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108 年度偵字第3400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附近公園,以火燒烤玻璃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8 年10月24日9 時許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8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08 年10月24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8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就「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35條之1 第2 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又該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 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 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 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附近公園,以火燒烤玻璃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固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係於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3 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如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此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因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應認該次被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之處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