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春蘭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翁呈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春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春蘭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之證人結文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承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尚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謝春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蘭前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未遂案件,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審理後,嗣經上訴,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審理(下稱高院、
前案)。於高院審理前案時,謝春蘭明知前案之同案被告蔡
振揚並非因擔任志工而遷徙戶籍,且前案之同案被告陳雅琪
也未曾告知同案被告蔡振揚係因擔任志工而遷徙戶籍,竟仍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高院承審之審判長法官於該院(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 號)第二十三法庭審理前案時,供前具結後,就同案被
告蔡振揚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針對同案被告蔡振揚
是否涉嫌犯罪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當庭對承審法官虛偽證
稱「(辯護人劉師婷律師問:被告蔡振揚為何在107 年5 月
27日遷戶籍到被告陳雅琪住處?)當初我女兒(指陳雅琪)
告訴我,蔡振揚要把戶籍簽到她戶籍裡,說是為了當中溪里
志工」云云,以此方式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春蘭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陳雅│證明證人陳雅琪明知同案被│
│ │琪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蔡振揚係為投票與被告謝│
│ │陳述 │春蘭始遷移戶籍,故不可能│
│ │ │向被告稱蔡振揚係為擔任志│
│ │ │工而遷移戶籍等事實。 │
├──┼───────────┼────────────┤
│3 │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蔡振│證明證人蔡振揚確係未投票│
│ │揚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支持被告始遷移戶籍之事實│
│ │陳述 │。 │
├──┼───────────┼────────────┤
│4 │高院審判筆錄、審判錄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光碟、本檢察官勘驗筆錄│ │
└──┴───────────┴────────────┘
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辯護人林李達律師卻為其辯稱:高院審
判長於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未對被告謝春蘭告
知就涉及其女即前案被告陳雅琪之涉案部分得行使拒絕證言
權,故被告雖虛偽陳述,然亦不該當刑法偽證罪云云。惟查
,被告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係就前案被告蔡振揚、虞彩蛟
涉案部分作證,並非係針對前案被告陳雅琪涉案部分作證,
且經本檢察官勘驗高院法官於上開時、地訊問之錄音光碟,
高院承審前案之審判長確有於被告作證前當庭告知以「. .
. 謝春蘭,現在請你以證人的身分來作證,你跟這個蔡振揚
跟虞彩蛟有沒有刑事訴訟法 180 條第 1 項的這些直系親屬
關係?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拒絕證言( 謝春蘭答:我跟蔡政
揚、虞彩蛟沒有) 。都沒有啦吼,跟他們兩個沒有這些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旁系血親、兩親等姻親、家長、家屬,
沒有這些關係啦吼?( 謝春蘭答:是) 。那對於你被詰問的
問題,如果你據以陳述可能會讓你自己或者是跟你有剛剛所
講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的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
,那針對那個問題,你可以拒絕證言。那其他的問題,你就
要據實陳述,如果作偽證的話,會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偽證罪,請你朗讀證人詰問,然後簽名具結」等語,業經本
檢察官勘驗屬實,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上揭
錄音內容亦與該次審判筆錄所記載之情形相符。是高院審判
長雖未訊明被告謝春蘭與前案被告陳雅琪是否具有親屬關係
,然被告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前,審判長業已訊明被告與
「待證事實所涉及之同案被告(即指蔡振揚)」之關係,而
後又再度概括式的闡明刑事訴訟法賦與證人對其他具有上開
法定親屬關係之人(含陳雅琪在內)之拒絕證言權,被告亦
經審判長為上述闡明後進行結後證述,並無辯護人上揭所指
「未針對同案被告陳雅琪部分告知被告享有拒絕證言權」等
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辯護人上揭辯護內容顯不可採,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