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被 告 黃炳棟 義務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張愷寧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鄭凱元 義務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張開忠 義務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伊靜婷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王立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信義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林心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3670、36415號、107年度偵字第28921號、108年度偵字 第3071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247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472號、109年度偵字第27221號、109年度偵 字第3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一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美金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白嘉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白嘉輝共同追徵其價額。張開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炳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愷寧、鄭凱元、伊靜婷、王立岑均無罪。 事 實 一、彭一修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育英公司)之董事長,是育英公司之負責人,於育英公司名義負責人改為王立岑(原名王晨驊,所涉銀行法罪嫌,另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後,仍為育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開忠、黃炳棟都是育英公司之業務,負責招攬人以獲取報酬,張開忠掛名育英公司副總經理,黃炳棟掛名育英公司專案經理;白嘉輝(所涉銀行法罪嫌,經檢察官通緝中)則為崇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及香港崇暄國際有限公司(Ivanho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合稱崇暄公司)之負責 人,並自稱香港兆富集團主席,經營上海寶御酒店及香港富翊信託。 二、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由育英公司負責人彭一修與崇暄公司負責人白嘉輝合作,以育英公司名義陸續推出下列投資方案,保證獲得年利率6%至36%之利息,按月發放利息,1年期滿退還本金,並舉辦說明會及上海寶御酒店旅遊以招攬投資,及負責資金之收取及紅利之發放: (一)「育英公司借款契約及上海寶御酒店物業管理契約(下稱育英酒店專案)」,契約內容除保證獲利之利息外,另享有上海寶御酒店房間之持分及會員權利,由育英公司及代表人彭一修與投資人簽約,法律顧問記載為德宇國際法律事務所王中平律師。 (二)「育英公司休閒產業融資專案借貸契約(下稱育英休閒專案)」,契約內容除保證獲利之利息外,稱以香港富翊信託作為管理機構,由育英公司及代表人彭一修與投資人簽約。 (三)「崇暄公司連鎖精品酒店融資專案借貸契約(下稱崇暄酒店專案)」,契約內容與育英休閒專案相同,除保證獲利之利息外,另稱崇暄公司為上海寶御酒店之全資控股公司,以香港富翊信託作為管理機構,惟內附之款項到匯說明書上仍然寫此為育英公司之借款契約專案。 (四)「Oceanic Offshore Consultants Limited(下稱OOCL)環球娛樂休閒事業投資專案及育英公司共同出資承諾契約(下稱育英OOCL專案)」,契約內容為入股環球娛樂休閒事業,以太陽城集團為主要合作夥伴,除保證獲利之利息外,另享有單人澳門旅遊2天1夜行1次並加贈籌碼,由彭 一修代表OOCL與投資人簽約,由建智國際法律事務所張齡方律師見證,或記載見證方為元通法律事務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 三、而育英公司透過下列人員,分別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招攬投資: (一)彭一修向附表編號16、20所示之人招攬投資;與白嘉輝共同向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人招攬投資。 (二)張開忠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及透過伊靜婷(所涉銀行 法罪嫌,另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之介紹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招攬投資。 (三)黃炳棟向附表編號4、7、23、25所示之人招攬投資。 (四)李玟玟(另由本院審理中)向附表編號8、17所示之人招 攬投資。 (五)黃耀鴻(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寶玲」、「蘇雅玲」、「劉德恩」、「劉先生」、「姜仁助」向附表編號5、11至15、18所示之人招攬投資。 (六)另透過白媄綺、林昌民、蔡淑芬、葉民淳、游碧珍(白媄綺、林昌民、蔡淑芬、葉民淳、游碧珍涉嫌銀行法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向附表編號3、6、9、19、24所示 之人招攬投資。 四、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6至25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匯款,詳如後述)受招攬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 分行帳戶)、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育英公司國泰世華西松分行帳戶)、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育 英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或OOCL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OOCL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帳戶,育英公司即以此方式,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累計吸收之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7,869,900元。 五、案經呂素麟、蕭博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劉中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金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一修、張開忠、黃炳棟、張愷寧、鄭凱元、伊靜婷、王立岑、李玟玟、黃文政、證人呂素麟、陳金治、周麗蘭(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2.張開忠、張愷寧、王立岑、呂素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依前述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張開忠、張愷寧、王立岑、呂素麟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前述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彭一修、張開忠(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是否有罪的依據。 3.彭一修、黃炳棟、黃文政、鄭凱元、伊靜婷、陳金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查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再衡酌其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就其等於育英公司工作或受招攬投資育英公司之經過,此部分指述之事實僅分別存在其與其他內部人員或其與招攬投資之人員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前述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彭一修、張開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並未聲請詰問彭一修、黃炳棟、黃文政、鄭凱元、伊靜婷、陳金治,應視為已自願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其等之偵訊筆錄,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彭一修、張開忠是否有罪的依據。 4.李玟玟、周麗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而周麗蘭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李玟玟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目前在通緝中,足見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又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其等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使彭一修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彭一修之訴訟上防禦權已獲得保障,雖李玟玟、周麗蘭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其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淑琴、蘇沛沛(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周麗蘭於調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條中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林淑琴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惟就本案內容稱不記得了,經林淑琴之配偶葉豐誠表示其罹患阿滋海默症無法完整陳述(金訴115卷四第29頁),並於庭後提供相關證明,足 認其有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之情形。審酌林淑琴調詢筆錄之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彭一修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林淑琴調詢所述之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接受調查官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林淑琴受被告黃炳棟(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招攬投資彭一修之育英公司之經過,此部分指述之事實僅存在其與彭一修、黃炳棟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林淑琴於調詢所為陳述,攸關林淑琴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3.蘇沛沛、周麗蘭經本院審理期日傳喚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未獲,足認蘇沛沛、周麗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審酌蘇沛沛、周麗蘭調詢筆錄之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彭一修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蘇沛沛、周麗蘭調詢所述之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等2人接受調查官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 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蘇沛沛、周麗蘭受彭一修招攬投資之經過,此部分指述之事實僅存在其等與彭一修之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蘇沛沛、周麗蘭於調詢所為陳述,攸關彭一修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彭一修、張開忠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除前述供述證據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彭一修、張開忠有罪之依據。至於黃炳棟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對黃炳棟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彭一修、張開忠、黃炳棟(下稱彭一修等人)均否認犯罪,答辯如下: 1.彭一修辯稱:投資方案是白嘉輝自己設計的,張開忠、黃炳棟都是白嘉輝的朋友,我所為的行為都是白嘉輝叫我去做的,有人要借錢給白嘉輝,我們公司幫忙收,本來大陸酒店要把股份給我,但後來他在大陸出事沒有給我,並沒有跟他共同經營等語(訴115卷一第22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彭一修是依白嘉輝指示掛名育英公司負責人,以育英公司名義協助將投資款項匯款給白嘉輝,實際投資金額彭一修都不知道,是依白嘉輝指示匯款,白嘉輝的會計在辦公室有固定位置,契約書或PPT都不是彭一修所製作 等語(訴115卷四第72頁)。 2.張開忠辯稱:我透過伊靜婷認識呂素麟,我們有吃過飯聊天,我自己有投資,呂素麟投資我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但他去時我們也可以去上海旅遊一趟等語(訴115卷一第227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身也是投資人,利用自己及女兒名義投資2,310,000多元,檢察官認為張開忠任 職育英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但張開忠只是分享自己的經驗給呂素麟,呂素麟自己有去上海參觀酒店,他自己也覺得不錯才會投資等語(訴115卷四第75頁)。 3.黃炳棟辯稱:蕭博文是我保險客戶,我也有投資,一年後覺得不錯才找蕭博文進來,他們投資海外獲利會給我,蕭博文投資部分也有每個月配息給我,意思有叫介紹人進來可以另外配息等語(訴115卷一第22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炳棟也是投資人,不是育英公司職員;如同彭一修所述,名片是白嘉輝印的,沒有通知黃炳棟,黃炳棟在育英公司也沒有勞健保資料,從這點認為黃炳棟是共同正犯過於牽強;如同邱國隆所述,剛開始投資有富翊做信託,投資人都有自己做過投資前調查,黃炳棟自己也有投資,沒有證據顯示黃炳棟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訴115卷一第228頁,訴115卷四第73頁)。 (二)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育英公司有陸續推出前述育英酒店專案、育英休閒專案、崇暄酒店專案、育英OOCL專案,保證獲利年息6%至36%; 附表編號1至9、11至25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分別加入投資,並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6、20至22所示之人透過彭一修之介紹、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透過張開忠之介紹、附表編號4、7、23、25所示之人透過黃炳棟之介紹而加入,為彭一修等人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彭一修參與情形之認定: 1.育英公司曾於102年10月11日在OTS Phoenix夜店舉辦「育英創投VIP貴賓之夜」,由育英創投董事長彭一修、兆富 金融集團白嘉輝主席致詞,再由育英創投黃文政總經理就上海投資系列進行介紹,表示:白嘉輝願意把香港兆豐集團的這個平台提供育英公司,投資項目包括外灘18號、寶御酒店等,前景良好,甚至澳門太陽娛樂也是團隊夥伴,大家可以邀請別人一起來捧場等語,有「育英創投VIP貴 賓之夜」邀請卡、「2013育英創投頂級上海精品奢華項目專案」資料、102年10月11日育英公司現場招募錄音逐字 稿(偵28921卷第219至242頁)等事證可證。 2.而張開忠證稱有跟伊靜婷、呂素麟等人一起去說明會,他們到上海寶御酒店的機票、食宿由育英公司支付(偵36415卷(偵訊卷)第130頁);黃炳棟證稱有去上海參觀飯店(偵2498卷第65頁);張愷寧證稱育英公司在民生辦公大樓有舉辦過2次投資說明會,1次在頂樓會議室,演講者是黃文政,1次在育英公司會議(偵36415卷(偵訊卷)第174頁);鄭凱元證稱有在臺北的說明會聽到前述投資方案 ,也有實地去上海寶御酒店考察過,當時住在酒店內(偵36415卷(偵訊卷)第222至223頁);李玟玟證稱有去過 上海寶御酒店3次,投資前就有先去過(偵36415卷(偵訊卷)第156頁);蘇沛沛證稱103年年初彭一修請其幫忙在國軍英雄館舉辦1場投資客戶回饋晚會,並聯繫藝人表演 ,當時白嘉輝與彭一修都有上台說話(偵36415卷(偵訊 卷)第97頁);周麗蘭證稱其與姊姊周宥馨在彭一修安排下前往上海寶御酒店實地考察數次(偵36415卷(偵訊卷 )第230頁),可見育英公司有舉辦多次說明會及安排投 資人前往上海寶御酒店旅遊以招攬投資,且是由彭一修安排這些活動。 3.至於彭一修與育英公司、白嘉輝之關係部分,張開忠證稱上海寶御酒店的物業老闆是白嘉輝,彭一修是育英公司董事長,都會在董事長室內;育英公司與白嘉輝有合作關係,育英公司有在幫白嘉輝的崇暄公司募款,標的是寶御酒店;(偵36415卷(偵訊卷)第128頁);黃炳棟證稱彭一修是處理育英公司在臺灣代理崇暄公司的事宜,其只認識彭一修,只有去上海參觀飯店時看過白嘉輝(偵2498卷第65頁);張愷寧證稱白嘉輝是彭一修朋友,與彭一修、育英公司為合作關係;其是彭一修特助,領的是育英公司及彭一修薪水,只聽彭一修指示,白嘉輝要其匯款,其都會告訴彭一修,彭一修確認並指示其才會匯款(偵36415卷 (偵訊卷)第169、176頁);王立岑證稱彭一修是育英公司負責人,白嘉輝是彭一修生意合作夥伴,其會擔任負責人是因為其找白嘉輝及彭一修合作別的投資案,彭一修因為信用問題拜託其當掛名負責人(偵36415卷(偵訊卷) 第196頁);黃文政證稱彭一修跟白嘉輝合作,白嘉輝在 上海有寶御酒店,彭一修希望可以幫他找人借錢給他(偵緝2825卷第7頁);蘇沛沛證稱其因為彭一修才會認識白 嘉輝,與白嘉輝只有一面之緣(偵36415卷(偵訊卷)第96頁);周麗蘭證稱其一開始去彭一修辦公室是要賣苦茶 油及手工香皂,在彭一修的辦公室認識白嘉輝(偵36415 卷(偵訊卷)第244頁)。以上證詞,與前述黃文政於102年10月11日之錄音逐字稿及「2013育英創投頂級上海精品奢華項目專案」資料(偵28921卷第219至242頁)對照, 可以知道育英公司的員工聘用、員工及客戶之接觸、薪水發放等事務都是由彭一修所為,彭一修確實是育英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為育英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白嘉輝是崇暄公司、上海寶御酒店的老闆,並不是育英公司老闆,只是跟彭一修及育英公司合作推出前述投資方案。4.另蘇沛沛證稱103年年初彭一修請其幫忙在國軍英雄館舉 辦1場投資客戶回饋晚會,其看客戶很多,便問彭一修他 們公司招攬的投資利率怎麼算,彭一修表示其是他乾姊,所以給其最後1個名額,只要1年,到期將本金退還,年利率18%(偵36415卷(偵訊卷)第97頁),足認彭一修亦有招攬投資人投資前述投資方案。 5.彭一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彭一修是依白嘉輝指示擔任育英公司負責人,協助白嘉輝收取及匯出款項,彭一修更供稱張開忠、黃炳棟、張愷寧、鄭凱元、王立岑、李玟玟、黃文政等人都是白嘉輝的助理等語(偵36415卷(調詢卷) 第357至358頁),然而,育英公司之員工聘用、員工及客戶之接觸、薪水發放等事務都是由彭一修所為,彭一修就是育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白嘉輝並非育英公司老闆,就前述投資方案雙方為合作關係,已經本院詳認如前;況且,前述投資方案之契約文件,都是由育英公司製作後交付投資人,「育英酒店專案、育英休閒專案、育英OOCL專案」之契約書上面也都是蓋育英公司及彭一修之大小章,可見確實是在彭一修的授意下,以育英公司名義與投資人訂約;彭一修個人也有招攬投資人投資前述投資方案,足見彭一修以其僅是白嘉輝助理依白嘉輝指示工作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四)張開忠參與情形之認定: 1.伊靜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0幾年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張開忠,其後張開忠於101年間拉我投資元映公司並幫我製 作該公司名片,要我擔任業務拉下線投資賺取佣金,但同年底該公司遭人檢舉吸金,我投資紅利無法出金,張開忠於102年進入育英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拉我投資育英公司 ,口頭告訴我招攬下線參加投資說明會,也有告訴我招攬下線投資可領取一定百分比的佣金;張開忠叫我帶朋友去他們一個餐會吃飯,後來張開忠說要不要帶呂素麟來談投資,我就問呂素麟,他答應後,我們就一起跟張開忠在一間港式飲茶吃飯,吃飯前我有跟呂素麟說張開忠會講上海的投資案;我跟呂素麟說如果你投資,我佣金會還給你;吃港式飲茶時呂素麟沒有說要不要投資,之後張開忠問我說呂素麟想過了沒,我就跟呂素麟一起去,呂素麟跟張開忠說他願意投資60萬元,要求張開忠招待他跟我去上海等語(偵36415卷(偵訊卷)第80至81頁)。 2.呂素麟於審理中證稱:我第1次看到張開忠是在西門町附 近1家餐廳吃飯,好像是育英的1個酒會,很多不認識的人,就認識一下,沒有真的說到什麼;後來伊靜婷帶我去內湖張開忠他們公司,就是育英公司,張開忠一直叫我投資,張開忠有給我名片,上面是育英公司經理;是張開忠跟我解釋投資內容,他說不會拿不回來,拿不回來我負責等語(金訴115卷二第260至262、271頁)。 3.依照前述證詞,可以認定招攬投資人投資育英公司之前述投資方案是可以領取佣金的;而張開忠與呂素麟本來並不認識,是因為張開忠要伊靜婷帶朋友參加育英公司餐會,伊靜婷帶呂素麟參加後,張開忠再請伊靜婷約呂素麟,由張開忠向呂素麟說明投資方案並邀請呂素麟投資。張開忠既然有為育英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前述投資方案以賺取佣金之行為,足認張開忠為本案之共犯。 4.此外,張開忠之育英公司名片上掛名「副總」(偵28921 卷第261頁),也印製有OOCL公司之名片(偵28921卷第261頁),而張愷寧證稱:張開忠跟李玟玟都是育英公司業 務,負責販賣投資專案給客戶(偵36415卷(偵訊卷)第169至170頁);王立岑證稱:張開忠、鄭凱元、李玟玟都 是育英公司業務,不一定會每天進公司,但我進去時會看到他們跟客戶聊天等語(偵36415卷(偵訊卷)第197頁),足認張開忠確實擔任育英公司之業務,並掛名副總經理,負責為育英公司招攬投資人。 5.張開忠及其辯護人雖然辯稱張開忠只是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是呂素麟自己決定要投資,呂素麟投資其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然而,張開忠有向其不認識之呂素麟招攬投資,已經本院詳認如前,顯然不僅只是向熟識之親友分享資訊而已;且張開忠還向伊靜婷稱介紹他人投資可以領取佣金,也因呂素麟投資而包紅包給伊靜婷,張開忠顯然有因招攬投資人投資育英公司而賺取佣金,前述辯詞不足採信。 (五)黃炳棟參與情形之認定: 1.林淑琴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2年間透過1位叫黃炳棟的業務人員介紹開始投資育英公司,黃炳棟當時說育英公司主要從事上海寶御酒店及香港賭場等投資項目,黃炳棟還帶我去上海寶御酒店考察等語(偵36415卷第77至79頁)。 2.邱國隆於審理中證稱:黃炳棟有保險經紀人證照,透過與桃園縣教師會有合作關係,到各校推保險,我老婆有跟他買1個保險,然後輾轉認識我,他就跟我推銷他們公司產 品,彭一修是他上屬長官;當時黃炳棟跟我推銷他們公司的1個理財專案18%,是外灘18號、寶御酒店的投資案;他們有推出很多理財產品,他還有推銷未上市股票叫我買,到後來是參加太陽城投資計畫,是他們自創的OOCL公司,聽說在香港註冊,黃炳棟是裡面董事;我第1個是先到上 海參觀,等上海回來後他們在公司有辦1個投資說明會, 我是參加這2個;我總共陸陸續續投資近2000萬元,有些 產品到期我沒有贖回就續轉,轉的時候都有跟黃炳棟聯絡,我投資到現在沒有贖回過,等我發現被騙要贖回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黃炳棟說他們有富翊信託,因為有信託就代表有第三方,所以我就大膽地投,他還跟我介紹他老婆的姐姐還是誰有買,也有拿證據給我看;合約書是黃炳棟拿去給他長官簽,然後再拿來給我等語(金訴115卷四第31至43頁)。 3.蕭博文於審理中證稱:黃炳棟是我同事的哥哥,是我的保險經紀人,我有跟他買保險,他有跟我介紹育英的1個產 品,跟我說他和他太太都有去考察過,是個利潤不錯的投資方案,也有拿平板秀一些去大陸考察的畫面給我看,在我舊家板橋新生街的房子樓下7-11,我因而決定投資,投資標的他說是上海寶御酒店要擴充經營;黃炳棟當時有給我名片,說他有在育英公司做這方面的工作,後來是一家雅漾醫美,好像都是同一個老闆彭一修;當時他是基於育英公司經理的地位向我招攬投資;我總共簽約過3次,1次育英、2次崇暄,第2次簽約在臺北,在黃炳棟它們公司樓下,第3次在我家,簽48萬元之前有1個說明會在內湖育英公司;後來本金沒有還,我們有跟他質疑,黃炳棟有解釋,說彭一修現在轉投資醫療生醫公司,暫時沒有辦法還,陸陸續續會想辦法還,甚至他還有打算再邀我投資一個叫康寧生醫(金訴115卷二第240至255頁),並提供印有育 英公司專案經理之名片1張(偵2498卷第3頁)。 4.劉中石於審理中證稱:黃炳棟招攬我投資育英公司,幫我介紹1個育英公司的投資案,即崇暄上海寶御酒店,他有 拿DM給我看,當初刻意強調很安全,還拿不動產公司的鑑價表給我看,依據香港信託公司以這個為擔保,往外招攬投資額只有不動產價格幾分之1,有12%利息是按月給付;是蕭博文介紹我們認識,第1次見面在蕭博文家裡;後來 在103年6月30日至7月5日間某天,黃炳棟有招攬我到育英公司聽投資說明會,在內湖區港墘路,我跟蕭博文有去,說明會上黃炳棟說類似育英週年慶在辦活動,現在投資前6個月1.5%利息,6第7至12個月1%利息;黃炳棟就是育英 公司專案經理,當初招攬時有給我名片還有PowerPoint等語(金訴115卷二第274至288頁),並提供印有育英公司 專案經理之名片1張(金訴115卷二第304頁)。 5.依據前述證人證詞及所提出之黃炳棟名片,及黃炳棟坦承在育英公司做兼職(偵2498卷第64頁),且其介紹投資人投資,可以另外獲得每月配息(訴115卷一第226頁)等情,足認黃炳棟有兼職擔任育英公司之業務,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以賺取佣金,並掛名育英公司之專案經理。 6.黃炳棟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黃炳棟不是育英公司職員,名片是白嘉輝印的,沒有通知黃炳棟,投資人都有自己做過投資前調查,黃炳棟自己也有投資,沒有證據顯示黃炳棟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然而,黃炳棟自己承認其有在育英公司兼職,並可因介紹他人投資而獲取報酬;依據前述證人證詞,名片也是黃炳棟介紹他人投資時所交付,可見黃炳棟有兼職擔任育英公司之業務,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以賺取佣金,前述辯詞不足採信。 (六)本案約定及給付之紅利、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彭一修與白嘉輝合作以育英公司名義所陸續推出之前述投資方案,保證投資人可獲得年利率6%至36%之利息,按月 發放利息,1年期滿退還本金,足認是以借款之名義,向 多數人吸收資金;而以本案案發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僅約1%至2%之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年利率為6%至36%不等,非但遠遠高於 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被告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彭一修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不用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彭一修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而,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是前述修正與本案所適用之法條無涉,自不用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 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 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 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彭一修為育英公司之負責人,為育英公司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張開忠、黃炳棟雖不具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均明知育英公司不得為前述吸金行為,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彭一修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是以: 1.彭一修附表編號1至9、11至25所示之行為,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 2.張開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 3.黃炳棟附表編號4、7、23、25所示之行為,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彭一修等人是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使當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彭一修(附表編號1至9、11至25所示部分)、張開忠(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黃炳棟(附表編號4、7、23、25所示部分)與白嘉輝就其各自所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彭一修自102年6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招攬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5所示之投資人、張開忠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招攬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投資人、黃炳棟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止招攬如附表編號4、7、23、25所示之投資人之非法吸金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述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是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七)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22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472號、109年度偵字第3946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張開忠、黃炳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張開忠、黃炳棟雖有招攬他人投資前述方案,然就本案非居於吸收資金犯罪之支配、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實際規劃設計、掌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彭一修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九)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彭一修否認犯罪,且本件投資案吸收之投資人有多位,金額相當高,而彭一修與白嘉輝共同為本投資案之策劃者,居於主導之角色,投資款項均遭其等吸收而不知去向,犯案情節重大,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另張開忠、黃炳棟雖非主導之角色,參與招攬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相對較少,然而其等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 刑度與其等犯罪之情節相比,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彭一修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由彭一修與白嘉輝合作,以育英公司名義陸續推出前述投資方案,保證獲得年利率6%至36%之 利息,再由彭一修等人向附表編號1至9、11至25所示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獲取利息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嗣因育英公司於104年間發不出利息,也無法退換本金給投資人,投資 人方陸續發現遭騙。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彭一修受有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原為育英公司之負責人,現從事媒體工作,已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張開忠受有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房仲工作,已婚,有1女需要扶養; 黃炳棟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工作,已婚,無子女,為彭一修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彭一修曾有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黃炳棟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彭一修等人均未能坦承犯行,惟就部分投資人已退還全部或部分本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附表編號10(林琇芳)所示部分,起訴書認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林琇芳之調詢筆錄已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此外卷內即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林琇芳投資之事實,就此部分無從形成彭一修有罪之確信,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彭一修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下稱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本 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是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 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 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 (三)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6至25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共新臺幣59,879,800元及美金400,000元,扣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張生垚已領回之本金160,000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邱國隆已經彭一修退還之本金400,000元、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霽雲已領回之本金100,000元、附表編號16所示之蘇 沛沛已經彭一修退還之本金4,200,000元(計算式:7,100,000-2,900,000=4,200,000元)、附表編號19所示之陳金治已經白媄綺退還之本金400,000元、附表編號21所示之 周麗蘭已領回之本金2,782,000元(周麗蘭雖供稱僅領取 部分本金,惟未提供確實之金額,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為本金已全部退還)、附表編號22所示之周宥馨已領回之本金633,000元(計算式:3,133,000-2,500,000=633,000元)、附表編號23所示之蕭博文已經黃炳棟退還之本金40,000元、附表編號24所示之古宜欣、古宜玟已領回之本金500,000元、附表編號25所示之劉中石已經黃炳棟 退還之本金40,000元,目前尚未歸還之本金為新臺幣50,624,800元及美金400,000元。 (四)前述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都是投資人依彭一修與白嘉輝共同合作推出之投資方案之約定,匯入育英公司國內帳戶或OOCL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應認彭一修、白嘉輝對於前述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有分配予其他共犯,是彭一修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與白嘉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白嘉輝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張開忠、黃炳棟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得犯罪所得之數額,是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愷寧為育英公司董事暨彭一人之特別助理;被告鄭凱元為育英公司台北二處處長;被告伊靜婷為張開忠之朋友;被告王立岑為育英公司之後任董事長。被告張愷寧、鄭凱元、伊靜婷、王立岑(以下均直接稱其名,合稱張愷寧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共同以崇暄、育英公司投資大陸地區上海市寶御酒店為由,張愷寧負責提供帳戶供彭一修吸收投資人匯款使用,並協助彭一修製作投資人入出金紀錄,鄭凱元、伊靜婷則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之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介紹推銷「崇暄酒店專案」、「育英休閒專案」、「育英OOCL專案」等借款或投資等方案,保證獲利並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6%至36%不等之利息云云,向附表所示之不特定投 資人吸收資金,王立岑出資協助育英公司營運,並以育英公司名義配合彭一修與白嘉輝出具育英公司投資契約書,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累計吸收之投資金額共6,786萬9,900元等語。因認張愷寧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觸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張愷寧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觸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是以張愷寧等人之供述、彭一修等人、共同被告李玟玟、附表所示投資人之證述、附表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與相關文件、銀行匯款單、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作為證據。 四、張愷寧等人均否認犯罪,答辯如下: (一)張愷寧辯稱:我大學跟彭一修認識,當彭一修特助,我會經手他的房貸、信貸、車貸,我有提供彭一修使用我自己的票,如果過票三點半我人在外面,我會跟主管說要過票,我不知道誰匯到我的戶頭等語(訴115卷一第22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愷寧當彭一修特別助理,才會經手育英公司款項,依照彭一修指示執行銀行業務、公司行政事項、文書作業,領取固定薪水,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其他利益;張愷寧對會計比較了解,彭一修個人財務金融幫他處理,張愷寧負責是內部作業,不負責對外,沒有任何投資人有說到張愷寧接洽,對於投資內容不了解,但不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他有提供帳戶,只是配合主管彭一修要求等語(訴115卷一第228頁)。 (二)鄭凱元辯稱:我認識孫吳富美,他問我投資什麼案子,我跟他講我有投資這個方案,後來我介紹彭一修跟他的業務員給孫吳富美認識,孫吳富美有投資,彭一修只有給過我1次紅包等語(訴115卷一第227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李玟玟、俞兆欣雖然有證述到,但審理中證述鄭凱元沒有參與,只有一個被害人證述,但不是親自見聞等語。 (三)伊靜婷辯稱:我是投資人,我沒有招攬,公司好像有尾牙,張開忠說可以邀約朋友一起吃飯,我邀約呂素麟一起去,當時沒有聊到投資,之後張開忠打電話說有沒有邀約呂素麟聽公司產品投資案,我打給呂素麟說張開忠要跟你認識,你要不要去吃飯,吃飯時會跟你談投資案,你心理要有準備,後來呂素麟有投資,呂素麟跟張開忠談條件說要去上海看寶御酒店,後來張開忠給我18,000元紅包,我沒有跟張開忠要,是他主動提供給我,吃涼水而已,不是什麼佣金,我跟呂素麟說要還他,呂素麟說他不要拿,後來我們一起去金門、廈門玩花掉等語(訴115卷一第227至228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不認識其他人,只認識張開 忠,沒有犯意聯絡,只是介紹呂素麟跟張開忠見面等語。(四)王立岑辯稱:我是掛名負責人,沒有參與經營,也不了解前述投資專案;我去育英公司跟彭一修談澳門博弈合作,因為彭一修告訴我他有門路可以做,其他部分沒有參與;彭一修做事不需要我核准,是因為彭一修信用有問題才給我掛負責人,後面我知道他做這些事情我告訴他我要解除董事長職務,他有把董事長換人;我是負責人,彭一修票開出去說今天沒有錢過票,我想辦法借錢,我拿我老婆保險單借錢去過票,我也有跟彭一修預支周轉;育英公司投資方案契約說明書彭一修、白嘉輝有拿給我看,我當一般文件看一下,也不會有任何署名的動作,不會問細節,他們想要徵詢我對這個方案的意見,或是看我有沒有興趣推動等語(金訴180卷第232至23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追加起訴書看不出王立岑犯罪的時間,他只是掛名負責人,不是法條上的負責人,講到王立岑只有彭一修跟張愷寧,彭一修說王立岑是想推自己的東西,才請他當負責人,彭一修說王立岑沒有提供資金給公司,張愷寧證述他匯款給王立岑的公司,代表他跟彭一修借錢,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彭一修說它們的專案有給王立岑過目,但只是隨手翻閱,沒有同意或核准等語。 五、本院因下列理由,認定張愷寧等人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 (一)張愷寧部分: 1.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未曾表示張愷寧有參與招攬投資之行為,也未曾將投資款項匯入張愷寧之帳戶。雖然依警方所製作之「上海寶御酒店相關投資案投資人投入資金資金明細」(偵32472卷第267至268頁),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呂素麟是將投資款項匯入張愷寧之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而,實際上呂素麟是將投資款項匯入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有呂素麟提供之匯款憑條、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145卷第123至125頁)可證,是起訴書認為張愷寧負責提供帳戶供彭一修吸收投資人匯款使用,容有誤會。 2.而張愷寧供稱其於學生時期贊助認識彭一修,之後受彭一修邀請進入育英公司工作,職稱是董事長特助,處理他交代的所有事情,包括開車接送彭一修及家人、客人,依彭一修指示處理投資帳款匯款及轉帳、及一些公司雜事,業務簽約完會紀錄在excel檔存在公司電腦裡,收到匯款後 會通知彭一修及業務,要轉帳利息給投資人會跟彭一修報告,彭一修同意後才會轉帳,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都是由其保管,放在辦公室桌子抽屜等情(偵36415卷(調詢卷) 第447至458頁),與彭一修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顯見張愷寧只是擔任彭一修之助理,依彭一修之指示進行公司行政庶務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之行政人員之工作內容無異,則其是否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顯有疑義。 (二)鄭凱元部分: 1.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未曾表示鄭凱元有參與招攬投資之行為。孫智仁雖於調詢中證稱:孫吳富美是我母親,600 萬元匯到育英公司帳戶是他的投資款項,鄭凱元是我阿姨吳淑美的朋友,我大略知道鄭凱元有介紹我母親進行投資,但投資內容和金額都不清楚,我母親過世後我們整理母親遺物和資產才發現我母親聽了鄭凱元的介紹投資許多標的等語(偵36415卷(調詢卷)第271至273頁),且鄭凱 元供稱其是彭一修朋友的朋友,彭一修公司有做海外投資,知道其業務能力強,想找其合作,但其沒有答應,因為其當時還在做保險,個人有參加過說明會及上海旅遊,也有投資,私底下朋友問其最近投資什麼東西其會說,有孫吳富美及1位男性朋友有意願投資,有介紹給彭一修認識 ,由彭一修自行與他們聯絡接觸,其沒有獲得獎金,但彭一修有包1個紅包酬謝等語(偵36415卷(調詢卷)第389 至401頁、偵36415卷(偵訊卷)第221至226頁),承認確實有介紹2位朋友給彭一修認識,該2位朋友也有投資,然而此部分之投資內容為何,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也未經檢察官起訴,則鄭凱元是否有招攬投資人投資前述投資方案,即屬不能證明。 2.警方雖然有提供鄭凱元之育英公司名片,掛名為「台北二處處長」(偵36415卷(調詢卷)第403頁),然而,鄭凱元供稱並未在育英公司任職,沒有過此名片,卷內也沒有證據鄭凱元有對投資人使用過,則無法以此證明鄭凱元任職於育英公司。又李玟玟雖於偵查中證稱「鄭凱元好像也是業務」等語(偵36415卷(偵訊卷)第150頁),俞兆欣雖於調詢中證稱:業務人員有鄭凱元等語(偵36415卷( 調詢卷)第574頁),然而均未能具體描述鄭凱元有何擔 任育英公司業務之行為,亦不能證明鄭凱元有擔任育英公司業務,且有為育英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前述投資方案。(三)伊靜婷部分: 1.張開忠要伊靜婷帶朋友參加育英公司餐會,伊靜婷帶呂素麟參加後,張開忠再請伊靜婷約呂素麟,由張開忠向呂素麟說明投資方案並邀請呂素麟投資,為伊靜婷供述在卷,與呂素麟之證詞相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述理由欄壹、二、(四)1.、2.、3.所示)。伊靜婷雖然有帶呂素麟到育英公司餐會,並介紹給張開忠認識,然而是張開忠向呂素麟說明投資方案並邀請呂素麟投資,伊靜婷並沒有介紹或招攬投資。伊靜婷雖曾供稱張開忠向其表示招攬下線投資可領取一定百分比的佣金,但實際上伊靜婷也只有帶其熟識之友人呂素麟1位參加育英公司活動及介紹給 張開忠而已,並不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張開忠雖然在呂素麟投資後有包1個紅包給伊靜婷,但 伊靜婷有向呂素麟表示要退還給呂素麟,後來伊靜婷及呂素麟將該筆款項當作旅費一起去金門及廈門玩,為伊靜婷供述在卷,與呂素麟之證詞相符,且有燦星旅遊行程確認單可證(金訴115卷一第463頁),顯見伊靜婷主觀上也沒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以獲取報酬之犯意。 2.此外,彭一修於偵查中供稱:伊靜婷我不認識,沒有在育英公司幫忙等語(偵36415卷(偵訊卷)第231頁),且除張開忠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除呂素麟以外之其餘投資人,亦未曾表示認識伊靜婷,可見伊靜婷確實不是育英公司之人員,就本案犯行與彭一修、張開忠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四)王立岑部分: 1.彭一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王立岑在103年4月後擔任育英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因為漢康公司證交法案信用不良,他當董事長的主要目的是以他的信用讓育英公司申請支票,以及他要跟白家輝合作一些他想做的方案,但後來沒有達成實際合作,前述投資方案他沒有參與,他的名義應該只有出現在育英OOCL方案,但王立岑擔任董事長後仍由白嘉輝和我保持聯繫利息、本金的還款事宜等語(偵36415卷(調詢卷)第358、365至366頁、偵36415卷(偵訊卷 )第234頁);張愷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王立岑是彭 一修朋友,有時會來育英公司找彭一修,他是育英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彭一修有金錢上往來,要求我匯款到先創明昌公司,為了過票,我有跟彭一修確認後才匯款等語(偵36415卷(調詢卷)第449、457頁、偵36415卷(偵訊卷)第187頁),與王立岑之前述辯詞相符,足認王立岑是因 為跟彭一修、白嘉輝有其他合作計畫而加入育英公司,也有跟彭一修有一些其他資金上的往來,與前述投資方案無關,是因為彭一修有信用問題才受邀擔任育英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無參與前述投資方案。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張愷寧等人有參與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前述投資方案。是檢察官指述張愷寧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銀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張愷寧等人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投資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證明及投資契約卷頁 匯入帳戶 投資專案及年息 實際取得之利息 證據出處 1 伊靜婷 張開忠於102年間邀約尹靜婷參加說明會,約定利息每月3%(換算年息36%)。 102年8月19日 194,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525至537頁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育英休閒專案,年息36%;於103年8月19日轉換成崇暄酒店專案,年息12% 102年投資部分按月領取利息36%,103年投資部分按月領取年息12% 伊靜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6415卷(偵訊卷)第79頁至103頁)、匯款申請書、款項到匯通知書、育英公司休閒產業借款契約書(偵36415卷(調詢卷)第525至537頁) 2 呂素麟 張開忠透過尹靜婷於103年8月間向呂素麟邀約投資,每投資300,000元,保證按月獲利3,000元(換算年息12%)。 103年9月5日 600,000元 他2145卷第21至43、117、123頁 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崇暄酒店專案,年息12% 自103年10月至104年6月,按月領取6,000元 呂素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6415卷(偵訊卷)第7至12頁)、於審理中之證述(金訴115卷二第258至273頁)、呂素麟出具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繳回借貸契約證明、崇暄公司連鎖精品酒店融資專案借貸契約、呂素麟之土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條(他2145卷第17至72、115至125頁) 3 張家蕎 林昌民、蔡淑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10月間向張家蕎邀約投資,投資500,000元,按月可獲利10,000元(換算年息24%)。 102年11月6日 500,000元 他1266卷第71至81頁 育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 育英酒店專案(簽約人:育英公司、彭一修) 自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按月領取10,000元,共領取130,000元。 育英公司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海寶御酒店物業管理契約及會員入會申請書、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1266卷第71至85頁) 4 林淑琴 黃炳棟於102年間向林淑琴邀約投資,每投資300,000元按月可獲利3,000元(換算年息12%)。 102年7月31日 1,940,000元(預扣利息60,000元) 偵36415卷第87頁、金訴115卷四第257至259頁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崇暄酒店專案,年息36%,依交易明細1年後年息降為12% 自102年8月至104年間按月領取利息。 林淑琴於調詢中之證述(偵36415卷第77至80頁)、林淑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育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崇軒國際連鎖精品酒店融資專案借貸契約(偵36415卷第81至89頁、金訴115卷四第257至265頁) 102年12月4日 400,000元 偵36415卷第89頁 103年7月11日 876,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 金訴115卷四第267頁 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103年10月21日 876,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 金訴115卷四第261至263頁 崇暄酒店專案 103年11月10日 876,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 金訴115卷四第265至267頁 崇暄酒店專案 共5筆,合計4,968,000元 5 鄭雪麗 黃耀鴻(已歿)於102年間向鄭雪麗邀約投資,投資500,000元,年利息可獲利10%以上。 102年8月13日 388,000元(預扣利息12,000元) 偵36415卷第95頁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原年息36%,依交易明細於103年9月起間年息為12% 自102年9月13日至104年8月25日,按月領取利息。 育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鄭雪麗合作金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415卷第95至108頁) 102年9月2日 582,000元(預扣利息18,000元) 偵36415卷第97頁 102年9月30日 291,000元(預扣利息9,000元) 偵36415卷第99頁 共3筆,合計1,261,000元 6 張生垚 游碧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間向張生垚邀約投資,每投資100,000元按月可獲利3,000元(換算年息36%)。 102年8月5日 97,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 偵36415卷第119頁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依交易明細年息36% 自102年9月5日至103年7月16日間,按月領取利息,另於103年11月5日至104年6月18日領取本金160,000元。 張生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育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415卷第113至121頁) 102年8月16日 97,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 偵36415卷第121頁 共2筆,合計194,000元 7 邱國隆 黃炳棟於102年間向邱國隆邀約投資,每投資300,000萬元按月可獲利3,000元(換算年息12%)。 102年12月5日 1,500,000元 金訴115卷四第117至119、121、127至128、155、164頁 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育英休閒專案;後於103年12月6日轉換成崇暄酒店專案 自102年1月至104年7月間按月領取利息,彭一修有退還本金400,000元。 邱國隆於審理中之證述(金訴115卷四第31至43頁)、款項到匯通知書、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崇暄國際連鎖精品酒店融資專案借款契約、環球娛樂休閒事業投資項目表及共同出資承諾契約書、本票影本、外匯收支證明、崇暄國際通知啟事、聲明書(金訴115卷四第111至204頁) 102年12月6日 1,500,000元 103年1月9日 2,000,000 金訴115卷四第125、194頁 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育英休閒專案 103年3月27日 1,680,000 金訴115卷四第131至133頁 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崇暄酒店專案 103年4月2日 1,980,000 360,000 103年7月9日 1,680,000 金訴115卷四第115、134、153、158頁 崇暄酒店專案 103年11月6日 1,050,000 金訴115卷四第123、135至137、151、160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崇暄酒店專案 103年11月11日 1,170,000 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103年12月22日 780,000 金訴115卷四第111至113、149頁 崇暄酒店專案 104年4月10日 500,000 金訴115卷四第139至141頁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 104年4月14日 280,000 104年5月12日 美金60,000元(以匯率30.47計算約新臺幣1,828,200元) 金訴115卷四第143、179、195頁 OOCL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育英OOCL專案,年息6% 不詳 美金40,000元、160,000元、70,000元 金訴115卷四第175至177、181頁 育英OOCL專案,年息12%(簽約人:育英公司、彭一修) 共16筆(不含另購買崇暄公司股票部分),合計新臺幣14,480,000元及美金330,000元(以匯率30.47計算約新臺幣10,055,100元) 8 陳霽雲 李玟玟於102年底向陳霽雲邀約投資,每投資100,000元按月可獲利1,000元(換算年息12%)。 102年11月1日 300,000元 偵36415卷第135頁、金訴115卷二第420至420-1頁 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育英酒店專案,年息18%(簽約人:育英公司、彭一修) 自102年11月4日至104年8月25日間按月領取利息,育英公司有退還本金100,000元。 陳霽雲於審理中之證述(金訴115卷二第381至385頁)、陳霽雲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育英公司借款契約書及款項到匯通知書、育英公司休閒產業融資專案借款契約及款項到匯通知書、崇暄國際連鎖精品酒店借款契約書及到匯通知書、育英公司共同出資承諾契約書(環球娛樂項目)、財政部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崇暄國際通知啟事(偵36415卷131頁至151頁、金訴115卷二第416至477頁) 102年12月27日 700,000元 偵36415卷第136頁、金訴115卷二第420-2至433頁 育英休閒專案,年息18%(簽約人:育英公司、彭一修) 103年1月9日 600,000元 偵36415卷第136頁、金訴115卷二第434至447頁 育英休閒專案,年息18%(簽約人:育英公司、彭一修) 103年4月15日 500,000元 偵36415卷第137頁、金訴115卷二第448至462頁 崇暄酒店專案,年息12% 103年12月23日 300,000元 偵36415卷第141頁、金訴115卷二第464至466頁 育英OOCL專案,年息12%(簽約人:育英公司、王晨驊) 共5筆(不含另購買崇暄公司股票),合計2,400,000元 9 吳淑貞、王前琰 林昌民、蔡淑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間向吳淑貞、王前琰邀約投資,投資1,000,000元,按月可獲利15,000元(換算年息18%)。 102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偵36415卷第171至180頁 育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 育英酒店專案,年息18%(簽約人:育英公司、彭一修) 自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向林昌民按月領取現金利息。 會員入會書、育英公司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6415卷第161至166頁、171至180頁) 103年4月9日 1,000,000元 偵36415卷第161至166頁 育英酒店專案,年息18%(簽約人:育英公司、彭一修) 共2筆,合計2,000,000元 10 林琇芳 林昌民、蔡淑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間向林琇芳邀約投資,投資1,000,000元,按月可獲利15,000元(換算年息18%)。 103年間 500,000元(僅有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無書證證明,不予計算) 以現金交付林昌民、蔡淑芬 於103年間向林昌民按月領取現金利息,領10個月共75,000元。 (無書證) 11 彭上優、粘秀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寶玲」於104年間向彭上優邀約投資,美金10,000元1單位,年息6%。 104年6月1日 美金30,000元 36415卷第15、19至21、25、189頁 OOCL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育英OOCL專案(簽約人:育英公司、王晨驊) 自104年6月起,按月領取利息3,000至4,000元。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育英公司共同出資承諾契約書(36415卷第15至21頁、189至214頁) 104年6月3日 美金10,000元 36415卷第17、21頁、25至27、191至192頁 育英OOCL專案,年息6%(簽約人:育英公司、王晨驊) 共2筆,合計美金40,000元(以匯率30.47計算約新臺幣1,218,800元) 12 邱建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蘇雅玲」於104年間向邱建智邀約投資,美金10,000元1單位,1年屆滿後保證領回本金,並加計利息6%。 104年5月14日 美金10,000元(以匯率30.47計算約新臺幣304,700元) 偵36415卷第41、45頁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育英OOCL專案(簽約人:育英公司、王晨驊) 領取1次利息 育英公司共同出資承諾契約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憑條(偵36415卷第41至47頁) 13 劉懷仁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德恩」於104年間向劉懷仁邀約投資,美金10,000元1單位,1年屆滿後保證領回本金,並加計利息8%及分紅。 104年5月22日 美金10,000元 偵36415卷第53至59頁 OOCL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育英OOCL專案(簽約人:育英公司、王晨驊) 領取2次利息,每次6,000元。 育英公司共同出資承諾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明細(偵36415卷第53至59頁) 不詳 美金10,000元 共2筆,合計美金20,000元(以匯率30.47計算約新臺幣609,400元) 14 陳姷㚬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先生」於103年間向陳姷㚬邀約投資,投資美金20,000元,按月可獲利6,000元(換算年息約12%)。 104年5月間 美金20,000元(僅有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無書證證明,不予計算) 偵36415卷第49頁 海外帳戶 育英OOCL專案(簽約人:育英公司、王晨驊) 領取3次利息,每次6,000元。 育英公司共同出資承諾同意書(偵36415卷第49頁) 15 陳淑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先生」於104年4月間向陳淑如邀約投資,年息13%,按月領取利息。 104年5月14日 美金20,000元(僅有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無書證證明,不予計算) 偵36415卷第61頁 香港帳戶 育英OOCL專案(簽約人:育英公司、王晨驊) 領取1次,美金100元。 育英公司共同出資承諾同意書(偵36415卷第61頁) 16 蘇沛沛 彭一修於103年間,向蘇沛沛邀約投資,應允投資到時除可歸還本金外,年利率為18% 103年4月23日 300,000元(美金1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03至105、325至349頁 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崇暄酒店專案,年息12% 彭一修陸續交付獎金1,018,300元,另有歸還部分本金,尚餘2,900,000元。 蘇沛沛於調詢中之證述(偵36415卷(調詢卷)第95頁至100頁)、育英公司休閒產業借貸契約、崇暄國際連鎖精品酒店借貸契約、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415卷(調詢卷)第103至105頁、281至349頁) 103年4月23日 3,80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03至105、281至301頁 育英休閒專案,年息18%(簽約人:育英公司、彭一修) 103年5月20日 3,00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03至105頁 共3筆(不含私人借貸),合計7,100,000元 17 陶葉美鴻 李玟玟於102年年底向陶葉美鴻邀約投資,每投資1,000,000元按月可獲利15,000元(換算年息18%) 102年8月7日 75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13頁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育英休閒專案,年息18%;後轉換為崇暄酒店專案,年息12% 按月領取利息,共獲得700,000至800,000元 陶葉美鴻於審理中之證述(金訴115卷二第368至380頁)、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及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偵36415卷(調詢卷)第113至121頁、金訴115卷二第404至415頁) 102年8月7日 500,000元 102年9月17日 1,00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15頁 102年10月18日 1,00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17頁 103年1月23日 1,00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19頁 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103年4月18日 75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21頁 共6筆,合計5,000,000元 18 陳能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姜仁助」於101至102年間向陳能紳邀約投資,年息30%。 102年8月19日 2,00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27頁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有領幾個月之利息,但金額不詳。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415卷(調詢卷)第127頁) 102年9月9日 1,00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27頁 共2筆,合計3,000,000元 19 陳金治 白媄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年底向陳金治邀約投資,年息18%,保證收回本金。 102年7月29日 194,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35頁、他7097卷第112至113頁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於104年7月29日改為育英OOCL專案,年息6% 有領幾個月之利息,但金額不詳。另白媄綺曾退還本金400,000元 陳金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9462卷第9頁)、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崇暄國際連鎖精品酒店融資專案借貸契約書、環球娛樂休閒事業投資項目表及共同出資承諾契約書(偵36415卷(調詢卷)第135至173頁、他7097卷第4至131頁) 102年8月1日 388,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37頁 於104年8月1日改為崇暄酒店專案,年息12% 102年8月7日 291,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39頁 於104年8月7日改為崇暄酒店專案,年息12% 102年8月8日 485,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41頁 於104年8月8日改為崇暄酒店專案,年息12% 102年8月13日 186,000元、105,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43頁 於104年8月13日改為崇暄酒店專案,年息12% 102年8月30日 291,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45頁 於104年8月30日改為育英OOCL專案,年息6% 102年9月10日 242,5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47頁 於104年9月10日改為育英OOCL專案,年息6% 102年9月14日 485,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49至153頁 於104年9月14日改為育英OOCL專案,年息6% 102年9月18日 38,300元 102年9月24日 36,000元 102年9月27日 485,000元 102年10月4日 485,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55頁 於104年10月4日改為育英OOCL專案,年息6% 102年10月23日 339,5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57至159頁 於104年10月23日改為育英OOCL專案,年息6% 102年10月24日 200,000元 102年10月25日 236,500元 102年10月28日 30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61頁 於104年10月28日改為育英OOCL專案,年息6% 102年11月1日 379,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63至165頁 於104年11月1日改為育英OOCL專案,年息6% 102年11月8日 200,000元 102年11月18日 285,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67頁 於104年11月18日改為育英OOCL專案,年息6% 102年12月6日 194,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69至171頁 於103年12月16日改為育英OOCL專案,年息6% 102年12月16日 194,000元 103年3月21日 291,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73頁 於104年3月21日改為崇暄酒店專案,年息12% 共23筆,合計6,330,800元 20 陳應東 彭一修於102年7月間向陳應東邀約投資崇暄酒店案,年息18%,應允投資到期歸還本金。 102年10月17日 1,96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181至185、197至199頁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 分 行帳戶 育英酒店專案,年息18% 沒有領過利息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號帳戶及信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交易代徵稅額繳款書及交易文件、寶御酒店物業管理契約、育英公司借款契約書、會員入會申請書(偵36415卷(調詢卷)第181至199頁) 102年11月15日 1,100,000元 104年1月7日 500,000元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 共3筆,合計3,560,000元(另交付現金1,440,000元部分僅有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無書證證明,不予計算) 21 周麗蘭 彭一修、白嘉輝於102年8月間向周麗蘭邀約投崇暄酒店案,年息12%,應允投資到期歸還本金。 102年6月10日 295,5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241頁 育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 投資寶御酒店,年息12% 有領取利息,有領回部分本金。 周麗蘭於調詢中之證述(偵36415卷(偵訊卷)第229至234頁)、偵查中之證述(偵36415卷(偵訊卷)第243至245頁、他4754卷第70至71頁)、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415卷(調詢卷)第237至269頁) 102年6月21日 354,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247頁 102年7月4日 392,5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247頁 102年8月9日 80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243頁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102年8月14日 94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237頁 共5筆(不含借款白嘉輝部分)合計2,782,000元 22 周宥馨 彭一修、白嘉輝於102年8月間向周宥馨邀約投崇暄酒店案,年息12%,應允投資到期歸還本金。 102年8月13日 97,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215頁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投資寶御酒店,年息12% 有領取利息,已歸還部分本金,尚餘約2,500,000元本金 育英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415卷(調詢卷)第215至227頁) 102年10月9日 776,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217頁 102年11月8日 74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219頁 102年11月8日 46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221頁 102年12月2日 48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225頁 102年12月4日 580,000元 偵36415卷(調詢卷)第227頁 共6筆(不含周麗蘭以周宥馨名義借款白嘉輝之960,000元),合計3,133,000元 23 蕭博文 黃炳棟於102年間向蕭博文邀約投資崇暄酒店案,每投資200,000元按月可獲利3,000元(換算年息18%) 102年12月30日 197,000元 偵2498卷第27、44至56頁、他4754卷第53至62頁 育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 育英休閒專案,年息18%;後於103年12月30日轉換成崇暄酒店專案,年息12% 有領取到部分利息,黃炳棟已退還本金40,000元。 蕭博文於審理中之證述(金訴115卷二第240至258頁)、育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崇暄公司連鎖精品酒店借貸契約、借貸契約(偵2498卷第27至56頁、他4754卷第53至62頁) 103年4月29日 480,000元 偵2498卷第28、31至43頁 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崇暄酒店專案,年息12% 共2筆,合計677,000元 24 古宜欣、古宜玟 葉民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間向古宜欣、古宜玟邀約投資崇暄酒店案,年息18%,保證取回本金。 102年9月至103年9月 300,000元 他1266卷第91頁 有領取全部利息及全部本金 檸檬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古宜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1266卷第91、115頁) 103年3月至104年3月 200,000元 他1266卷第115頁 25 劉中石 黃炳棟於103年間向劉中石邀約投資崇暄酒店案,每投資300,000元按月可獲利3,000(換算年息12%) 103年4月29日 300,000元 偵27221卷第19至39頁、金訴115卷二第301頁 育英公司渣打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崇暄酒店專案,年息12% 有領取到部分利息,已退還40,000元。 劉中石於審理中之證述(金訴115卷二第273至289頁)、崇暄國際連鎖精品酒店借貸契約書、匯款憑條、存摺影本(偵27221卷第19至74頁、金訴115卷二第300至304頁) 103年7月10日 900,000元 偵27221卷第47至65頁、金訴115卷二第300頁 共2筆,合計1,200,000元 總計 吸收之資金共新臺幣59,879,800元及美金400,000元(以匯率30.47計算約新臺幣12,18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