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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愇渝(原名:江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22394 號、第2449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愇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粉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愇渝(原名:江承育)與林秉鋐、梁峻奕(業經審結)、劉冠宏、不詳名籍綽號「海少」、其他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臉書之網路拍賣賣家,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慧雯,佯稱因作業疏失,須在網銀操作解除設定云云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許至20時39分許,在住處操作手機網路銀行APP ,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0123 元、27123 元、2998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芷欣帳戶中、49989 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7123元至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江愇渝透過其粉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登入微信與梁峻奕聯繫後,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土地銀行圓山分行ATM ,復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士林劍潭郵局ATM而分別於108 年2 月28日20時37分、20時38分許、20時43分、20時44分許,由江愇渝持梁峻奕交付之吳芷欣前開帳戶提款卡,各自前述帳戶提領20000 元、20000 元、10000 元、1000元。之後江愇渝、梁峻奕再駕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通和街附近,將領得款項交予林秉鋐,由其轉交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江愇渝尚未取得此次報酬,即為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發現其等駕駛之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並經江愇渝、梁峻奕同意而為搜索後,分別扣得江愇渝、梁峻奕相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愇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愇渝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秉鋐、梁峻奕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述、告訴人葉慧雯於警詢之指證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揭吳芷欣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 份、集團成員「海少」個人資料首頁之行動電話截圖1 張、ATM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查獲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7 張、葉慧雯之行動電話匯款資料畫面12張在卷可按,及被告、梁峻奕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查被告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共犯林秉鋐指示而與共犯梁峻奕持吳芷欣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目的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帳戶內財物,顯非前置犯罪無法認定或無法確認取得財物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又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而由共犯梁峻奕將之交予共犯林秉鋐,再轉交上手,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則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林秉鋐、梁峻奕、詐欺集團成員劉冠宏、「海少」、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以提款卡領取詐騙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葉慧雯財產上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惟念其年輕識淺,係一時失慮所致,並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扣案之被告所有粉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與共犯梁峻奕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13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並無從認與本案相關;扣案提款卡、共犯梁峻奕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查被告加入本案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前,曾於108 年2 月28日19時許與同一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顏嘉緯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即本案犯行均非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207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述偵卷第200 至202 頁、261 頁反面),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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