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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燦鄭傑夫許錦印林恩山徐昌錦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49號

聲請覆審人 王英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1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30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並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而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再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上開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並未經依法撤銷,聲請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及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不得請求補償之結果並無二致。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僅受裁定觀察、勒戒,且又受刑罰執行,致有一罪兩罰之違誤等語。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4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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