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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禹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身上無金錢支付理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由甲○○所經營之「AT10國際髮型」店,向甲○○佯稱欲接受理髮服務以消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理髮服務,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7,797元。嗣乙○○未依約付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7張、帳單照片1張、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95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5頁、第37頁;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95號第17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按摩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且有1名未成年子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詐取之利益價值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詐得之上開利益7,797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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