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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許必奇梁世樺鄧煜祥

                         第804號

原告
胡智翔
原告
葉祐辰
原告
利宗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告
遠創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蘇玲娟
被告
温婷玉
被告
江昱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創公司)固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蘇玲娟係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温婷玉則係遠創公司之業務,則被告遠創公司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被告江昱靚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原告利宗諺部分,除前述判決有罪部分,尚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原告葉祐辰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告等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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