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吉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所為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吉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判決後,於101 年10月8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且由被告之同居人黃廖金蘭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以該日之翌日即101 年10月9 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又依上開判決書所載本件被告之居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即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之規定,計算並扣除上訴人之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為12日。因此,本案之上訴期間至10 1年10月20日屆滿,然101 年10月20日為星期六為休息日、次日之101 年10月21日為星期日,是本件之上訴期間自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1 年10月22日屆滿,而上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10月22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雖於101 年10月19日(上訴狀記載101 年11月19日應係誤載)撰狀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係於101 年10月23日始到達本院,此亦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 份附卷足憑(且上訴有無逾期,係以其上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之時決定其上訴有無逾期,最高法院64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由是以觀,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前開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