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請求人 吳衍璊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吳衍璊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10 年3 月15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為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補償請求人雖於110 年3 月17日補正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影本1 份,然該裁定內容係針對有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之再審聲請而為駁回,顯非屬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自難認補償請求人已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