │ │(蔡昕閶)│ │ │ │Snow Peak 帳篷20000 │ │ │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元,俟被害人陳羽義上│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網瀏覽該訊息,廖沁淳│ │ │刑1 年7 月。│ │ │ │ │ │ │ │ │ │並留電話0000000000、│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000000000 讓被害人聯│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繫,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 │20,000元沒收│ │ │ │ │ │ │ │ │ │誤,以新台幣20000 元│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之價格,訂購上開帳篷│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並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 │ │ ├─┼───┼─────┼─────┼─────┼───┼───┼──────────┼───┼──────┼──────┼──────┤ │21│曹宇吟│107/03/06 │000-000000│ │林廷 │10000 │簡士軒以林廷身分在臉│簡士軒│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吳啟祥無罪。│ │ │(未提│23:28 │69340 │ │ │ │書社團「二手生財器具│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 │ │ │告) │ │(蔡昕閶)│ │ │ │買賣、餐飲設備交流買│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賣、頂讓、中古」虛構│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出售攪拌機1 台新台幣│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3 月。│ │ │ │ │ │ │ │ │ │10000 元,俟被害人曹│ │4 月。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宇吟上網瀏覽該訊息,│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 │10,000元沒收│ │ │ │ │ │ │ │ │ │將新台幣10000 元轉入│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帳戶。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 │ │ ├─┼───┼─────┼─────┼─────┼───┼───┼──────────┼───┼──────┼──────┼──────┤ │22│徐郁淳│107/03/06 │000-000000│0000000000│林廷 │13000 │簡士軒以林威廷身分在│簡士軒│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 │23:19 │69340 │ │林威廷│ │臉書社團「二手生財器│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 │ │(蔡昕閶)│ │ │ │具買賣、餐飲設備交流│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買賣、頂讓、中古」虛│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構出售攪拌機新台幣 │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4 月。│ │ │ │ │ │ │ │ │ │13000 元,俟被害人徐│ │5 月。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郁淳上網瀏覽該訊息,│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廖沁淳並留送貨司機電│ │ │13,000元沒收│ │ │ │ │ │ │ │ │ │話0000000000取信被害│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人徐郁淳,致被害人徐│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郁淳因而陷於錯誤後,│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連絡男友楊秉睿將新台│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幣13000 元轉入前開帳│ │ │額。 │ │ │ │ │ │ │ │ │ │戶。 │ │ │ │ │ ├─┼───┼─────┼─────┼─────┼───┼───┼──────────┼───┼──────┼──────┼──────┤ │23│林緯綸│107/03/07 │000-000000│0000000000│鄭守傑│14000 │廖沁淳冒用鄭守傑身分│簡士軒│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 │05:26 │69340 │ │ │ │在臉書社團「PS4 台灣│ │,非起訴範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 │107/03/07 │(蔡昕閶)│ │ │ │買賣交流區」,虛構出│ │ │公眾詐欺取財│ │ │ │ │06:18 │ │ │ │ │售PS4 Pro+psvr頭盔+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遊戲片11000 元,俟被│ │ │刑1 年4 月。│ │ │ │ │ │ │ │ │ │害人林緯綸上網瀏覽該│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訊息,廖沁淳將鄭守傑│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身分證po在訊息上並留│ │ │14,000元沒收│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讓被害│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人聯繫取信被害人,被│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用│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母親王心玲帳戶以新台│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幣11000 元之價格,訂│ │ │額。 │ │ │ │ │ │ │ │ │ │購上開S4 Pro+psvr 頭│ │ │ │ │ │ │ │ │ │ │ │ │盔+ 遊戲片後,. 廖沁│ │ │ │ │ │ │ │ │ │ │ │ │淳又謊稱有Switch遊戲│ │ │ │ │ │ │ │ │ │ │ │ │主機賣被害人3000元,│ │ │ │ │ │ │ │ │ │ │ │ │被害人用母親王心玲帳│ │ │ │ │ │ │ │ │ │ │ │ │戶新台幣11000 元及友│ │ │ │ │ │ │ │ │ │ │ │ │人斯子芸帳戶新台幣30│ │ │ │ │ │ │ │ │ │ │ │ │00元,共計將新台幣14│ │ │ │ │ │ │ │ │ │ │ │ │000 款項分別轉入前開│ │ │ │ │ │ │ │ │ │ │ │ │帳戶。 │ │ │ │ │ ├─┼───┼─────┼─────┼─────┼───┼───┼──────────┼───┼──────┼──────┼──────┤ │24│殷嘯天│107/03/07 │000-000000│0000000000│鄭守傑│13000 │廖沁淳冒用鄭守傑身分│尚未提│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 │11:51 │69340 │ │ │ │在臉書社團「PS4 台灣│領 │,非起訴範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 │ │(蔡昕閶)│ │ │ │買賣交流區」,虛構出│ │ │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售PS4 及VR頭盔新台幣│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13000 元,俟被害人殷│ │ │刑1 年4 月。│ │ │ │ │ │ │ │ │ │嘯天上網瀏覽該訊息,│ │ │ │ │ │ │ │ │ │ │ │ │廖沁淳並留電話096889│ │ │ │ │ │ │ │ │ │ │ │ │8285讓被害人聯繫,被│ │ │ │ │ │ │ │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 │ │ │ │ │ │ │ │ │ │ │ │新台幣13000 元之價格│ │ │ │ │ │ │ │ │ │ │ │ │,訂購上開PS4 及VR頭│ │ │ │ │ │ │ │ │ │ │ │ │盔並將款項轉入前開帳│ │ │ │ │ │ │ │ │ │ │ │ │戶。 │ │ │ │ │ ├─┼───┼─────┼─────┼─────┼───┼───┼──────────┼───┼──────┼──────┼──────┤ │25│朱晉億│107/03/13 │000-000000│0000000000│鄭守傑│30000 │廖沁淳冒用張華邦身分│網銀轉│前經判決確定│簡士軒共同犯│吳啟祥無罪。│ │ │ │08:29 │66036 │ │張華邦│ │在臉書社團虛構出售單│帳至 │,非起訴範圍│以網際網路對│ │ │ │ │ │(陳佳麟)│ │ │ │眼相機新台幣30000 元│807-00│ │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俟被害人朱晉億上網│015018│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瀏覽該訊息,廖沁淳並│000094│ │刑1 年9 月。│ │ │ │ │ │ │ │ │ │在LI NE 通訊軟體與被│93帳戶│ │ │ │ │ │ │ │ │ │ │ │害人談論交易細項並留│後未及│ │ │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讓被害│提領 │ │ │ │ │ │ │ │ │ │ │ │人聯繫,被害人因而陷│ │ │ │ │ │ │ │ │ │ │ │ │於錯誤,以新台幣 │ │ │ │ │ │ │ │ │ │ │ │ │30000 元之價格,訂購│ │ │ │ │ │ │ │ │ │ │ │ │上開單眼相機並將款項│ │ │ │ │ │ │ │ │ │ │ │ │轉入前開帳戶。 │ │ │ │ │ ├─┼───┼─────┼─────┼─────┼───┼───┼──────────┼───┼──────┼──────┼──────┤ │26│劉玉芬│107/03/11 │000-000000│0000000000│陳施晴│8000 │簡士軒以陳施晴身分在│簡士軒│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 │23:15 │66036 │0000000000│ │ │臉書社團虛構出售二手│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 │ │(陳佳麟)│ │ │ │真空包裝機新台幣 │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18000 元,俟被害人劉│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玉芬上網瀏覽該訊息,│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3 月。│ │ │ │ │ │ │ │ │ │廖沁淳在通訊軟體與被│ │4 月。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害人談論交易細項後請│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被害人先行匯款訂金80│ │ │8,000 元沒收│ │ │ │ │ │ │ │ │ │00元,並留電話090007│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8033及司機電話096889│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8285讓被害人聯繫,被│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新台幣8000元之訂金,│ │ │額。 │ │ │ │ │ │ │ │ │ │訂購上開二手真空包裝│ │ │ │ │ │ │ │ │ │ │ │ │機並將款項轉入前開帳│ │ │ │ │ │ │ │ │ │ │ │ │戶。 │ │ │ │ │ ├─┼───┼─────┼─────┼─────┼───┼───┼──────────┼───┼──────┼──────┼──────┤ │27│蘇品吉│107/03/09 │000-000000│0000000000│陳施晴│6000 │簡士軒以陳施晴身分在│簡士軒│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未提│19:30 │513879 │ │ │ │臉書社團虛構出售 │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告) │ │(陳韋辰)│ │ │ │CASIO EX-TR80 數位相│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機,俟被害人蘇品吉上│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網瀏覽該訊息,在通訊│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3 月。│ │ │ │ │ │ │ │ │ │軟體與被害人談論交易│ │4 月。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細項後,以新台幣9000│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元成交,被害人先行匯│ │ │6,000 元沒收│ │ │ │ │ │ │ │ │ │款訂金6000元,廖沁淳│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並留電話0000000000讓│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被害人聯繫,及傳送陳│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施晴照片,被害人因而│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陷於錯誤,以新台幣 │ │ │額。 │ │ │ │ │ │ │ │ │ │6000元之訂金,訂購上│ │ │ │ │ │ │ │ │ │ │ │ │開CASIOEX-TR80 數位 │ │ │ │ │ │ │ │ │ │ │ │ │相機並將款項轉入前開│ │ │ │ │ │ │ │ │ │ │ │ │帳戶。 │ │ │ │ │ ├─┼───┼─────┼─────┼─────┼───┼───┼──────────┼───┼──────┼──────┼──────┤ │28│李孟儒│107/03/10 │000-000000│0000000000│鄭守傑│10000 │廖沁淳冒用鄭守傑身分│簡士軒│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 │09:33 │513879 │ │張華邦│ │在臉書社團「Nintendo│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 │ │(陳韋辰)│ │ │ │Switch任天堂其他買賣│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分享交流區」虛構出售│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4 月。│ │ │ │ │ │ │ │ │ │及遊戲片新台幣11000 │ │5 月。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元,俟被害人李孟儒上│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網瀏覽該訊息,廖沁淳│ │ │10,000元沒收│ │ │ │ │ │ │ │ │ │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談│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論交易細項後,以新台│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幣10000 元成交,廖嫌│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並上傳鄭守傑身分證取│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信被害人及留電話0968│ │ │額。 │ │ │ │ │ │ │ │ │ │898285讓被害人聯繫,│ │ │ │ │ │ │ │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以新台幣10000 元,訂│ │ │ │ │ │ │ │ │ │ │ │ │購上開任天堂switch遊│ │ │ │ │ │ │ │ │ │ │ │ │戲主機及遊戲片並將款│ │ │ │ │ │ │ │ │ │ │ │ │項轉入前開帳戶。 │ │ │ │ │ ├─┼───┼─────┼─────┼─────┼───┼───┼──────────┼───┼──────┼──────┼──────┤ │29│沈宣宇│107/03/10 │000-000000│ │鄭守傑│7000 │被害人沈宣宇在臉書社│廖沁淳│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吳啟祥無罪。│ │ │ │12:21 │513879 │ │ │ │團「PS台灣買賣交流區│ │洗錢罪,累犯│洗錢罪,處有│ │ │ │ │ │(陳韋辰)│ │ │ │」張貼訊息徵購PS4 遊│ │,處有期徒刑│期徒刑9 月,│ │ │ │ │ │ │ │ │ │戲機,廖沁淳冒用鄭守│ │10月,併科罰│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 │傑身分在該臉書社團發│ │金新臺幣 │幣10,000元,│ │ │ │ │ │ │ │ │ │現訊息,私訊被害人謊│ │10,000元,罰│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稱有上述物品,俟被害│ │金如易服勞役│役,以新臺幣│ │ │ │ │ │ │ │ │ │人沈宣宇上網瀏覽該訊│ │,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 │ │ │ │ │ │ │ │息,並與廖沁淳聯繫後│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以 │ │1 日。未扣案│ │ │ │ │ │ │ │ │ │ │7000元之價格,訂購上│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開PS4 遊戲機,並將款│ │臺幣7,000 元│ │ │ │ │ │ │ │ │ │ │項轉入前開帳戶。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30│鄭羽軒│107/03/10 │000-000000│0000000000│鄭守傑│9000 │被害人鄭羽軒在臉書社│簡士軒│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 │16:39 │513879 │ │ │ │團「台灣任天堂3DS&SW│ │洗錢罪,累犯│洗錢罪,處有│一罪。 │ │ │ │ │(陳韋辰)│ │ │ │ITCH玩家交流區」張貼│ │,處有期徒刑│期徒刑9 月,│ │ │ │ │ │ │ │ │ │訊息徵購遊戲機,廖沁│ │10月,併科罰│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 │淳冒用鄭守傑身分在臉│ │金新臺幣 │幣10,000元,│ │ │ │ │ │ │ │ │ │書社團發現訊息,私訊│ │10,000元,罰│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被害人謊稱有上述物品│ │金如易服勞役│役,以新臺幣│ │ │ │ │ │ │ │ │ │,俟被害人鄭羽軒上網│ │,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 │ │ │ │ │ │ │ │瀏覽該訊息,並與廖沁│ │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 │ │ │ │ │ │ │ │ │淳聯繫後,廖嫌並上傳│ │1 日。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鄭守傑身分證取信被害│ │ │臺幣9,000 元│ │ │ │ │ │ │ │ │ │人及留電話0000000000│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讓被害人聯繫,因而陷│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於錯誤,以9000元之價│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格,訂購上開遊戲機,│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並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31│朱慧華│107/03/10 │000-000000│0000000000│鄭守傑│15000 │廖沁淳冒用鄭守傑身分│廖沁淳│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 │14:57 │513879 │ │ │ │在臉書「休閒露營用品│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 │ │(陳韋辰)│ │ │ │二手交流區」社團虛構│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出售露營帳篷新台幣 │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32000 元,俟被害人朱│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5 月。│ │ │ │ │ │ │ │ │ │慧華上網瀏覽該訊息,│ │6 月。未扣案│ │ │ │ │ │ │ │ │ │ │廖沁淳在通訊軟體與被│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害人談論交易細項後,│ │臺幣15,000元│ │ │ │ │ │ │ │ │ │ │以新台幣30000 元成交│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廖沁淳並上傳鄭守傑│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身分證取信被害人及留│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讓被害│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人聯繫,廖沁淳要求被│ │其價額。 │ │ │ │ │ │ │ │ │ │ │害人先匯款訂金新台幣│ │ │ │ │ │ │ │ │ │ │ │ │15000 元,被害人因而│ │ │ │ │ │ │ │ │ │ │ │ │陷於錯誤,以新台幣 │ │ │ │ │ │ │ │ │ │ │ │ │15000 元訂金,訂購上│ │ │ │ │ │ │ │ │ │ │ │ │開露營帳篷並將款項轉│ │ │ │ │ │ │ │ │ │ │ │ │入前開帳戶。 │ │ │ │ │ ├─┼───┼─────┼─────┼─────┼───┼───┼──────────┼───┼──────┼──────┼──────┤ │32│楊凱鈞│107/03/10 │000-000000│0000000000│陳施晴│20000 │簡士軒以陳施晴身分在│簡士軒│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 │19:16 │513879 │0000000000│ │ │臉書社團「二手生財器│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 │ │(陳韋辰)│ │ │ │具買賣、餐飲設備交流│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買賣、頂讓、中古」虛│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構出售二手真空包機新│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7 月。│ │ │ │ │ │ │ │ │ │台幣20000 元,俟被害│ │8 月。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人楊凱鈞上網瀏覽該訊│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息,廖沁淳在通訊軟體│ │ │20,000元沒收│ │ │ │ │ │ │ │ │ │與被害人談論交易細項│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後請被害人先行匯款,│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並留電話0000000000、│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0000000000讓被害人聯│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繫,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 │額。 │ │ │ │ │ │ │ │ │ │誤,以新台幣20000 元│ │ │ │ │ │ │ │ │ │ │ │ │,訂購上開二手真空包│ │ │ │ │ │ │ │ │ │ │ │ │裝機並將款項轉入前開│ │ │ │ │ │ │ │ │ │ │ │ │帳戶。 │ │ │ │ │ ├─┼───┼─────┼─────┼─────┼───┼───┼──────────┼───┼──────┼──────┼──────┤ │33│黃湘敏│107/03/11 │000-000000│0000000000│鄭守傑│18000 │被害人黃湘敏在臉書社│廖沁淳│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吳啟祥無罪。│ │ │ │11:10 │513879 │ │ │ │團張貼訊息徵購折衷鸚│ │洗錢罪,累犯│洗錢罪,處有│ │ │ │ │ │(陳韋辰)│ │ │ │鵡母鳥一隻,廖沁淳冒│ │,處有期徒刑│期徒刑11月,│ │ │ │ │ │ │ │ │ │用鄭守傑身分在臉書社│ │1 年,併科罰│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 │團發現訊息,私訊被害│ │金新臺幣 │幣10,000元,│ │ │ │ │ │ │ │ │ │人謊稱有上述鸚鵡,並│ │10,000元,罰│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 │金如易服勞役│役,以新臺幣│ │ │ │ │ │ │ │ │ │俟被害人黃湘敏上網瀏│ │,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 │ │ │ │ │ │ │ │覽該訊息,並與廖沁淳│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聯繫後,廖沁淳留行動│ │1 日。未扣案│ │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供被害│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 │臺幣18,000元│ │ │ │ │ │ │ │ │ │ │,以新台幣18000 元之│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價格,訂購上開鸚鵡,│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並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34│陳信穎│107/03/11 │000-000000│0000000000│鄭守傑│10000 │廖沁淳冒用鄭守傑身分│廖沁淳│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吳啟祥無罪。│ │ │ │11:31 │513879 │ │ │ │在臉書社團虛構出售黃│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 │ │ │ │ │(陳韋辰)│ │ │ │頭紫牡丹鳥,俟被害人│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陳信潁上網瀏覽該訊息│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廖沁淳在通訊軟體與│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4 月。│ │ │ │ │ │ │ │ │ │被害人談論交易細項後│ │5 月。未扣案│ │ │ │ │ │ │ │ │ │ │,以新台幣10000 元成│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交2 隻黃頭紫牡丹鳥,│ │臺幣10,000元│ │ │ │ │ │ │ │ │ │ │廖沁淳並上傳鄭守傑身│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分證取信被害人及留電│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話00000000000 讓被害│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人聯繫,被害人因而陷│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於錯誤,以新台幣1000│ │其價額。 │ │ │ │ │ │ │ │ │ │ │0 元,訂購上開2 隻黃│ │ │ │ │ │ │ │ │ │ │ │ │頭紫牡丹鳥並將款項轉│ │ │ │ │ │ │ │ │ │ │ │ │入前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35│林子晴│107/03/11 │000-000000│0000000000│鄭守傑│5000 │被害人林子晴在「二手│廖沁淳│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 │12:01 │513879 │ │ │ │單眼相機鏡頭器材」社│ │洗錢罪,累犯│洗錢罪,處有│一罪。 │ │ │ │ │(陳韋辰)│ │ │ │群網站張貼訊息徵購二│ │,處有期徒刑│期徒刑9 月,│ │ │ │ │ │ │ │ │ │手相機,廖沁淳冒用鄭│ │10月,併科罰│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 │守傑身分,在社群網站│ │金新臺幣 │幣10,000元,│ │ │ │ │ │ │ │ │ │發現訊息,私訊被害人│ │10,000元,罰│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謊稱有上述物品,俟被│ │金如易服勞役│役,以新臺幣│ │ │ │ │ │ │ │ │ │害人林子晴上網瀏覽該│ │,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 │ │ │ │ │ │ │ │訊息,並與廖沁淳聯繫│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後,廖沁淳留行動電話│ │1 日。未扣案│ │ │ │ │ │ │ │ │ │ │號碼0000000000取信被│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臺幣5,000 元│ │ │ │ │ │ │ │ │ │ │以新台幣5000元之價格│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訂購上開二手相機,│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並將款項轉入帳戶前開│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帳戶。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36│陳朝欽│107/03/11 │000-000000│0000000000│陳施晴│20000 │簡士軒以陳施晴身分在│簡士軒│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吳啟祥無罪。│ │ │ │16:47 │513879 │ │ │ │臉書社團虛構出售食品│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 │ │ │ │ │(陳韋辰)│ │ │ │真空包裝機新台幣 │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20000 元,俟被害人陳│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朝欽上網瀏覽該訊息,│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7 月。│ │ │ │ │ │ │ │ │ │與廖沁淳在通訊軟體與│ │8 月。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談論交易細項,並留電│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話0000000000讓被害人│ │ │20,000元沒收│ │ │ │ │ │ │ │ │ │聯繫,被害人因而陷於│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錯誤,以新台幣20000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元,訂購上開食品真空│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包裝機並將款項轉入前│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開帳戶。 │ │ │額。 │ │ ├─┼───┼─────┼─────┼─────┼───┼───┼──────────┼───┼──────┼──────┼──────┤ │37│林育群│107/02/03 │000-000000│ │林椿鴻│28000 │被害人林育群在臉書「│廖沁淳│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 論以│ │ │ │11:11 │112965 │ │ │ │頂讓- 店面二手中古設│ │洗錢罪,累犯│洗錢罪,處有│一罪。 │ │ │ │ │(林士原) │ │ │ │備」張貼訊息徵購二手│ │,處有期徒刑│期徒刑1 年3 │ │ │ │ │ │ │ │ │ │冷藏設備,廖沁淳冒用│ │1 年4 月,併│月,併科罰金│ │ │ │ │ │ │ │ │ │林樁鴻身分在臉書社團│ │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10,000│ │ │ │ │ │ │ │ │ │發現訊息,私訊被害人│ │10,000元,罰│元,罰金如易│ │ │ │ │ │ │ │ │ │謊稱有檯面下冷藏設備│ │金如易服勞役│服勞役,以新│ │ │ │ │ │ │ │ │ │及蛋糕櫃,俟被害人上│ │,以新臺幣 │臺幣1,000 元│ │ │ │ │ │ │ │ │ │網瀏覽該訊息,並與廖│ │1,000 元折算│折算1日。 │ │ │ │ │ │ │ │ │ │沁淳聯繫後,因而陷於│ │1 日。未扣案│ │ │ │ │ │ │ │ │ │ │錯誤,以新台幣28000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元之價格,訂購上開檯│ │臺幣28,000元│ │ │ │ │ │ │ │ │ │ │面下冷藏設備及蛋糕櫃│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並將款項轉入前開帳│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戶。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38│蔡睿丞│107/02/09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廖沁淳盜取冒用被害人│廖沁淳│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 論以│ │ │ │21:01 │112965 │ │ │ │友人李秋勳臉書身分,│ │洗錢罪,累犯│洗錢罪,處有│一罪。 │ │ │ │ │(林士原) │ │ │ │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其聯│ │,處有期徒刑│期徒刑10月,│ │ │ │ │ │ │ │ │ │絡稱說幫忙先匯款新台│ │11月,併科罰│併科罰金新臺│ │ │ │ │ │ │ │ │ │幣20000 元至前開帳戶│ │金新臺幣 │幣10,000元,│ │ │ │ │ │ │ │ │ │,之後再拿現金歸還,│ │10,000元,罰│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並留行動電話00000000│ │金如易服勞役│役,以新臺幣│ │ │ │ │ │ │ │ │ │02供被害人聯絡,被害│ │,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 │ │ │ │ │ │ │ │人陷於錯誤後以網路銀│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行轉帳方式匯入至前開│ │1 日。未扣案│ │ │ │ │ │ │ │ │ │ │帳戶。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 │ │臺幣20,000元│ │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39│郭正儀│107/02/03 │000-000000│0000000000│林椿鴻│16000 │廖沁淳冒用林椿鴻身分│廖沁淳│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 論以│ │ │ │22:10 │112965 │ │ │ │在臉書社團虛構出售小│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 │ │(林士原) │ │ │ │林牌攪拌機新台幣 │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16000 元,俟被害人郭│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正儀上網瀏覽該訊息,│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5 月。│ │ │ │ │ │ │ │ │ │廖沁淳並留0000000000│ │6 月。未扣案│ │ │ │ │ │ │ │ │ │ │電話連繫,並傳送林椿│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鴻身分證照片,被害人│ │臺幣16,000元│ │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將新台幣│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16000 元訂金轉入前開│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帳戶。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40│羅鈞馳│107/02/23 │000-000000│0000000000│蕭宗銘│10000 │廖沁淳冒用蕭宗銘身分│簡士軒│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與編號13論以│ │ │ │10:55 │00000000 │0000000000│ │ │在臉書社團虛構出售二│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一罪。 │ │ │ │ │(鍾高悟)│ │ │ │手電視訊息,俟被害人│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羅鈞馳上網瀏覽該訊息│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後,雙方談好新台幣 │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4 月。│ │ │ │ │ │ │ │ │ │20000 元成交,要被害│ │5 月。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人先付訂金,犯嫌廖沁│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淳並留0000000000、 │ │ │10,000元沒收│ │ │ │ │ │ │ │ │ │0000000000電話連繫,│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並傳送蕭宗銘身分證照│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片取信,被害人因而陷│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於錯誤將新台幣10000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元訂金轉入廖沁淳指定│ │ │額。 │ │ │ │ │ │ │ │ │ │之前開帳戶。 │ │ │ │ │ ├─┼───┼─────┼─────┼─────┼───┼───┼──────────┼───┼──────┼──────┼──────┤ │41│梁國聖│107/03/12 │000-000000│0000000000│陳施晴│8000 │簡士軒以陳施晴身分在│簡士軒│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吳啟祥無罪。│ │ │ │00:30 │666036 │ │ │ │臉書社團虛構出售真空│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 │ │ │ │ │(陳佳麟)│ │ │ │壓縮機新台幣18000 元│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 │ │ │ │ │ │ │ │ │,俟被害人梁國聖上網│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瀏覽該訊息,與廖沁淳│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4 月。│ │ │ │ │ │ │ │ │ │在通訊軟體與談論交易│ │5 月。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細項,廖沁淳並留司機│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讓被害│ │ │8,000 元沒收│ │ │ │ │ │ │ │ │ │人聯繫,被害人因而陷│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於錯誤,先以新台幣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8000元之訂金,訂購上│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開真空壓縮機並將款項│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轉入前開帳戶。 │ │ │額。 │ │ ├─┼───┼─────┼─────┼─────┼───┼───┼──────────┼───┼──────┼──────┼──────┤ │42│袁國禎│107/03/05 │000-000000│ │林廷 │13000 │簡士軒冒用林廷(林威│尚未提│廖沁淳共同犯│簡士軒共同犯│吳啟祥幫助犯│ │ │ │14:04 │195573 │ │林威廷│ │廷)身分在臉書社團「│領 │以網際網路對│以網際網路對│洗錢未遂罪,│ │ │ │ │(李建中)│ │ │ │二手生財器具買賣、餐│ │公眾詐欺取財│公眾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 │ │ │ │ │ │ │ │飲設備交流買賣、頂讓│ │罪,累犯,處│罪,處有期徒│徒刑7 月,併│ │ │ │ │ │ │ │ │、中古」虛構出售洪培│ │有期徒刑1 年│刑1 年5 月。│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 │攪拌機新台幣13000 元│ │6 月。 │ │10,000元,罰│ │ │ │ │ │ │ │ │,俟被害袁國禎上網瀏│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覽該訊息,致被害人因│ │ │ │,以新臺幣 │ │ │ │ │ │ │ │ │而陷於錯誤後,將新台│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幣13000 元轉入前開帳│ │ │ │1 日。 │ │ │ │ │ │ │ │ │戶,因該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 ,係吳啟祥 │ │ │ │ │ │ │ │ │ │ │ │ │以三角詐騙方式向證人│ │ │ │ │ │ │ │ │ │ │ │ │李梓澔騙取,李梓澔得│ │ │ │ │ │ │ │ │ │ │ │ │知匯入之款項有問題後│ │ │ │ │ │ │ │ │ │ │ │ │,未前往提領,並向銀│ │ │ │ │ │ │ │ │ │ │ │ │行反應及報警處理。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 ├──┼────────────────────────────┤ │1 │新臺幣21050元 │ ├──┼────────────────────────────┤ │2 │VISA卡0000000000000000一張 │ ├──┼────────────────────────────┤ │3 │信封1只 │ ├──┼────────────────────────────┤ │4 │陳佳麟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二張 │ ├──┼────────────────────────────┤ │5 │陳佳麟兆豐銀行存摺00000000000○本 │ ├──┼────────────────────────────┤ │6 │電腦主機(淋過水)一台 │ ├──┼────────────────────────────┤ │7 │螢幕一台 │ ├──┼────────────────────────────┤ │8 │晶片讀卡機一台 │ ├──┼────────────────────────────┤ │9 │鍵盤滑鼠1組 │ ├──┼────────────────────────────┤ │10 │SAMSUNG手機一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1 │HTC手機一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2 │IPHONE手機一支000000000000000 │ ├──┼────────────────────────────┤ │13 │HTC手機一支000000000000000 │ ├──┼────────────────────────────┤ │14 │Taiwan Mobile手機一支000000000000000 │ ├──┼────────────────────────────┤ │15 │SAMSUNG手機一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6 │IPHONE手機一支000000000000000 │ ├──┼────────────────────────────┤ │17 │SAMSUNG手機一支000000000000000-00 │ ├──┼────────────────────────────┤ │18 │SAMSUNG手機一支000000000000000 │ ├──┼────────────────────────────┤ │19 │小米手機一支000000000000000 │ ├──┼────────────────────────────┤ │20 │黑色鴨舌帽一頂 │ ├──┼────────────────────────────┤ │21 │假髮一頂 │ ├──┼────────────────────────────┤ │22 │宅急便寄貨單(莊勝德、李孟儒-被害人)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 ├──┼────────────────────────────┤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2.0公克) │ ├──┼────────────────────────────┤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4.0公克) │ ├──┼────────────────────────────┤ │3 │磅秤1台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5 │玻璃球7個 │ ├──┼────────────────────────────┤ │6 │咖啡包1包(毛重9.0公克) │ ├──┼────────────────────────────┤ │7 │金剛粉末(咖啡色) (毛重3.5公克) │ ├──┼────────────────────────────┤ │8 │金剛粉末(白色) (毛重1.0公克) │ ├──┼────────────────────────────┤ │9 │蘋果手機i6s一支(白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0 │SAMSUNG手機一支(金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1 │HTC手機一支(白色) │ ├──┼────────────────────────────┤ │12 │蘋果手機4s一支(白色) │ ├──┼────────────────────────────┤ │13 │聯想電腦主機1台 │ ├──┼────────────────────────────┤ │14 │筆記本1本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押物品 │ ├───┼──────────────────┤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 │ ├───┼──────────────────┤ │2 │蘋果手機一支(銀色)0000000000 │ ├───┼──────────────────┤ │3 │HTC手機一支(金色)0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