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衍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內容,其聲請再審之案件,係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年6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年4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之案件,惟該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餘部分認無理由駁回上訴,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由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於102 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前揭確定案件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指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