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水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8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水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5 月、1 年10月、1 年1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而前開判決於110 年2 月1 日送達至被告設於臺南市後壁區下寮102 號之42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前開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110 年2 月1日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所定之在途期間4 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5日(非假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同年3 月1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