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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白光華王綽光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翰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0、29752、29753、32166、3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被訴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使告訴人陳詩翰誤信為真,代為繳費新臺幣(下同)7,09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並借款6,000元與陳柏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訛詐告訴人陳詩翰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00、12973、20082、20638、20949、20950、258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該判決書附表編號2部分),經被告上訴後,於110年12月14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目前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前案),有該案件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第8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2日新北檢錫育110偵25858字第110007135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有關告訴人、犯罪時、地及方式、金額等皆相同,告訴人陳詩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只有被騙1件,金額是1萬3,090元等語,足認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案於 110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新北檢錫御110偵14080字第1100107476號函暨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陳詩翰 109年11月15日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中原店) 陳柏翰於左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詩翰佯稱為「黃寶益」,要求代為操作左址IBON機器,並稱之後老婆會來把帳一次結清云云,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代為繳費7,09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並借款6,000元與陳柏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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