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淳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宇 選任辯護人 張理樂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參 與 人 陳冠汝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楊寶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調偵字第1240、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丙○○犯詐欺取財罪,共76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76「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9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77至1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 ,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三、附表二編號1、6、7、9、10、22、23、29、41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5、8、11至21、24至28、30 至40、4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99萬1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丁○○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任職在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米果公司),負責 受理客戶退貨申請,並彙整退貨款資料電子檔予米果公司財務人員徐素梅,由徐素梅整批轉帳給付退貨款予客戶,故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發現徐素梅都沒有審核自己彙整的 退貨款資料是否確有相對應之客戶退貨事實,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76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之犯意,且就附表一編號77至115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退貨資料彙整日」欄所載時間,在其職務上製作之退貨款資料電子檔內,虛偽夾帶附表一所示退貨客戶資料及退貨款金額,且實際上沒有對應之客戶退貨事實。丙○○並將 前述內容虛偽之退貨款資料電子檔交予徐素梅而行使之,使徐素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退款日期」欄所載時間,以同日整批轉帳之方式,自米果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附表一「退貨款金額」欄所載金錢至丙○○虛偽填載之退貨客戶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米 果公司,並獲有犯罪所得。附表一所示之退貨客戶帳戶包含丙○○的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父母乙○○、丁○○的帳 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未成年子女的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丙○○ 之債權人帳戶(包含代購者帳戶、網購價金收款帳戶、多元計程車費用收款帳戶等),丙○○除自己收受米果公司財務人 員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外,並詐使米果公司替楊淳予支付父母為其育兒等費用及其消費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自己就附表一編號77至115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的供述。 ㈡證人即參與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時的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米果公司代表人廖信鋐、證人即告訴人會計人員徐素梅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商品開發主管許禎禎於警詢時的證述。 ㈣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㈤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退款帳戶匯款筆數及金額統計表。告訴人自行整理之匯款紀錄表。告訴人107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提供之被告105年8月至106年11月虛偽帳號建檔資料、105年8 月至106年10月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對照資料。告訴人107年11月23日陳報狀所附虛偽帳號資料(105年8月至106年11月) 。告訴人110年6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9至54、756至759、781至794、857至860、894 至896、1537至1557、2852至2877之國泰銀行匯款資料,( 附件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52至2877號被告虛偽建檔資料 ,(附件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52至2877號被告虛偽建檔 資料中重複計算部分,(附件4)告訴人陳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9至42之國泰銀行匯款資料。 ㈥被告提出之106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及107年11月1日至1 07年11月21日對帳資料。 ㈦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㈧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 ○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未成年子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㈨被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8年間財產所得資料。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1月2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107)台字第000 00000號、108年1月9日(108)台字第10801002號函暨檢附 評估報告書。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動產鑑定表。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111)台字第11108006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拍賣登記簿、投標人身份證暨承諾書、拍定清單、領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施行,且修正後該法第3條始將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已 足。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本件被告除提供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帳戶作為退貨款受款帳戶外,亦包含被告債權人之帳戶,意在避免米果公司察覺被告犯行,客觀上已掩飾被告之犯罪所得去向,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論犯罪所得多寡,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列舉之特定犯罪,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後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得之退貨款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6(即106年6月27日以前)所示各日詐得退貨款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77至115(即106年6月28日以後)所示各日詐得退貨款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各日詐取退貨款,手續上必包含虛偽填載退貨資訊及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6每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局部合致,且就附表一編號77至115每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局 部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76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7至115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者,被告各次行使虛偽退貨款資料電子檔以詐取退貨款之時間相隔數日,不同日之行為截然可分,且時間在後者未利用時間在前者之犯罪成果,彼此間無關連可言,參以米果公司係依被告行使之虛偽退貨款資料電子檔同日整批轉帳,自應按被告詐取退貨款之「日數」計算罪數,即詐欺取財76罪、洗錢39罪;公訴意旨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㈢減刑 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本件犯行乙情 ,有該署申告案件報告、點名單、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38號卷一第1至6頁)。然該報告未詳載被告初始提出自首申告之具體時分為何,僅記載被告於該日16時45分報到、16時48分開始接受詢問。米果公司代表人廖信鋐亦於同日赴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且於該日16時40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乙情,有該分局調查筆錄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聲他字第455號卷第114、115頁)。依照廖信鋐之警詢筆錄 所載,廖信鋐係先詳細表明年籍資料,再說明自己任職單位、職位、執掌業務為何後,才開始陳述被告如何詐騙米果公司退貨款,堪認警察應係於16時45分即警詢進行逾5分鐘後 ,始發覺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本件犯行時,警察應尚未發覺被告之罪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76罪、洗錢39罪,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故就被告所犯洗錢39罪,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米果公司退貨流程漏洞,行使不實退貨款資料電子檔向米果公司詐取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固有悔意,但本件案發迄今已逾數年,其間僅見被告同意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變價以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709號),然未另實際給付米果公司任何賠償,且名下無財產可供民事強制執行,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對米果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陳稱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76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77至115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6(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77至115(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 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罪,並未包括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為無從論以洗錢罪,而本 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洗錢行為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獲有合計1903萬975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76全部及附表一編號77 至115中轉入被告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帳戶部分)、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77至115中轉入被告債權人帳戶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係使用前述犯罪所得購入等語,核屬已扣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逕沒收扣案物品或其變得價金即可,無須諭知追徵,未扣案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附表二編號1、6、7、9、10、22、23、29、41所示物品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變價,合計變得 價金為50萬1500元,則本件須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應扣除此價金數額。未變價之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5、8、11至21、24至28、30至40、42所示物品,經鑑定之折舊後市價各如附 表二「鑑定價值」欄所示,合計154萬7100元,則本件須追 徵之犯罪所得數額,亦應扣除此鑑定價值數額。辯護意旨雖主張應以「新品」價值為準,惟無論被告是否係以新品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物品之折價,既係於被告持有時發生,其折價所對應之利益,顯係由被告所享有或利用,自不得再將此利益歸予被告。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應諭知追徵之數額為1699萬1150元(計算式:1903萬9750-50萬0 000-000萬7100=1699萬1150)。 ㈦第三人沒收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按即沒收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固有部分犯罪所得直接匯入參與人乙○○、丁○○名下帳戶,然被告、參與人乙○○、 丁○○一致供稱:參與人乙○○、丁○○之所以收受該等款項,係 被告支付育兒、代領包裹等相關費用等語,除此之外即無證據可證明參與人乙○○、丁○○取得該等款項之緣由為何,自難 認參與人乙○○、丁○○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等款 項。再者,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罪,非為參與人乙○○、丁○○實行本件犯行,且乏證據證明參與人乙○○、丁 ○○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時,明知被告有本件違法行為。是本 件直接匯入參與人乙○○、丁○○帳戶之犯罪所得,俱與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各款所列應沒收之情形不合,自無從宣告沒收參與人乙○○、丁○○之財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