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雅容 兼上列被告 代 表 人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楊晉佳律師 李冠璋律師 被 告 牛月綺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廖子盈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廖曼伶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唐靖棋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彭薇琳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林恩樂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許淳淨 李宥蓁 張品妤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 護 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邱宸翎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曾茗妮律師 被 告 陳靖媗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許雅雯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張珠陽 唐德芳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周晨儀律師 被 告 葉天蕙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989 號、第15450 號、第16081 號、第16507 號、第19843 號、第21909 號、第25930 號、第35177 號、第36103 號、109 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4756號、第5598號、第7894號、第1708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0463 號、18676 號、第18677 號、第28554 號、第30465 號、第16046 號、第16047 號、第41661 號) ,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911號、109 年度偵字第5 號、第2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133號、109 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13929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8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林雅容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宸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唐靖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牛月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曼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廖子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貳佰元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靖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彭薇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恩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宥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珠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唐德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派宏(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初以教授房地產投資起家,著有房地產賺錢筆記、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書而聞名於房地產投資界,並長期在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說明會,吸引數千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長期跟隨講座以求取賺錢方法;謝靜儀(亦由檢察官通緝中)為王派宏之妻,協助王派宏處理授課、投資事宜;林雅容因王派宏之學員增長快速,課程安排、學員資料管理繁瑣,即受命王派宏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成立橫大義有限公司(下稱橫大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以處理課程安排及學員收費事宜,至105 年12月9 日變更登記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教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之2 )、期間(104 年12月2 日) 另設立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址設同頂尖教育公司),均由林雅容任負責人;王派宏為擴展學員人數,招攬廣大投資人,即從學員中物色助理,邱宸翎即早期加入之核心助理,與王派宏間具合夥人關係,受王派宏之命於103 年12月31日設立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派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 號4 樓之2 )由其任負責人,並管理新進之助理,決定助理考核、處理人事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管理(派大星群組)事宜;唐靖棋原任職頂尖教育公司與林雅容為同事,於107 年8 月13日設立廣進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址設桃圍市○○區○○路000 號) ,承包王派宏授權之課程講授、招攬投資案件;唐德芳係唐靖棋之胞妹兼助理;張珠陽亦受雇於唐靖棋為其助理;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廖子盈、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陳靖媗均係王派宏之助理。 二、王派宏、謝靜儀及邱宸翎、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廖子盈、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陳靖媗等人均非銀行業者,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雅容基於幫助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派宏由於多年之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及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積累了數千名長期學員,王派宏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即設計如附件一、投資合約分類表所示之投資合約,承諾學員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 至36% 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王派宏吸收投資人資金之方式,先委由具有幫助犯意之林雅容以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成為終身高級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附件一之各種投資合約,依學員資力,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學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學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學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投資窗口即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簽立合約,再交付由王派宏、謝靜儀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學員投資之方式即與王派宏等人或上揭投資窗口、助理人員簽立如附件一之合約,簽約地點則分散於臺灣地區各縣、市所在之車站附近之速食店、咖啡廳等處,簽約前後學員依約將投資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額匯入如附件二被告金融帳戶一覽表所示王派宏等人之帳戶內,王派宏於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上揭各組之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人之帳戶(投資人之總投資額詳附件三、投資被害情形- 總表),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9 億9899萬8146元。 ㈡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詳附件四、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牛月綺部分】): 牛月綺自105 年10月間起陸續協助王派宏規劃日本、香港、印度地區走私黃金入境之事宜,即協助走私黃金走路工之食宿、行程規劃,課程經驗交流等工作,並自107 年5 月起承王派宏之命參與向學員募集資金事務,以其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並於簽約時交付王派宏、謝靜儀或牛月綺本人開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學員,並提供帳戶供學員匯款或收取投資款項。牛月綺則每月領取高額薪資約15萬元及獎金總計取得1000萬元之所得。許雅雯自106 年1 月間至108 年4 月間止,任王派宏之助理,承牛月綺之命在印度駐點,負責學員運送黃金,接機,帶學員至飯店,並自107 年間起協助王派宏、牛月綺與投資人簽約吸收資金之工作,亦領取高額薪資每月10萬元。 ㈢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詳附件五、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廖曼伶部分】): 廖曼伶於106 年2 月間出任海派公司之一般事務助理,由邱宸翎管理,為小伶組之主管,於107 年5 月間起受王派宏之命,於投資說明會後,聯絡參與之學員,以其本人名義簽立郵寄精品合約,並於簽約時交付王派宏、謝靜儀或廖曼伶本人開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學員,復承王派宏之命,管理小伶組旗下助理,包含出名簽約、支付利息,收受投資款項等事務,每簽一合約可從中抽取本金3%至4%之紅利。林恩樂於107 年1 月間起任小伶組之次階主管(詳附件六、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林恩樂部分】)承王派宏、廖曼伶之命,對學員募資,並自108 年1 月間起以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合約,平時處理一般行政、協助說明會課程、出國黃金市場考察等事務,並提供金融帳戶供王派宏使用,匯入投資款項。 ㈣廖子盈(非官方私人投資窗口,詳附件七、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廖子盈部分】): 廖子盈於107 年1 月間任王派宏之助理,同年4 月起受命王派宏,以其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共同投資派宏老師、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等合約,為王派宏私人投資窗口,期間處理投資學員之投資款及依期分配交付利息,待累積達一定數額後,再整筆投資款交予王派宏,並與王派宏依交付投資款之總額簽立等值本票、借據,廖子盈同時提供金融帳戶供投資學員匯款使用及轉匯王派宏中信帳戶。廖子盈每簽一合約,可從中抽取3%之紅利為獎金。 ㈤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詳附件八、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唐靖棋部分】): 唐靖棋自102 年間起在頂尖教育公司之前身橫大義公司兼差協助王派宏投資說明會之招生事宜,至103 年間起承包頂尖教育公司上揭業務,至107 年2 月間起與王派宏共同推出小額投資方案,擔任王派宏小額投資之官方窗口,負責招攬學員之投資合約有「唐唐東南亞小額事業體」、「唐唐派宏事業體」、「派宏小額事業體」、「派宏精品國際流通(150 萬以上) 」等,並按期撥付利息予投資人,同時提供其中信銀、遠東商銀、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供投資學員匯款,再轉匯入王派宏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王派宏,王派宏再出具其本票、借據;王派宏推出之「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圓夢補助計畫合約」亦由其負責推廣、簽約事宜,唐靖棋可從上揭合約簽訂之總金額中抽取1%為其紅利。唐德芳、張珠陽,均係唐靖棋所聘雇,張珠陽自107 年1 月間起、唐德芳自107 年7 月間至11月間止,協助王派宏、唐靖棋舉辦說明會時學員之現場報到等行政手續,會中解說投資合約內容,並於說明會後,受唐靖棋之命,出面與學員簽立合約,交付投資合約書等事務。 ㈥陳靖媗、彭薇琳、李宥蓁(詳附件九、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彭薇琳部分】;附件十、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李宥蓁部分】):上列三人均為王派宏之助理,陳靖媗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0月間任王派宏助理,直接受命王派宏、邱宸翎與學員接觸,說明投資並處理投資合約簽約事項,提領款項支付學員投資合約之利息,建立並整理王派宏交付合約資料及發放利息表報資料等事務;彭薇琳106 年3 月起任海派公司一般行政助理,協助辦理活動,為學員解說投資合約內容,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4 月間以其名義與學員簽立合約,交付由王派宏依投資款之總額簽立等值本票、借據,並提供金融帳戶供王派宏收受投資人匯款使用;李宥蓁自105 年9 月起任助理,協助學員調取房地之地籍謄本,並自107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2 月間以本人名義與學員簽訂派宏郵寄精品合約及任王派宏與銀行對接之橋樑,收受投資款項,提供帳戶供王派宏收受投資學員匯款使用。 三、108 年4 月間王派宏、謝靜儀見參與派宏投資計畫學員投資金額愈來愈大,而投資金額之累計到期還本日,已迫近吸金額一定比例之情況,其運送黃金粉末投資、派宏事業體等投資合約,高額利潤之賺錢假像將要破滅,其以本金養利息之真實面目亦將為投資人所發覺,且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及本金贖回壓力,為能保持其吸金所得利益,於同年4 月28日將吸金所得攜帶離境,逃離臺灣,待邱宸翎、林雅容、唐靖棋、廖曼伶、廖子盈等人聯絡無著後始知王派宏、謝靜儀業已棄投資人之信任而逃離。廖曼伶於同年5 月1 日犯罪未發覺前,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廖子盈於同年5 月9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均接受裁判,而廖曼伶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四、案經附件十一證據清單供述證據所示告訴人(詳附件總頁第134 頁至140 頁) 之告訴經各告訴人所屬縣市政府警察局或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林恩樂、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對於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上揭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詞互核相符,並有卷附證據清單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可資證明,復有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即公司登記/ 變動資料、成員編制、課程文件、內容簡報、課程說明譯文、投資人相關投資約具/ 匯款明細/ 報案資料等(含投資人、告訴人/ 被害人列入起訴書及併辦;投資人兼具被告身份列入起訴書、投資人兼具被告身分/ 其他未列入起訴書或併辦)、被告等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頂尖教育公司官網、臉書社團訊息、搜索扣押、保全情形(含搜索扣押情形、保全情形、扣押物內容)、和解/ 協議情形、各類投資情形彙整/ 統計表/ 資金流向圖、投資報表等足資佐證(以上均詳附件十一證據清單),上列被告牛月綺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負責人及林雅容、邱宸翎、張珠陽、唐德芳等人均矢口否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㈠被告林雅容辯稱: 我是頂尖教育、豐稪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與王派宏間合作業務,是在推廣房地產教學,公司並無任何吸金行為。有關王派宏利用助理及以本人名義在教學過程中招攬學員投資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商品及相關吸金行為我都不清楚。公司及我只有負責推廣課程、說明會部分,實際課程內容都是王派宏和他的團隊負責,公司不負責管理此部分。我從102 年到108 年幫王派宏安排課程及說明會,我們會跟學員收學費3 萬到4 萬3 千8 百元不等之費用,且逐年不同,我們收的學費除了要支付王派宏的每名學員1 萬元以外,公司還要負責行政管銷費用,以及在FB、網路上的一些推廣場次公布訊息之費用,如有剩餘才是歸為公司營業利潤。王派宏不是頂尖教育公司的員工,我跟王派宏買課程券銷售,頂尖教育和豐稪公司都不是王派宏的公司,公司是獨立運作,不需由王派宏指派,除了王派宏的課程以外,我們還有跟其他同樣是教育產業的合作云云。 ㈡被告邱宸翎辯稱: 我是王派宏的助理,任職時間為104 年到108 年4 月間,受王派宏之指派工作,吸金的部分我沒有涉獵,起訴書起訴內容只有一筆由蘇慈安於104 年12月9 日匯款100 萬元進入我提供給王派宏使用花旗銀行帳戶,那時投資人要投資做選擇權,我提供帳戶的時間約104 年到105 年總統大選期間,目的是王派宏要做期貨跟選擇權。蘇慈安是總統大選時投資的錢,早已經還了,跟起訴的投資合約完全沒有關係,是幫其他投資人代操選擇權,蘇慈安的合約也是跟王派宏簽的,不是跟我簽的,只是匯款到我的帳戶。因為我有投資王派宏,如果有什麼投資他會給我看一下,助理薪資不是我核算的,我會核對有沒有多支出之類的。我完全沒有參與吸金的部分,沒有簽立任何合約,投資那些事情我都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邱宸翎辯護稱: 起訴書跟被告邱宸翎有關的只有被害人蘇慈安在104 年12月9 日有一筆匯款到被告邱宸翎的花旗銀行帳戶,王派宏的吸金最主要都集中在107 年到108 年4 月,跟蘇慈安104 年的這一筆匯款時間相差很久,蘇慈安也無法提供合約的內容為何,查卷內被告邱宸翎花旗帳戶資料在104 年12月到105 年1 月間有大量的資金進入,總金額約有上億元,包含了蘇慈安這一筆在內,其實就是學員會委託王派宏找代操手做期貨及選擇權的全權委託代客操作,與王派宏之吸金完全無關。另外我們有提出被證一,是關於王派宏和邱宸翎簽約的選擇權擔保契約,裡面也記載從104 年11月15日到104 年12月31日匯到邱宸翎花旗銀行帳戶中的資金都是要委託王派宏操作,簡而言之,蘇慈安這筆100 萬元匯款與王派宏後續在107 年到108 年違反銀行法吸金的本案起訴事實是沒有關係的,除此之外,邱宸翎也沒有就起訴吸金的這些犯罪事實參與簽合約、開說明會、簽署本票借據或是提供匯款帳戶等行為等語。 ㈢被告張珠陽辯稱: 我不是王派宏的助理,我是被告唐靖棋的工作人員,我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協助被告唐靖棋到會場做場地佈置,就是會場有時候要擺設桌椅,任職期間為107 月1 月至108 年4 月間,我有受被告唐靖棋之命和學員簽立合約,但是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有去過一、兩次而已,我就是拿合約給他們簽名而已,然後就把合約帶回去給唐靖棋,我沒有提供帳戶給王派宏或唐靖棋,我不認為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張珠陽辯護稱: 被告張珠陽確實是唐靖棋的工作人員,任職期間不長,她在協助唐靖棋之前是職業軍人,並不是從頭到尾都任職,她是因為參加王派宏的不動產投資相關課程才認識唐靖棋,在退伍之後才協助唐靖棋,擔任她的工作人員,她在本案中從來沒有提供帳戶給唐靖棋,投資人款項也沒有匯入她的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2 、1030(即本案附件三、投資被害情形- 總表編號677 、678 )也有列入她和王派宏簽立的投資契約,應足證被告張珠陽確實與其他共同被告沒有共同犯意的存在等語。 ㈣被告唐德芳辯稱: 我是被告唐靖棋的妹妹,我當時是做代購的工作,她缺人手,請我擔任助理,負責佈置會場,她有開很多課程,可能我就是引導學員就位或是在會場服務學員,我是107 年7 月進去,大概11月就離職,因為只是暫時缺乏人手我幫忙做短期的,沒有接受學員投資款項之收受,但是被告唐靖棋曾經因為沒有時間,請我與學員簽立合約,合約上已經蓋了王派宏的章,請我過去簽名,然後拿回來給她,但我從來沒有收取過現金或提供過帳戶。我本身也有投資「派宏商店街保障合約」,總共投資150 萬元,前面50萬元有簽約,合約內容我沒有印象了。我只是去幫我姐姐,並不覺得她是做違法的事情,我之前也是王派宏的學員,在我的印象中,王派宏一直是一個很正派的老師,為人也很和善,當初加入除了協助我姐姐唐靖棋辦這些活動,因為我本身有做代購,我也覺得他的商店街有協助我的產品打知名度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唐德芳辯護稱: 偵查中被告唐德芳就已經確認她幫助唐靖棋的時間點就是107 年7 月到11月,因為是短期協助幫忙,工作內容其實與被告張珠陽的工作內容也相同,合約的部分不論是說明或簽立,都不是她們經手,她只有在王派宏蓋印的契約上,因為被告唐靖棋沒有時間前往與投資人簽約,所以單純依被告唐靖棋的指示去取得投資人簽名,被告唐德芳也從來沒有提供任何帳戶供王派宏、被告唐靖棋收取款項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及林雅容部分: ⒈被告林雅容於108 年5 月2 日調查局初詢時供承:102 年間王派宏希望由我出面掛名成立橫大義公司,一開始資本額300 萬元是由王派宏出資,雖然我們是掛名股東,但是我們的薪水都是王派宏支付,直到公司上軌道後,人事成本才是向學員收取費用後支出,105 年間橫大義公司改名為頂尖教育公司,如果有民眾要上王派宏的投資課程會向頂尖教育公司報名並繳交會費,總括來說頂尖教育公司為王派宏舉辦的投資課程,可稱為說明會,上課的學員在上課中聽到王派宏提到房地產等投資資訊,王派宏會要求學員再去上進階課程,而進階課程都是由王派宏的妹妹王美君管理,進階課程的資料王美君會詳細告訴我,我再幫忙公佈在頂尖教育的臉書網站上,如果學員願意參與王派宏的投資,王派宏會依投資類別指定不同的助理接待,再由該名助理告知繳費、投資報酬等訊息。至104 年間王派宏將操作投資之訊息加入進階課程內,我向他提出疑問,王派宏有說是因為學員要求,為了服務學員才會如此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二- ⑶第66頁) ,足見頂尖教育公司係由王派宏出資設立,以處理、宣傳其課程之公司,被告林雅容僅係受命負責王派宏個人教學事務之宣傳、場地安排、預約,現場會務及學員課程收費等事務,並以此方式吸收不特定人為其學員,進而推廣投資合約,以吸收會員之資金;被告林雅容對王派宏利用頂尖教育公司(按另設之豐稪公司,址設同頂尖教育公司,因分散所得亦有使用該公司開立發票者),為其舉辦之說明會及後續進階課程,對學員說明投資合約內容,鼓吹學員加入投資合約方案等情亦完全知情,其在事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王派宏僅是頂尖教育公司有關房地產投資課程之師資之一,公司只負責安排王派宏課程事宜,並不知其在上課時有招攬學員加入投資合約等情云云,顯與其首次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詞並不相符,被告林雅容首次調查局詢問供詞,如非事實,實不必如此陳述,然事後,因圖免刑責,與王派宏切割,所為辯詞,自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此參次項告訴人等人之證詞更為明顯。 ⒉告訴人王明宏等128 人(含部分被害人)於警詢、調查局、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普遍供稱:係透過網路「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社群網站知道王派宏說明會的資訊,繳200 元去參加說明會,會後匯款繳納3 萬元至4 萬餘元學費,至頂尖教育公司加入王派宏菁英學苑成為終身會員,初期主要是去上房地產投資課程,約在105 年間,參與王派宏在臺灣各地區舉辦的精英商學苑財商講座課程,王派宏在課堂上宣傳黃金投資方案,大概內容是以人員運送黃金金塊到日本或印度販售,賺取價差,並表示前3 季會固定每季支付3%的穫利,保證年息15% ,之後推出新的投資合約,提高利息到每年20% ,每月給息,都有保證還本。王派宏會在課程中,叫他的助理上台講解投資方案,我記得主要的投資方式是以人力運送黃金金塊到日本或印度,或是把黃金做成粉末再運送到印度,賺取價差。課程中王派宏都有說到期還本,也承諾固定利息等語(詳附件十一證據清單、人證,總頁第134 頁至140 頁) ,足見告訴人等均係由頂尖教育公司之資訊及安排課程中,取得王派宏招攬投資合約之內容,進而與王派宏、其指定之窗口(簽約助理) 簽立投資合約,是頂尖教育公司之作為,成為王派宏集團吸金之最大助力及成為投資人進入投資之主要管道。 ⒊參以告訴人所提出繳交派宏菁英商學苑終身會員之繳費發票(詳見附表十一證據清單、投資人相關投資約具、匯款明細資料,分項中編號:1.265.277.291.430.480.513.535.650 ),係由被告林雅容為負責人之頂尖教育公司或豐稪公司所開出,告訴人係以繳費參加王派宏商學苑之會員後,始取得參與由王派宏或指定助理所主講之進階投資內容之說明會資格,足見告訴人在課中得知投資方案之說明資料及內容,均係由該等公司所安排,被告公司及林雅容,確有為王派宏招攬投資人為學員,並安排課程,幫助吸收學員參與王派宏投資方案之事實無疑。被告林雅容圖以投資合約內容為進階課程及王派宏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及其本人無涉之辯詞即無足取。 ㈡被告邱宸翎部分: 被告邱宸翎雖以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被害一覽表所載由蘇慈安於104 年12月9 日匯款100 萬元進入其花旗銀行帳戶(按本院整編為附件三、編號5 ),我提供帳戶的時間約104 年到105 年總統大選期間,那時是投資人要投資做選擇權,與本案王派宏違法吸金無關等語為辯。然查: ⒈被告林雅容於108 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邱宸翎是王派宏早期學員,做他助理很久了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一- ( 11)第642 頁) 、被告牛月綺於108 年9 月18日偵查中證稱:邱宸翎有開海派公司,他是負責人,我問王派宏,王說邱是他最大的助理,但我覺得邱宸翎是合夥人,每次開會都是邱宸翎跟王派宏開會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一- ⑵第302 頁) 、109 年3 月17日偵查中再證稱:邱宸翎部分,我回報事情都要回報給邱宸翎,邱宸翎會跟我說黃金要多少數量,出發時間等,每週都要跟邱宸翎、王派宏開會回報,王派宏說邱宸翎是最大助理,什麼事情我都要回報給他,我自己認為邱宸翎是合夥人,因為他叫我們做事情的感覺就是老闆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一- (11)第758 頁) 、被告廖曼伶於109 年9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邱宸翎是王派宏之合夥人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一- (11)第556 頁)、被告唐靖棋於10 8年5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派大星」群組就是以前到現在所有大額投資人的群組,這群組一開始是邱宸翎負責管理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二- ⑶第50頁)、108 年9 月18日偵查中證稱:邱宸翎是助理的頭,負責發薪水給助理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一- ⑵卷第276 頁)、被告陳靖媗於108 年8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我擔任王派宏之助理,主要也是聽從王派宏以及邱宸翎之指示工作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一- ⑴)第39頁) 、王派宏之妹即證人王美君於108 年9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王派宏的主要幹部是邱宸翎(綽號Penny )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一- ⑵第83頁)、被害人陳義木於 108 年5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招生說明會的主持人唐靖棋及人事的邱宸翎等4 、5 人等語(見辦己偵卷二- ⑶)第97頁) 、告訴人蘇慈安於108 年5 月1 日警詢時證稱:邱宸翎是王派宏的公司合夥人等語(見偵卷二十六- ⑴第11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邱宸翎與王派宏之關係是事業夥伴、合夥人,104 年12月匯款100 萬元至邱宸翎花旗銀行帳戶是投資王派宏出版社之方案內容已經忘了等語(見院卷二第209 、210 頁)、告訴人賴錦慧於108 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稱:邱宸翎算是核心助理,很多課程是她在講解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證人劉美伶於108 年5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道海派公司負責人邱宸翎,她與王派宏是合夥關係,邱宸翎應該知道海派公司之營業方式,邱宸翎也知道我所有的工作內容等語(見併辦已偵卷二- ⑶第27頁,按其為海派公司之助理,負責處理香港黃金運送業務)。 ⒉參之卷附「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見併辦已偵卷二- ⑸第151 頁)所載:助理級晉升標準:派宏老師、Penny 主管同意等內容,足見被告邱宸翎確係王派宏違反銀行法之吸金集團地位僅次於王派宏之核心人物,居於合夥人之地位,除負責助理之管理外,亦管理王派宏之黃金運送事業,對於王派宏之金流、投資人之管理等事務均有所參與甚明。至於蘇慈安附件三、編號5 之匯款原因,亦為王派宏投資吸金行為之一,經其到院證述明確,雖後因換約及時隔過久未提出原投資相關之資料,然既已證述如上,此部分仍屬王派宏吸金之一部,亦非不能認定,被告邱宸翎雖以上詞置辯,然無解吸金之實事,而所辯與王派宏之違法收取投資人之款項之犯罪行為無涉云云,全難採信。 ㈢被告張珠陽部分: 被告張珠陽固不否認其於107 年1 月間至108 年4 月間為被告唐靖棋之助理,並有受命拿投資合約與投資人簽約之行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查本院審理中訊之被告張珠陽對於其綽號為「小陽」之事實並未直接否認,在偵查中坦承其綽號為「小陽」等語(見偵卷四十四- ⑽第264 頁) ,被告唐靖棋於108 年9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我與王派宏是依每場活動內容個別談定費用,張珠陽是我另外找的工作人員,因此薪資及費用也都是由我負責,張珠陽(暱稱:小陽)如果辦活動,但我無法到現場時,就會代表我跑現場活動與學員簽約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一- ⑵第221 、222 頁),而告訴人楊予萱於108 年5 月27日偵查筆錄、陳昱志於108 年05月1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黃敏瑄於108 年05月6 日、董玉鳳於108 年4 月30日警訊筆錄、歐淑純於109 年3 月24日偵查筆錄、陳奕蓁於108 年5 月1 日偵查筆錄中均明指渠等投資唐靖棋之合約,均係由被告張珠陽出面所簽立,核與被告張珠陽所自承有受唐靖棋之命與學員簽約之自白相符,堪可認定,而告訴人楊予萱、彭炬熾、葉馨璟、顏宛珍均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與「小陽」對談解說投資合約之內容,是被告張珠陽已經主觀上認知被告唐靖棋對投資人以不相當之利息吸收款項,並實際參與解說及簽約事宜,其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自甚明確,空口辯稱不知犯罪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被告唐德芳部分: 被告唐靖棋於108 年5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王派宏推出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合約,在上課中向學員說明,由我擔任對口聯絡人,並由我出面簽約及收貨,並由王派宏出名簽立合約、等值本票、借據等,於107 年7 月至11月間請我妹妹唐德芳來協助我處理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的簽約事宜等語(併辦己偵卷二- ⑶第50頁) ;於108 年9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我與王派宏是依每場活動內容個別談定費用,唐德芳是我另外找的工作人員,因此薪資及費用也都是由我負責,唐德芳則是如果辦活動,但我無法到現場時,就會代表我跑現場活動與學員簽約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一- ⑵第221 、222 頁) 、告訴人呂思盈於108 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稱: 我108 年1 月13日的合約是跟之前107 年11月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合約相同,由王派宏簽好名,再由唐靖棋(唐唐) 的妹妹唐小芳(按即被告唐德芳) 把契約拿給我,我再將投資現金拿給他等語(見併辦丙偵卷四- ⑴第38頁) 、告訴人吳怡姍於108 年6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參加商店街方案的投資金額是匯款到唐靖棋的帳戶內,王派宏團隊有簽本票給我,商店街方案是由唐靖棋的助理唐德芳與我簽約的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一- (11)第405 頁) 、告訴人楊予萱於108 年5 月27日偵查中再證稱:唐靖棋是負責黃金投資案的主講人,張珠陽是出面跟我簽約、付我利息的,唐德芳是跟我收學費的人、也是主講人之一,也是黃金投資案的主講人等語(見偵卷九- ⑴第57頁) ,是從被告唐靖棋、上揭告訴人等之證詞中足證,被告唐德芳確有參與由王派宏設計,委由被告唐靖棋所招攬商店街保障營業額投資合約招攬,並負責部分合約之講授、代理被告唐靖棋出面與學員簽立合約、收取投資人款項等違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所辯不知王派宏之投資合約內容,亦未收取過投資人之現金及僅是幫姐姐忙云云,即難採信,應係事後推諉罪責之詞。 四、綜上,被告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陳靖媗、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意義及認定:茲參酌本條立法原意,乃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見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是約定報酬與本金相較是否「顯不相當」,應衡以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水準,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查依經濟部研究發展委員會提出有關國內經濟情勢分析(108 年5 月31日) ,國內主要經濟指標經濟成長率106 年為3.08% 、107 年為2.63% 、108 年累計至4 月為2.19% ,再依中央銀行公告之我國銀行業利率表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資料104 年1.36% 、105 年1.21% 、106 年1.04% 、107 年1.04% 、108 年1.04% ,然王派宏推出供學員投資如附件一、合約類型分類表(詳內容摘要)所給付之利息,依金額、期間,其月息可達1.67% -3% 、年息則為20% -36%之間,遠高於當時國內之經濟成長率及銀行定存利率達數十倍之多,所支付之利息與本金已達顯不相當之要件甚明。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而言,係指犯罪規模之加重處罰條件: 按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增訂「(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規定,作為同條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之加重處罰條件,且上開「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復於107 年1 月31日依司法實務見解修正公布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上述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愈龐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或危害愈嚴重,故而予以重罰。而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上述與犯罪不法內涵攸關之「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加重處罰條件事實之認定,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合併計算其等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或吸收之資金數額。是本案王派宏等吸金集團,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其吸收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依附件三、投資被害情形總表之計算總吸收資金額已達9 億9899萬8146元,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之加重處罰條件。 ⒊次按銀行法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 條第3 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 ⒋關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認定部分: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中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雖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及林雅容僅在王派宏集團吸金期間,為王派宏及其助理(各吸金小組)安排房地產投資課程、進階投資課程,以此賺取高額學費,待學員對王派宏投資話術信以為真後,始以單線管道(詳事實欄所載)與王派宏簽立投資合約,被告林雅容、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所為,非非法經營銀行業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僅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㈡王派宏利用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以長期在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說明會方式,吸引數千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進而利用助理群強力推廣附件一、投資合約分類表之投資合約,支付投資學員年息達20% -36 % 之顯不相當之高利,違法吸收投資金額達9 億9899萬8 146 元,被告邱宸翎、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均明知上情,為圖厚利,加入王派宏上揭吸金集團,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林雅容為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參與上揭公司以教學為名招攬投資人之幫助王派宏集團不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處以罰金刑。被告陳靖媗雖為王派宏之吸金集團之重要助理然參與時間較短、被告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雖均係王派宏之助理因層級較低吸收投資人數、金額均不多,被告許雅雯係牛月綺之助理、被告張珠陽、唐德芳均係唐靖棋之助理,亦屬次一層級之助理人員,所直接涉入吸收投資人數、金額均低,主觀犯意之範圍,難認該當於後段之加重處罰條件,核被告陳靖媗、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等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書載上揭被告均係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罪,然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僅予敘明。 ㈢罪數認定、共犯: 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多次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被告等對於如附表三、投資被害情形總表所示之投資人多次招攬投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上述不實投資合約實行吸金行為,就各別投資人(同一法益)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⒊被告邱宸翎、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陳靖媗、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等人就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與在逃之王派宏、謝靜儀間互有分工合作、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林雅容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係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共同正犯行為容有誤會,已詳如上述,惟此屬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併案審理部分: ⒈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0463 號、18676 號、第18677 號、第28554 號、第30465 號、第16046 號、第16047 號、第41661 號) ,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911號、第109 年度偵字第5 號、第2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24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133號、109 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13929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870號) 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論罪之犯罪事實,除次項(五、㈣⒉)所述外,均為事實相同,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⒉至移送併辦如附件十二、退併辦一覽表「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檢察官移送併辦卷證資料,並無告訴人等偵查中之筆錄、亦無相關之合約、本票、借據及匯款銀行帳戶等資料以資證明,此部分均詳上揭一覽表所載,因無證據足證該等事實存在,即難逕認與本件起訴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㈤減刑: 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 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 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 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 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 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 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 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廖曼伶於108 年5 月1 日犯罪未發覺前,至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自首,被告廖子盈於同年5 月9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此有卷附調查、偵查筆錄可證(見併 辦己偵卷第二- ⑶第17頁、偵卷二十五- ⑴第5 頁)。被告 廖曼伶,已扣案16萬7000元犯罪所得(詳下、八、沒收、㈣ 、⒉,查扣資料詳見併辦已偵卷二- ⑸第75-83 頁)、並於 本院宣判前已繳交犯罪所得178 萬500 元(計算方式詳下八 、沒收、㈣、⒉所載),亦有本院110 年5 月31日110 年贓 款字第24號收據可稽,是與上揭減刑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廖子盈,雖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扣得40 0 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有108 年9 月18日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併辦己偵卷二- ⑸第 23-31 頁)可查,然未依本院附件七、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 【廖子盈部分】計算之犯罪所得264 萬1200元(計算方式詳 下八、沒收、㈣、⒊所載)繳交,是與上揭減刑之規定不符 ,不能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犯罪未 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仍符合刑法第62條之減刑規定,爰 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靖媗、彭薇琳、李宥蓁等人於偵查中對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已經坦承自白不諱,並無犯罪所得(詳下八、㈣、 ⒌沒收欄所述),依上揭之說明及規定,自均符合減刑之規 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 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①被告廖曼伶、廖子盈、唐靖棋均不應適用刑法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廖曼伶等三人,均任王派宏吸金集團之各組最 高級主管助理,吸引眾多學員加入王派宏之投資,依據附件 五、七、八被告三人出名簽約或款項匯入其名義申設帳戶之 統計表資料,被告廖曼伶吸金之金額達5935萬元(和解金額 為32萬元)、被告廖子盈吸金之金額達8804萬元(和解金額 為113 萬2000元)、被告唐靖棋吸金之金額達2 億1357萬30 00元(和解金額525 萬7000元) ,渠等全程參與王派宏集團 之吸金犯行,直接吸收之金額龐大,造成廣大投資人血本無 歸,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時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等 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渠等素行、犯後雖均坦承犯罪之態度 與少數被害人和解等情,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當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所請為無理由。 ②被告牛月綺、陳靖媗、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許雅雯、 張珠陽、唐德芳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牛月綺,依附件四、其出名簽約或款項匯入其出名申設 帳戶統計表之資料,其吸金之金額為7255萬元(和解金額79 3 萬8000元) ,於犯罪後就其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始終自白 不諱,並供出同案共犯被告邱宸翎之犯行,為被告中將獲利 賠付投資人金額最多者,足見其犯罪後積極修復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由於其所犯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之刑,審酌其上開犯罪 情節、犯罪後態度,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應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堪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為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牛月 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靖媗或任職時間 短暫,甚且在王派宏初始吸金之105 年10月即行自動離職, 顯見其自省能力甚強,再被告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許 雅雯等人均為王派宏、廖曼伶、牛月綺等之次一級助理,所 吸金範圍甚少(均參附件六、九、十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 ,其中如林恩樂吸金統計金額370 萬元(和解金額205 萬元 ),已賠償和解大部,是上揭被告陳靖媗等人,如處以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最 低刑度亦顯過重,均應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被告張珠陽、唐德芳雖於偵、審中 否認犯罪,然被告張珠陽對客觀事實並不否認,其等均係被 告唐靖棋之助理,唐德芳甚為其親妹妹,受命唐靖棋處理吸 金事務,情節尚屬輕微,如仍處以上揭三年以上、併科罰金 1 千萬元以上等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亦應有該刑法59條減刑之適用,亦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雅容為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宸翎、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陳靖媗、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均明知非經金融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林雅容以頂尖教育等公司之名義,廣招學員參與王派宏教授房地產投資課程,進而宣傳吸收學員及辦理菁英進階班,以幫助王派宏在課程中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被告邱宸翎直接負責管理王派宏轄下被告牛月綺、廖曼伶、廖子盈等各組助理,而被告牛月綺等均協助王派宏向參與課程之學員推廣、辦理以投資為名義,並支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投資合約,且被告牛月綺其吸金之金額為7255萬元(和解金額793 萬8000元) 、被告廖曼伶吸金之金額達5935萬元(和解金額為32萬元) 、被告廖子盈吸金之金額達8804萬元(和解金額為113 萬2000元) 、被告唐靖棋吸金之金額達2 億1357萬3000元(和解金額525 萬7000元) 均詳附件四、五、七、八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渠等出名簽約或款項匯入統計表之資料,均係王派宏之主要吸金共犯,被告陳靖媗、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等人分別協助王派宏、被告牛月綺、廖曼伶及唐靖棋等人學員課務事項、處理簽立合約、收取投資金額及利息發放等事務,對於吸金工作亦有一定之助力,並分別依1% -3%之比例或取得一定之獎金或紅利以取得佣金;至王派宏、謝靜儀夫妻於108 年4 月28日無預警離境,消失無蹤後,廣大投資學員,始驚覺又是一次「你要他的利息,他要你的本金」之吸金劇碼,全體投資人因此夢醒,所謂派宏老師、投資大師之名亦露出真實面目,從而停止配息及出金,且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款,致使廣大投資人遭受巨額損失,再審酌被告等人均具大專畢業等學歷,教育程度良好,並均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考,素行均佳,家庭經濟狀況亦均小康,且犯罪後被告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陳靖媗、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許雅雯均坦承犯行,且就渠等所掌握之王派宏吸金資料,盡力提供予檢調查證,犯後態度均佳,被告張珠陽雖否認犯罪,但就基本犯罪事實仍然供明,並無曲意隱瞞等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除公司為被告外),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宣告: ㈠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之 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㈡經查,被告陳靖媗、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許雅雯、張 珠陽、唐德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均任王派宏 之助理(陳靖媗、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等) ,或因親屬 關係而任被告唐靖棋之助理(唐德芳) 、張珠陽,或被告牛 月綺之助理等(許雅雯) ,均屬次一層之助理人員,或被告 陳靖媗吸金期間短暫,於105 年10月間即自行離職,渠等均 因王派宏之巧言,或誘於厚利,迷失心性,未能僅守法紀, 貪念充盈而違犯本案,於犯罪後對犯罪事實均能坦承,並無 隱瞞,被告彭薇琳、林恩樂並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或獲取諒解 ,足見渠等對自身犯行已深切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上揭被告主文項下 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上揭 被告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因 守法觀念不足,致一時貪念而觸法,為確保其等深切記取教 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且避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 認除前開各項緩刑宣告外,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 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等 各應接受160 小時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上開被告等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辯護人為被告廖曼伶、廖子盈、唐靖棋請求宣告緩刑,然 因被告廖曼伶、唐靖棋所宣告之刑已超過2 年,與上揭規定 不符,所請於法未合,難認有理由,不能允許,僅此敘明。 八、沒收: ㈠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 ㈢是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此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 。 ㈣經查: ⒈被告牛月綺部分: 被告牛月綺於108 年7 月2 日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於105 年10月至108 年1 月間自王派宏領取之薪資、獎金合計約1000多萬元(詳見偵卷二十一第27頁) ,並提出計算表以供證明。於108 年9 月18日偵訊時供承,除上揭薪資、獎金外並未再抽取其他紅利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一- ⑵第304 頁),且於108 年4 月29日(即王派宏逃離臺灣之翌日),自王派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行動跨行轉出197 萬5500元至其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王派宏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銀跨行轉出2 筆各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進入其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牛月綺均辯稱係先後返還投資人陳怡佩(未列入牛月綺招攬金額) 、許能昌(未列入附表三、投資被害情形總表內) 之投資款,然卷內均無相關和解或還款證據,是被告牛月綺於犯罪後,本院審結前提出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金額為793 萬8000元,惟考查此等和解金額並未全額給付,或有分期者,或另定期給付者,扣除其於王派宏帳戶內轉出之上揭金額,無證據已超過其實際已經給付和解金額,是本院為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不以過苛條款將和解金額自被告牛月綺之上揭犯罪所得中扣除,仍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000萬元。 ⒉被告廖曼伶部分: 被告廖曼伶於108 年9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王派宏給我們這組的是投資本金的4%,其中2%是我的獎金,我個人領取的獎金累積應該有上千萬元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一- (11) 第560 、561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簽約部分王派宏每份合約會給獎金約1% -3%,再衡酌附件五、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廖曼伶】由被告廖曼伶出名簽約或款項匯入,總投資金額為5935萬元,和解金額為32萬元,綜合上揭供詞,及卷內事證,依3%估算其抽取之獎金即犯罪所得為178 萬500 元,與其調查局之供詞犯罪所得上千萬元(見併辦己偵卷一-(11) 第561 頁),顯有重大差距,又和解金額雖已實際給付予投資人,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廖曼伶前後供詞,在取得之獎金之總額,及抽成數有重大出入,為保護廣大之投資人,本院估算被告廖曼伶之犯罪所得不扣除其已支付之和解金額,就以卷內告訴人投資總金額及實際取得獎金之比例3%計算犯罪所得為178 萬500 元。至被告廖曼伶於4 月30日王派宏離境後,陸續自臺北富邦銀行轉出60萬元及提現470 萬元等筆款項(此有被告廖曼伶資金流向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列印本,見被告廖曼伶108 年9 月27日調查局筆錄- 併辦已偵卷一- (11) 第566 頁),使用在返還投資人王麗萍、廖珍平等人到期款,及用於和解金額之支付,餘款16萬7000元,業經調查局於同日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4樓被告廖曼伶住處查扣在案,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見併辦已偵卷二- ⑸第75頁)在卷可查,亦為被告廖曼伶犯罪所得。 ⒊被告廖子盈部分: 被告廖子盈於108 年5 月9 日調查局詢問、108 年6 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供承簽約獎金會依簽到的金額額外給付3%等語(見偵卷二十五- ⑴第11頁、二十五- ⑵第28頁) ,108 年9 月18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王派宏於108 年4 月28日上午離境,於王派宏離境後,陸續自所示個人帳戶中,提領轉出多筆款項,總計轉出840 萬元,提領現金1668萬3560元,,我認為要盡快將在4 月間簽約而尚未轉給王派宏的投資款項返還,因此我總計轉出840 萬元返還給4 月簽約的投資人,提領現金1668萬3560元部分,同樣也是為了要返還投資人,總共剩餘之錢在家裡等語,並有被告廖子盈資金流向圖在卷足稽(見併辦己偵卷一- ⑵卷第127 頁、併辦己偵卷一- ⑵第211 頁) ,且就剩餘之款項計400 萬元經調查局至被告廖子盈基隆市○○街00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此有廖子盈同日偵查筆錄(見併辦己偵卷一- ⑵第337 頁) 、被告廖子盈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見併辦己偵卷二- ⑸第23頁) 足證,是此部分為被告廖子盈於王派宏逃離後,持有與王派宏共同吸金所得,自應予以沒收。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簽約部分王派宏每份合約會給獎金約3%,再衡酌附件七、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廖子盈部分】由其出名簽約或款項匯入,總投資金額為8804萬元,和解金額為113 萬2000元,依3%計算其抽取之獎金即犯罪所得為264 萬1200元,查被告廖子盈出示之和解書所示之和解金額是否已經實際給付不明(未舉證) ,況被告廖子盈給付投資人之金額有上揭於王派宏逃離後所提出大筆金額支付(依其本人供詞),故本院估算被告廖子盈之犯罪所得不扣除其提出和解書之金額,仍應以264 萬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唐靖棋部分: 被告唐靖棋於108 年9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唐靖棋資金流向圖1 份)王派宏於108 年4 月28日上午離境,陸續自所示其個人帳戶中,提領轉出多筆款項,總計轉出343 萬8000元,提領現金1060萬8000元係因王派宏跑路,我還不確定狀況到底為何,因此我決定先領出來,部分用來先發給投資人利息,剩下的錢則用來跟投資人和解,和解名單就在「唐唐」工作表中「已和解」欄位註記「Y 」,目前總共和解50名左右的投資人等語(見併辦己偵卷一- ⑵第222 頁) 。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簽約部分王派宏每份合約會給獎金約1%,再衡酌附件八、投資被害情形- 分表【唐靖棋部分】由其出名簽約或款項匯入統計,總投資金額為2 億1357萬3000元,和解金額為525 萬7000元,依1%計算其抽取之獎金即犯罪所得為213 萬5730元,是其在王派宏逃離後所領之金額依其所承,花用在給付投資人利息及和解上,是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上,自不能再扣除其已和解之金額,仍為213 萬5730元。⒌被告許雅雯部分: 按薪資與沒收,並無直接關係,單觀該薪資是否專為犯罪而生或所得,如果薪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乃係因工作之實質所得,僅因工作而附加其他犯罪另有所得,此時薪資是否應併論以犯罪所得而沒收,即非可一概而論,應予區分,依事實欄所述,王派宏吸金集團之助理,實區分多個層級管理,非屬主管層級或主要助理,尚且無法直接處理簽立投資合約事務(即吸金事務),業詳論如前,例如被告李宥蓁月薪為3 萬8500元,屬基層之助理,如參與簽立合約事務,王派宏僅給予其本人投資資金利息提高(即由原來年息20% 提高到 36% )之利息,此薪資即為其工作所得,難逕認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查被告許雅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老師這邊給每個人的都不一樣,我的話就是因為我的薪水算比較高,所以他沒有再額外給我們等語(見院卷三第193 頁) ,則被告許雅雯之薪資扣除基本數額外,應屬犯罪所得無疑,被告許雅雯自承自107 年起受王派宏之命幫其簽約,以此估算被告許雅雯至王派宏逃離即108 年4 月28止(扣除4 月,王派宏已逃),計工作15個月,其每月薪資為10萬元,計算薪資總所得為150 萬元,唯王派宏之助理一般薪資為每月3 萬8500(基本工資),被告許雅雯非僅有簽立合約之工作,是仍應將此部分扣除(即57萬7500元),估算其犯罪所得為92萬2500元。 ⒍被告林恩樂部分: 被告林恩樂於108 年9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王派宏於108 年4 月28日上午離境後3 日,我自附件二、林恩樂帳戶中,提領轉出多筆款項,總計轉出950 萬元,提領現金1462萬元,其用途為償付葉世駿投資王派宏之部分借款,總計950 萬元,提現的1462萬元,裡面有400 萬元,是我乾媽韋采邑匯給我開公司的投資金額,因為這跟王派宏的投資無關,所以我就領了400 萬元還他,另外還了我自己的車貸大概80、90萬元,但車子因為我欠另外一個朋友游安潔錢,就把車子過戶給她抵償,另外就是還我之前投資王派宏時,跟朋友或助理的借款,其中300 萬元還給做高利貸的朋友「阿茂」,150 萬元還給朋友詹翔允,150 萬元還給助理朱羽祥,這些還款我都是領現金當面交付,剩下大概200 多萬拿去跟投資人和解,現在手上大概剩20幾萬元(按實際扣得23萬元) 等語(見併辦已偵卷一-( 11)第487-488 頁) ,有調查局筆錄、林緗晨資金流向圖及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辦已偵卷二- ⑸第55-63 頁) 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林恩樂在王派宏逃亡後,將王派宏吸金所得提領、轉匯供返還投資人等使用部分,已非屬被告林恩樂實際持有之犯罪所得,且已供作處理與投資人投資款項使用,不列入其犯罪所得計算,然其中返還韋采邑款項400 萬元、私人購車貸款80萬加上剩餘款23萬元,此部分總計503 萬元,非供返還投資人或處理利息等事,其仍屬被告林恩樂所有,應計入其犯罪所得。 ㈤綜上,被告牛月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萬元、被告唐靖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3 萬5730元、被告許雅雯未扣案犯罪所 得92萬2500元、被告林恩樂未扣案犯罪所得480 萬元及扣案 之犯罪所得23萬元、被告廖曼伶扣案犯罪所得16萬7000元及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178 萬500 元、被告廖子盈扣案之犯 罪所得400 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4 萬1200元,均應依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均沒收之,除已扣案或已繳交國庫者外,因犯罪 所得均已扣案或繳回國庫,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末查,110 年6 月8 日被告廖子盈之辯護人具狀為其辯護稱 :被告廖子盈於調查局詢問時主動表示並繳交之犯罪所得40 0 萬元屬於投資人匯入被告廖子盈帳戶投資款,與被告廖子 盈個人資金發生混同之法效果,該筆金額為被告廖子盈主動 繳交,與本院附件七所計算之犯罪所得264 萬餘元,顯然超 過甚多,且被告廖子盈應為所有被告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最多者,今尚需依本院所算金額繳交鉅額犯罪所得, 實因資力有限無力為之,又此涉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 4 之減刑要件,爰請本院就此再開辯論云云。然本院審酌被 告廖子盈之犯罪所得依據及計算方式,已詳述如上(八、沒 收、㈣、⒊) ,被告廖子盈在偵查中扣案之400 萬元,為其 在王派宏逃亡後,持有自投資人投資王派宏之款項,即其持 有(實際掌控、支配)與共犯王派宏共有之犯罪所得,與本 院附件七、其吸金總金額依抽成比例3%計算之直接犯罪所得 ,二者雖均屬被告廖子盈之犯罪所得,但並非同筆,無重復 計算之問題,更無以扣案400 萬元抵充之問題,依法均應沒 收,辯護人未明細理將之混為一說,應有誤解,至本院宣判 前,被告廖子盈均未繳交本院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規定減輕其刑,事理甚明,並 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雅容為頂尖教育、豐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淳淨、張品妤與上揭被告牛月綺等人均係王派宏之助理,被告葉天慧係王派宏之學生,渠等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派宏及謝靜儀策劃如附件一合約類型分類表所示詐欺吸金方案課程,復由被告林雅容所經營之頂尖等公司以透過臉書或在臺灣各地召開說明會等方式,行銷由王派宏主講之「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課程券,吸引不特定之人報名參與課程,而課程內容即包括介紹該等吸金方案,目的在於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吸引課程學員交付投資款,經如附件三、所示投資被害情形總表所示簽約日期前某日,與王派宏、謝靜儀、被告唐靖棋、廖曼玲、廖子盈、牛月綺、彭薇琳、李慧君、林恩樂或擔任網路諮詢窗口之被告唐德芳( 暱稱「小芳」) 、張珠陽( 暱稱「小陽」) 、許雅雯( 暱稱「莎莎天使」) 及葉天慧( 暱稱「天蕙」) 洽詢後,該等投資人即將如附件三所示投資金額款項匯入被告張品妤、許淳淨或葉天慧所申辦如附件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再推由王派宏等人與如附件三所示投資人簽署本票、借據及如附件一所示名稱之合約,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計9 億6198萬6796元(按本院統計原起訴事實、併辦事實總計吸金金額如事實欄所載),是核被告許淳淨、張品妤及葉天蕙雖均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雅容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被告等三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罪嫌(按起訴書原載被告等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如上)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等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鍾裕芳警詢(偵卷三十七第569 頁)、趙麗娟偵查(見偵卷九- ⑵第11頁) 中之證述,及卷附許淳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淳淨中信銀行帳戶,按107 年11月19日告訴人鍾裕芳匯入投資款15萬元) 、張品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000-000000000000(下稱張品妤國泰銀行帳戶,按107 年11月15告訴人趙麗娟匯入投資款50萬元) 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投資人傅昕嵐於108 年3 月11日與王派宏簽立之派宏精品國際流通合約(一年期,見偵卷四十四第11-13 頁)、借據各1 份(王派宏出具) (見偵卷四十四第15頁) ,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等均堅詞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許淳淨辯稱:我之前是學員,一段時間後王派宏在課堂提到要招募助理,我才會應徵進來,我當初是想學更多投資理財的知識,大概從105 年下半年到108 年4 月底擔任王派宏的助理,月薪3 萬8500元,工作是跑腿打雜、準備三餐、幫忙網購物品、拉行李或是幫他買車票,我的確有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金額是15萬元,王派宏說他很忙,沒有時間去提領款項,所以15萬元才會先匯入我的戶頭,我再去領出來給他,因為王派宏說如果金額都很小,他不可能還特地跑去提領,我當下沒有想太多,我覺得是老闆交代的事情,我就去做,我不知道提供帳戶給老闆匯款是違法的行為。我沒有和任何投資人簽合約,只有這一筆投資人的匯款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被告張品妤辯稱:我是王派宏的助理,有一筆50萬元的學員投資款項進入我帳戶,但我未參與王派宏的內部核心討論,也未向投資人說明和招募投資案,不知道這個匯款的內容,基本上我只做雜事,投資款是王派宏拿去的,合約是王派宏擬定,紅利也是王派宏給的,其他部分我就不瞭解。我一開始是學員,成為助理的時間是105 年09月到108 年4 月份,我主要的工作是買車票、買一些生活用品、訂飯店、影印、發講義、拖行李等雜事,我的國泰銀行帳戶提供給王派宏作為匯入投資金額使用,係因王派宏知道趙麗娟是資深學員,她還是我高中同學,趙麗娟認識王派宏的時間早於我,趙麗娟很認同王派宏,王派宏很忙,他沒有時間跟趙麗娟收投資的款項,便指示我,要趙麗娟將投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後續再把投資款項交給王派宏處理,趙麗娟也認為將款項匯到我這邊比較安全,且信任,畢竟我跟她以前是同學,雖然我個人非常不願意,但因為王派宏是老闆,我只好被迫聽命於他,錢也不是我拿走的,我就只有這趙麗娟這一筆,所以投資人不是對我,是對王派宏本人,趙麗娟領的利息也是王派宏給的。擔任助理的過程中我沒有簽署或經手任何合約,我的月薪是3 萬8500元;被告葉天蕙辯稱:我於107 年6 、7 月間報名參加成為學員,不是王派宏的助理,我經手的就只有一份傅昕嵐的合約,我那天找王派宏聊天,之後他請我幫他帶去簽約,我就去臺北車站拿給學員簽名,再交回去給王派宏。那份合約是王派宏簽名完,我再拿去給傅昕嵐簽的。我自己也有投資30萬元,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5 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鍾裕芳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10月下旬左右我又參與派宏郵寄精品投資案,李慧君(宥蓁)表示利潤豐厚,需要集資500 萬元,簽約地點在天成飯店旁之怡客咖啡,我在這次投資15萬元,並於107 年11月19日匯入被告許淳淨中信銀行帳戶等語,告訴人趙麗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6 日前不久,在台中國軍英雄館上投資理財的課,王派宏是授課講師,謝靜儀是王派宏的老婆,為簽立合約的連帶保證人,王派宏的助理會分別聯絡我們個別簽約,主要是王派宏在課堂上說他有投資理財的管道,項目很多,我就選擇了精品這一項,說可以投資10萬元,年息保證20% ,每個月會匯款1.667%,我在107 年11月15日匯了一筆50萬元給被告張品妤,年息30% ,合約書上的人是李慧君(宥蓁),李慧君在集資投資王派宏等語。依上揭告訴人之證詞足徵,被告二人僅提供帳戶供王派宏(含旗下助理李宥蓁)簽立投資合約後匯款之用,其使用筆數均只有一筆,金額亦僅15萬、50萬元之小額,考之被告許淳淨、張品妤均係王派宏助理,任職期間均2 年餘,王派宏時為教授房地產等投資之名師,任職助理之人員臨時受老闆之請,需提供帳戶供人小額匯款之用,雖非工作之日常,然在雇傭關係下,予老闆方便,一般人實難以拒絕,與王派宏本案吸金筆數達千筆以上,金額將達10億元,差距實在太大,被告二人於交付帳戶供王派宏匯款時,主觀上有無與王派宏有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共同犯意聯絡,即不能僅據此一證據而為判斷甚明。同理被告葉天蕙,係王派宏之學員,應老師之請,將業經簽好之合約、借據等資料,交予投資人簽立,並取回予王派宏,如僅有一件,是否亦係與王派宏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亦非無慎重審酌之餘地。 ㈡次查,王派宏吸金集團之吸金方式,係由頂尖教育公司對外招收學員,於其授課後,吸引學員加入進階菁英班,再由王派宏本人、其主要助理則細分為牛月綺(小牛組)、廖曼伶(小伶組)、廖子盈(私下窗口)及唐靖棋(唐唐組、官方窗口)等人,依學員選擇投資方式、金額,分由王派宏本人、及上揭各組助理處理學員投資事務,且同名王派宏之助理,亦依各組之主管、負責吸金之規模,亦有大小助理之區分,是雖同名為助理卻不可同視,並非每位助理均可參與吸金(即吸收學員投資工作),是縱使其參與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提供帳戶供王派宏吸金後告訴人匯款使用、交付吸金之合約書供學員簽約等行為,但反應在各助理層級之主觀犯意上,實應依客觀事證加以區分(即提供帳戶使用之目的、供投資人匯款之筆務、期間、有無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等) ,以免造成底層助理均入於罪之冤。被告許淳淨、張品妤為王派宏之底層助理,其薪資均為3 萬8500元、被告葉天蕙尚且非王派宏之助理,此觀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見併辦己偵卷二- ⑷第151 頁) 甚明,且王派宏吸金集團僅小伶組之助理即分六級,此亦有卷附員工名冊暨通訊錄1 份(見併辦己偵卷二- ⑸第348 頁) 可稽,被告許淳淨、張品妤辯稱僅從事一般事務性工作,與王派宏無共同吸收學員投資款項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即非不可採信;再審酌王派宏提出交予葉天蕙與投資人傅昕嵐簽立之投資合約及借據內容,為投資名稱:王派宏郵寄精品、期間為1 年、金額為60萬元,而借據內容亦僅記載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及利息,一般人難從單一張約具上看出此為王派宏吸金之行為,被告葉天蕙因師所請,持交予投資人簽名並交還王派宏之行為,難即認定與王派宏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末查,公訴人在起訴書附表三(各被告金融帳戶)中列出被告葉天蕙之彰化銀行帳戶(未列出帳戶號碼),事實欄竟載明供投資人匯款使用,此部分即未盡舉證責任,不能證明。然查起訴書附表二中並無任何一投資人將投資匯款匯入該帳戶之紀錄,此有上揭附表資料可證(本院整編為附件三),經本院調閱被告葉天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葉天蕙確曾於108 年1.2.3 月間分別供王派宏以其帳戶(見附件二、被告金融帳戶一覽表代號6 )轉存總金額473 萬3000元,此有本院卷附109 年12月18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帳務資料【00000000000000】可考(見本院- 帳戶卷一第15-27 頁),此均係由王派宏帳戶所轉存,被告葉天蕙是否能知悉各筆款項為投資人所匯已實為可疑,檢察官更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各該筆轉存款係王派宏吸金所得,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無證據足資佐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葉天蕙有罪之證據。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上揭被告三人確有與王派宏共同犯違反銀行法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心證。此部分即有合理懷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25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27 條之4 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62條、第42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節本、無附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檢察官收受送達後20日內書具不服之理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 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