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馨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733 號、第24910 號、第2516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馨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馨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川沛、彭方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㈣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身心狀況暨家庭經濟狀況(參參審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 郭馨婷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於 郭馨婷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14分許 15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全家便利商店鼎福門市 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鼎福門市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53分許 55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全家便利商店鼎福門市 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鼎福門市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行動電源(型號:PT-WPB5000)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行動裝置1 組 二 行動電源1 個 電腦滑鼠1 個 三 金屬藍芽喇叭1 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33號
110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0年度偵字第25166號
被 告 郭馨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馨婷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於:(一)110年4
月14日11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
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中壢青塘門市」,徒手竊取由彭方宣管領之放置店內貨架上
之行動電源1個(型號:PT-WPB5000)、行動裝置1組
(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098元),得手後故意漏未 結
帳隨即離去。(二)同(14)日12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鼎福門市」,徒手方式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由陳川沛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及電腦滑鼠1個(價值共計1,
198元),藏於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三)1
10年04月16日23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鼎福門市」,徒手方式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陳川沛管領之
金屬藍芽喇叭1個(價值379元),藏放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
步出該店逃逸。
二、案經彭方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川沛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馨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0年4月14日11時14分許在便利超商拿取行動電源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0年4月14日12時許在便利超商拿取行動電源及電腦滑鼠 3.坦承有於110年4月16日23時許騎乘機車至全家便利商店鼎福門市,將金屬藍芽喇叭1個放入手提袋 二 告訴人彭方軒於警詢之指訴、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證明單 1.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1時許故 意只結帳玫瑰四物飲及技能簡 章,將行動電源、行動裝置放 置在包包內未結帳,證明被告 當時意識清楚,有竊盜之故意 2.證明失竊物品之價值 三 告訴人陳川沛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證明單 1.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2時許故 意只結帳水果,將行動電源、 滑鼠放置在包包內未結帳,證明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有竊盜之故意 2.被告於110年4月16日23時許行竊時前尚有觀察四周,走到角落偷偷將藍芽喇叭塞進手提包,且當時有到櫃檯,證明被告有竊盜故意。 3.證明失竊物品之價值 四 監視錄影光碟3片、截錄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行竊3次之事實 五 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6日23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鼎福門市尚有寄件及購買其他商品,證明被告神智清楚有竊盜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盜之物
並未發還,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