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欣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20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欣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OPPO紅色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壹張) 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欣珮自民國108 年7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里昂PM」、「全」、「TINA」、「SAM 」、「阿聖」、「真」之人、張志欽(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千睿、吳宥萱( 原名吳苡帆)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再由李欣珮依上游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並在附表「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⑦所示之時、地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張志欽,指示張志欽於108年7 月31日20時許提款新臺幣( 下同) 1 萬1 千元,張志欽則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李欣珮。李欣珮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並獲得抵償其男友積欠約1 萬餘元債務之利益。嗣於108 年7月31日23時許黃千睿、吳宥萱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張志欽、李欣珮,而悉上情,並扣得李欣珮持用OPPO紅色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乙支。
二、案經黃千睿、吳宥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欣珮對於上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志欽於警詢、偵查之供詞,告訴人黃千睿、吳宥萱警詢中之證詞均相附合,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稽,被告任意自白,與上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志欽、暱稱為「里昂PM」、「全」、「TINA」、「SAM 」、「阿聖」、「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在該詐欺犯罪組織訛詐告訴人後,收取詐欺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均使各該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失,惡性非輕。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黃千睿30000 元、吳宥萱60000 元,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及轉帳單據( 109 年10月14日轉帳付黃千睿2500元、付吳宥萱5000元) 等資料可稽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各次犯行之提領之金額與獲利,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8 年7 月31日所為,時間密接,且皆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末查,扣案OPPO紅色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乙支,雖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然查,該手機內有與共犯張志欽聯絡之電話,又其在108 年7 月31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區農會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時( 見附表「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⑥) 持用聯絡,此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可證( 見108 年度偵字第28202 號卷第71、73-75 頁) ,所辯自非屬實,扣案上揭手機,實際為其所持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明如上、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 萬餘元,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認在卷,為其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分期賠償,均詳如上述,其所應支付金額已遠超過犯罪所得,顯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本件詐欺等犯行,再為酌減其刑一節,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帳號│車手提款時間、│ 相關證據出處 │罪刑主文│ 備註 ││號│ │ │、金額(新臺幣│地點、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108 年7 月31日│①108 年7 月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李欣佩犯│經本院││ │黃千睿│員於108 年│18時52 分 許、│ 日19時38分許│ 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三人以上│調解成││ │ │7月31 日18│同日19時14分許│ ,在新北市樹│ 【偵卷第81頁】 │共同詐欺│立,分││ │ │時2 分許,│,先後匯入永豐│ 林區保安街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取財罪,│期給付││ │ │撥打電話向│商業銀行股份有│ 段3 號統一便│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有期徒│(調解││ │ │黃千睿佯稱│限公司(下稱永│ 利商店樹林門│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刑壹年貳│內容被││ │ │為PCHome購│豐銀行)帳戶(│ 市內設置之自│ 份【偵卷第78頁】 │月。 │告應給││ │ │物商城人員│戶名:陳梅英、│ 動櫃員機,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付告訴││ │ │,已收到法│帳號:000-0000│ 領2 萬元。 │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人合計││ │ │院、金管會│0000000000號)│②108 年7 月31│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3 萬元││ │ │通知,可退│29,985元、25,9│ 日19時39分許│ 單1 份【偵卷第79頁│ │,分期││ │ │還其先前遭│58元,合計5萬5│ ,在新北市樹│ 】 │ │方式如││ │ │詐騙款項,│,970元。 │ 林區保安街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本院調││ │ │而需核對身│ │ 段18之3號 萊│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解筆錄││ │ │份,後於同│ │ 爾富超商樹愛│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所載)││ │ │日18時11分│ │ 門市內設置之│ 簡便格式表1份【偵 │ │。 ││ │ │許,由另名│ │ 自動櫃員機,│ 卷第82頁】 │ │ ││ │ │自稱為中國│ │ 提領2 萬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信託銀行行│ │③108 年7 月31│ 報單1 份【偵卷第83│ │ ││ │ │員,佯稱退│ │ 日19時42分許│ 頁】 │ │ ││ │ │還上開款項│ │ ,在新北市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需配合操│ │ 林區博愛街86│ 2紙【偵卷第84頁】 │ │ ││ │ │作ATM 云云│ │ 號萊爾富超商│‧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致黃千睿│ │ 樹博門市內設│ 細表1 份【偵卷第19│ │ ││ │ │陷於錯誤,│ │ 置之自動櫃員│ 7頁】 │ │ ││ │ │依指示操作│ │ 機,提領2 萬│‧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 │ ││ │ │ATM 轉帳右│ │ 元。 │ 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截│ │ ││ │ │列款項至右│ │【起訴書附表誤│ 圖7 張【偵卷第63至│ │ ││ │ │列帳戶。 │ │ 載「84號」,│ 66頁】 │ │ ││ │ │ │ │ 應予更正】 │‧人像特徵比對暨扣案│ │ ││ │ │ │ │④108年7 月31 │ 行動電話勘察照片共│ │ ││ │ │ │ │ 日19時44分許│ 18張【偵卷第67至75│ │ ││ │ │ │ │ ,在新北市樹│ 頁】 │ │ ││ │ │ │ │ 林區博愛街89│ │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 │ │ ││ │ │ │ │ 店樹林佳瑪門│ │ │ ││ │ │ │ │ 市內設置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 │ │ │├─┼───┼─────┼───────┤ 領2 萬元。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108 年7 月31日│⑤108 年7 月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李欣佩犯│經本院││ │吳宥萱│員於108 年│19時39分許、同│ 日19時46分許│ 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三人以上│調解成││ │(原名│7月31 日19│日19時44分許,│ ,在新北市樹│ 【偵卷第88、89頁】│共同詐欺│立,分││ │吳苡帆│時許,撥打│先後匯入同上開│ 林區博愛街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取財罪,│期給付││ │) │電話向吳宥│永豐銀行帳戶4 │ 8 號全家便利│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有期徒│(調解││ │ │萱佯稱為網│萬9,986 元、1 │ 商店樹林博愛│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刑壹年貳│內容被││ │ │路購物人員│萬4,123 元,合│ 門市內設置之│ 份【偵卷第86頁】 │月。 │告應給││ │ │,其先前遭│計6 萬4,109 元│ 自動櫃員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付告訴││ │ │詐騙之款項│。 │ 提領2 萬元。│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人合計││ │ │,因取款車│ │⑥108 年7 月31│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6 萬元││ │ │手已遭逮捕│ │ 日19時49分許│ 單1 份【偵卷第87頁│ │,分期││ │ │,而得退還│ │ ,在新北市樹│ 】 │ │方式如││ │ │遭詐騙之款│ │ 林區鎮前街7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本院調││ │ │項,後於同│ │ 號樹林區農會│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解筆錄││ │ │日19時許稍│ │ 設置之自動櫃│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所載)││ │ │後,由另名│ │ 員機,提領9,│ 簡便格式表1 份【偵│ │。 ││ │ │自稱為富邦│ │ 000元。 │ 卷第90頁】 │ │ ││ │ │業務部人員│ │⑦108 年7 月3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佯稱退回│ │ 日20時許,在│ 報單1 份【偵卷第92│ │ ││ │ │上開款項,│ │ 新北市新莊區│ 、93頁】 │ │ ││ │ │需配合操作│ │ 樹新路200 號│‧行動網路銀行查詢交│ │ ││ │ │ATM 清空帳│ │ 1 樓全家便利│ 易明細截圖4 張【偵│ │ ││ │ │戶,始能匯│ │ 商店新莊城市│ 卷第94、95頁】 │ │ ││ │ │入退還之款│ │ 門市內設置之│‧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 │ ││ │ │項云云,致│ │ 自動櫃員機,│ 細表1 份【偵卷第19│ │ ││ │ │吳宥萱陷於│ │ 提領1 萬1,00│ 7頁】 │ │ ││ │ │錯誤,而依│ │ 0 元(此筆提│‧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 │ ││ │ │指示操作AT│ │ 領款項係由李│ 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截│ │ ││ │ │M 將其中2 │ │ 欣珮交付提款│ 圖7 張【偵卷第63至│ │ ││ │ │筆款項轉帳│ │ 卡予張志欽提│ 66頁】 │ │ ││ │ │至右列帳戶│ │ 領)。 │‧人像特徵比對暨扣案│ │ ││ │ │。 │ │【起訴書附表誤│ 行動電話勘察照片共│ │ ││ │ │ │ │ 載「樹林區」│ 18張【偵卷第67至75│ │ ││ │ │ │ │ ,應予更正】│ 頁】 │ │ ││ │ │ │ │【以上7 筆提款│ │ │ ││ │ │ │ │ 金額皆已扣除│ │ │ ││ │ │ │ │ 銀行收取之手│ │ │ ││ │ │ │ │ 續費】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