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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欽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欽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不慎擦撞熄火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2),致乘坐於車內之張耀騰受有頸椎痛之傷害」應更正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柯欽川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前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見偵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柯欽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欽川(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0年3月21日22時起至22時30分止之期間內,在桃園市
    桃園區永安路上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1)離開現場。嗣柯欽川
    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金華街10巷
    48弄交岔口處,不慎擦撞熄火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2),致乘坐於車內之張耀騰受
    有頸椎痛之傷害。後警獲報循線查獲柯欽川,並於同年月22
    日0時51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公克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張躍騰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清單、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時地
    現場暨本案汽車1、本案汽車2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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