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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2號

刑事補償事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筱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22號

補償請求人 宋乃仁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宋乃仁(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而於88年戒治執行完畢(戒治殘刑5 月5 日);於89年間,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於本次戒治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戒治殘刑5 月5日,待執行完畢後,又被判刑有期徒刑7 月,顯見有1 罪3罰之事實,故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程序事項:

⒈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及「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第16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請求人僅檢附本院89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未檢附前揭87、88年度裁定正本,原應命其補正。惟請求人係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9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法院於同年12月3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88年6 月10日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89年5 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請求人於89年7 月4 日入戒治處所,嗣90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7 月5 日以89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從而,本案不論刑罰之執行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顯均已逾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法定請求期間2 年,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之適用,且不能補正,自應決定駁回。其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亦無再命請求人補正之必要。

三、另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 年1月9 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3 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但對於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第22條、第23條第2 項前段。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 年度台覆字第49號覆審決定書參照)。經查,請求人前因於87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下稱前案),復因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 月初起至89年4 月7 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3 及板橋區各地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後案),請求人既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一行為經重複處罰之問題。又被告後案犯行雖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然此係依據裁判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且為當時採取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經核尚無違誤。至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其於89年間接續執行前案強制戒治所餘殘刑5 月5 日及後案所處有期徒刑7 月共1 年2 月,有遭重複執行之情形故請求刑事補償云云,然查,請求人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未經論處罪刑,其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實係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2 月,業如前述,請求人此部分所認,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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