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劉明潔
- 被告廖文池、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池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參 與 人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五路8號 代 表 人 廖文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1731號、第1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廖文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文池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文池為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五路8號,已於民國107年5月9日由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266號為廢止登記,下稱禾晶公司)之負責人,禾晶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製造手機螢幕玻璃等業務。廖文池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知悉以禾晶公司102年間之營運狀況,並無生產每年100萬片以上之訂單之可能性,竟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前某日 ,於上址之禾晶公司內,接受不知情之經濟日報業務專員蔡穎青採訪,佯稱禾晶公司「取得中國電子大廠400萬片大訂 單」、「獲得美國大廠每年100萬片之訂單」、「在手機、 平板部分,也取得美國、南美等地每月500K大訂單」等不實訊息,蔡穎青遂將前開資訊刊登於經濟日報102年5月7日A19版(標題為「禾晶光電今起辦現增擴產能」)之新聞內,使沈倉民在瀏覽上開新聞後,誤信禾晶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因而同意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7元之價格,購買禾晶公司之股票10張,並於102年5月24日將股款17萬元匯至禾晶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沈倉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文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蔡穎青訪問,蔡穎青嗣後撰寫上開內容之新聞刊登於經濟日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記者陳述這些資訊,我們公司沒有這麼高的產能,不可能接這麼大的訂單,這是記者寫錯,這些不實報導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之禾晶公司沒有這麼高的產能,被告不可能跟記者為此等陳述,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禾晶公司之負責人,禾晶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製造手機螢幕玻璃等業務。被告於102年5月7日前某日,於上址之禾 晶公司內,接受不知情之經濟日報業務專員蔡穎青採訪後,蔡穎青撰寫標題為「禾晶光電今起辦現增擴產能」之新聞,該新聞內容並提及「取得中國電子大廠400萬片大訂單」、 「獲得美國大廠每年100萬片之訂單」、「在手機、平板部 分,也取得美國、南美等地每月500K大訂單」等資訊,嗣後該新聞刊登於經濟日報102年5月7日A19版,使證人即告訴人沈倉民在瀏覽上開新聞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每張17元之價格,購買禾晶公司之股票10張,並於102年5月24日將17萬元匯至禾晶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613-616頁),核與告訴 人沈倉民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禾晶公司前行政秘書許婉郁、曾郁茹、施懿珊、禾晶公司前工廠主管葉志明、禾晶公司前廠務陳金城、禾晶公司前業務李銘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蔡穎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718卷第4-5、331-331頁反面、第317-321、363-364頁,偵17857卷第49-51頁反面、第72-73頁反面),復有 經濟部商業司禾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提出之投資明細、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函、禾晶公司(股務部)代收委託書通知、王柳銖名片、國稅局證劵交易繳款書、認購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禾晶公司股票、經濟日報102年5日7日報導影 本、禾晶公司102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103年現金增資通知書、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4463卷第129頁,他5718卷第6-30、332-33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許婉郁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在禾晶公司任職,工作性質是行政秘書,禾晶光電的營業項目是手機螢幕的玻璃,公司裡跟上游廠商進貨、叫貨的人就是廖文池,我當時跟公司的業務是朋友關係,聊天的時候他們有說東西賣不出去,那時候廖文池做的東西都會說是樣品,我在公司有覺得怪怪的,因為當時老闆有辦認股,還沒開始生產時老闆又辦增資,那些股東就會打電話進來問,老闆要我跟股東說東西已經開始生產了,或者要我說客戶有哪些人,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這些客戶,我心裡就覺得毛毛的,就離開這間公司了,當時廖文池要我跟股東說的客戶我忘記了,但都是一些上市上櫃的大公司,廖文池要我跟股東說這些大公司都有在詢價;那時候在公司會有外面公司幫廖文池去找投資人,看誰願意買禾晶公司的股票,但我們對這些也不清楚,只知道有財經公司會進來幫禾晶公司找投資人等語(見他5718卷第317-320 頁反面),證人施懿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經擔任禾晶公司廖文池的秘書,那時我主要是在幫他徵員工,我有去看過工廠,有產線在生產,可是不多,有出貨但也不多,我也不知道禾晶公司有哪些客戶;我在禾晶公司任職期間有覺得生產線很奇怪,不像一般製造業的生產線,好像什麼都有,但生產線很少動,感覺很虛,生產人員流動太高,那時廖文池會說我有單進來,他預計要找多少人,我就必須要去幫他找那些人,那些人進來之後又會有人走掉,我也不知道事實上有無這麼多訂單;我只覺得怪怪的,但不清楚狀況,我只知道公司要募資時,廖文池會找財經公司的人員來處理等語(見他5718卷第319-320頁反面),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亦證 稱:我之前有在禾晶公司工作1個月,我是在印刷房,公司 有在生產但量不多,我也不知道客戶是誰,偶爾會有人來參觀,我在禾晶公司任職期間感覺管理方面沒有很嚴謹,工人如果沒來,當天就沒有生產,若印刷當天沒來就不做,有來才做,也沒有很強烈管控員工一定要來上班,這點我覺得很奇怪,生產線有時整天都沒在做,有時候又做一些,所以量不多,工人沒有來、沒有生產也沒關係,我認為公司管理有問題,這一點比較奇怪等語(見他5718卷第320至32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禾晶公司就算24小時全開產能大概20萬片,不可能接400萬片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1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禾晶公司營業項目雖包括製造手機螢幕玻璃等業務,然禾晶公司公司管理鬆散,且該公司內部生產線未穩定運作,產能不高,生產線人員流動率亦高,是以禾晶公司102年間之實際營運狀況,其客觀上並無生產 每年100萬片以上訂單之可能性。 ⒊證人蔡穎青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濟日報102年5日7日A19版的報導是我撰稿和拍照的,這是付費文字,就是廣告的一種,通常來源有一種是我們自己打電話開發,另一種是他人介紹,我記憶中這個是他人介紹給我,印象中我好像去禾晶光電有碰到廖文池,好像是林口的工廠,之後就採訪廖文池,與廖文池聊並且幫他拍照,這個照片應該是我拍的;這篇報導關於禾晶光電的業績、產能、利潤、產量等資訊是他們的專業,應該是廖文池講的,因為專業內容只有他們自己最了解,不然我也不太會知道這些數據,就我們處理付費廣告的流程,這種內容都是請企業講述或提供,不然我們不會知道;我跟禾晶公司或廖文池沒有私交或恩怨,且這個內容刊登出來後我們也沒有收到廖文池或禾晶公司的抱怨,因此我認為這些內容應該是廖文池跟我講述的機率比較大;這種相關的數據資料一定都是公司或公司內部人員最清楚,這都是公司內部資料,一定都是公司提供給我們,除非是公司有另外召開記者會,但這件案子應該沒有召開記者會,這些內容應該就是廖文池提供給我的,我也沒有在網路上搜尋;因為我們沒有調查權或搜索權,當天去現場有見到經營團隊的話就會取信於我們,一般來說就會相信公司提供的資料,這個案子我去到現場有看到員工、經營者廖文池,所以我就會相信公司提供的資料,沒有人會比他們更了解公司狀況;在我把報導撰稿出來後,理論上會寄給廖文池看過,但這件案子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63-36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我是經濟日報的記者,如果我們要報導公司的狀況,內容來源通常有兩種,一種是有個公司會提供新聞稿,有的公司沒有新聞稿我們可能就會去現場親訪或電訪;本案經濟日報102年5日7日A19版的報導是我撰寫的,印象中這間公司沒有新聞稿,是我親訪或電訪,我有見到廖文池本人,因為真的太久了,當天採訪內容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一般而言,我撰寫完報導會給禾晶公司廖先生審閱,但本案具體過程我真的不記得了;報導內容中的具體數字都不會是憑空杜撰,因為這是公司內部的資訊,應該是公司方提供或我跟公司訪談時得到的內容,我印象中訪談有見到廖文池,而且這報導上面寫我攝影,代表我有見到廖先生本人,我的工作就是如實呈現客戶講的話,我在報導中有寫「廖文池表示」、「廖文池指出」,這些應該都是訪談得來的,因為這些數字別人也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0-587頁)。觀諸證人蔡 穎青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衡諸常情,證人蔡穎青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其本於媒體記者職責採訪被告後,依據採訪內容撰擬付費文字廣告乙節,亦屬合理,若非被告確實於採訪過程中陳述上開內容,證人蔡穎青當無憑空杜撰上開不實內容之必要,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證人蔡穎青之採訪向大眾宣傳禾晶公司取得上開國外電子大廠百萬片訂單等不實訊息。 ⒋綜上,被告明知以禾晶公司於102年間之營運規模,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生產每年100萬片以上之訂單,竟仍以接受經濟日 報媒體專訪之方式,佯稱禾晶公司已取得中國、美國電子大廠大廠之100萬片甚至400萬片訂單,製造該公司目前獲利良好之假象,並由不知情之蔡穎青將前開不實資訊刊登於經濟日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禾晶公司股票,自係以欺罔之手段詐欺不特定投資人,洵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 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透 過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買受禾晶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經濟日報業務專員蔡穎青遂行上開證券詐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買賣詐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虛偽、詐欺之規模有重大、輕微之別,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危害之程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上揭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固非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實際售出禾晶公司股票之對象僅1人 ,犯罪所得為17萬元,且出售之股票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與證券詐偽案件常見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動輒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相比,犯罪規模、情節自有不同,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情狀對於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之危害程度,認若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禾晶公司之營運狀況,並無生產每年上百萬片以上訂單之能力,竟為謀私利,透過媒體散布不實之利多資訊,使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禾晶公司之營運狀況,而購買禾晶公司之股票,非但使告訴人蒙受損失,亦對社會經濟造成危害,更危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市場秩序管理有效性與正確性;參以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85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1-66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再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研發人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8-6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原則及說明: 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 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 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證券詐偽罪,禾晶公司因而取得被告詐得之股款共計17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5718卷第33至同頁反面),並有前開禾晶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12頁),此部分因涉及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命第三人禾晶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3、529頁),是禾晶公司因被告證券詐偽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17萬元;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本件後續是否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池擔任禾晶公司之負責人,除執行禾晶公司營運外,亦負責保管禾晶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係為禾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被告前曾於101 年7月16日,私下向案外人磐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磐石公司)借款7,300萬元,詎被告事後為清償自己個人 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在禾晶公司甫向他人募得新資金並辦理增資登記(當次新臺幣及美金增資金額共計新臺幣現金1億元,由王錦祥會計師於101 年7月17日簽證出具禾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由被告持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由臺北市政府於101年7月26日核准禾晶公司之增資登記)後之101年8月23日,持其因職務上所持有之禾晶公司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遠東商銀板橋文 化分行,填具取款條等單據,向銀行櫃臺承辦人員表示欲辦理取款、存款手續,經櫃臺經辦人員受理後,遂依據前開單據所示之手續內容,將禾晶公司前開帳戶內之7,300萬元匯 至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以禾晶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作為清償磐石公司之借款,以此方式將禾晶公司之財產據為己用,致生損害於禾晶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康智能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潘偉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錦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6080200號函文、禾晶公 司101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禾晶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禾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2日(105)遠銀詢字第1650號 函文所附禾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定期存款單、取款條、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遠東商銀109年8月3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968號函文所附禾晶公司遠 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23日之交易傳票影本、被告手寫之104年7月2日聲明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禾晶公司之負責人,且禾晶公司於101 年7月間辦理增資登記後,該公司帳戶內之7,300萬於同年8 月23日匯至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是到101年11月之後才實際負責禾 晶公司的事務,在此之前,禾晶公司的存摺和帳戶都是康智能在保管,與財務有關的部分都是康智能在處理,我只負責技術層面,我沒有跟磐石公司借款,是康智能透過磐石公司給我2,300萬元和美金90萬元做為增資款項,這兩筆錢加起 來總共是5,000萬元,其中90萬元美金我是透過我的帳戶轉 給湯永全、李建春、張伯青,他們再把這款項轉到禾晶公司的外幣帳戶,另外的2,300萬元康智能是透過磐石公司的帳 戶匯到我的個人帳戶,我再轉給張伯青和吳東和,他們再把款項轉入禾晶光電的現金增資帳戶,這些金流都是康智能叫我處理,後來101年8月23日禾晶公司再匯給磐石公司7,300 萬元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因為當時存摺、印章都是在康智能手上;我所寫的聲明書是因為104年6月我們工廠被市調處搜索,我去問康智能怎麼解決,康智能教我寫的,但事實上這都是康智能要我這樣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其原經營之兆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觸控光學玻璃,因接下群創公司訂單需建廠,而有資金需求,經他人介紹而認識康智能,康智能表示其掌控之紘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資金,可出資建廠,故雙方決定以該公司進行合作,並更名為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係技術人員,對於財務層面並非專業,因此由康智能掌控禾晶公司財務,故禾晶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均由康智能保管,是本案資金相關犯罪事實均係康智能所為,證人康智能、潘偉之證述內容均屬虛偽,其等所述均與常情不符,實係為脫免罪責而誣陷被告,被告並未為任何背信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禾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禾晶公司於101年7月間辦理增資登記(當次新臺幣及美金增資金額共計新臺幣現金1億 元,由王錦祥會計師於101年7月17日簽證出具禾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由被告持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由臺北市政府於101年7月26日核准禾晶公司之增資登記),嗣後某不詳之人於同年8月23日某時許,持禾晶公司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填具取款條等單據 ,向銀行櫃臺承辦人員表示欲辦理取款、存款手續,經櫃臺經辦人員受理後,遂依據前開單據所示之手續內容,將禾晶公司前開帳戶內之7,300萬元匯至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613-61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6080200號函文、禾晶公司101年6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禾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禾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2日(105)遠銀詢字第1650號函文所附禾晶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定期存款單、取款條、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遠東商銀109年8月3日 遠銀詢字第1090001968號函文所附禾晶公司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23日之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一第91-158頁,偵29551卷一第40-45頁反面,偵29551卷二第115-117頁,偵17857卷第163-1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同案被告康智能於偵訊中雖供稱:磐石公司是潘偉跟我哥哥康世忠合作的公司,我跟該公司沒有關聯,我不知道禾晶光電的帳戶由誰保管,磐石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曾經於101年7月16日轉帳2,301萬5,246元予被告這件事我不清楚,要問潘偉,我只知道潘偉借7,300萬元給禾晶公 司,我沒有處理禾晶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偵29551卷二第36-39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偉雖於偵查中供稱:磐石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經於101年7月16日轉帳2,301萬5,246元予被告,這筆錢是我借給被告的,因為被告 說要借錢,說公司要營運、鞏固經營權,約定1個月內會還 給我,我沒有算利息,我當時借廖文池7,300萬元應該都是 用磐石公司的帳戶匯款給被告個人,但帳面上為何只有2,301萬5,246元我要再查一下;禾晶公司在101年8月23日轉帳7,300萬元予磐石公司,這是被告要還我的錢,我不知道被告 跟我借7,300萬元是作什麼用途,他是親自來跟我借錢,說 要買設備、原物料,我不知道他用這筆錢去驗資,他有簽票,但我要回去找再補陳等語(見偵29551卷二第53-54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跟我借7,300萬元的用途我不清楚 ,他說要買設備與原物料,有無購買我也不清楚,當時約定只借款1個月,我只是單純借款;我借了7,300萬元給被告個人,其中2,300萬元是從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匯到被告的 個人帳戶,另外5,000萬元是在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以現 金交付被告,被告說只跟我借1個月,他當時說還有其他投 資人,所以買原物料、設備的錢可以1個月內就還我,我不 記得在哪裡談借錢的事情,我只記得交錢的地點等語(見偵11203卷第83、18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磐石公司有借一筆錢給被告,大概是7,000萬,借錢的細節我已經不 記得了,我有印象拿一筆數量很大的現金交給廖文池,金額我不記得了,是在遠銀板橋分行,可能在經理辦公室;我不知道為什麼5,000萬元款項要用現金交付,應該是廖文池要 求的,現金應該是遠東銀行的人員幫我們點交,廖文池後來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不記得當天有誰在場,我不知道為什麼借款憑證寫7,300萬元,實際上是點交5,000萬元,另外2,000多萬元如果那天沒有交付,應該是用匯款的;我不知道 廖文池怎麼運用這筆錢,他是說要買原物料、設備,他那時候承諾說1個月就會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6-480頁)。然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潘偉借款7,300萬元 ,因所借款項並非小額,其等應有相關書面文件或擔保以確保後續債務之清償,證人潘偉卻對於被告如何向其商談借款、是否有出具任何擔保、是否簽立借貸契約、是否有開立票據等細節均無法明確陳述,亦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此節已屬可疑;再者,證人潘偉固證稱被告向其借款7,300萬元 係用以購買原物料、設備,然被告於104年7月2日出具之聲 明書係記載「於101年7月16日向磐石公司潘偉借款7,300萬 元,因要鞏固禾晶光電經營權,才出此下策,但股票完全沒買賣,均由本人保管全部股票,因會計出帳錯誤,還款部分由禾晶匯至磐石,應是禾晶匯至廖文池私人再匯到磐石公司,才是正確,特此聲明」等語,足見證人潘偉前開證述之借款目的,與被告上開聲明書所撰寫之借款用途並不相同,且其等約定上開7,30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為一個月,以商業 經營中原物料、設備之交易常態而言,當有其他付款方式可滿足交易需求,而無須為此等高額短期借貸之必要,何需大費周章向他人借貸高額款項,此節亦悖於常理;況且,即使被告有向證人潘偉短期高額借款之必要,考量金融交易安全性與便利性,通常係以匯款方式取得高額款項,然而證人潘偉證稱其分別將匯款2,30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外,另 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剩餘5,000萬元予被告,此等交付方式不 僅使金融交易過程趨於複雜,更徒增額外交易安全風險,顯然不合常理。 ㈢再者,證人即前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經理李偉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康智能,我也認識潘偉,因為他們是我們銀行比較大的客戶,所以康智能和潘偉都常到我辦公室跟我講一些事情或處理帳戶的相關事項,但我對被告不太有印象,可能不是我們常往來的客人;我不記得101年7月16日潘偉是否有帶被告來我的辦公室清點現金5,000萬元,客戶 帶著幾千萬元現金請銀行點收這件事在銀行業務中不常見,一般而言客戶帶大量現金來請我們點收的話,通常是匯入我們銀行的帳戶,如果是與銀行業務沒有關聯,客戶要求我們幫忙點鈔,我們是不會清點;我不太清楚潘偉所說「點交」是代表什麼意思,如果他們雙方有要交付金額,就是雙方的事情,只是透過我的辦公室去做這個動作,應該是沒有經過銀行真正的驗鈔機去幫他們數這些鈔票,如果真的有透過銀行去點鈔或存款的動作,因為這筆金額比較大,我可能還會有印象,但如果不是,或他沒有透過銀行去收取款項,我就真的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87-493頁),參以被告之遠 東商銀帳戶於101年7月16日並無存入現金5,000萬元之交易 紀錄,此有被告申辦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市調處卷二第83 頁),足認證人潘偉與被告間之借款與遠東商銀業務無關。而由現今社會交易常態而言,一般人若有高額款項進行存提款或匯款之需求,為顧及交易安全性與便利性,通常係以匯款方式為主,既能確保款項安全,更有相關交易憑證可佐,選擇以自行攜帶上千萬元之現金至銀行進行點鈔或存款之情形,顯然罕見,若確有此事,證人李偉申理當對此印象深刻,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對於證人潘偉自行攜帶5,000 萬元現金至其辦公室交付與被告清點乙事並無任何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90-493頁),由此可知,證人潘偉證稱其攜 帶現金5,000萬元於上開遠東商銀經理辦公室交付與被告, 並由被告當場點收等語,是否屬實,顯屬可疑;且證人李偉申亦明確證稱遠東商銀不會協助客戶進行與該行業務無關之高額現金點鈔等語,已如前述,則在遠東商銀人員未以點鈔機協助被告或證人潘偉清點上開款項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如何憑一己之力親自正確清點5,000萬元之現鈔。況且,1,000張仟元鈔票(即100萬元現金)之重量約為1公斤,可推估5,000萬元現金之重量超過50公斤,殊難想像證人潘偉如 何自行攜帶如此體積龐大、沉重之高額現鈔當場交付與被告,以及被告如何親自清點上開現鈔後,再自行攜帶鉅額款項前往銀行進行存款或其他交易?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此外,證人康智能、潘偉係因其等涉嫌虛偽驗資、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而於偵查中為前開供述,實不能排除其等為脫免相關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證人康智能、潘偉前開證述內容,難以採信。 ㈣至被告於104年7月2日出具之聲明書雖記載「於101年7月16日 向磐石公司潘偉借款7,300萬元,因要鞏固禾晶光電經營權 ,才出此下策,但股票完全沒買賣,均由本人保管全部股票,因會計出帳錯誤,還款部分由禾晶匯至磐石,應是禾晶匯至廖文池私人再匯到磐石公司,才是正確,特此聲明」等語,然就卷內相關證人證述被告向磐石公司借款之相關細節,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上情,是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上是康智能透過磐石公司給我2,300萬元和美金90萬元做為禾晶公司增資款項使用,其 中90萬元美金我是透過我的帳戶轉給湯永全、李建春、張伯青,他們再把這幾筆款項轉到禾晶公司的外幣帳戶,另外的2,300萬元康智能是透過磐石公司的帳戶匯到我的個人帳戶 ,我再轉給張伯青和吳東和,他們再把款項轉入禾晶光電的現金增資帳戶,這些款項合計共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13-615頁),再細繹被告、湯永全、李建春、張伯青及 禾晶公司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被告申辦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於101年7月16日分別轉帳美金41萬6,903美元、41萬6,903美元、6萬6,194美元至湯永全所申辦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建春所申辦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伯青所申辦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湯永全、李建春、張伯青遠東商銀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又再轉匯至禾晶公司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磐石公司於同日亦匯款2,301 萬5,246元至被告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款 項又於同日分別匯款1,051萬5,246元、1,250萬元至張伯青 、吳東和申辦之遠東商銀帳戶,再從張伯青、吳東和申辦之遠東商銀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禾晶公司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禾晶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湯永全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李建春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張伯青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伯青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東和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禾晶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市調處卷二第66-70、83-85頁,本院卷第337-338、351-361、375-379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自磐石公司分別取得90萬美金及2,301萬5,246元後,於同日分別匯至湯永全、李建春、張伯青、吳東和之個人帳戶,再於同日自上開4人帳戶將上開共計5,000餘萬元之款項匯至禾晶公司帳戶,以補足禾晶公司101年7月間辦理增資1億元之差 額,是被告前開辯稱該等款項實際上為禾晶公司向磐石公司所取得之增資款項,並非其個人向磐石公司借款等語,亦非完全無據,本件實不能僅以被告撰寫之上開聲明書即認定被告確實有向磐石公司借款7,300萬元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磐石公司借款7,300萬元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 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背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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