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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姜麗君吳智勝梁家贏

  • 當事人
    丘智中廖梓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智中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廖梓旭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4721 號、第33301 號、第34484 號、第37503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智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梓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智中、廖梓旭於民國108 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劉瀚升、鄭威琳、孫沛萱、林峻輝、廖德傳(業經本院審結,下稱劉瀚升等5 人)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另行偵辦中)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丘智中、廖梓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廖梓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由廖梓旭負責收取由鄭威琳、金髮男子所提領、孫沛萱監督提領及由劉瀚升、林峻輝、廖德傳轉交之詐欺款項,並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丘智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王苑玲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劉瀚升等5 人及金髮男子再依附表二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鄭威琳、金髮車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孫沛萱則監督提款及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者,鄭威琳、孫沛萱再分別交付款項予劉瀚升。劉瀚升則於108 年11月29日17時、同年月30日0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同區中平路346 號麥當勞轉交林峻輝及廖德傳;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口轉交林峻輝,林峻輝與廖德傳再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天貴禮儀旁之檳榔攤交付予廖梓旭,廖梓旭再自行或指示林峻輝、廖德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老主顧檳榔攤,將上開款項交付丘智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廖梓旭因參與如附表二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報酬。 二、丘智中、廖梓旭承前犯意聯絡參與由簡士軒、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均另案起訴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簡士軒等5 人)及年籍不詳於通信軟體微信中暱稱「韓信」、「馬力歐」之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之同一詐欺集團,由廖梓旭負責收取由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所提領,由蘇世銘、簡士軒轉交之詐欺款項予丘智中,或由廖梓旭通知簡士軒自行將詐欺款項轉交丘智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陳麗萍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廖梓旭及簡士軒等5 人再依附表三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依「韓信」指示出面提領款項,再分別交付款項予蘇世銘,蘇世銘再依「馬力歐」指示於108 年11月16日22時許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放在屏東市○○路000 號旁的復興停車場由簡士軒前往收取,或在高雄市或屏東市區內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簡士軒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廖梓旭住處透過廖梓旭轉交或由簡士軒自行前往上開老主顧檳榔攤交付丘智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廖梓旭因參與如附表三之犯行,從中獲取5 萬元之報酬。 三、丘智中另於108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廖方齊、林酉柔、林家民(下稱廖方齊等3 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辦中)及年籍不詳於通信軟體微信中暱稱「XX」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丘智中與廖方齊等3 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方齊負責收取由林酉柔、林家民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交付丘智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吳岱評等7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四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廖方齊等3 人再依附表四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林酉柔、林家民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再由林酉柔於108 年10月13日22時5 分前之某時分別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復興路306 號前交付款項予廖方齊,廖方齊再於同日22時5 分許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車後進入丘智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內將詐欺款項交付丘智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二王苑玲等20人、如附表三陳麗萍等13人、如附表四吳岱評等7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附表二王苑玲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揮;附表三劉麗萍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附表四吳岱評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丘智中、廖梓旭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9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3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廖梓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8 頁);另訊據被告丘智中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固不否認有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老主顧檳榔攤收受被告廖梓旭所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廖梓旭是給我虛擬貨幣買賣的錢,我跟很多人做虛擬貨幣買賣,廖梓旭只是幫客戶送錢給我等云云;就上開事實三部分坦承有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搭載證人廖方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廖方齊是在車內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他就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卷二第16頁)。 ㈡經查:上揭事實一、二及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至被告廖梓旭之過程,業據被告廖梓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有自己或指示林峻輝、廖德傳、簡士軒等人送詐欺贓款到丘智中的檳榔攤,丘智中沒有問這是什麼錢,也沒有問我替誰送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3301 號卷〈下稱33301 卷〉第104-112 、184-187 頁;本院卷二第312-322 頁),核與證人林峻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詐欺贓款,再交給廖梓旭或經廖梓旭指示轉交至松江路檳榔攤2 樓,交錢的時候完全沒有交談,交了錢就走等語,於審理時並明確指認是交給在庭之被告丘智中(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卷〈下稱201 卷〉第258 - 260頁;本院卷0000- 000頁);證人廖德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有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與林峻輝去收詐欺贓款,再交給廖梓旭,還有一次是廖梓旭叫我到老主顧檳榔攤2樓,交錢時完全沒有交談等語,惟因印象模糊, 於審理中僅證稱交給好像是丘智中的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卷第8866號卷〈下稱他8866卷〉第132-134頁; 109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40-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2 -311頁);證人蘇士銘於審理中證稱,我要做什麼都是「韓信」跟我講,「馬力歐」跟我說收水的事情,我依指示跟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拿到提領的款項後,有於108年11月 16日在屏東市○○路000號旁的復興停車場交給簡士軒,其 他還有在加油站、麥當勞廁所、媽祖廟或高雄市路邊交付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29頁);證人簡士軒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自己或跟廖梓旭一同將詐欺款項交到水房即老主顧檳榔攤給一名年紀較大的男子,跟丘智中沒有差很多等語(見他8866卷第155-160、184-187頁;本院卷二第472-48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 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鄭威琳、孫沛萱、劉瀚升、廖德傳)、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廖德傳)、鄭威琳手機內照片、與劉瀚升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即時訊息譯文、孫沛萱臉書畫面、入住雅堤汽車旅館登記資料(劉瀚升、孫沛萱)、孫沛萱與劉瀚升共同出現在超商外、新北市三重區之監視器畫面、與鄭威琳入住金沙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及電腦翻拍畫面、新北市新莊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鄭威琳、孫沛萱及劉瀚升深夜共同出現)、林峻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行動數據(林峻輝、廖德傳)、手機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林峻輝、廖德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畫面11張、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估價單1本、估價單翻拍畫面3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款熱點、提領明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簡士軒手機翻拍畫面53張、微信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15-18頁反面、28-33、76-130頁;108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第71、72、118- 119頁;109年度偵字第150 號卷第49-53頁、109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5-3 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51-54、65-70、76-8 2、171- 178 頁、201卷第227-228頁反面、146- 150、217-221、242- 249頁、109年度偵字第10666號卷第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偵查卷一第73-77、79、83-103、117-147頁、 109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下稱37503卷〉第49-50頁反面、他8866卷81之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㈣除本院附表三認定72萬4000元係由簡士軒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廖梓旭轉交或由簡士軒自行交付丘智中以外其他詐欺款項之收取或交付,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丘智中雖就事實一、二部分辯稱係收受虛擬貨幣買賣的錢等語,惟查不論被告廖梓旭、證人林峻輝、廖德傳、簡士軒等人均證稱所交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已如前述,且被告廖梓旭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我雖然有欠丘智中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但時間是在109 年12月,金額約25萬元左右,但我已經還他20萬元,這與108 年11月間發生我把本案詐欺款項交給丘智中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 、322 頁)。是被告丘智中所辯與前開證人及被告廖梓旭證詞均不相符,已難認可信。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丘智中所辯為真,則在多次收受不同人所交付大筆資金的情況下,理應可提出案發當時收受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之證據資料來動搖檢察官之舉證。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丘智中提出任何有關虛擬貨幣買賣之證據資料。縱使被告丘智中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是否與本案有關,亦難加以憑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廖梓旭、證人林峻輝、廖德傳均證稱,沒有就交付款項之目的與被告丘智中有所交談或確認,倘若確係交付虛擬貨幣買賣之帳款,豈有可能完全不用確認所交付之金錢屬何筆交易或為簽收紀錄,可見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違,顯不可採。 ㈣又上揭事實三及如附表四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至證人廖方齊,證人廖方齊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車後進入被告丘智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為被告丘智中所不爭執,且證人林酉柔於警詢證稱,林家民受我指示前往提款,廖方齊負責向我收水,我有在108 年10月13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金玉堂書局外、龜山區文昌一街共交付30幾萬給廖方齊,共交付3 次贓款給證人廖方齊等語(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253 號卷〈下稱12253 卷〉第72、76頁)。核與證人林家民於審理時證稱,領的錢都是交給林酉柔等語(本院卷二第484 頁);證人廖方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跟林酉柔拿錢後,依「XX」到松江及民族東路口等語(12253 卷第29-31 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4721 號卷〈下稱24721 卷〉第57-60 頁、本院卷二第485-493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證人廖方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廖方齊與暱稱「XX」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12253 卷第163-165 、267-27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㈤被告丘智中雖就事實三部分以證人廖方齊在車上跟我借錢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廖方齊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交付詐欺贓款之過程,並證稱:我沒有跟丘智中借過錢,暱稱「XX」之人指示我跟林酉柔收錢,那天收到42萬多元,「XX」叫我送去松江及民族東路口,當時我先到,看到一台黑色的車開過來,上車後發現是丘智中有感到疑惑,我拿到錢以為是把錢給「XX」,一上車才發現是「中哥」。我們在車上待2 、3 分鐘,因為後面有車,我們又停在公車站牌,所以丘智中往旁邊開一點。我在丘智中的車內把錢拿給他就下車了。收到的錢與交出的錢有3 萬元的差額,是因為「XX」叫我把3 萬元整存到中國信託的一個帳戶,我隔天被抓後,這3 萬元也有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493 頁),且前開證詞均與廖方齊與暱稱「XX」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中確有「龜山區文化二路15號」及「復興一路306 號」之門牌號碼照片,且有「今天穿什麼衣服褲子」、「拍個照片給我,別拍到臉就好」、「等等我給送錢給你的人看」、「他是女生」、「這個女生送很久了,金額沒錯過,你等等再看清楚一下」、「先回台北」、「檳榔攤」、「目前148+171 +107=426 」、「上高速了嗎、這麼快」、「你那邊426 、存個30張、中託」等對話紀錄互核一致(見12253 卷第270 -274頁),且證人廖方齊遭警方搜索扣押之物品中確有3 萬元之現金(見12253 卷第439 頁),均足補強證人廖方齊所證述之內容。是被告丘智中空言辯稱證人廖方齊是在車內跟我借錢等節,與通訊軟體翻拍對話內容等事證相佐,難認可採。況從證人廖方齊與被告丘智中會面地點是在路口公車站牌附近,且會面方式是證人廖方齊等被告丘智中在晚間10點親自開車前來赴約,都顯與一般借貸常情,即通常有求於人之借方須親赴貸方住居所或相約可商討事情之處所相違,是被告丘智中空言辯稱是證人廖方齊要借錢等語,顯不可採。㈥被告廖梓旭因事實一犯行,從中獲取6 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審判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又其於偵訊時供稱報酬是依收取金額的0.05% 計算,但每次不會低於5 萬元(見33301 卷第111 頁),是被告廖梓旭就事實二至少應有5 萬元之報酬亦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廖梓旭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又被告丘智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倪怡君係於108 年10月30日18時許;附表四編號4 被害人陳湧傑係於108 年10月13日15時4 分許遭不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是核被告丘智中就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所為分別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核被告丘智中就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丘智中、廖梓旭就附表三編號3 、丘智中就附表四編號7 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除前述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四編號4 、7 以外之其餘被告丘智中、廖梓旭就附表二、附表三;被告丘智中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丘智中、廖梓旭與劉瀚升等5 人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就事實一之行為;與簡士軒等5 人及年籍不詳於通信軟體微信中暱稱「韓信」、「馬力歐」之人就事實二之行為;被告丘智中與廖方齊等3 人及暱稱「XX」之人就事實三之行為,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三、四中有同一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受騙並數次匯款,並遭數次提領,而被告丘智中、廖梓旭亦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遭數次提領之款項,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丘智中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 罪名;被告丘智中、廖梓旭就附表二、附表三(除被告丘智中就附表三編號2 、3 ;被告廖梓旭就附表三編號3 外);被告丘智中就附表四(除編號4 、7 外)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丘智中、廖梓旭就附表三編號3 、丘智中就附表四編號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丘智中、廖梓旭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為;被告丘智中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7 ,被告丘智中、廖梓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並已依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帳戶,惟因帳戶已經警示而提領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梓旭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丘智中、廖梓旭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丘智中始終否認犯行,又不願與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廖梓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分別有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之情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紀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41 、54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丘智中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就被告廖梓旭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 人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 年,故被告2 人均不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併予敘明。 三、被告丘智中應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丘智中因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收受多位車手提領之高額詐欺款項,屬詐騙犯罪組織上游之核心分工,且被告丘智中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一、二以及事實三不同之詐欺集團,在面對諸多證據均指向其係最終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尤空言否認犯行,阻礙檢警繼續追查,從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嚴重程度已不亞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整個犯罪組織之人。又被告丘智中因否認犯行,本院僅能從現有之證據推估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詳如下述),惟以其收受贓款之範圍遍及新北市、桃園市、屏東縣,且事實一、二、三分別收取高達148 萬6040元、72萬4000元、32萬元之詐欺贓款,犯罪時間為109 年10月中至11月底止,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程度不低。且被告丘智中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亦不願意為任何賠償,主觀惡性較重。又被告丘智中有重利及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經調閱被告丘智中105 年至108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顯示被告丘智中僅有3 萬元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81-387 頁),然證人孟憲豪偵查中證稱被告丘智中從事收帳工作,因為有賺錢,所以介紹證人廖方齊與被告丘智中認識(見12253 卷第37-38 頁)。其通聯記錄查詢通話對象之人有多人有毒品、槍砲、詐欺前科;109 年大額匯款105 萬7053元,自承該筆匯款相關的朋友資料都刪除了,匯款70萬元至楊士漢帳戶,自承不認識該人;與暱稱「萊恩布」之通聯簡訊中有「一天處理兩佰萬(台),兩天交一次草,2 個禮拜以內做完一千萬(台),手續費加U 的匯損約一成」等內容(見24721 卷第10-15 頁反面)。是綜合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丘智中持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高額財物並從中賺取報酬,於偵審過程中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猶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具真誠悔悟之心,有因經濟需求而再為本案相同類型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期能培養其務實守法之價值觀,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梓旭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廖梓旭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33301 卷第8-9 頁背面),且有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37503 卷第207-25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則查無與本案被告2 人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查被告廖梓旭因本案事實一、二犯行,從中獲取6 萬元及5 萬元,合計共獲取11萬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被告丘智中因否認犯行,本院僅能就事實一、二部分,以被告丘智中既屬詐騙犯罪組織上游,則可合理推估其犯罪所得應不低於共同被告廖梓旭之犯罪所得6 萬元及5 萬元。至於事實三部分,證人林酉柔於警詢中證稱其報酬為經手金額的2%;證人林家民於警詢則證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3%(見12253 卷第75、120 頁),則就附表四編號1 至7 共合計提領詐欺款項32萬元推估,被告丘智中就事實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收受金額之2%即6400元(計算式:32萬元×2%=6400元)。是依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 被告丘智中就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萬6400元。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梓旭於108 年11月初的某日起參與劉瀚升等5 人、簡士軒等5 人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於通信軟體微信中暱稱「韓信」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梓旭於109 年6 月初參與潘慶霖等3 人、代號「水滴」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佯稱警員向周育如施用詐術,致周育如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於109 年10月1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87 號判決在案,因被告廖梓旭上訴因而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係於109 年11月5 日始繫屬本院,被告廖梓旭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參與犯罪組織是由李泓陞指示從108 年11月做到109 年2 月,109 年5 、6 月李泓陞又請其幫忙,才又請表弟潘慶霖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是本案事實一、二犯行中之首次犯行雖屬事實上首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該案中被告首次詐欺犯行所包攝,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先繫屬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編號│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 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2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6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7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8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9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11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12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13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4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15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16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7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8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9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20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1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 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22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23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如附表三編號││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所示犯行。 ││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24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所示犯行。 ││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25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所示犯行。 ││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26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所示犯行。 ││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27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所示犯行。 ││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28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所示犯行。 ││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29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所示犯行。 ││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30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31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32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33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所示犯行。││ │廖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34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所示犯行。 │├──┼────────────────┼──────┤│35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所示犯行。 │├──┼────────────────┼──────┤│36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所示犯行。 │├──┼────────────────┼──────┤│37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所示犯行。 │├──┼────────────────┼──────┤│38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所示犯行。 │├──┼────────────────┼──────┤│39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所示犯行。 │├──┼────────────────┼──────┤│40 │丘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如附表四編號││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所示犯行。 │└──┴────────────────┴──────┘ 附表二:事實一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及被告間分工情節 ┌──┬────┬────────┬────────┬────┬─────────────┬─────┐ │編號│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提領時、地及金額│角色分工│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備 註│ │ │被害人 │ │ │ │ │ │ ├──┼────┼────────┼────────┼────┼─────────────┼─────┤ │ 1 │王 苑 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4日17│金髮車手│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4日16時│時59分、18時、18│提款、孫│①告訴人王苑玲於警詢之陳述│ │ │ │ │23分許,冒充網購│時4 分、5 分及23│沛萱監督│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 │ │ │ │客服佯稱錯誤下單│分於新北市三重區│提款、劉│ 第31-35 頁)。 │ │ │ │ │,須取消訂單云云│忠孝路2 段80號(│瀚升、林│②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致王苑玲陷於錯│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峻輝、廖│ 之供述(109 年度偵字第 │ │ │ │ │誤,於同日17時37│分行)ATM 自傅欽│德傳、廖│ 150 號卷第5-13頁、109 年│ │ │ │ │分、17時43分及17│志帳戶提領2 萬元│梓旭收受│ 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 │ │ │ │時49分分別以ATM │3 次、3000、1000│轉交詐欺│ 17-20 、21-23 頁、108 年│ │ │ │ │匯款2 萬9912元2 │及5000元(共計6 │款項予丘│ 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18│ │ │ │ │次、9985元(合計│萬9000元)。 │智中 │ 4-186 頁、第189 頁正反面│ │ │ │ │共6 萬9809元)至│ │ │ 、109 年度偵字第150 號第│ │ │ │ │傅欽志所申設之中│ │ │ 189-193 、199-200 頁)。│ │ │ │ │華郵政帳號700-01│ │ │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000000000000號之│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 │ │ │ │帳戶(下稱傅欽志│ │ │ 號第258-260 頁)。 │ │ │ │ │帳戶)內。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50 號卷第99-101頁)。 │ │ │ │ │ │ │ │②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 │ │ │ │ │ │ 及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 │ │ │ │ │ │ │ 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 │ │ │ │ │ │ 面及內頁影本(108 年度他│ │ │ │ │ │ │ │ 字第8863號卷第45、47、49│ │ │ │ │ │ │ │ 、51頁)。 │ │ │ │ │ │ │ │③告訴人王苑玲與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畫面( │ │ │ │ │ │ │ │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 │ │ │ │ │ │ │ 53-59 頁)。 │ │ │ │ │ │ │ │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二第33頁)。 │ │ ├──┼────┼────────┼────────┼────┼─────────────┼─────┤ │ 2 │劉 羽 芯│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11月24日20 │金髮車手│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4日19時│時6 分(追加起訴│提款、孫│①告訴人劉羽芯於警詢之陳述│ │ │ │ │許,冒充電視購物│書誤載為4 分)於│沛萱監督│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 │ │ │ │客服佯稱因錯誤設│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提款、劉│ 第81-87 頁)。 │ │ │ │ │定扣款,須至ATM │路3 段16號(聯邦│瀚升、林│②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解除云云,致劉羽│商業銀行田心分行│峻輝、廖│ 之供述(同上編號1 )。 │ │ │ │ │芯陷於錯誤,於同│)ATM 自傅欽志帳│德傳、廖│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日20時2 分、20時│戶提領1 萬元。 │梓旭收受│ (同上編號1 )。 │ │ │ │ │46分分別以ATM 匯│ │轉交詐欺│2.非供述證據: │ │ │ │ │款9567元、2 萬 │ │款項予丘│①108 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 │ │ │ │2606元至傅欽志帳│ │智中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偵字第│ │ │ │ │戶內(合計3 萬 │ │ │ 150 號卷第121 頁)。 │ │ │ │ │2173元 )。 │ │ │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 │ │ │ │ │ │ │ 第99頁)。 │ │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 │ │ │ │ │ │ │ 101 頁)。 │ │ │ │ │ │ │ │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同上編號1 )。 │ │ ├──┼────┼────────┼────────┼────┼─────────────┼─────┤ │ 3 │陳 惠 貽│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11月24日20 │金髮車手│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4日19時│時0 分、1 分於新│提款、孫│①告訴人陳惠貽於警詢之陳述│ │ │ │ │10分許,冒充網購│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沛萱監督│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 │ │ │ │客服佯稱因網路錯│3 段16號(聯邦商│提款、劉│ 第61-63 頁)。 │ │ │ │ │誤下單,需要取消│業銀行田心分行)│瀚升、林│②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訂單云云,致陳惠│ATM 自傅欽志帳戶│峻輝、廖│ 之供述(同上編號1 )。 │ │ │ │ │貽陷於錯誤,於同│分別提領1 萬元及│德傳、廖│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日19時57分、20時│5 千元(合計1 萬│梓旭收受│ (同上編號1 )。 │ │ │ │ │7分分別以ATM匯款│5000元)。 │轉交詐欺│2.非供述證據: │ │ │ │ │1 萬4998元、7946│ │款項予丘│①108 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 │ │ │ │元(合計2 萬2944│ │智中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偵字第│ │ │ │ │元)至傅欽志帳戶│ │ │ 150 號卷第117-119 頁)。│ │ │ │ │內。 │ │ │②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 │ │ │ │ │ │ │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108 年度他│ │ │ │ │ │ │ │ 字第8836號卷第73-75 頁)│ │ │ │ │ │ │ │ 。 │ │ │ │ │ │ │ │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同上編號1 )。 │ │ ├──┼────┼────────┼────────┼────┼─────────────┼─────┤ │ 4 │林 靜 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7日19│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7日18時│時40分於新北市三│款、孫沛│①告訴人林靜儒於警詢之陳述│ │ │ │ │41分許,冒充網購│重區正義北路116 │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會計人員佯稱疏失│號(台新商業銀行│款、劉瀚│ 號卷三第14-19 頁)。 │ │ │ │ │增設未付款,需操│三重分行)(追加│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作銀行APP 解除云│起訴書附表一㈢編│輝、廖德│ 之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 │ │ │ │云,致林靜儒陷於│號1 誤載為自強路│傳、廖梓│ 第108 號卷一第39-41 頁、│ │ │ │ │錯誤,於同日19時│1 段105 號上海銀│旭收受轉│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 │ │ │ │39分以ATM 匯款2 │行無人銀行)ATM │交詐欺款│ 第193 頁正反面)。 │ │ │ │ │萬0987元至湯育昇│自湯育昇帳戶分別│項予丘智│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提領2 萬元。 │中 │ 之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 │ │ │ │帳號000-00000000│ │ │ 第108 號卷一第21-23 頁、│ │ │ │ │156519號之帳戶(│ │ │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 │ │ │ │下稱湯育昇帳戶)│ │ │ 一第189 頁正反面)。 │ │ │ │ │內。 │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同上編號1 )。 │ │ │ │ │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27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98-99 頁│ │ │ │ │ │ │ │ )。 │ │ │ │ │ │ │ │②網路交易明細及訊息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109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第108 號卷三第30頁)。 │ │ │ │ │ │ │ │③手機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三第28頁)。 │ │ │ │ │ │ │ │④購物平台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三第29頁)。 │ │ │ │ │ │ │ │⑤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台│ │ │ │ │ │ │ │ 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 │ │ │ │ │ │ │ 卷三第27頁)。 │ │ │ │ │ │ │ │⑥湯育昇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二第30頁)。 │ │ ├──┼────┼────────┼────────┼────┼─────────────┼─────┤ │ 5 │鄭 文 祥│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8日20│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8日17時│時29分、同日時30│款、孫沛│①告訴人鄭文祥於警詢之陳述│ │ │ │ │16分許,冒充臉書│分於新北市三峽區│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網購賣家佯稱疏失│文化路89號(彰化│款、劉瀚│ 號卷三第53-54 頁)。 │ │ │ │ │設定扣款,需至AT│銀行三峽分行)AT│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之供述(│ │ │ │ │M 解除云云,致鄭│M 自黃彥均帳戶提│輝、廖德│ 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 │ │ │ │文祥陷於錯誤,於│領2 萬元各1 次,│傳、廖梓│ 11960 號卷第13-18 頁)。│ │ │ │ │同日20時24分以AT│共4 萬元(部分係│旭收受轉│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M 匯款2 萬9987元│編號7 羅至哲所匯│交詐欺款│ 之供述(臺北地檢署109 年│ │ │ │ │至黃彥均所申設之│)。 │項予丘智│ 度偵字第11960 號卷第21-2│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 │ 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676│ │ │ │ │帳號000-00000000│ │ │ 4 號卷一第189 頁正反面)│ │ │ │ │5328號之帳戶(下│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稱黃彥均帳戶)內│ │ │ (同上編號1 )。 │ │ │ │ │。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 │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三第59頁)。 │ │ │ │ │ │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 │ │ │ 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 │ │ │ │ │ │ │ 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二第40-41 頁)。 │ │ ├──┼────┼────────┼────────┼────┼─────────────┼─────┤ │ 6 │巫 弈 聖│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⑴108 年11月29日│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8日17時│17時22分、17時23│款、孫沛│①告訴人巫弈聖於警詢之陳述│ │ │ │ │36分許,冒充網購│分於新北市新莊區│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客服佯稱客服失誤│中正路265 號(新│款、劉瀚│ 號卷二第76-78 頁)。 │ │ │ │ │重複下單,需取消│莊郵局)ATM 自左│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訂單云云,致巫弈│開黃妍婷帳戶提領│輝、廖德│ 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 │ │ │ │ │聖陷於錯誤,於同│6 萬元各1 次,共│傳、廖梓│ 36764 號卷二第6-9 頁、 │ │ │ │ │日17時14分、17時│12萬元(部分係編│旭收受轉│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 │ │ │ │16分以網路各匯款│號9 馬仕承所匯)│交詐欺款│ 卷一第42-44 頁、108 年度│ │ │ │ │4 萬9987元(合計│。 │項予丘智│ 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193 │ │ │ │ │9 萬9974元)至黃│⑵108 年11月29日│中 │ 頁正反面)。 │ │ │ │ │妍婷所申設之中華│17時42分、17時43│ │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郵政帳號000-0000│分及17時44分於新│ │ 之供述(見同上編號5 )。│ │ │ │ │0000000000號之帳│北市新莊區新泰路│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戶(下稱黃妍婷帳│115 號(合庫商銀│ │ (見同上編號1 )。 │ │ │ │ │戶)內;嗣於同日│新泰分行)ATM 自│ │2.非供述證據: │ │ │ │ │17時36分、17時38│李鈺台灣新光帳戶│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分再以網路分別匯│提領2 萬元各1 次│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款4 萬9987元、1 │,共6 萬元。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83-85 頁│ │ │ │ │萬647 元(合計6 │ │ │ )。 │ │ │ │ │萬634 元)至李鈺│ │ │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 │ │ │ │ │所申設之台灣新光│ │ │ 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商業銀行帳號103-│ │ │ 108 號卷二第84-87 頁)。│ │ │ │ │0000000000000 號│ │ │③黃妍婷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之帳戶(下稱李鈺│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台灣新光帳戶)內│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二第25頁)。 │ │ ├──┼────┼────────┼────────┼────┼─────────────┼─────┤ │ 7 │羅 至 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8日20│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8日19時│時30分、21時0 分│款、孫沛│①告訴人羅至哲於警詢之陳述│ │ │ │ │48分許,冒充錢櫃│於新北市三峽區文│萱監督提│ (109 少連偵108 號卷三第│ │ │ │ │KTV 客服佯稱因工│化路89號(彰化商│款、劉瀚│ 34-35頁)。 │ │ │ │ │作人員疏失將連續│業銀行三峽分行)│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之供述(│ │ │ │ │扣款,需至ATM 解│ATM 自黃彥均帳戶│輝、廖德│ 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 │ │ │ │除云云,致羅至哲│分別提領2 萬元、│傳、廖梓│ 11960 號卷第13-18 頁)。│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 萬7000元及3000│旭收受轉│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20時20分、20時58│元,合計4 萬元(│交詐欺款│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分分別以網路及AT│部分係編號5 鄭文│項予丘智│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M 各匯款2萬7123 │祥所匯)。 │中 │ (同上編號1 )。 │ │ │ │ │元、3213元至黃彥│ │ │2.非供述證據: │ │ │ │ │均帳戶內(合計3 │ │ │①108 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 │ │ │ │萬336元)。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三第37頁)。 │ │ │ │ │ │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 │ │ │ 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 │ │ │ │ │ │ │ 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 │ │ │ │ │ │ │ (同上編號5 )。 │ │ ├──┼────┼────────┼────────┼────┼─────────────┼─────┤ │ 8 │陳 柔 羽│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8日20│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8日20時│時56分許於新北市│款、孫沛│①告訴人陳柔羽於警詢之陳述│ │ │ │ │許,冒充錢櫃KTV │三峽區文化路89號│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客服佯稱因駭客入│(彰化商業銀行三│款、劉瀚│ 號卷三第40-42 頁)。 │ │ │ │ │侵,致其帳號將遭│峽分行)ATM 自黃│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之供述(│ │ │ │ │扣款,需匯款解除│彥均帳戶提領1 萬│輝、廖德│ 同上編號7 )。 │ │ │ │ │云云,致陳柔羽陷│1000元。 │傳、廖梓│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於錯誤,於同日20│ │旭收受轉│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時53分以ATM匯款 │ │交詐欺款│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1 萬1246元至黃彥│ │項予丘智│ (同上編號1 )。 │ │ │ │ │均帳戶內。 │ │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 │②永豐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 │ │ │ │ │ │ │ 畫面截圖影本(109 年度少│ │ │ │ │ │ │ │ 連偵字第108 號卷三第46頁│ │ │ │ │ │ │ │ )。 │ │ │ │ │ │ │ │③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一般活期│ │ │ │ │ │ │ │ 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 │ │ │ │ │ │ │ 卷三第47-48 頁)。 │ │ │ │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 │ │ │ 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 │ │ │ │ │ │ │ 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 │ │ │ │ │ │ │ (同上編號5 )。 │ │ ├──┼────┼────────┼────────┼────┼─────────────┼─────┤ │ 9 │馬 仕 承│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9日17│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9日16時│時23分、17時31分│款、孫沛│①告訴人馬仕承於警詢之陳述│ │ │ │ │13分許,冒充網 │許於新北市新莊區│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購客服佯稱重複扣│中正路265 號(新│款、劉瀚│ 號卷二第65-66 頁)。 │ │ │ │ │款須解除云云,致│莊郵局)ATM 自黃│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馬仕承陷於錯誤,│妍婷帳戶分別提領│輝、廖德│ 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 │ │ │ │ │於同日17時21分、│3000元、1 萬1000│傳、廖梓│ 36764 號卷二第6-9 頁、 │ │ │ │ │17時26分、17時29│元(合計1 萬4000│旭收受轉│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 │ │ │ │分以ATM 分別匯款│元)。 │交詐欺款│ 一第193 頁正反面)。 │ │ │ │ │2 萬3123元、7787│ │項予丘智│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元、2931元至黃妍│ │中 │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婷帳戶內(3 萬38│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41元)。 │ │ │ (同上編號1 )。 │ │ │ │ │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84-85 頁│ │ │ │ │ │ │ │ )。 │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影本(109 年度少│ │ │ │ │ │ │ │ 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71 │ │ │ │ │ │ │ │ -73 頁)。 │ │ │ │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 │ │ │ │ │ │ 黃妍婷歷史交易清單(109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 │ │ │ │ │ │ │ 第25頁)。 │ │ ├──┼────┼────────┼────────┼────┼─────────────┼─────┤ │  │黃 盈 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9日20│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9日19時│時10分、11分、12│款、孫沛│①告訴人黃盈慈於警詢之陳述│ │ │ │ │11分許,冒充網購│分及13分許於新北│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客服佯稱網路系統│市新莊區中正路39│款、劉瀚│ 號卷二第145-146 頁)。 │ │ │ │ │設定錯誤,需操作│3 號(玉山銀行新│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ATM 解除云云,致│莊分行)ATM 自范│輝、廖德│ 之供述(同上編號6 )。 │ │ │ │ │黃盈慈陷於錯誤,│子洋帳戶分別提領│傳、廖梓│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於同日20時6 分、│3 萬元3 次及1 萬│旭收受轉│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9 分、27分以ATM │元(合計10萬元)│交詐欺款│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分別匯款4 萬9987│。 │項予丘智│ (同上編號1 )。 │ │ │ │ │元、4 萬9989元、│ │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1 萬125 元(合計│ │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11萬101 元)至范│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子洋所申設之玉山│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86-88 頁│ │ │ │ │商業銀行帳號808 │ │ │ )。 │ │ │ │ │-00 00000000000 │ │ │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 │ │ │ │號之帳戶(下稱范│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子洋帳戶)內。 │ │ │ 號卷二第152-154 頁)。 │ │ │ │ │ │ │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 │ │ │ │ │ │ │ 3 月17日玉山個( 集中) 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范子洋│ │ │ │ │ │ │ │ 帳號相關資料(109 年度少│ │ │ │ │ │ │ │ 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34 │ │ │ │ │ │ │ │ -36 頁)。 │ │ ├──┼────┼────────┼────────┼────┼─────────────┼─────┤ │  │劉 羽 倢│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9日20│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9日19時│時36分許於新北市│款、孫沛│①告訴人劉羽倢於警詢之陳述│ │ │ │ │39分許,冒充旅館│新莊區中正路393 │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客服佯稱錯誤下單│號(玉山銀行新莊│款、劉瀚│ 號卷二第42-44 頁)。 │ │ │ │ │需取消訂單云云,│分行)ATM 自王予│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致劉羽倢陷於錯誤│閎帳戶提領1 萬元│輝、廖德│ 之供述(同上編號6 )。 │ │ │ │ │,於同日20時23分│。 │傳、廖梓│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以網路匯款9989元│ │旭收受轉│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至王予閎所申設之│ │交詐欺款│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中華郵政帳號700 │ │項予丘智│ (同上編號1 )。 │ │ │ │ │-00000000000000 │ │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號之帳戶(下稱王│ │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予閎帳戶)內;嗣│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於同日20時26分許│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90頁)。│ │ │ │ │以網路匯款4 萬60│ │ │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 │ │ │ │23元至林盈均所申│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 │ 號卷二第52-53 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 │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台中何厝郵│ │ │ │ │00000000號之帳戶│ │ │ 局封面影本(109 年度少連│ │ │ │ │內。 │ │ │ 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54頁)│ │ │ │ │ │ │ │ 。 │ │ │ │ │ │ │ │④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二第52頁)。 │ │ │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 │ │ │ │ │ │ 王予閎歷史交易清單(109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 │ │ │ │ │ │ │ 第31頁)。 │ │ ├──┼────┼────────┼────────┼────┼─────────────┼─────┤ │  │李 姄 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0│以下均自王予閎帳│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9日19時│戶提領(合計7 萬│款、孫沛│①告訴人李姄慧於警詢之陳述│ │ │ │ │47分許,冒充旅館│元): │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客服佯稱錯誤下單│⑴108 年11月29日│款、劉瀚│ 號卷二第57-59 頁)。 │ │ │ │ │需取消訂單云云,│20時16分許於新北│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致李姄慧陷於錯誤│市新莊區中正路37│輝、廖德│ 之供述(同上編號6 )。 │ │ │ │ │,於同日20時9 分│9 號(花旗銀行新│傳、廖梓│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12分以網路各匯│莊分行)ATM 提領│旭收受轉│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款4 萬9989元,共│2 萬元。 │交詐欺款│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計匯款9 萬9978元│⑵同日20時18分許│項予丘智│ (同上編號1 )。 │ │ │ │ │至王予閎帳戶內。│於新北市新莊區中│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 │正路387 號(國泰│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 │世華銀行新泰分行│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ATM 提領2 萬元│ │ 字第108 號卷一第88、89、│ │ │ │ │ │。 │ │ 107 、108 頁)。 │ │ │ │ │ │⑶同日20時19分、│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 │ │ │ │20分許於新北市00 0 0000000000000 ○ ○ ○ ○ ○○區○○路000 號│ │ 編號11)。 │ │ │ │ │ │(玉山銀行新莊分│ │ │ │ │ │ │ │行)ATM 分別提領│ │ │ │ │ │ │ │2 萬元及1 萬元。│ │ │ │ ├──┼────┼────────┼────────┼────┼─────────────┼─────┤ │  │葉 日 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以下均自洪惠芸帳│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已與廖梓旭│ │ │ │8 年11月29日20時│戶提領(合計11萬│款、孫沛│①告訴人葉日豪於警詢之陳述│達成調解(│ │ │ │40分許,冒充網購│元): │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見本院109 │ │ │ │客服佯稱錯誤訂單│⑴108 年11月29日│款、劉瀚│ 號卷二第133-136 頁)。 │年度司刑移│ │ │ │需取消訂單云云,│20時50分、59分許│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調字第105 │ │ │ │致葉日豪陷於錯誤│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輝、廖德│ 之供述(同上編號6 )。 │號調解筆錄│ │ │ │,於同日21時32分│泰路85號(臺灣銀│傳、廖梓│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22時4 分、47分│行新莊分行)ATM │旭收受轉│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58分及23時18分│分別提領1 萬9000│交詐欺款│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許以ATM 分別匯款│元及1 萬2000元。│項予丘智│ (同上編號1 )。 │ │ │ │ │2 萬9988元、2 萬│⑵同日21時38分許│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3000元、1 萬9018│於新北市新莊區中│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元、4012元及2 萬│正路393 號(玉山│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6000元(合計10萬│銀行新莊分行)AT│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8 、10│ │ │ │ │2018元)至洪惠芸│M 分別提領2 萬元│ │ 8 之1 、109 頁)。 │ │ │ │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及1 萬元。 │ │②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自動櫃│ │ │ │ │銀行帳號000-0000│⑶同日22時9 分許│ │ 員機交易明細表(109 年度│ │ │ │ │0000000000號之帳│於新北市新莊區中│ │ 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 │ │ │ │ │戶(下稱洪惠芸帳│正路320 號(中國│ │ 141 頁)。 │ │ │ │ │戶)內。 │信託新莊分行)AT│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 │ │ │ │ │M 分別提領2 萬元│ │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 │ │ │ │ │及3000元。 │ │ 65號函暨洪惠芸帳戶基本資│ │ │ │ │ │⑷同日23時21分、│ │ 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少 │ │ │ │ │ │22分許於新北市新│ │ 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19-2│ │ │ │ │ │莊區新泰路115 號│ │ 1 頁)。 │ │ │ │ │ │(合作金庫新泰分│ │ │ │ │ │ │ │行)ATM 分別提領│ │ │ │ │ │ │ │2 萬元及6000元。│ │ │ │ ├──┼────┼────────┼────────┼────┼─────────────┼─────┤ │  │許 雲 菁│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9日21│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已與廖梓旭│ │ │ │8 年11月29日20時│時53分、21時54分│款、孫沛│①被害人許雲菁於警詢之陳述│達成調解(│ │ │ │18分許,冒充網拍│及21時55分許於新│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見本院109 │ │ │ │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款、劉瀚│ 號卷三第62-65 頁)。 │年度司刑移│ │ │ │員疏失致多購買商│320 號(中國信託│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調字第105 │ │ │ │品須取消訂單云云│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輝、廖德│ 之供述(同上編號6 )。 │號調解筆錄│ │ │ │,致許雲菁陷於錯│)ATM 自李鈺國泰│傳、廖梓│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誤,於同日21時39│世華帳戶各提領新│旭收受轉│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分許以ATM 匯款4 │臺幣2 萬元(合計│交詐欺款│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萬9985元至李鈺所│6萬元 )。 │項予丘智│ (同上編號1 )。 │ │ │ │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業銀行帳號013-11│ │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0000000000 號之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帳戶(下稱李鈺國│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8 頁)│ │ │ │ │泰世華帳戶)內。│ │ │ 。 │ │ │ │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台幣│ │ │ │ │ │ │ │ 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 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108 號卷三第73-75 頁)。│ │ │ │ │ │ │ │③中華郵政新店龜山郵局郵政│ │ │ │ │ │ │ │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三第76-78 頁)。 │ │ │ │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 │ │ │ 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 │ │ │ │ │ │ │ 函暨存戶李鈺之往來資料(│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 │ │ │ │ │ │ │ 卷二第37-39 頁)。 │ │ ├──┼────┼────────┼────────┼────┼─────────────┼─────┤ │  │陳 憫 恩│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⑴108 年11月29日│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已與廖梓旭│ │ │ │8 年11月29日21時│22時2 分、3 分許│款、孫沛│①告訴人陳憫恩於警詢之陳述│達成調解(│ │ │ │10分許,冒充旅館│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見本院109 │ │ │ │客服佯稱交易記錄│正路316 號(第一│款、劉瀚│ 號卷二第114-116 頁)。 │年度司刑移│ │ │ │錯誤須更正云云,│銀行新莊分行)AT│升、林峻│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調字第105 │ │ │ │致陳憫恩陷於錯誤│M 自李鈺國泰世華│輝、廖德│ 之供述(同上編號6 )。 │號調解筆錄│ │ │ │,於同日21時57分│帳戶分別提領2 萬│傳、廖梓│③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許以ATM 匯款2萬 │元及1000元(合計│旭收受轉│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123 元至李鈺國泰│2 萬1000元)。 │交詐欺款│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世華帳戶內;嗣於│⑵同日22時40分、│項予丘智│ (同上編號1 )。 │ │ │ │ │同日22時37分、56│41分許於新北市新│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分許以ATM 分別匯│莊區中正路265 號│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款2 萬1980元、79│(新莊郵局)ATM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80元(合計2 萬99│自洪惠芸帳戶各提│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7 頁)│ │ │ │ │60元)至洪惠芸帳│領2 萬元,共計4 │ │ 。 │ │ │ │ │戶內。 │萬元。 │ │②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09 年度│ │ │ │ │ │ │ │ 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 │ │ │ │ │ │ │ │ 129 頁)。 │ │ │ │ │ │ │ │③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 │ │ │ │ │ │ │ 儲蓄存款存摺及玉山銀行活│ │ │ │ │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 │ 影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108 號卷二第125-126 頁)│ │ │ │ │ │ │ │ 。 │ │ │ │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 │ │ │ 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 │ │ │ │ │ │ │ 函暨存戶李鈺之往來資料(│ │ │ │ │ │ │ │ 同上編號14)。 │ │ │ │ │ │ │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 │ │ │ │ │ │ │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 │ │ │ │ │ │ │ 65號函暨洪惠芸帳戶基本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同上編號13│ │ │ │ │ │ │ │ )。 │ │ ├──┼────┼────────┼────────┼────┼─────────────┼─────┤ │  │吳 勁 敏│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30日18│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30日16時│時12分至16分間於│款、劉瀚│①告訴人吳勁敏於警詢之陳述│ │ │ │ │許,冒充店家佯稱│新北市三峽區和平│升、林峻│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 │ │ │ │個資外洩需轉帳確│街65號(華南銀行│輝、廖梓│ 卷一第199-200 頁)。 │ │ │ │ │認云云,致吳勁敏│三峽分行)ATM 自│旭收受轉│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王巧雲郵局帳戶各│交詐欺款│ 之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 │ │ │ │18時3 分許以網路│提領2 萬元共7 次│項予丘智│ 第108 號卷一第42-44 頁、│ │ │ │ │匯款15萬125 元至│及1 萬元1 次,共│中 │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 │ │ │ │王巧雲所申設之中│計15萬元。 │ │ 一第194-196 頁、第193 頁│ │ │ │ │華郵政帳號700-03│ │ │ 正反面)。 │ │ │ │ │000000000000號之│ │ │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帳戶(下稱王巧雲│ │ │ (同上編號1 )。 │ │ │ │ │郵局帳戶)內。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201 號卷第222 頁)。│ │ │ │ │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 │ │ │ │ │ │ 王巧雲歷史交易清單(109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 │ │ │ │ │ │ │ 第23頁、第165 頁反面- 第│ │ │ │ │ │ │ │ 168 頁反面)。 │ │ ├──┼────┼────────┼────────┼────┼─────────────┼─────┤ │  │于 恕 旻│詐騙集團成員於10│以下均自王巧雲臺│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30日16時│銀帳戶提領(合計│款、劉瀚│①告訴人于恕旻於警詢之陳述│ │ │ │ │30分許,冒充錢櫃│13萬元 ): │升、林峻│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 │ │ │ │KTV 客服佯稱會員│⑴108 年11月30日│輝、廖梓│ 卷一第68-69 頁)。 │ │ │ │ │資料遭冒用需解除│18時33分、34分許│旭收受轉│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云云(追加起訴書│於新北市三峽區文│交詐欺款│ 之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 │ │ │ │附表一㈠編號17誤│化路89號(彰化銀│項予丘智│ 第108 號卷一第42-44 頁、│ │ │ │ │載為銀行客服佯稱│行三峽分行)ATM │中 │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 │ │ │ │提款卡晶片設錯誤│分別提領2 萬元3 │ │ 一第193 頁正反面)。 │ │ │ │ │需取消),致于恕│次,共6 萬元。 │ │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旻陷於錯誤,於同│⑵同日18時56分、│ │ (同上編號1 )。 │ │ │ │ │日18時40分許以AT│57分及58分許於新│ │2.非供述證據: │ │ │ │ │M 分別匯款2 萬99│北市三峽區文化路│ │①108 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 │ │ │ │85元、2 萬9987元│71號(合作金庫三│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另同時以ATM存 │峽分行)ATM 分別│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6 頁、│ │ │ │ │款3 萬元至王巧雲│提領2 萬元3 次及│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 │ │ │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1 萬元,共7 萬元│ │ 第223 頁反面)。 │ │ │ │ │帳號000-00000000│。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7456號之帳戶(下│ │ │ 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 │ │ │ │稱王巧雲臺銀帳戶│ │ │ 36764 號卷一第239 頁)。│ │ │ │ │)內;嗣於同日18│ │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 月│ │ │ │ │時49分許以ATM 匯│ │ │ 15日營存字第10900034361 │ │ │ │ │款2 萬9987元至王│ │ │ 號函暨王巧雲帳戶資料(10│ │ │ │ │巧雲臺銀帳戶內。│ │ │ 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 │ │ │ │ │ │ │ 第261-263頁)。 │ │ ├──┼────┼────────┼────────┼────┼─────────────┼─────┤ │  │黃 秀 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⑴108 年11月30日│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30日16時│17時15分至18分許│款、劉瀚│①告訴人黃秀玲於警詢之陳述│ │ │ │ │27分許,冒充店家│於新北市三峽區和│升、林峻│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 │ │ │ │佯稱系統資訊斷掉│平街65號(華南銀│輝、廖梓│ 卷一第206-207 頁)。 │ │ │ │ │需操作轉帳云云(│行三峽分行)ATM │旭收受轉│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自左開陳囿霖帳戶│交詐欺款│ 之供述(同上編號16)。 │ │ │ │ │㈠編號18誤載為銀│共提領新臺幣10萬│項予丘智│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行人員佯稱系統亂│元。 │中 │ (同上編號1 )。 │ │ │ │ │調),致黃秀玲陷│⑵108年11月30日 │ │2.非供述證據: │ │ │ │ │於錯誤,於同日17│17 時47分許於新 │ │①108 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 │ │ │ │時10分、12分許以│北市三峽區文化路│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網路匯款4 萬9987│71 號(合作金庫 │ │ 字第201 號卷第222 頁正反│ │ │ │ │元2 次(合計9 萬│北三峽分行)ATM │ │ 面)。 │ │ │ │ │9974元)至陳囿霖│自萬廷鎰帳戶提領│ │②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申設之聯邦商業銀│新臺幣9 萬9025。│ │ 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 │ │ │ │行帳號000-000000│⑶108年11月30日 │ │ 36764 號卷一第211 頁反面│ │ │ │ │032771號之帳戶(│18時38分至54分許│ │ )。 │ │ │ │ │下稱陳囿霖帳戶)│於新北市三峽區文│ │③網路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 │ │ │ │內;嗣於同日18時│化路89號(彰化銀│ │ 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 │ │ │ │、18時51分許以網│行三峽分行)ATM │ │ 第36764 號卷一第212 頁)│ │ │ │ │路方式,於同日18│自萬廷鎰帳戶共提│ │ 。 │ │ │ │ │時49分許以ATM 匯│領新臺幣4 萬9015│ │④陳囿霖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 │ │ │款9 萬9999元1 次│元。 │ │ 暨ATM 交易明細(108 年度│ │ │ │ │、1 萬9999元2 次│ │ │ 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247 │ │ │ │ │(合計13萬9997元│ │ │ -248頁)。 │ │ │ │ │)至萬廷鎰所申設│ │ │⑤萬廷鎰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中│ │ │ │ │之中華郵政帳號70│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 │ │ │0-00000000000000│ │ │ 史交易清單(108 年度偵字│ │ │ │ │號之帳戶(下稱萬│ │ │ 第36764 號卷一第254-260 │ │ │ │ │廷鎰帳戶)內。 │ │ │ 頁)。 │ │ │ │ │ │ │ │ │ │ ├──┼────┼────────┼────────┼────┼─────────────┼─────┤ │  │楊 子 誼│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30日18│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已與廖梓旭│ │ │ │8 年11月30日16時│時38分、39分許於│款、劉瀚│①告訴人楊子誼於警詢之陳述│達成調解(│ │ │ │48分許,冒充銀行│新北市三峽區文化│升、林峻│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見本院109 │ │ │ │人員佯稱網站遭入│路89號(彰化銀行│輝、廖梓│ 號卷三第82-85 頁)。 │年度司刑移│ │ │ │侵致錯誤下單需至│三峽分行)ATM 自│旭收受轉│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調字第106 │ │ │ │提款機確認云云,│萬廷鎰帳戶分別提│交詐欺款│ 之供述(同上編號16)。 │號調解筆錄│ │ │ │致楊子誼陷於錯誤│領2 萬元、9000元│項予丘智│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於同日18時18分│。 │中 │ (同上編號1 )。 │ │ │ │ │以ATM 匯款2 萬89│ │ │2.非供述證據: │ │ │ │ │85元至萬廷鎰帳戶│ │ │①108 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 │ │ │ │內。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201 號卷第222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108 號卷三第94頁)。 │ │ │ │ │ │ │ │③楊子誼存摺內頁影本(109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三│ │ │ │ │ │ │ │ 第95頁)。 │ │ │ │ │ │ │ │④萬廷鎰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中│ │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 │ │ │ │ │ │ 史交易清單(同上編號18)│ │ │ │ │ │ │ │ 。 │ │ ├──┼────┼────────┼────────┼────┼─────────────┼─────┤ │  │洪 鈺 姍│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30日19│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年11月30日6時許│時5分至7分許及同│款、劉瀚│①告訴人洪鈺姍於警詢之陳述│ │ │ │ │,冒充蝦皮商城客│日19時17分許於新│升、林峻│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 │ │ │ │服佯稱需解除自動│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輝、廖梓│ 卷一第216-218 頁)。 │ │ │ │ │扣款云云,致洪鈺│61號(合作金庫三│旭收受轉│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姍陷於錯誤,於同│峽分行)ATM 自石│交詐欺款│ 之供述(同上編號16)。 │ │ │ │ │日6 時55分、59分│芷柔帳戶分別提領│項予丘智│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及7 時13分許以網│2 萬元共5 次、1 │中 │ (同上編號1 )。 │ │ │ │ │路分別匯款4 萬89│萬9000元1 次,共│ │2.非供述證據: │ │ │ │ │85元、4 萬9785元│11萬9000元。 │ │①108 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 │ │ │ │及1 萬9985元至石│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芷柔所申設之中國│ │ │ 字第201 號卷第223 頁)。│ │ │ │ │信託銀行帳號822 │ │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 │ │ │ │-000000000000 號│ │ │ 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3676│ │ │ │ │之帳戶(下稱石芷│ │ │ 4 號卷一第226-228 頁)。│ │ │ │ │柔帳戶)內;另於│ │ │③石芷柔開戶基本資料暨中國│ │ │ │ │同日7 時6 分以網│ │ │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自│ │ │ │ │路匯款2 萬9985元│ │ │ 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 │ │ │ │至高皓宇所申設之│ │ │ 易(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 │ │ │ │土地銀行帳號005-│ │ │ 1 號卷第173-174 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之帳戶內。 │ │ │ │ │ ├──┼────┼────────┼────────┼────┼─────────────┼─────┤ │ │ │ │合計148萬6040元 │ │ │ │ └──┴────┴────────┴────────┴────┴─────────────┴─────┘ 附表三:事實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及被告間分工情節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地及金額│角色分工│相關卷證及出處 │備註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陳麗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0月30日21│柯國臻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0月30日19時│時32分許在屏東縣│領、蘇世│①108 年12月5 日柯國臻警詢│ │ │ │ │47分許,於臉書刊│潮州鎮南進路郵局│銘、簡士│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宗第│ │ │ │ │登以1 萬元出售蘋│自唐駿成郵局帳戶│軒、廖梓│ 245 至251 頁) │ │ │ │ │果IPHONE XR 手機│提領2萬8000元。 │旭收受轉│②108 年10月31日陳麗萍警詢│ │ │ │ │1 支,陳麗萍之子│ │交詐欺款│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 │ │ │ │王人禹即以通訊軟│ │項予丘智│ 51至57頁) │ │ │ │ │體與LINE ID 為ee│ │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g55 ,暱稱為Shel│ │ │①108 年10月30日監視器錄影│ │ │ │ │ly柔之人聯繫買受│ │ │ 畫面截圖(屏東警察局潮州│ │ │ │ │該手機,詐欺集團│ │ │ 分局偵查卷宗卷二第185 至│ │ │ │ │成員隨即佯稱須先│ │ │ 189 頁) │ │ │ │ │匯訂金云云,致王│ │ │②唐駿成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 │ │ │ │人禹陷於錯誤,而│ │ │ 交易清單(屏東警察局潮州│ │ │ │ │交代陳麗萍依對方│ │ │ 分局偵查卷宗卷一第302 頁│ │ │ │ │指示於108 年10月│ │ │ ) │ │ │ │ │30日20時2 分許在│ │ │ │ │ │ │ │新北市林口區中正│ │ │ │ │ │ │ │路90號7-11超商內│ │ │ │ │ │ │ │匯款6000元至唐駿│ │ │ │ │ │ │ │成所申辦之中華郵│ │ │ │ │ │ │ │政帳號0000000000│ │ │ │ │ │ │ │4617號帳戶(下稱│ │ │ │ │ │ │ │唐駿成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2 │倪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0月30日21│柯國臻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0月30日18時│時32分許在屏東縣│領、蘇世│①108 年12月5 日柯國臻警詢│ │ │ │ │許,撥打電話給倪│潮州鎮南進路郵局│銘、簡士│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宗第│ │ │ │ │怡君佯稱客服疏失│自唐駿成郵局帳戶│軒、廖梓│ 245 至251 頁) │ │ │ │ │誤載為超級會員,│提領2萬8000元。 │旭收受轉│②108 年10月31日倪怡君警詢│ │ │ │ │需退款云云,致倪│ │交詐欺款│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 │ │ │ │怡君陷於錯誤依指│ │項予丘智│ 59至63頁) │ │ │ │ │示於108 年10月30│ │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日20分9 分許轉帳│ │ │ 均同上開編號1 之非供述證│ │ │ │ │2 萬2595元至唐駿│ │ │ 據。 │ │ │ │ │成郵局帳戶。 │ │ │ │ │ ├──┼────┼────────┼────────┼────┼─────────────┼─────┤ │3 │白鎧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因王淑慧新光銀行│由鄭威琳│1.供述證據: │追加起訴書│ │ │ │8 年11月5 日18時│帳戶已遭警示結清│前往提領│①108 年11月6 日白鎧源警詢│附表二㈡所│ │ │ │許冒充客服人員撥│未能提領成功 │ │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載其餘匯款│ │ │ │打電話予白鎧源,│ │ │ 79至83頁) │與本案無關│ │ │ │佯稱工讀生疏失多│ │ │②108 年12月24日鄭威琳警詢│ │ │ │ │訂20箱益生菌,需│ │ │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 │ │ │ │匯款解除多訂之訂│ │ │ 235至240頁) │ │ │ │ │單云云,致白鎧源│ │ │2.非供述證據: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①王淑慧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 │ │ │ │於108 年11月5日2│ │ │ 易清單(屏東警察局潮州分│ │ │ │ │1時50分許於臺北 │ │ │ 局偵查卷宗卷一第339 頁)│ │ │ │ │市大安區新生南路│ │ │ │ │ │ │ │1 段93號合作金庫│ │ │ │ │ │ │ │新生分行匯款1萬3│ │ │ │ │ │ │ │985元至王淑慧所 │ │ │ │ │ │ │ │申辦之新光商業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171 號帳戶(下稱│ │ │ │ │ │ │ │王淑慧新光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4 │林頌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5 日21│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5 日19時│時19分至22分許在│領、蘇世│①108 年11月5 日林頌安警詢│ │ │ │ │34分許冒充客服人│屏東縣潮州鎮彰化│銘、簡士│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 │ │ │ │員撥打電話予林頌│銀行潮州分行自王│軒、廖梓│ 85至89頁) │ │ │ │ │安,佯稱疏失需解│淑慧新光銀行帳戶│旭收受轉│②108 年12月24日鄭威琳警詢│ │ │ │ │除分期付款設定云│提領2 萬元4 次,│交詐欺款│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 │ │ │ │云,致林頌安陷於│共計8 萬元。 │項予丘智│ 235至240頁) │ │ │ │ │錯誤依指示於108 │ │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年11月5 日20時30│ │ │①108 年11月5 日監視器錄影│ │ │ │ │分許在臺北市000 0 0 00000000000○○ ○ ○ ○ ○區○○路0 段00號│ │ │ 分局偵查卷宗卷二第207 至│ │ │ │ │7 -11 超商濟南門│ │ │ 211 頁) │ │ │ │ │市匯款4 萬9989元│ │ │②王淑慧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 │ │ │ │至王淑慧新光銀行│ │ │ 易清單(屏東警察局潮州分│ │ │ │ │帳戶。 │ │ │ 局偵查卷宗卷一第339 頁)│ │ ├──┼────┼────────┼────────┼────┼─────────────┼─────┤ │5 │黃翊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7 日17│陳信璋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7 日15時│時許在屏東縣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 0 0 0 0000000000鎮○○路0 號九塊│銘、簡士│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 │ │ │ │員,向黃翊萱佯稱│厝東岸營區外自沈│軒、廖梓│ 99至103 頁) │ │ │ │ │疏失誤簽24包狗飼│明諺臺灣銀行帳戶│旭收受轉│②108 年12月20日陳信璋警詢│ │ │ │ │料訂單,需停止扣│提領2 萬元4 次、│交詐欺款│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 │ │ │ │款云云,致黃翊萱│1 萬5000元1 次,│項予丘智│ 259至271頁)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共計9萬5000元。 │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於同日17時許至高│ │ │①108年11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 │ │ │ │雄市小港區沿海一│ │ │ 面截圖(屏東警察局潮州分│ │ │ │ │路397 之5 號全家│ │ │ 局偵查卷宗卷二第213 至22│ │ │ │ │超商匯款2 萬2015│ │ │ 7 頁) │ │ │ │ │元至沈明諺所申辦│ │ │②沈明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 │ │ │ │之臺灣銀行帳號03│ │ │ 史明細查詢(屏東警察局潮│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州分局偵查卷宗卷一第349 │ │ │ │ │(下稱沈明諺臺灣│ │ │ 頁) │ │ │ │ │銀行帳戶)。 │ │ │ │ │ ├──┼────┼────────┼────────┼────┼─────────────┼─────┤ │6 │蘇品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7 日16│陳信璋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7 日16時│時56分許,在屏東│領、蘇世│①108 年11月7 日蘇品豪警詢│ │ │ │ │33分許冒充中國信│縣潮州鎮潮州郵局│銘、簡士│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 │ │ │ │託銀行人員,向蘇│自沈明諺臺灣銀行│軒、廖梓│ 105 至107 頁) │ │ │ │ │品豪佯稱欲退還遭│帳戶提領2 萬元各│旭收受轉│②108 年12月20日陳信璋警詢│ │ │ │ │詐欺款項云云,致│2 次,共4 萬元。│交詐欺款│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 │ │ │ │蘇品豪陷於錯誤而│又於同日17時許在│項予丘智│ 259至271頁) │ │ │ │ │依指示於同日16時│屏東縣潮州鎮中華│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33分後之某時許,│路1 號九塊厝東岸│ │ 均同上開編號5 之非供述證│ │ │ │ │在高雄市岡山區住│營區外自沈明諺臺│ │ 據。 │ │ │ │ │處內以網路轉帳方│灣銀行帳戶提領2 │ │ │ │ │ │ │式匯款4 萬9986元│萬元4 次、1 萬50│ │ │ │ │ │ │2 次,共9 萬9972│00元1 次,共計9 │ │ │ │ │ │ │元至沈明諺臺灣銀│萬5000元。 │ │ │ │ │ │ │行帳戶。 │ │ │ │ │ ├──┼────┼────────┼────────┼────┼─────────────┼─────┤ │7 │胡慧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7 日19│柯國臻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7 日18時│時13分許,在屏東│領、蘇世│①108 年11月7 日胡慧君警詢│ │ │ │ │10分許冒充網站客│縣來義鄉來義郵局│銘、簡士│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 │ │ │ │服人員,向胡慧君│自陳子欣郵局帳戶│軒、廖梓│ 117 至119 頁) │ │ │ │ │佯稱作業疏失須取│提領1 萬5000元。│旭收受轉│②108 年12月5 日柯國臻警詢│ │ │ │ │消扣款云云,致胡│同日19時31分許,│交詐欺款│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宗第│ │ │ │ │慧君陷於錯誤而依│在九塊厝東岸營區│項予丘智│ 245 至251 頁) │ │ │ │ │指示於同日18時48│外自陳子欣郵局帳│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分許,以手機轉帳│戶提領6萬元。 │ │①108 年11月7 日監視器錄影│ │ │ │ │方式匯款1萬123元│ │ │ 畫面截圖(屏東警察局潮州│ │ │ │ │至陳子欣郵局帳號│ │ │ 分局偵查卷宗卷二第229 至│ │ │ │ │00000000000000號│ │ │ 237 頁) │ │ │ │ │帳戶(下稱陳子欣│ │ │②陳子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 │ │ │郵局帳戶)。 │ │ │ 細表(屏東警察局潮州分局│ │ │ │ │ │ │ │ 偵查卷宗卷一35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8 │李婉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7 日19│柯國臻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7 日19時│時13分許,在屏東│領、蘇世│①108 年11月7 日警詢李婉筠│ │ │ │ │許冒充民宿人員,│縣來義鄉來義郵局│銘、簡士│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 │ │ │ │向李婉筠佯稱作業│自陳子欣郵局帳戶│軒、廖梓│ 121 至123 頁) │ │ │ │ │疏失須取消扣款云│提領1 萬5000元。│旭收受轉│②108 年12月5 日柯國臻警詢│ │ │ │ │云,致李婉筠陷於│同日19時31分許,│交詐欺款│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宗第│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在九塊厝東岸營區│項予丘智│ 245 至251 頁) │ │ │ │ │日19時14分許,在│外自陳子欣郵局帳│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戶提領6萬元。 │ │ 均同上開編號7 之非供述證│ │ │ │ │路5 段7 號捷運 │ │ │ 據。 │ │ │ │ │101 站3 號出口,│ │ │ │ │ │ │ │以ATM 匯款2 萬 │ │ │ │ │ │ │ │9987元至陳子欣郵│ │ │ │ │ │ │ │局帳戶。 │ │ │ │ │ ├──┼────┼────────┼────────┼────┼─────────────┼─────┤ │9 │郭麗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7 日19│柯國臻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7 日18時│時13分許,在屏東│領、蘇世│①108 年11月7 日郭麗雪警詢│ │ │ │ │30分許冒充網站客│縣來義鄉來義郵局│銘、簡士│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 │ │ │ │服人員,向郭麗雪│自陳子欣郵局帳戶│軒、廖梓│ 125 至127 頁) │ │ │ │ │佯稱作業疏失須取│提領1 萬5000元。│旭收受轉│②108 年12月5 日柯國臻警詢│ │ │ │ │消扣款云云,致郭│同日19時31分許,│交詐欺款│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宗第│ │ │ │ │麗雪陷於錯誤而依│在九塊厝東岸營區│項予丘智│ 245 至251 頁) │ │ │ │ │指示於同日19時24│外自陳子欣郵局帳│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分、51分許,在苗│戶提領6萬元。 │ │ 均同上開編號7 之非供述證│ │ │ │ │栗縣頭份市八德一│ │ │ 據。 │ │ │ │ │路公園路口全家便│ │ │ │ │ │ │ │利商店以ATM 轉帳│ │ │ │ │ │ │ │方式匯款2 萬9987│ │ │ │ │ │ │ │元、2 萬985 元至│ │ │ │ │ │ │ │陳子欣郵局帳戶。│ │ │ │ │ ├──┼────┼────────┼────────┼────┼─────────────┼─────┤ │10 │蘇千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10日14│柯國臻提│1.供述證據: │已與廖梓旭│ │ │ │8 年11月10日13時│時7 分許,在屏東│領、蘇世│①108 年11月10日蘇千慈警詢│達成調解(│ │ │ │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縣竹田鄉竹田郵局│銘、簡士│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見本院109 │ │ │ │登以1 萬5000元販│自姚綵容玉山銀行│軒、廖梓│ 137 至141 頁) │年度司刑移│ │ │ │賣蘋果IPHONE手機│帳戶提領1 萬5000│旭收受轉│②108 年12月5 日柯國臻警詢│調字第106 │ │ │ │1 支,致蘇千慈陷│元。 │交詐欺款│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宗第│號調解筆錄│ │ │ │於錯誤以通訊軟體│ │項予丘智│ 245 至251 頁) │) │ │ │ │LINE與詐欺集團成│ │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員聯繫購買,並依│ │ │①108 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 │ │ │ │指示於108 年11月│ │ │ 畫面截圖(屏東警察局潮州│ │ │ │ │10日13時52分許在│ │ │ 分局偵查卷宗卷二第247 至│ │ │ │ │臺北市中山區住處│ │ │ 251 頁) │ │ │ │ │以手機轉帳方式匯│ │ │②姚綵容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款1 萬5000元至姚│ │ │ 細表(屏東警察局潮州分局│ │ │ │ │綵容玉山銀行帳號│ │ │ 偵查卷宗卷二第11頁)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下稱姚綵容│ │ │ │ │ │ │ │玉山銀行帳戶)。│ │ │ │ │ ├──┼────┼────────┼────────┼────┼─────────────┼─────┤ │11 │張玄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10日20│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10日19時│時41分、43分許,│領、蘇世│①108 年11月10日張玄儒警詢│ │ │ │ │許冒充客服人員,│在屏東縣新生路郵│銘、簡士│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 │ │ │ │向張玄儒佯稱作業│局自周怡萱郵局帳│軒、廖梓│ 151 至157 頁) │ │ │ │ │疏失須取消扣款云│戶提領10萬元。 │旭收受轉│②108 年12月24日鄭威琳警詢│ │ │ │ │云,致張玄儒陷於│ │交詐欺款│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項予丘智│ 235至240頁) │ │ │ │ │日20時34分、38分│ │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許,在新北市土城│ │ │①108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 │ │ │ │ │區住處以網路轉帳│ │ │ 畫面截圖(屏東警察局潮州│ │ │ │ │方式匯款4 萬9985│ │ │ 分局偵查卷宗卷二第253 至│ │ │ │ │元2 次,共9 萬99│ │ │ 255 頁) │ │ │ │ │70元至周怡萱郵局│ │ │②周怡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屏東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 │ │ │ │ │53號帳戶(下稱周│ │ │ 卷宗卷二第25頁) │ │ │ │ │怡萱郵局帳戶)。│ │ │ │ │ ├──┼────┼────────┼────────┼────┼─────────────┼─────┤ │12 │陳惠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10日21│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10日19時│時23分許,在屏東│領、蘇世│①108 年11月11日陳惠貞警詢│ │ │ │ │50分許冒充客服人│縣潮州鎮南進路郵│銘、簡士│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 │ │ │ │員,向陳惠貞佯稱│局自周怡萱郵局帳│軒、廖梓│ 159 至163 頁) │ │ │ │ │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戶提領2 萬1000元│旭收受轉│②108 年12月24日鄭威琳警詢│ │ │ │ │款云云,致陳惠貞│。 │交詐欺款│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項予丘智│ 235至240頁) │ │ │ │ │於同日21時12分、│ │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19分許,在臺北市│ │ │ 均同上開編號11之非供述證│ │ │ │ │文山區景中街28號│ │ │ 據。 │ │ │ │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 │ │ │ │ │ │以ATM 轉帳方式匯│ │ │ │ │ │ │ │款1 萬7998元、29│ │ │ │ │ │ │ │84元,共2 萬982 │ │ │ │ │ │ │ │元至周怡萱郵局帳│ │ │ │ │ │ │ │戶。 │ │ │ │ │ ├──┼────┼────────┼────────┼────┼─────────────┼─────┤ │13 │鍾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15日21│鄭威琳提│1.供述證據: │1.追加起訴│ │ │ │8 年11月15日20時│時43分許至46分許│領、蘇世│①108 年11月16日鍾宜庭警詢│書附表二㈡│ │ │ │42分許,冒充錢櫃│,在屏東縣潮州鎮│銘、簡士│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二第│編號13所示│ │ │ │人員,向鍾宜庭佯│彰化銀行潮州分行│軒、廖梓│ 171 至175 頁) │其餘匯款與│ │ │ │稱因系統異常需取│自陳雅君台北富邦│旭收受轉│②108 年12月24日鄭威琳警詢│本案無關。│ │ │ │消預定包廂解除扣│帳戶提領2 萬元4 │交詐欺款│ 筆錄(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2.已與廖梓│ │ │ │款云云,致鍾宜庭│次、2000元1 次,│項予丘智│ 235至240頁) │旭達成調解│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共計8萬2000元。 │中。 │2.非供述證據: │(見本院10│ │ │ │於108 年11月15日│ │ │①108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 │9 年度司刑│ │ │ │20時42分後某許在│ │ │ 畫面截圖(屏東警察局潮州│移調字第10│ │ │ │臺北市萬華區以網│ │ │ 分局偵查卷宗卷二第257 至│6 號調解筆│ │ │ │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 │ 259 頁) │錄) │ │ │ │4 萬9987元、3 萬│ │ │②陳雅君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 │ │ │ │2123元、2 萬9987│ │ │ 細表(屏東警察局潮州分局│ │ │ │ │元、3 萬元至陳雅│ │ │ 偵查卷宗卷二第41至42頁)│ │ │ │ │君所申辦台北富邦│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2458號帳戶(下稱│ │ │ │ │ │ │ │陳雅君台北富邦帳│ │ │ │ │ │ │ │戶)。 │ │ │ │ │ ├──┼────┼────────┼────────┼────┼─────────────┼─────┤ │ │ │ │合計72萬4000元 │ │ │ │ └──┴────┴────────┴────────┴────┴─────────────┴─────┘ 附表四:事實三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及被告間分工情節 ┌──┬────┬────────┬────────┬────┬─────────────┬─────┐ │編號│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提領時、地及金額│角色分工│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備註 │ │ │被害人 │ │ │ │ │ │ ├──┼────┼────────┼────────┼────┼─────────────┼─────┤ │ 1 │吳岱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0月13日18│林家民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0月13日17時│時37分、42分、19│領、林酉│①108 年10月13日吳岱評警詢│ │ │ │ │40分許,冒充匯豐│時13分、34分在桃│柔、廖方│ 筆錄(北檢偵12253 卷第28│ │ │ │ │銀行人員向吳岱評│園市龜山區文化二│齊收受轉│ 9 至292 頁)。 │ │ │ │ │佯稱信用卡遭重複│路52巷53號統一登│交詐欺款│②108 年11月20日林家民警詢│ │ │ │ │扣款需至ATM 處理│冠門市、同路段49│項予丘智│ 筆錄(北檢偵12253 卷第12│ │ │ │ │云云,致吳岱評陷│號合作金庫商業銀│中 │ 3至134頁)。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行林口分行、復興│ │2.非供述證據: │ │ │ │ │同日18時許,在新│一路233 號中國信│ │①湯茜雯帳戶遭提領之108 年│ │ │ │ │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託林口分行及同路│ │ 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北檢│ │ │ │ │379 號合作金庫以│段300 號華南銀行│ │ 偵12253 卷第285 頁) │ │ │ │ │ATM 轉帳方式匯款│林口分行,自湯茜│ │②張哲維帳戶遭提領之108 年│ │ │ │ │9 萬9989元至湯茜│雯匯豐帳戶及張哲│ │ 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北檢│ │ │ │ │雯所申辦匯豐銀行│維中國信託帳戶提│ │ 偵12253 卷第321 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 │領6 萬元、3 萬90│ │③湯茜雯匯豐帳戶客戶基本資│ │ │ │ │號帳戶(下稱湯茜│00元、4 萬7000元│ │ 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北檢偵│ │ │ │ │雯匯豐帳戶);匯│、2000元,共計提│ │ 12253 卷第283 至284 頁)│ │ │ │ │款4 萬4099元至張│領14萬8000元。 │ │④張哲維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 │ │ │ │哲維所申辦中國信│ │ │ 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北檢偵│ │ │ │ │託帳號0000000000│ │ │ 12253 號卷第317 頁至319 │ │ │ │ │4 號帳戶(下稱張│ │ │ 頁)。 │ │ │ │ │哲維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匯款1 萬8998│ │ │ │ │ │ │ │元至程怡娟所申辦│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下稱程怡娟國│ │ │ │ │ │ │ │泰世華帳戶)。 │ │ │ │ │ ├──┼────┼────────┼────────┼────┼─────────────┼─────┤ │ 2 │葉雪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 年10月13日│林家民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0月13日17時│18時32分、45分、│領、林酉│①108 年10月14日葉雪營警詢│ │ │ │ │7 分許冒充保健食│51至53分在桃園市│柔、廖方│ 筆錄(北檢偵12253 卷第31│ │ │ │ │品店員,向葉雪營│龜山區文化二路38│齊收受轉│ 1 至313 頁) │ │ │ │ │佯稱價格設定錯誤│-11 號(台灣企銀│交詐欺款│②108 年11月20日林家民警詢│ │ │ │ │,需取消款項云云│東林口分行)及同│項予丘智│ 筆錄(北檢偵12253 卷第12│ │ │ │ │,致葉雪營陷於錯│路段49號(合作金│中 │ 3至134頁)。 │ │ │ │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庫商業銀行林口分│ │2.非供述證據: │ │ │ │ │18時19分匯款2萬9│行)自崔涵晴永豐│ │①崔涵晴帳戶遭提領之108 年│ │ │ │ │987元;18時30分 │帳戶提領2 萬元、│ │ 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北檢│ │ │ │ │匯款9000元至崔涵│1 萬1000元、4 萬│ │ 偵12253 卷第307 頁) │ │ │ │ │晴申辦永豐銀行帳│1000元,共計7萬2│ │②崔涵晴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表│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元。 │ │ 及交易明細(北檢偵12253 │ │ │ │ │86號帳號(下稱崔│ │ │ 卷第305 至306 頁) │ │ │ │ │涵晴永豐帳戶)。│ │ │ │ │ ├──┼────┼────────┼────────┼────┼─────────────┼─────┤ │ 3 │張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 年10月13日│林家民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0月13日某時│21時4 分在桃園市│領、林酉│①108 年10月13日張家豪警詢│ │ │ │ │許,冒充某商店員│龜山區復興街5 號│柔、廖方│ 筆錄(北檢偵12253 卷第33│ │ │ │ │工向張家豪佯稱弄│地下1 樓(林口長│齊收受轉│ 9 至340 頁) │ │ │ │ │錯訂單,須取消訂│庚醫院元大銀行)│交詐欺款│②108 年11月20日林家民警詢│ │ │ │ │單云云,致張家豪│自張哲維中國信託│項予丘智│ 筆錄(北檢偵12253 卷第12│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帳戶提領2 萬2000│中 │ 3至134頁)。 │ │ │ │ │於同日20時58分許│元。 │ │2.非供述證據: │ │ │ │ │匯款2 萬1998元至│ │ │①張哲維帳戶遭提領之108 年│ │ │ │ │張哲維中國信託帳│ │ │ 1013日監視器畫面(北檢偵│ │ │ │ │戶。 │ │ │ 12253 卷第321 頁) │ │ │ │ │ │ │ │②張哲維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北檢偵12253 卷第317 至31│ │ │ │ │ │ │ │ 9 頁) │ │ ├──┼────┼────────┼────────┼────┼─────────────┼─────┤ │ 4 │陳湧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 年10月13日│林家民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0月13日15時│16時15分、16分在│領、林酉│① 108 年10月13日陳湧傑警 │ │ │ │ │4 分許,冒充某商│桃園市桃園區經國│柔、廖方│ 詢筆錄(北檢偵12253 卷 │ │ │ │ │店員工向陳湧傑佯│路300 號(臺灣銀│齊收受轉│ 第353 至355 頁) │ │ │ │ │稱弄錯訂單,須取│行東桃園分行)自│交詐欺款│②108 年11月20日林家民警詢│ │ │ │ │消訂單云云,致陳│程怡娟國泰世華帳│項予丘智│ 筆錄(北檢偵12253 卷第12│ │ │ │ │湧傑陷於錯誤而依│戶提領1 萬1000元│中 │ 3至134頁)。 │ │ │ │ │指示於同日15時57│、2 萬元,共計3 │ │2.非供述證據: │ │ │ │ │分許匯款1 萬1099│萬1000元。 │ │①程怡娟帳戶遭提領之108 年│ │ │ │ │元;16時15分許,│ │ │ 1013日監視器畫面(北檢偵│ │ │ │ │現金存款1 萬9985│ │ │ 12253 卷第349 至350 頁)│ │ │ │ │元至程怡娟國泰世│ │ │②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 │ │ │華帳戶。 │ │ │ 細查詢(北檢偵12253 卷第│ │ │ │ │ │ │ │ 347 頁) │ │ ├──┼────┼────────┼────────┼────┼─────────────┼─────┤ │ 5 │周蒼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 年10月13日│林家民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0月13日16時│在桃園市桃園區經│領、林酉│①108 年10月13日周蒼駿警詢│ │ │ │ │許,冒充某商店員│國路685 號(統一│柔、廖方│ 筆錄(北檢偵12253 卷第36│ │ │ │ │工向周蒼駿佯稱弄│超商國祥店)自程│齊收受轉│ 1 至363 頁) │ │ │ │ │錯訂單,須取消訂│怡娟國泰世華帳戶│交詐欺款│②108 年11月20日林家民警詢│ │ │ │ │單云云,致周蒼駿│提領8000元。 │項予丘智│ 筆錄(北檢偵12253 卷第12│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中 │ 3至134頁)。 │ │ │ │ │於同日16時39分許│ │ │2.非供述證據: │ │ │ │ │匯款8099元至程怡│ │ │ 均同上開編號4 之非供述證│ │ │ │ │娟國泰世華帳戶。│ │ │ 據。 │ │ ├──┼────┼────────┼────────┼────┼─────────────┼─────┤ │ 6 │倪倚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於108 年10月13日│林家民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0月13日17時│18時許分別在桃園│領、林酉│①108 年10月13日倪倚涓警詢│ │ │ │ │許,冒充某商店員│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柔、廖方│ 筆錄(北檢偵12253 卷第 │ │ │ │ │工向倪倚涓佯稱弄│62號(統一超商新│齊收受轉│ 369 至372 頁) │ │ │ │ │錯訂單,須取消訂│長明店)及同路段│交詐欺款│②108 年11月20日林家民警詢│ │ │ │ │單云云,致倪倚涓│74號(全家超商龜│項予丘智│ 筆錄(北檢偵12253 卷第12│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山文欣店)自程怡│中 │ 3至134頁)。 │ │ │ │ │於同日17時51分許│娟國泰世華帳戶提│ │2.非供述證據: │ │ │ │ │匯款2 萬9989元至│領1 萬9000元、2 │ │ 均同上開編號4 之非供述證│ │ │ │ │程怡娟國泰世華帳│萬元。 │ │ 據。 │ │ │ │ │戶。 │ │ │ │ │ ├──┼────┼────────┼────────┼────┼─────────────┼─────┤ │ 7 │何佩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尚未被提領,程怡│由林家民│1.供述證據: │ │ │ │ │8 年10月13日17時│娟國泰世華帳戶即│前往提領│①108 年10月13日何佩佩警詢│ │ │ │ │22分許,冒充某商│遭凍結。 │ │ 筆錄(北檢偵12253 卷第 │ │ │ │ │店員工向何佩佩佯│ │ │ 393 至395 頁) │ │ │ │ │稱弄錯訂單,須取│ │ │2.非供述證據: │ │ │ │ │消訂單云云,致何│ │ │①程怡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 │ │ │佩佩陷於錯誤而依│ │ │ 細查詢(北檢偵12253 卷第│ │ │ │ │指示於同日18時11│ │ │ 347 頁) │ │ │ │ │分許匯款1 萬7038│ │ │ │ │ │ │ │元;18時16分許匯│ │ │ │ │ │ │ │款1 萬8138元至程│ │ │ │ │ │ │ │怡娟國泰世華帳戶│ │ │ │ │ │ │ │。 │ │ │ │ │ ├──┼────┼────────┼────────┼────┼─────────────┼─────┤ │ │ │ │合計32萬元 │ │ │ │ └──┴────┴────────┴────────┴────┴─────────────┴─────┘ 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點鈔機1臺 │丘智中所有,無證據證明│ │ │ │與本案有關(見109 年度│ │ │ │偵字第24721 號卷第27頁│ │ │ │) │ ├──┼──────────────┼───────────┤ │2 │IPHONEXS手機1 支(黑色,含門│丘智中所有,無證據證明│ │ │號0000000000之SIM 卡,IMEI:3│與本案有關(見109 年度│ │ │00000000000000) │偵字第24721 號卷第27頁│ │ │ │) │ ├──┼──────────────┼───────────┤ │3 │IPHONEXS MAX手機1 支(黑色,│丘智中所有,無證據證明│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與本案有關(見109 年度│ │ │IMEI :000000000000000 ) │偵字第24721 號卷第27頁│ │ │ │) │ ├──┼──────────────┼───────────┤ │4 │IPHONEXS手機1 支(黑色,含門│丘智中所有,無證據證明│ │ │號0000000000之SIM 卡,IMEI:3│與本案有關(見109 年度│ │ │0000000000000) │偵字第24721 號卷第27頁│ │ │ │) │ ├──┼──────────────┼───────────┤ │5 │HUAWEI手機1 支(無SIM 卡,IM│廖梓旭所有,無證據證明│ │ │EI:000000000000000 、860864│與本案有關(見109 年度│ │ │000000000) │偵字第37503 號卷第169 │ │ │ │頁) │ ├──┼──────────────┼───────────┤ │6 │REALME C3 手機1 支(含SIM 卡│廖梓旭所有,本案犯罪工│ │ │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具(見109 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00000 ) │37503 號卷第169 頁) │ ├──┼──────────────┼───────────┤ │7 │IPHONE手機1 支(含香港SIM 卡│廖梓旭所有,本案犯罪工│ │ │1張,IMEI:000000000000000)│具(見109 年度偵字第 │ │ │ │37503 號卷第16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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