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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家犯毀損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補充「被告吳東家於110 年9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卷所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吳東家與告訴人陳義勇有債務糾紛,卻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依循合法途徑妥適處理,但被告未思及此,放縱一己怒氣,恣意毀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46號
    被      告  吳東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臺灣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
    3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105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13日20時40分許,因
    債務糾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陳義勇所經營之
    餐車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餐車之壓克力招牌1
    面,致該招牌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義勇。
二、案經陳義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東家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述                    │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陳義│
│    │                      │勇所有之上開招牌1 面之事│
│    │                      │實。                    │
├──┼───────────┼────────────┤
│ 二 │告訴人陳義勇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三 │現場及上開遭毀損招牌照│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招牌於上│
│    │片共6 張              │開地點遭破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4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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