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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藍海凝張惠閔呂超群
  • 法定代理人
    林燕聰、王敬中

  • 原告
    圻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晶禾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原   告  圻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聰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晶禾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敬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敬中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規定之「起訴後」,自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敬中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王敬中所涉偽造文書案件,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108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第319 號起訴書,然上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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