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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潘長生

  • 當事人
    林育成林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據名稱所載之「被告挪用契客月捷運費明細」,應更正為「被告挪用契客月結運費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成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3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宅配通公司中和營業所之送貨司機,負責派送貨物、代收貨款等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款項,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利用擔任宅配通公司中和營業所送貨司機一職,負責派送貨物、代收貨款等業務之機會,分別先後數次侵占運費、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8,846 元,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11月10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代理人趙汝綱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共25萬8,846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育成應給付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 ││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育成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給付現││ 金伍仟元予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㈡餘款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 ││ ⒈被告應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 ││ 前分期給付伍仟元。 ││ ⒉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 ││ 最末期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 ⒊上開各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433號 被 告 林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所雇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營業所擔任司機,負責 配送貨物、收取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侵占其所收取契約客戶運費新臺幣(下同)7,950元,復於同年10 月15日起至同月26日間,接續侵占公司客戶代收款25 萬896元,合計共25萬8,846元未繳回宅配通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宅配通公司 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宅配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負責收取款項,利用職│ │ │中之自白 │務上機會,侵占公司款項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汝綱│被告為宅配通公司之貨運司│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 │ │ │上開款項之事實。 │ ├──┼───────────┼────────────┤ │3 │宅配通公司已送達未繳款│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 │清單、被告挪用契客月捷│ │ │ │運費明細、契約客戶代收│ │ │ │款明細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前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前開職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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