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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鼎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鼎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鼎翔於110 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於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前,曾因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拘役30日)並執行完畢,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知之甚詳,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坤霖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件、機車駕照各1 張,則係個人理財工具、醫療紀錄、身份或資格證明之物,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所   得  一 皮夾壹個。  二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三 機車鑰匙壹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273號被    
  告  王鼎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
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鼎翔於民國110 年6 月14日3 時15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見林坤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
    箱內之林坤霖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
    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件、機車駕照各1 張
    )及上開機車鑰匙1 把得逞。嗣林坤霖於同日17時許發覺上
    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邊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坤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徒步行經上開地點,有以遺留在機車之機車鑰匙,打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欲物色財物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打開後發現僅有雨衣、安全帽,就關上置物箱,機車鑰匙放在座墊上云云。  2 告訴人林坤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皮夾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 片、本署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徒步離開時,被告手上多一樣類似皮夾之物,且被告於途中翻找該物品內容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鑰匙1 把及裝有上開財物之皮夾1 個,屬犯罪所得
    ,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范  孟  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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