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為「李志平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9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平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卻未能於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慧茹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尚有年邁父母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 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慧茹,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惟上開物品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均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被 告 李志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審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0月12日上
午10時56分許,在陳慧茹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攤位前,趁陳慧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慧茹所有
放置在櫃子內之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200 元、身分證、健
保卡各1 張),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慧茹事後發現其上開財
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平於偵查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現場監視器拍攝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要購買東西,把手伸入口袋內,拿錢給對方,伊沒有竊取財物等語。惟查:依證據清單編號2、3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慧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本署110 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 證明被告以其右手伸入告訴人上開攤位後方之櫃子內,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櫃子內之錢包,得手後藏於其上衣內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