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超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超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詐欺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竊盜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補充「被告楊超群於110 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虎夾鉗剪斷車輪鎖,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 輛,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藍心妤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虎夾鉗1 支,未據扣案,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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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14號
被 告 楊超群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
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0 年3 月12日9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捷運江子翠5 號出口前,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害之虎夾鉗1 支,剪斷藍心妤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車身白色及奶茶色相
間、菜籃咖啡色,價值新臺幣5,400 元)安全鎖後,進而加
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藍心妤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
110 年3 月17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查獲楊超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超群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藍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警方調閱之失竊地點及附近│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道路、巷弄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行車之事實。 │
│ │翻拍照片22張、查獲照片6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 輛,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