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曉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楊曉雯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被告楊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闖紅燈進入事故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前與告訴人於本院已調解成立,惟並未遵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19號
被 告 楊曉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曉雯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16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57 巷3
弄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新泰路357 巷3 弄與中環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明知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紅燈,竟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呂文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環路往五股方向直行駛至,發生碰撞,致呂文魁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手撕裂傷2.5 公分、雙膝擦
傷、左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呂文魁涉嫌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呂文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曉雯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不知道為何還沒等到綠│
│ │中之供述 │燈亮,就往前騎之事實。 │
├──┼───────────┼────────────┤
│2 │告訴人呂文魁於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過程之事實。 │
│ │一)、(二)各1 份及監│ │
│ │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
│ │片14張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