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亮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李文欽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94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38 、191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182 、2217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11至20、45至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李文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蕭聖亮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前,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復明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屬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仍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聖亮先向不知情之李昭萃商借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 萬元),由李昭萃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 000萬元至蕭聖亮同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蕭聖亮將該等款項於同日匯入普曜公司同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以此偽充普曜公司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之假象,並在渠業務上應作成之公司章程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虛偽記載蕭聖亮、楊鎮洲、楊惠文確有繳納股款共計3,000 萬元及公司增資股本確已收足等不實事項,致使普曜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旋於同年月21日將3,000 萬元款項匯回李昭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蕭聖亮復將上開文件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普曜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31日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及上開普曜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書等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普曜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普曜公司增資之股款均已實際繳納,而於同年8 月5 日核准普曜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致使前述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蕭聖亮先向不知情之謝承濬商借6,000萬元,由謝承濬於104年4 月20日以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6,000 萬元至蕭聖亮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蕭聖亮將該等款項於同日匯入普曜公司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以此偽充普曜公司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之假象,並在渠業務上應作成之公司章程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虛偽記載蕭聖亮確有繳納股款6,000 萬元及公司增資股本確已收足等不實事項,致使普曜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旋於同年月22日將6,000 萬元款項匯回謝承濬前開華泰銀行同帳戶內。蕭聖亮復將上開文件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普曜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4日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及上開普曜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書等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普曜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普曜公司增資之股款均已實際繳納,而於同年月28日核准普曜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致使前述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蕭聖亮前為普曜公司之負責人,李文欽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1 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全璟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之負責人。於104 年間,蕭聖亮聘請時任鴻邦公司負責人李文欽對外銷售普曜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蕭聖亮為求普曜公司股票得順利銷出,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知悉以普曜公司104 年度財務狀況,並無計算出年度每股盈餘(Earnings Per Share,簡稱EPS )為2.5 元以上,並發放約每股1.5 至2 元股利之可能性,竟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獲其他足致人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將該等不實資訊告知不知情之李文欽,而李文欽亦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方得經營,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商居間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4 年11、12月間某日,在前址普曜公司內,由李文欽向蔡銘格、吳文丰等人訛稱:普曜公司104 年度EPS 得達2.5 元,得發放約1.5 元至2 元之現金股利云云,營造普曜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保證配息利益等不實訊息,使蔡銘格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每股22元之價格,買受普曜公司之股票150 張,並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股款現金330 萬元交由黃秋秋經李文欽轉交蕭聖亮收受。 三、蕭聖亮前為普曜公司之負責人;吳煥輕(所涉部分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案件審理中)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諧泰公司)負責人,同時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晶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蕭聖亮因經營普曜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為籌措資金,又欲促使普曜公司上市、上櫃,亟需提高普曜公司之營業額,而與吳煥輕謀議以偽造不實進貨資料,並開立不實銷貨發票、虛增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普曜公司之業績,美化普曜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藉以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謀議既定,蕭聖亮、吳煥輕意圖為自己或普曜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逃漏稅捐、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明知普曜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亦無實際銷貨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5 月止,由蕭聖亮自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力公司)取據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吳煥輕則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表示將如附表一、㈡、㈢所示銷售額之商品出售給普曜公司;蕭聖亮復以普曜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欣美力公司,又指示普曜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製作由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下訂購買醫療用溫控水床(下稱醫療水床)之不實訂貨單、採購訂單、採購單、進貨單等,及普曜公司出貨醫療水床給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磁能公司)、台灣水都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水都公司)之不實送貨單、出貨單等,並開立如附表二、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水都公司、磁能公司,吳煥輕亦以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名義,出具向普曜公司訂購醫療水床之不實訂購單,營造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訂購進貨後,再將相同商品轉售給水都公司、磁能公司之不實交易假象,如附表二之公司亦持普曜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蕭聖亮復指示普曜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依據前開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填載、製作普曜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進、銷項廠商名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虛增普曜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進、銷項交易金額,致使普曜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委請不知情之曾燦煌會計師(103 年度)、王泰翔會計師(104 年度)進行查核簽證,並持該等用以證明普曜公司財務狀況之不實資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誤信普曜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交易之存在(銷貨收入虛增比例詳如附表三、㈠所示),營運及財務狀況俱屬健全,而分別同意貸與普曜公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額度,並陸續據貸款條件動撥款項匯款至普曜公司之帳戶,或依普曜公司持與富其爾公司間之不實採購單、富其爾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等,所申請開發之不實信用狀所載,動撥款項匯款至富其爾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三動撥日期、金額欄所示,得手款項合計150,983,575 元。該等動撥款項嗣經陸續清償或由銀行拍賣取償後,仍有如附表三清償情形欄所示共計22,391,962元(本金)尚未償還。 四、案經蔡銘格訴請、吳煥輕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蕭聖亮、李文欽固對證人蔡銘格、吳文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51 、193 頁),被告蕭聖亮另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欽、證人吳煥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依該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觀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證人蔡銘格、吳文丰、李文欽、吳煥輕此部分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格、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欽、證人吳煥輕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48至63、71至95、105 、109 、111 頁),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蕭聖亮、李文欽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吳文丰部分,被告蕭聖亮、蔡銘格迭經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本院詢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均未曾表示聲請傳喚其到庭行交互詰問,足認渠等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而上開筆錄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證人蔡銘格、吳文丰、李文欽、吳煥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蕭聖亮、李文欽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蕭聖亮、李文欽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昭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卷一第251 至255 頁、偵9 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謝承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卷一第261 至264 頁、偵9 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相符,並有經濟部103 年8 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333551150 號函、普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存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公司登記卷宗第42至70頁)、新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4572號函、普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修訂之公司章程、對照表、董監事持股變動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存摺(見公司登記卷宗第1 至34頁)、臺灣企銀之普曜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偵13卷二第47至58頁)、華泰銀行之普曜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偵13卷二第59至72頁)、臺灣企銀之蕭聖亮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偵13卷二第73至82頁)、華泰銀行之蕭聖亮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偵13卷二第83至90頁)、聯邦商業銀行之李昭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卷二第91至122 頁)、華泰銀行之謝承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卷二第123 至147 頁)、臺灣企銀之李昭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卷二第149 至169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蕭聖亮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蕭聖亮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我於104 年3 月間聘僱李文欽為輔導普曜公司上市櫃之顧問,李文欽對普曜公司之公司財務狀況相當瞭解,係李文欽於104 年I2月9 日向我以每股16元購買普曜公司股票150 張,並由李文欽要求登記給詹璿正,就李文欽嗣後再自行將股票以每股22元轉讓給蔡銘格之行為,係李文欽利用其當時擔任普曜公司顧問所為,我並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李文欽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商居間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行為,辯稱:我與普曜公司簽有財務顧問委任服務契約,故於普曜公司對投資人之說明會時,經蕭聖亮通知到場,僅係向投資人說明公司財務狀況,本意並非銷售股票。蔡銘格聽完說明會後,係直接向蕭聖亮以每股22元購買150 張股票,又因蕭聖亮有避稅需求,故股權轉讓再經由詹璿正轉給林文彥(即蔡銘格之名義人)。因蕭聖亮曾向我借款100 萬元,我受蕭聖亮之託,向蔡銘格之友人黃香香收取股款330 萬元,並自其中拿回所借之100 萬元,再將餘款交給蕭聖亮,目的係在取回借款,非有經營證券業務之意云云。經查: 1.被告蕭聖亮前為普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文欽前為鴻邦公司之負責人。104 年3 月2 日蕭聖亮聘請時任鴻邦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李文欽為普曜公司之財務顧問,簽有財務顧問委任服務契約。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在前址普曜公司內,由被告李文欽、李建樟在場向告訴人蔡銘格、吳文丰等人,講述如告訴人蔡銘格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關訊息,該錄音譯文上載之「李姓總經理」為被告李文欽、A 男為李建樟。被告蕭聖亮名下之普曜公司150 張股票於104 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給詹璿正,並於同日移轉給告訴人蔡銘格之名義人林文彥等情,為被告蕭聖亮、李文欽均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格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8 卷第114 至115 頁、院卷二第48至63頁)、證人吳文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 卷第115 至116 頁)、證人李建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 卷第133 至134 頁、偵9 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20頁反面、偵13卷一第69至93頁)、證人詹璿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卷一第137 至140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銘格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偵1 卷第68至80頁)、普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 卷第59頁)、轉讓普曜公司持股明細(見偵8 卷第12頁)、告訴人蔡銘格提出之普曜公司股票影本(見偵8 卷第26頁反面至42頁)、財務顧問委任服務契約(見偵8 卷第144 至145 頁)、104 年度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見偵8 卷第146 頁)、104 年12月10日股東名冊(見偵8 卷第157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黃秋秋跟我說普曜公司不錯,可以投資,約我去看看,第1 次去普曜公司時,黃秋秋、李文欽在場,就先看一下公司,並說要介紹我投資普曜公司股票,再找一天讓我與朋友一起來聽簡報。第2 次去時,李文欽有出面,黃秋秋也有在場,另有普曜公司1 位做簡報之經理,我與幾位友人大約聽了2 個多小時的簡報,內容我有錄音,當時是李文欽叫李建樟幫忙做簡報,李建樟說明公司的營運狀況,但講到具體股利、EPS 都是李文欽,我都是問李文欽,李文欽確定有說104 年股利會發到1.5 元至2 元,我有詢問李文欽EPS ,但是由李文欽或李建樟回答EPS 可以達2.5 上下我不太確定。嗣由黃秋秋與李文欽接洽後,轉知我普曜公司EPS 可以達到2.5 元,股利應該也可以配個2 元左右,讓我有些心動,黃秋秋轉達說蕭聖亮每股要賣22元,我決定先買150 張,以每股22元購買,現金330 萬元我是給黃秋秋,她再將錢拿去普曜公司,股票我登記在我朋友林文彥名下。購買股票後,我放著等普曜公司配息,但都沒有,後來我才透過未上市盤商幫我賣掉一些等語(見院卷二第48至61頁);證人吳文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1、12月間曾與蔡銘格一起去普曜公司,是蔡銘格邀我去聽投資案。當時是由普曜公司之老闆或總經理向我們講解公司營運狀況,另有稱公司股票可能會興櫃,主講的人有說普曜公司104 年EPS 可以到2.5 元,預計會發放1.5 至2 元之股利,但我後來沒有投資等語(見偵8 卷第115 至116 頁),足見其等均明確證稱就所參加之普曜公司投資說明會中,普曜公司之代表確曾表示公司104 年度EPS 得達2.5 元、現金股利可達1.5 元至2 元間等情,並佐以告訴人蔡銘格提出該日之錄音譯文:「 蔡銘格:那如果是明年的話有機會說無償配股嗎? 李文欽:我們是有希望做到就是說有股息股利的這個分配,因為當下有這個評估,因為希望就是說…… 蔡銘格:有規劃說大概配多少嗎現金多少股利多少股嗎有這樣計劃嗎? 李文欽:應該是大概total 在1 塊半到兩塊之間,1 塊半大概是可以啦,因為我們有盡量啦,當然就是說如果是照會計來講的話,有一些增資的話我有跟董事長建議就是說,有一些增資的話,可以PS掉,讓他比較漂亮一點,所以我們在努力這一方面的企畫但是要到月底年初的時候,我們才能大致上去評估起來,所以我想應該是0K的啦,沒有問題啦,因為去年都有賺錢了,今年不太可能會去沒有賺錢,今年賺錢獲利應該會比較好,而且今年比較穩定一點,也算蠻一直穩定的在成長,所以這個應該是很0K,他的資產也都夠,所以要上興櫃來講條件都夠。」 (見偵1 卷第68至80頁),亦見證人蔡銘格、吳文丰前揭證述內容非虛。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欽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投資人稱普曜公司股利將在1.5 元以上之資訊,是蕭聖亮告訴我的,因我跟蕭聖亮有簽輔導契約,關於公司細節我都問蕭聖亮,蕭聖亮告訴我訂單狀況、營運資料,他有在104 年年中,和我說EPS 一定可以超過1.5 元,過幾個月再問他,他也說不變,我忘記我是不是和告訴人說成股利1.5 到2 元,EPS 為2.5 到3 元,但這些數目都是蕭聖亮跟我提的。嗣在104 年底結算時,EPS 有落差,跨年度時我有問蕭聖亮為何會有落差,蕭聖亮說他把自己個人買的不動產以不動產轉增資的方式提高普曜公司的資本額,股數也有變動,提高了好幾千萬,實際上差多少我忘記了,股數也被稀釋了等語(見偵8 卷第225 至22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黃秋秋有看到媒體上報導普曜公司,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我說我有做財務顧問,她說有投資人想來看看,我也同意可以介紹。蕭聖亮有提到如果對方要投資,價錢不能太低,開完說明會後,他們在聊1 股大概多少,後來蔡銘格透過黃秋秋用電話問我能不能1 股22元過戶,我說要問蕭聖亮,蕭聖亮說直接登記有稅務問題,而向我提議先過戶到我名下,或由我找人幫他過戶,可以避稅,所以我才找詹璿正來做中間過戶,再將股票轉給給林文彥,這些過程都是在普曜公司進行,蕭聖亮都知情,蔡銘格之股款是先交給黃秋秋,再由我交給蕭聖亮等語(見院卷二第71至78頁);並佐以證人李建樟於偵查中證稱:李文欽是蕭聖亮找來的1 位專辦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仲介,蔡銘格所提出錄音檔之該日,是蕭聖亮指示我要做簡報,聽簡報的人我不認識,做簡報時李文欽不在場,他是會在前面或後面進來,他一進來就是一直說明普曜公司業績面和資產,就是要向他人推銷普曜公司股票。蕭聖亮就是透過李文欽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將他們帶至普曜公司聽取簡報,再由李文欽遊說宣傳後,購買普曜公司股票,因蕭聖亮當時就有資金缺口,許多資金轉不過來,才會想出這個方式來吸收資金等語(見偵8 卷第133 至134 頁、偵13卷第91頁),足見被告蕭聖亮確係以財務顧問為名,聘請被告李文欽至普曜公司,惟被告李文欽實際所為即係受被告蕭聖亮之指示,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被告蕭聖亮欲出售之普曜公司股票,於此過程中,被告蕭聖亮、李文欽為吸引投資人買受,除令李建樟於投資人到公司時,做公司營運情況之簡報外,被告蕭聖亮復透過被告李文欽對投資人偽稱「普曜公司104 年度EPS 得達2.5 元,現金股利可達1.5 元至2 元間」云云,營造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保證有配息利益等不實訊息,告訴人蔡銘格即係在此情形下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2元買受被告蕭聖亮所有之普曜公司股票150 張,並將股款現金330 萬元交由黃秋秋經被告李文欽轉交被告蕭聖亮收受。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收受股款現金270 萬云云(見院卷二第74頁),惟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格前開證述不符,況證人李文欽既已證稱告訴人蔡銘格係以每股22元向被告蕭聖亮買受股票,依告訴人蔡銘格所買受之張數即150 張計算,股款即為330 萬元,足見證人李文欽此處所述應係其記憶有誤,不足採信。 4.觀卷附普曜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偵8 卷第20至29頁反面),普曜公司104 年度每股盈餘(稅後)為0.42,且並未分配任何股息,亦據證人蔡銘格證述如前,與被告蕭聖亮透過被告李文欽在投資說明會上,對投資人偽稱「普曜公司104 年度EPS 得達2.5 元,現金股利可達1.5 元至2 元間」云云有顯著之差異,被告蕭聖亮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因普曜公司於104 年10至12月間購入不動產,以致降低當年度之每股盈餘云云(見偵8 卷第32頁反面),然按每股盈餘係指公司之普通股每股在一會計期間所賺得之盈餘或發生之損失,計算公式係以本期淨利(損)扣除特別股股利後,除以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計之,觀前開財務報表所載(見偵8 卷第29頁正面),普曜公司103 、104 年度之每股盈餘計算如下: ⑴103 年度每股盈餘(稅後)=(本期淨利3,479,505 元-特別股股利0 元)/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2,687,671 股=1.29 ⑵104 年度每股盈餘(稅後)=(本期淨利2,100,502 元-特別股股利0 元)/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4,958,904 股=0.42 而依前述每股盈餘之計算公式可知,每股盈餘降低之原因可能為淨利減少、特別股股利增加或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增加,本案普曜公司並無發行特別股(見偵8 卷第21頁反面),自無須發放特別股股利,依上開計算情形可見導致104 年度普曜公司每股盈餘降低之原因係104 年度稅後淨利較103 年度減少1,379,003 元(計算式:3,479,505 -2,100,502 =1,379,003 ),及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增加2,271,233 股(計算式:4,958,904 -2,687,671 =2,271,233 ),被告蕭聖亮固稱因普曜公司購入不動產,導致降低當年度之每股盈餘云云,然買進不動產之會計年度,倘無處分不動產,並不會產生處分不動產損益,自無可能影響104 年度淨利,進而影響每股盈餘之可能,已見被告蕭聖亮所辯為虛;又觀被告蕭聖亮於104 年4 月24日係以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方式虛偽對普曜公司增資6,000 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普曜公司原已經發行股數總額即由原400 萬股,增加為1,000 萬股,以致普曜公司發行股數大量增加,此本為被告蕭聖亮所悉,且依上開計算式亦足見此為導致104 年度每股盈餘大幅下降之主因,公司股本膨脹之際,倘無同時增加稅後淨利,必然將大幅降低該年度之每股盈餘,再依被告蕭聖亮所述,其該等增資係用以購入土地、建物做為店面及辦公室使用,並非用以投資(見偵8 卷第231 頁反面),則普曜公司依原經營模式下,該等增資既非用以充實營運資金,以增加營業收入、利益,就該年度之每股盈餘預估本應下修,被告蕭聖亮明知此情,竟仍藉被告李文欽向投資人宣稱普曜公司104 年度之每股盈餘可達2.5 元,並足發放1.5 元至2 元之股利云云,顯係故意告知以虛偽之事實,致令告訴人蔡銘格誤信。 5.至被告蕭聖亮雖執104 年度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見偵8 卷第146 頁),另辯稱其僅係將普曜公司股票150 張以每股16元出售給被告李文欽,並非出售與告訴人蔡銘格云云,然被告蕭聖亮係因避稅目的,委請被告李文欽尋名義人先行移轉該等股票,實情即係被告蕭聖亮逕將該等股票賣與告訴人蔡銘格,業據證人李文欽證述綦詳如前,此觀被告蕭聖亮名下之普曜公司150 張股票係於同日即104 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給詹璿正後,旋移轉登記給林文彥(告訴人蔡銘格之名義人)乙情,益徵證人李文欽所證非虛,準此,被告蕭聖亮前揭所辯云云,無足採信。 6.被告李文欽固辯稱其僅係普曜公司之財務顧問,並無經營證券業務之意云云如前,惟按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為要件(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其種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承銷業務、證券承銷商)、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自營業務、證券自營商)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經紀業務、證券經紀商)。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是以,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不論是一方為他方報告與他人訂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機會,因而使他方與該他人訂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而獲取報酬之情形,或是在有價證券交易過程中,一方向他方報告有價證券買賣之機會,促成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訂立,從中獲取報酬之情形,均屬符合「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之文義解釋。查被告李文欽並非證券商,其本案係受被告蕭聖亮以普曜公司財務顧問之名義有償聘僱,實際所為即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銷普曜公司之股票,確亦促成被告蕭聖亮與告訴人蔡銘格間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訂立,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其以上詞辯稱並無經營證券業務之意,實屬無稽。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蕭聖亮固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易內容均為虛偽,依此所填載、製作之普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廠商名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等亦屬不實,渠持該等文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致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誤信普曜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交易之存在,而分別同意貸與普曜公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額度,並陸續據貸款條件動撥款項匯款至普曜公司之帳戶,或依普曜公司所申請開發之不實信用狀所載,動撥款項匯款至富其爾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三動撥日期、金額欄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逃漏稅捐、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等犯行,辯稱:取據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我是受欣美力公司之負責人所託而為之,此部分所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我認罪;我於103 年間經友人認識吳煥輕,初始為借貸關係,由吳煥輕開票交給我,我再將款項匯入吳煥輕指定之帳戶,嗣吳煥輕向我表示其研發之醫療水床前景佳、有很多下游銷售通路廠商,因其所經營之諧泰公司遭歌林公司倒帳,無力再行推廣業務,有意至普曜公司任職,從事醫療器材銷售,可將交易利潤帶給普曜公司,其得全程負責保運送、交貨、維修、銷售,並代催收銷售廠商應收帳款,而簽立保管條及擔保票據以取信於我。初期吳煥輕先以晶瑩公司與普曜公司簽約,由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買進醫療水床並給付價金,3 個月後則由吳煥輕所稱之下游廠商鑫博公司將款項匯回普曜公司,有3 成之利潤,並經歷相同交易模式後,我因此完全相信吳煥輕,認為其得為普曜公司帶來大量利潤及發展,嗣吳煥輕稱因交易量利潤剩下1 成給普曜公司,復自編自導自演稱醫療水床貨要賣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均先偽稱已有訂單後,先親自將訂單交給普曜公司,再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下單購買、取發票繳稅並交付貨款,再由吳煥輕自富其爾公司製成商品送貨,交付下游購廠商簽收,待下游廠商單據確認交回普曜公司,即開發票交吳煥輕向訂購廠商請款。我是遭到吳煥輕之詐騙,時間長達2 年,普曜公因而損失4 千餘萬元,我就如附表一、㈡、㈢、附表二、㈡、㈢部分所示之交易,係事後才知情均為不實,我與吳煥輕間並無犯意聯絡。又普曜公司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貸款均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抵押,多數債務亦均已清償,我並無詐欺銀行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蕭聖亮係普曜公司之負責人;吳煥輕諧泰公司負責人,同時為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5 月止,由被告蕭聖亮自欣美力公司取據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吳煥輕則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表示將如附表一、㈡、㈢所示銷售額之商品出售給普曜公司;被告蕭聖亮復以普曜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欣美力公司,又指示普曜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製作由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下訂購買醫療水床之不實訂貨單、採購訂單、採購單、進貨單等,及普曜公司出貨醫療水床給水都公司、磁能公司之不實送貨單、出貨單等,並開立如附表二、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水都公司、磁能公司,吳煥輕亦以水都公司、磁能公司之名義,出具向普曜公司訂購醫療水床之不實訂購單,營造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訂購進貨後,係將相同商品轉售給水都公司、磁能公司之不實交易假象,如附表二之公司亦持普曜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蕭聖亮復指示普曜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依據前開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填載、製作普曜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進、銷項廠商名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虛增普曜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進、銷項交易金額,致使普曜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委請不知情之曾燦煌會計師(103 年度)、王泰翔會計師(104 年度)進行查核簽證,並持該等用以證明普曜公司財務狀況之不實資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誤信普曜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交易之存在(銷貨收入虛增比例詳如附表三、㈠所示),營運及財務狀況俱屬健全,而分別同意貸與普曜公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額度,並陸續據貸款條件動撥款項匯款至普曜公司之帳戶,或依普曜公司持與富其爾公司間之不實採購單、富其爾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等,所申請開發之不實信用狀所載,動撥款項匯款至富其爾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三動撥日期、金額欄所示,動撥款項合計150,983,575 元等客觀事實,為被告蕭聖亮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85 、226 、227 、364 頁),核與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承辦人陳淵源、證人即台中商業(下稱台中銀行)銀行帳戶管理員施淑芬、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授信專員江聰龍、證人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專員張文建於調詢之證述(見偵7 卷第49至55、119 至124 頁、141 至152 、217 至224 頁)、證人即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 卷第111 至117 頁、偵9 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20頁反面)、證人即普曜公司會計人員陳佩儀於調詢之證述(見偵7 卷第91至100 頁)、證人即普曜公司生管兼採購副理任怡姿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 卷第156 至160 、167 至172 頁)、證人即普曜公司品保、採購人員顏美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 卷第133 至136 、149 至155 頁)、證人即普曜公司倉管人員邱國城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 卷第173 至176 、183 至188 頁)、證人即普曜公司業務助理黃秀娟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 卷第189 至192 、195 至201 頁)、證人吳煥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4卷第18至22頁、院卷二第79至95頁)、證人即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負責人許萬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 卷第3 至8 頁、10至14、24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水都公司、磁能公司訂購單、普曜公司出貨單、送貨單(見偵2 卷第23至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暨授信資料(見偵2 卷第170 至214 頁、偵19卷第408 至445 頁)、國稅局函文暨相關進銷項資料(見偵4 卷第4 至5 、12至17、35至64、161 至168 、175 至186 、189 至365 頁、偵14卷第14至15頁)、普曜公司、富其爾公司、諧泰公司、晶瑩公司、水都公司及磁能公司103 至105 年進銷項資料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19卷第317 至407 頁)、普曜公司、富其爾公司、諧泰公司、晶瑩公司、水都公司及磁能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19卷第512 至533 頁)、普曜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仁愛分行(見偵20卷第3 至49頁)、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見偵20卷第51至88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見偵20卷第92至147 頁)、第一銀行雙園分行(見偵20卷第183 至202 頁)、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見偵20卷第217 至249 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見偵20卷第293 至387 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見偵20卷第388 至445 頁)、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見偵20卷第451 至461 、463 至474 頁、第489 至495 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存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水都公司臺灣企銀宜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取款憑條(見偵20卷第499 至519 頁、第541 至562 頁)、磁能公司彰化銀行宜蘭分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卷第566 至571 頁)、諧泰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卷第595 至670 頁)、晶瑩公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卷第674 頁、第692 至714 頁)、蕭聖亮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見偵20卷第742 至778 頁)、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見偵20卷第805 至835 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見偵20卷第839 至932 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煥輕上海銀行板橋分行(見偵20卷第936 至944 頁)、臺灣企銀板橋分行(見偵20卷第964 至1130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08 年3 月7 日一雙園字第00009 號函暨附件普曜公司貸款資料(見偵18卷第3 至607 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108 年2 月25日一北土城字第00008 號函暨附件普曜公司貸款資料(見偵18卷第609 至1051頁)、台中銀行總行107 年7 月4 日中業執字第1070020307號函暨附件普曜公司貸款資料(見偵17卷第3 至469 頁)、合作金庫仁愛分行108 年4 月1 日合金仁愛授字第10804010001 號、107 年12月26日合金仁愛債字第10712260001 號函暨附件普曜公司貸款資料(見偵16卷第3 至251 頁)、陽信銀行債權管理處107 年7 月5 日陽信債管字第1070069 號函暨附件普曜公司資料(見偵17卷第471 至1024頁)(上揭貸款資料中,就普曜公司檢具不實融資資料及上開銀行徵信核貸資料、普曜公司檢具不實核撥資料及上開銀行動撥資料之證據細目詳如附表三所示)、普曜公司103 至105 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偵22卷第390 至392 頁)、普曜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22卷第393 至409 頁)、普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23卷第810 至831 、832 至848 頁)、欣美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22卷第418 至42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1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0338號函及函附之欣美力公司、磁能公司及水都公司進銷項專案調檔查核名冊、清單及逃漏營業稅計算表(見院卷二第11至3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被告蕭聖亮雖以上詞辯稱其係遭吳煥輕詐騙,其與吳煥輕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煥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均大致證稱:我是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3 至105 年間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與普曜公司均無實際交易。我當初是想開發新產品即醫療水床,需要資金開模650 萬元,經友人介紹與蕭聖亮認識,其承諾投資,於103 年10月間,以醫療事業部經理之名義聘請我至普曜公司任職,以專案進行醫療水床此產品,並陸續於103 年9 至12月間匯錢給我約625 萬元,開模完畢後,進入生產還需要試模、試做等,時程將近1 年,蕭聖亮竟於103 年11、12月間,向我稱其投資要改成借款,要我還錢,並漸漸增加利息,我沒辦法還錢,蕭聖亮就要我跟他配合,開假發票給他,因為他要做好成績跟銀行往來,並促使普曜公司上市、上櫃。我先用晶瑩公司開發票幾個月後,因晶瑩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惠瑩不同意再開發票給普曜公司,蕭聖亮希望我再弄1 個公司,所以我後來就用富其爾公司開發票給普曜公司,我其實也知道這是違法的,但這樣可以跟銀行往來借錢還給蕭聖亮,無奈下同意配合。因上述部分對普曜公司只有進項,蕭聖亮又請我去找下游之銷項公司,我找到磁能及水都公司之負責人許萬祥,因許萬祥積欠我債務1 、200 萬元,且許萬祥也想把醫療水床銷往大陸,故願意配合走動假發票,前2 、3 張是由我親自交給許萬祥用印,後來為免麻煩,許萬祥就直接把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我,讓我直接在訂單、交貨單上用印,並匯款給普曜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訂貨單、普曜公司出貨單最先是蕭聖亮自己做的,後來交給普曜公司內部人員製作,再由我去普曜公司用印,普曜公司向晶瑩、富其爾公司之訂購單及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出貨單也是普曜公司自己製作,我也有簽字蓋章。因普曜公司沒有這麼多現金,故有向3 間銀行以信用狀方式貸款,開信用狀給富其爾公司後,由我押匯再走磁能及水都公司之金流匯回給普曜公司,假交易之金流都會回到普曜公司等語(見偵14卷第18至22頁、院卷二第79至93頁),前後一致,與證人即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負責人許萬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104 年4 月12日前我曾以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名義,與吳煥輕所經營之諧泰公司簽立經銷契約,即由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幫諧泰公司銷售溫控水床等商品,但因產品定價太高,銷售不佳,故我於104 年4 月12日與吳煥輕結清帳目,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交給吳煥輕經營,在此之前已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大、小章都交給吳煥輕,後來我就只是掛名,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與普曜公司間之交易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6 卷第10至14頁),除證人許萬祥就不利於己之即證人吳煥輕證稱其因積欠吳煥輕債務,故同意配合走動假發票部分外,就其確實因故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大、小章交付吳煥輕,吳煥輕即得用以製作不實之訂貨單、出貨單乙情,並無不符,且證人吳煥輕上開證詞,與前述被告蕭聖亮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互核,亦無齟齬。 ⑵又觀普曜公司員工就普曜公司如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之交易之相關證詞: ①證人即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於調詢中證稱:蕭聖亮於104 年間有意要將吳煥輕的醫療水床引進普曜公司,不僅在土城的辦公室展示吳煥輕的醫療水床,還幫吳煥輕印了普曜公司的名片,職稱是業務經理,但關於醫療水床的業務,包括進、銷貨時間、對象、數量及付款,都是由蕭聖亮及吳煥輕負責處理,只有在製作採購單、出貨單、銷貨發票等後勤業務上,蕭聖亮會直接指示普曜公司相關人員處理。因普曜公司所有帳戶的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由蕭聖亮自己掌控,故普曜公司醫療水床進貨後的付款,是蕭聖亮直接從網路銀行匯款,財務部之會計陳佩儀經常要去追問蕭聖亮,公司帳戶款項轉出去的目的為何,會計科目要寫什麼,而普曜公司銷售醫療水床的銷貨發票,蕭聖亮會以口頭指示業務部的業務助理黃秀娟開立,包括發票的品名、對象、金額及數量,黃秀娟在開立後,有時候會把發票交給蕭聖亮,有時候則是吳煥輕來普曜公司拿。依照正常的商業流程,應該是客戶端向公司下訂單後,公司再進料進行生產,並將製作的成品銷售出去,但104 年間蕭聖亮雖表示要引進吳煥輕的醫療床,但我在公司從沒有看到任何有關醫療水床的訂單,陳佩儀跑來問我,蕭聖亮從普曜公司的帳戶轉了1,200 萬元給吳煥輕,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用途,我只能請陳佩儀去問蕭聖亮。蕭聖亮在104 、105 年間一直指示公司的採購任怡姿、業務助理黃秀娟等員工製作有關醫療水床的採購單、出貨單、送貨單或開立銷貨發票,任怡姿、黃秀娟等員工在沒有看任何單據及貨品的情況下也感到相當為難,但蕭聖亮就是一直罵質疑他的員工,並表示不照他的意思去做就是瀆職,雖然我也曾經當面詢問過蕭聖亮為什麼不好好經營公司,但蕭聖亮就只跟我說醫療水床他跟吳煥輕自己處理,叫我不要多管等語(見偵7 卷第111 至117 頁)。 ②證人即普曜公司會計人員陳佩儀於調詢時之證稱:我在普曜公司負責會計相關工作,包括製作傳票、財報、股東往來報表、銷售分析表及相關報表等。普曜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都由蕭聖亮負責保管,網路銀行、薪資發放、與銀行接洽均由蕭聖亮自行處理責,但因為我要做帳,故須檢視銀行交易明細。普曜公司的本業是顯示器,公司會針對客戶個別需要,製造生產銷售顯示器給客戶,公司後來增加醫療水床之業務,只有蕭聖亮、蕭淑媛在負責,其他人都不知道,我們既沒有看過醫療水床,也不清楚到底在哪裡製造,甚至也無法盤點,年底會計師來查帳盤點時,蕭聖亮就表示富其爾公司會提供存貨切結書給會計師做查核。我本身業務與吳煥輕沒有接觸,只有1 次蕭聖亮當著我跟吳煥輕的面,請我幫吳煥輕作帳,但遭我拒絕。醫療水床部分之業務,我們都是拿到蕭聖亮交付之文件後,補跑公司內部流程而已,此部分詳細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是在最後拿到訂單、發票等文件,我就依照這些文件製作傳票,並製作401 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報等。普曜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支付貨款之事務,亦由蕭聖亮或蕭淑媛負責處理。普曜公司銷售給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發票是蕭聖亮是交代蕭淑媛處理,但蕭淑媛不想做,就轉交給業務助理黃秀娟處理等語(見偵7 卷第91至100 頁)。 ③證人即普曜公司生管兼採購副理任怡姿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普曜公司係負責管理生產線排程、向上游供應廠商採購顯示器零件及總務雜項,在採購流程方面,一般來說,是由業務部門負責接洽的客戶向普曜公司下訂單後,採購部門會看缺什麼材料,再向上游供應廠商下採購訂單,上游供應廠商再依需求日交貨至普曜公司倉庫,由倉管邱國城簽收後,再由品管部顏美玉驗收,驗收完畢再由我及助理陳美鳳將資料登錄ERP 系統,利用ERP 系統將資料製作出來後,轉成應付憑單,再送件至財務部向陳佩儀之助理J0J0請款,最後付款流程則是由蕭聖亮進行撥款,另外銷貨部分主要是由業務部黃秀娟處理。醫療水床的流程與顯示器不同,都是蕭聖亮指示我們倒著做流程,由蕭聖亮或其特助蕭淑媛將向富其爾公司、晶瑩公司進貨醫療水床的發票及訂購單提供給採購部,訂購單上已蓋好雙方公司的章,我或陳美鳳再依據該些發票,使用ERP 系統製作採購單及進貨單,由我在採購單及進貨單上蓋章後,進貨單再由品管顏美玉、倉管邱國城蓋章,再送至財務部請款,一般來說,採購部門向上游廠商採購顯示器零件後,該些零件會進倉庫存放並進行驗收等流程,但在醫療水床的部分,我從未看過醫療水床有進倉庫存放並進行驗收,且通常應該是先有業務訂單,但是醫療水床卻先拿到進貨發票,才補訂單,我都是依蕭聖亮之指示做的等語(見偵6 卷第156 至160 、167 至172 頁)。 ④證人即普曜公司倉管人員邱國城迭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普曜公司係負責倉庫管理,做進、出貨之簽收比對及貨物打包。進貨簽收部分,是由採購任怡姿先以電話通知我貨物進入倉庫的時間,送貨人員會送貨並拿送貨單給我簽收,我比對產品名稱及數量無誤後,再在簽收單簽核,簽核後將送貨單送回總公司;出貨部分,由業務助理黃秀娟通知我出貨的時間及數量,再由司機過來取貨,取貨時,我會開立簽收單給司機,也會留存聯,存聯之後再送回去總公司。在我102 年至105 年擔任普曜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期間,普曜公司從未生產或進、出醫療相關產品。我雖有在普曜公司向富其爾公司訂購多功能體溫調節裝置(即醫療水床)之生產性進貨單上簽名,但事實上這些產品沒有進公司倉庫,我有向任怡姿提出疑問,她表示上層主管都簽名了,我們只要照著簽名蓋章就好,不要問太多,之後我看到這些醫療水床之生產性進貨單時,我就在倉管欄位上簽名,之後再拿給顏美玉簽名或蓋章,我用印的部分,是總公司的人幫我蓋章等語(見偵6 卷第173 至176 、183 至188 頁)。 ⑤證人即普曜公司品保、採購人員顏美玉迭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普曜公司係負責進、出貨檢驗,公司業務簽核流程係依照業務訂單的內容轉成採購單,再將採購單發給供應商,由供應商交貨後就會製作進貨單,進貨單會先由採購部副理任怡姿或倉管邱國城簽名,製作完後將進貨單交給我,由我對該批購買的貨物進行檢驗,檢驗完畢後我會蓋章將進貨單交還給邱國城,邱國城再交還給任怡姿。我有在普曜公司向富其爾公司訂購之多功能體溫調節裝置(即醫療水床)之生產性進貨單上蓋章,但我從來沒有檢驗過該等產品,我有提出質疑,但拿這些單據給我的任怡姿或邱國城說是蕭聖亮指示要蓋章,我只是員工,只能照做等語(見偵6 卷第133 至136 、149 至155 頁)。 ⑥證人即普曜公司業務助理黃秀娟迭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普曜公司是製造業,業務接單後會將訂單交給我,由我將訂單上之資料輸入ERP 系統,再由各部門依職責執行業務(例如原料不夠,物管要負責下單給採購購買,再給工廠製造;工廠製作完畢,品管要負責檢驗等),後續物控(與生產管理是同一人)會告知我交期為何,我會請業務通知客戶,如果客戶的付款條件是預付,我要確認公司有收到款項後,我才會安排出貨,如果客戶的付款條件是月結,只要產品製造完畢就會出貨,我會告知倉管人員如何打包及何時出貨;若銷售對象在國內要開發票,發票開立之時間是出貨日,因為普曜公司工廠在桃園,我不會隨貨一起寄送。在公司顯示器之業務部分,我會跟國內客戶接觸,詢問出貨及寄送發票的事情,但在醫療水床部分,都是蕭聖亮跟我們講要怎麼作業,我只是按照ERP 系統的流程作業,接到蕭聖亮或吳煥輕交給我的訂單後,將資料輸入ERP 系統,訂單上會寫出貨日,出貨日到了後,就直接開立銷售發票寄送給客戶,出貨是由吳煥輕處理等語(見偵6 卷第189 至192 、第195 至201 頁)。 可見普曜公司之員工均證稱醫療水床之業務均係在被告蕭聖亮之指示下進行公司內部製作採購單、出貨單、送貨單或開立銷貨發票等紙上作業,惟該等貨品均未實際進出普曜公司,因此種紙上作業流程,顯然與普曜公司生產顯示器等商品之正常採購、銷售標準流程有異,且上開普曜公司之員工始終未曾見到任何醫療水床之產品進出普曜公司,就此確曾向被告蕭聖亮提出質疑,然被告蕭聖亮非但未提出任何解釋、說明,亦未曾向普曜公司之員工陳稱其所辯上情,僅係一再以董事長即僱用人之勢,命普曜公司之員工持續該等不實之紙上作業,衡諸常情,其倘非明知如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而與吳煥輕間就上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需就此等顯然違常亦與普曜公司歷來經營模式有異之交易內容,刻意隱瞞內情,並一再指示普曜公司之員工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單據。 ⑶況縱依被告蕭聖亮所辯吳煥輕係以3 成之高額利潤(嗣為1 成)誘之,始致其不查而受騙云云,惟被告蕭聖亮明知普曜公司自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進貨之醫療水床商品,並無實際進入普曜公司,而係逕轉售至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又無論係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或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均係由吳煥輕一人接洽,倘若交易內容屬實,吳煥輕當可自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逕行將醫療水床商品出售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而自行賺取該等利潤,實無經由普曜公司中間轉售,平白損失高額收益之理;又依普曜公司104 年度銷貨給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間之虛偽銷貨金額總數,與普曜公司全年度之銷貨金額計算比例,被告蕭聖亮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所提出普曜公司自編財務報表上載之銷貨收入,於104 年1 月至4 月間之虛偽交易佔比為19.34%,104 年1 至7 月之虛偽交易佔比為36.67% ,104 年1 月至11月之虛偽交易佔比為41%,104 年1 月至12月之虛偽交易佔比為40.9% (計算情形詳如附表三、㈠所示),則普曜公司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間104 年度間之交易已佔普曜公司銷售額4 成之多,該2 公司當屬普曜公司之重要往來客戶,被告蕭聖亮身為普曜公司之負責人,當無對該等公司重要之往來廠商一無所悉之理,然被告蕭聖亮於偵查中竟供稱:我有看到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單據蓋章回來是許萬祥,我沒有看過他本人,我沒有拜訪過,我都是找吳煥輕云云(見偵6 卷第112 頁),益徵被告蕭聖亮自始即知該等交易內容均為虛偽之紙上交易,自無拜訪客戶聯繫往來業務等等問題,基上以觀,足見被告蕭聖亮以上詞辯稱其係遭吳煥輕詐騙,其與吳煥輕間無上情之犯意聯絡云云,殊難採信。 3.至被告蕭聖亮雖另辯稱普曜公司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貸款均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抵押,多數債務亦均已清償,其無詐欺銀行之犯意云云,然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如於被告蕭聖亮申請貸款、請求依貸款條件動撥款項時,知悉被告蕭聖亮提出之融資資料、核撥資料均有不實,當不可能貸與資金、動撥款項,此觀證人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專員張文建、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授信專員江聰龍於調詢時均證稱:倘本行於普曜公司申請貸款時,即知悉該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進貨廠商明細表均有不實,當然不會予以授信核貸,授信5P中首要就是借款人(People),若公司提供之進銷貨廠商明細表有不實或財務報表內容灌水,代表該公司的信用性不好,會導致本行在評估該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發生錯誤。而普曜公司嗣又以虛偽交易內容,向本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或動用授信額度,當時本行承辦人不知道該等交易內容不實,否則當然不會准予動撥等語(見偵7 卷第217 至224 、141 至152 頁);證人即台中銀行帳戶管理員施淑芬於調詢時證稱:普曜公司向本行是申請5,500 萬元的長期擔保放款購買2 不動產,並以上開2 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本行作為擔保,還款來源則是普曜公司營業收入之盈餘。本行於徵信、授信時不知悉普曜公司提出之自編財務報表有40.9% 之營業收入屬虛偽(調查官詢問時僅限於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部分,加計欣美力公司部分,則達45% ,下同),否則不可能予以核貸,該公司係以收入盈餘作為還款來源,上開情事代表該公司未來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都有問題。後來普曜公司因還不出貸款打為呆帳,本行係循拍賣抵押不動產分配後受償等語(見偵7 卷第119 至124 頁);證人即陽信銀行承辦人陳淵源於調詢證稱:授信放款不論有無擔保品,都是有風險的,故才需要申貸人提供相關資料,讓本行能充分瞭解其財務狀況,並評估其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如果公司在申貸時所提供的報稅報表、財務報表、進銷貨廠商等資料內容有虛偽不實或虛增灌水等情事,代表貸款人誠實度不夠,且於評估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上也可能會出問題,故倘本行知悉或在徵、授信審查時發現有此種情事,即不會進行申貸,也不可能核准。普曜公司向本行申貸時,是以營業收入之盈餘作為還款來源,本行於徵信、授信審查時,不知悉該公司提出之自編財務報表有高達40.9 %之營業收入為不實,否則本行不可能會核貸等語(見偵7 卷第49至55頁)甚明。是以,縱普曜公司於貸款時有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尚不影響被告蕭聖亮本係提供虛偽之債信資料,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成立詐欺銀行罪名之認定;至普曜公司嗣於借貸期間有清償部分貸款之行為,僅係被告蕭聖亮詐欺銀行之犯行既遂後之還款行為,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聖亮、李文欽所辯云云,均無可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蕭聖亮雖聲請傳喚證人許萬祥到庭,待證事實為其與許萬祥並不認識等情,惟證人許萬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433 至435 頁、院卷二第149 至157 、347 至349 頁),且此部分待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前揭認定,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蕭聖亮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14 條規定處斷。 2.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蕭聖亮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被告蕭聖亮利用不知情之李昭萃、謝承濬、李順景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蕭聖亮係以完成普曜公司增資之目的,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蕭聖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而「證券業務」依照同法第15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則倘未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等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自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卻進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即已違上述規定;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指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且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聖亮明知以普曜公司104 年度財務狀況,並無計算出年度每股盈餘為2.5 元以上,並發放約每股1.5 至2 元股利之可能,竟透過不知情之居間買賣普曜公司股票之被告李文欽,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銘格、吳文丰等人訛稱此虛偽之資訊,是核被告蕭聖亮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被告李文欽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蕭聖亮所為已該當證券詐偽罪,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蕭聖亮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文欽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蕭聖亮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由,其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規定。 2、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之財務報表包括:①資產負債表②綜合損益表③現金流量表④權益變動表,是行為人如以虛列進、銷貨項目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自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罰。查被告蕭聖亮明知普曜公司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進、銷貨事實,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取據、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指示普曜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依據前開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填載、製作普曜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進、銷項廠商名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虛增普曜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進、銷項交易金額,致使普曜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不實資料,接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誤信普曜公司確有該等不實交易之存在,而分別同意貸與普曜公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額度,並陸續動撥款項合計150,983,575 元,是核被告蕭聖亮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銀行法第125 之3 條第1 項詐欺銀行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如前所述,是均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3.被告蕭聖亮與吳煥輕間,就如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聖亮利用不知情之普曜公司員工、曾燦煌會計師、王泰翔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4.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聖亮本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均係出於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取據、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並據此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被害人係銀行,且詐欺銀行所得應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重在保護金融秩序,被告蕭聖亮多次以相同方式使銀行陸續撥款,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個人專屬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就其各該犯行強行分開,依上述說明,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宜,而各論以填製不實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詐欺銀行罪之接續犯。被告蕭聖亮所犯之填製不實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詐欺銀行罪,均係出於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撥付款項之目的,該等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229 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即普曜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磁能、水都公司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另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即普曜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欣美力公司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蕭聖亮就上述㈠、㈡、㈢分別所論之未繳納股款罪(2 次)、證券詐偽罪、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蕭聖亮身為普曜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經營企業,先以未如實繳納股款之方式2 次辦理普曜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虛充公司資本,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暨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復明知普曜公司財務狀況欠佳,竟利用被告李文欽,對投資人訛稱普曜公司104 年度之每股盈餘得達2.5 元、現金股利可至1.5 至2 元云云,致告訴人蔡銘格陷於錯誤,交付股款現金,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紊亂金融秩序,被告李文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損及證券交易業務之專業性;另被告蕭聖亮又與吳煥輕共謀,以虛增普曜公司進、銷貨交易之不正當方式,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之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詐取財物得手,金額逾1 億元,情節非輕,上情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蕭聖亮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李文欽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蔡銘格受有之損害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尚未受償之情形;暨其被告蕭聖亮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土地介紹買賣為業,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文欽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工作為財務管理,現在在殯儀館上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238 頁、訴1249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聖亮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聖亮明知富其爾公司、晶瑩公司並無銷售醫療水床與普曜公司,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據由吳煥輕開立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以扣抵普曜公司各營業稅申報其所應繳納之銷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捐,足以損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聖亮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蕭聖亮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亦係以前揭認定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憑之證據資料為據。訊據被告蕭聖亮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假交易等語。 ㈣、經查,普曜公司既經認定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均屬不實,則應就普曜公司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就前開核定數額之差額計算應納稅額。就普曜公司申報上開扣抵銷項稅額,是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如附表一所示普曜公司取據欣美力公司、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共計54張,銷售額共計82,234,418元,稅額共計4,111,722 元;而如附表二所示普曜公司開立與欣美力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張數共計48張,銷售額共計84,196,700元,稅額4,209,839 元,上開銷項稅額為虛增,進項稅額則屬溢抵,於同時虛進虛銷下,本案普曜公司虛報銷項稅額顯高於虛報進項稅額,即難認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按諸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則被告普曜公司所為既未使普曜公司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與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蕭聖亮無罪之諭知,惟此逃漏稅捐之部分公訴人認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聖亮所有,其中編號21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編號9 、11至20、45至49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普曜公司傳票,其中固有部分記載虛偽之交易事實,而編號22至42所示之存摺,其中固有曾用以供普曜公司虛偽增資使用,或製作犯罪事實三虛偽交易之假金流使用,得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揭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供犯罪使用,沒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均甚為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43、44、50至53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 1.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至3 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按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蕭聖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證券詐偽罪,致告訴人蔡銘格陷於錯誤,並經被告李文欽轉交股款現金330 萬元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蔡銘格,依上開說明,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李文欽固係經被告蕭聖亮有償聘僱,而居間有價證券之買賣,惟依卷內證據,尚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2.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第135 條之3 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亦即銀行法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的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所得及已發還等應扣除部分,不能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被害人、賠償數額尚欠明瞭,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宣告。故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蕭聖亮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固係以普曜公司之名義借貸取得,惟該等債務被告蕭聖亮均係普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本應負連帶償還之責,而普曜公司於106 年12月28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819號函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2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8854號函暨普曜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4卷第161 至163 頁),則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動撥款項迄今未受償者,殊難期仍得自普曜公司獲償,基於新法沒收制度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是認被告蕭聖亮雖係以普曜公司之名義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合計動撥金額150,983,575 元,仍屬其犯罪所得,僅就如附表三清償情形欄所示之已清償部分,因銀行已無損害,如再予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基上,被告蕭聖亮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計如附表三合計尚未清償之本金欄所示,共22,391,962元,依上開說明,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就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部分,認與原起訴之逃漏稅捐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部分,認與原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就被告蕭聖亮取據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以扣抵普曜公司各營業稅申報其所應繳納之銷項營業稅額,而被訴逃漏稅捐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所述,則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就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部分,觀該等統一發票開立之期間均係105 年11月至12月間,與被告蕭聖亮原被訴開立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係在104 年4 月至105 年5 月間,時間上已非屬密接,且被告蕭聖亮原被訴開立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目的均係出於接續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5 月間陸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詐取財物,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部分之統一發票既均係在105 年11月至12月間開立,自非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即難認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上,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項、第175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 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