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8號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蕙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534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4825 號、第26546 號、第33550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調解情形」欄所示和解書或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未扣案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碧蕙與「有夢最美」、「阿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東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有夢最美」指示領取詐騙所得或轉匯入他人帳戶。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楊友忠、呂美珠、李哲及蔡松博等人(下稱楊友忠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許碧蕙依「有夢最美」指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或轉匯」欄所示之方式,提領現金轉交「阿明」或轉匯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從中獲取如附表二各編號「獲取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嗣經楊友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友忠、蔡松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碧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他人帳戶之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第85頁),核與證人陳欽敏(即被告前稱係「有夢最美」之人)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非被告所稱「有夢最美」微信帳號使用者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4825 號卷第162 、163 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夢最美」之微信對話翻拍畫面、東霖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0534 號卷第93-104頁、109 年度偵字第26546 號卷第18頁及反面)。又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 、3 、4 之犯行,可以獲得匯入款項及轉匯他人帳戶間之差額,即匯入金額千分之五的報酬;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卷第144 頁;109 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第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等罪嫌,然依卷內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另有暱稱為「有夢最美」、「阿明」之人、致電詐欺告訴人之人等,核此部分被告所犯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查被告雖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主觀上對於「有夢最美」、「阿明」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而且自己之行為可促成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認識,而其犯行客觀上自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乙節,與「有夢最美」、「阿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或轉匯」欄所示方式各自多次提領或轉匯詐欺不法款項,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或轉匯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 共4 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附表二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分別有如附表一「調解情形」欄所示與告訴人調解之情形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實際履行賠償之情形、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調解情形」欄所示與告訴人調解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實際賠償之情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使其能依調解條款為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另有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有夢最美」之手機1 支(含SIM 卡)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有被告與「有夢最美」之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第261-29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可獲得如附表二各編號「獲取報酬」欄所示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被告已實際賠償楊友忠及呂美珠各3 萬元,且已實際賠償李哲及蔡松博各5000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均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予已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罪名及科刑 │調解情形 │備註 │ ├──┼────────────────┼──────────────┼─────────┤ │1 │許碧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許碧蕙應給付楊友忠9 萬元,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除已匯款之1 萬5000元,其餘分│犯行。 │ │ │ │5 期,自110 年2 月起至110 年│ │ │ │ │6 月止,每月20日前匯款1 萬 │ │ │ │ │5000元至楊友忠申設之嘉義文化│ │ │ │ │路郵局帳戶(如許碧蕙與楊友忠│ │ │ │ │110 年2 月19日簽訂之和解書)│ │ │ │ │。 │ │ ├──┼────────────────┼──────────────┼─────────┤ │2 │許碧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許碧蕙應給付呂美珠25萬元,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年2 月5 日前先行給付2 萬│犯行。 │ │ │ │元,餘款23萬元,自110 年3 月│ │ │ │ │起於每月5 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 │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 │ │ │ │匯入呂美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 │ │(如本院11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 │ │ │第171號調解筆錄)。 │ │ ├──┼────────────────┼──────────────┼─────────┤ │3 │許碧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許碧蕙應給付李哲15萬元,自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 年3 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犯行。 │ │ │ │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哲指定之金融│ │ │ │ │機構帳戶(如本院110 年度司刑│ │ │ │ │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 │ │ ├──┼────────────────┼──────────────┼─────────┤ │4 │許碧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許碧蕙應給付蔡松博19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110 年3 月起於每月25日前│犯行。 │ │ │ │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 │ │ │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 │ │ │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松博指定│ │ │ │ │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0 年│ │ │ │ │司附民移調字第266 號調解筆錄│ │ │ │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獲取報酬│相關卷證及出處 │備註 │ │號│/ 被害│ │過程 │ │ │ │ │ │人 │ │ │ │ │ │ ├─┼───┼────────┼─────────┼────┼────────┼─────┤ │1 │楊友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許碧蕙於108 年11月│153 元、│供述證據: │許碧蕙已賠│ │ │ │員於108 年10月31│20日、12月18日以行│765 元。│1.楊友忠於警詢時│償楊友忠3 │ │ │ │日某時許,以暱稱│動轉帳之方式接續將│ │之指訴(見109 年│萬元(見本│ │ │ │「Alice 崔新娜」│楊友忠匯入東霖公司│ │度偵字第30534 號│院109 年度│ │ │ │、「基金經理人Ja│第一銀行帳戶之3 萬│ │卷第13-17頁)。 │金訴字第27│ │ │ │ck Liu」在通信軟│351 元、14萬9235元│ │2.許碧蕙偵訊時之│8 號卷第20│ │ │ │體Line上向楊友忠│匯入李采庭(另案通│ │供述(見同上卷第│1 頁)。 │ │ │ │佯稱可投資基金並│緝)所申設之玉山銀│ │86、87頁)。 │ │ │ │ │賺取暴利云云,致│行帳號000-00000000│ │非供述證據: │ │ │ │ │楊友忠陷於錯誤,│83249 號帳戶、黃美│ │1.楊友忠與詐騙集│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姈(另案移轉管轄)│ │團對話訊息翻拍畫│ │ │ │ │108 年11月19日16│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面(見同上卷第28│ │ │ │ │時19分至嘉義市西│行帳號000-00000000│ │-34頁 )。 │ │ │ │ │區興嘉郵局臨櫃匯│00000000號帳戶內,│ │2.東霖公司第一銀│ │ │ │ │款3 萬504 元;同│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 │行帳戶存摺及內頁│ │ │ │ │年12月18日14時49│一空。 │ │影本(見同上卷第│ │ │ │ │分至同一郵局臨櫃│ │ │35-37 頁)。 │ │ │ │ │匯款15萬元,陸續│ │ │ │ │ │ │ │共匯款18萬504元 │ │ │ │ │ │ │ │至東霖公司第一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2 │呂美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許碧蕙於109 年2 月│12500元 │供述證據: │許碧蕙已賠│ │ │ │員於108 年12月初│5 日在新北市林口區│ │1.呂美珠於警詢時│償呂美珠3 │ │ │ │,以帳號「Kim 」│文化二路1 段62-5號│ │之指訴(見臺灣士│萬元(見本│ │ │ │在通訊軟體Line上│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 │林地方檢察署109 │院109 年度│ │ │ │向呂美珠佯稱其為│行臨櫃將呂美珠匯入│ │年度偵字第12702 │訴字第1487│ │ │ │美籍退休之阿富汗│東霖公司合作金庫帳│ │號卷〈下稱士林偵│號卷第89頁│ │ │ │軍官,需款項贖回│戶之240 萬5837元領│ │卷〉第53、54頁)│)。 │ │ │ │在杜拜被攔截之包│出,並在新北市林口│ │。 │ │ │ │ │裹云云,致呂美珠│區中山路510 號路邊│ │2.許碧蕙偵訊時之│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交付予暱稱「阿明│ │供述(見109 年度│ │ │ │ │集團指示於109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偵字第33550 號卷│ │ │ │ │2 月4 日匯款253 │ │ │第15頁及反面)。│ │ │ │ │萬2460元至東霖公│ │ │非供述證據: │ │ │ │ │司合作金庫帳戶。│ │ │1.呂美珠與詐騙集│ │ │ │ │ │ │ │團對話訊息翻拍畫│ │ │ │ │ │ │ │面(見士林偵卷第│ │ │ │ │ │ │ │57-60頁)。 │ │ │ │ │ │ │ │2.東霖公司合作金│ │ │ │ │ │ │ │庫銀行開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士林偵卷第175-17│ │ │ │ │ │ │ │7 頁)。 │ │ ├─┼───┼────────┼─────────┼────┼────────┼─────┤ │3 │李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許碧蕙於109 年1 月│3023元 │供述證據: │許碧蕙已賠│ │ │ │員於108 年7 月間│6 日以行動轉帳之方│ │1.李哲於警詢及偵│償李哲5000│ │ │ │,以暱稱「Jack」│式將李哲匯入東霖公│ │查時之指訴(見10│元(見本院│ │ │ │、「Lucy」在通信│司第一銀行帳戶之59│ │9 年度偵字第2482│110 年度金│ │ │ │軟體Line上向李哲│萬8437元轉匯至黃文│ │5 號〈下稱24825 │訴字第32號│ │ │ │佯稱香港天贏創榮│成(業經檢察官為不│ │號卷〉卷第8-12、│卷第97頁)│ │ │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起訴處分)中國信託│ │74 -79頁)。 │。 │ │ │ │的基金可以獲利云│銀行帳號000-000000│ │2.許碧蕙偵訊時之│ │ │ │ │云,致李哲陷於錯│105216號帳戶內,上│ │供述(見109 年度│ │ │ │ │誤,於109 年1 月│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 │偵字第26546 號卷│ │ │ │ │6 日依詐欺集團指│空。 │ │〈下稱26546 號卷│ │ │ │ │示匯款60萬1460元│ │ │〉第54-59 頁)。│ │ │ │ │至東霖公司第一銀│ │ │非供述證據: │ │ │ │ │行帳戶。 │ │ │1.天贏創榮基金開│ │ │ │ │ │ │ │放式證券投資基金│ │ │ │ │ │ │ │網上交易服務協議│ │ │ │ │ │ │ │(見24825 號卷第│ │ │ │ │ │ │ │32-36頁)。 │ │ │ │ │ │ │ │2.東霖公司第一銀│ │ │ │ │ │ │ │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見24825 號卷第57│ │ │ │ │ │ │ │頁)。 │ │ ├─┼───┼────────┼─────────┼────┼────────┼─────┤ │4 │蔡松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許碧蕙於108 年12月│167 元、│供述證據: │許碧蕙已賠│ │ │ │員於108 年11月間│17日、109 年1 月3 │3777元。│1.蔡松博於警詢時│償蔡松博50│ │ │ │某日,以暱稱「劉│日以行動轉帳之方式│ │之指訴(見26546 │00元(見本│ │ │ │思涵」在臉書上向│接續將蔡松博匯入東│ │號卷第9 頁及反面│院110 年度│ │ │ │蔡松博佯稱可以透│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 │金訴字第32│ │ │ │過基金平台投資恆│之3 萬34元、74萬 │ │2.許碧蕙警詢時之│號卷第99頁│ │ │ │邦創贏基金,保證│8511元匯入蕭文鴻聯│ │供述(見24825 號│)。 │ │ │ │獲利云云,致蔡松│邦銀行帳號803-01 │ │卷第6 、7 頁)。│ │ │ │ │博陷於錯誤,依詐│0000000000帳戶、黃│ │非供述證據: │ │ │ │ │欺集團指示於108 │文成(業經檢察官為│ │1.蔡松博台新銀行│ │ │ │ │年12月13日匯款3 │不起訴處分)中國信│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萬201 元;109 年│託銀行帳號000-0000│ │本(見26546 卷第│ │ │ │ │1 月3 日匯款75萬│00000000號帳戶內,│ │12、13頁)。 │ │ │ │ │2288元至東霖公司│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 │2.東霖公司第一銀│ │ │ │ │第一銀行帳戶。 │一空。 │ │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見24825 號卷第 │ │ │ │ │ │ │ │56、5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