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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弘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17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鐘弘原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鐘弘原於110 年2 月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除有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未遂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攜帶兇器、踰越門窗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仍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 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實行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77號
    被      告  鐘弘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弘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7 年簡字
    第51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為同
    法院以106 年交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上揭2 案經同法院以107 年聲字第
    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9日13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對人體足以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鎚
    等工具,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由福隆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中之都市更新案房屋處,以攀爬逾越該
    房屋後方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並持前揭工具,拆卸由該公
    司開發部協理羅翔宇管領之鋁窗18扇、紗窗6 扇、鐵門1 扇
    等物而竊取之。其尚未搬運離去之際,警方據報到場,當場
    予以逮捕並查扣上開鋁窗18扇、紗窗6 扇、鐵門1 扇(已發
    還羅翔宇)及螺絲起子1 把、鐵鎚1 把,而未得逞。
二、案經羅翔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鐘弘原於警詢及偵查│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螺絲│
│    │中之供述              │起子、鐵鎚等物自上址後方窗│
│    │                      │戶攀爬入內,在場拆卸並欲搬│
│    │                      │運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
│    │                      │聽從自稱管理該區域之工地主│
│    │                      │任指示前往搬運,伊不清楚對│
│    │                      │方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    │                      │也沒有對方的電話,對方也沒│
│    │                      │有交付鑰匙,所以伊翻牆進入│
│    │                      │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翔宇於警│1、上開現場尚未開工,並無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工地主任;公司均委由專 │
│    │                      │   門清潔公司清運,不會隨 │
│    │                      │   意找人進屋清理廢棄物等 │
│    │                      │   語。                   │
│    │                      │2、證明上開物品遭竊,現已 │
│    │                      │   尋獲領回等事實。       │
├──┼───────────┼─────────────┤
│ 3  │證人吳元明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於上揭時間見聞被告在│
│    │                      │已點交由建設公司管理之上址│
│    │                      │都市更新案房屋內拆卸鋁窗,│
│    │                      │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竊物品及行竊工具;遭竊物品│
│    │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領│現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
│    │據目錄表1 張及扣案螺絲│                          │
│    │起子1 把、鐵鎚1 把等物│                          │
├──┼───────────┼─────────────┤
│ 5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10張│證明被告行竊之地點、竊取上│
│    │                      │開物品之過程及行竊所使用之│
│    │                      │工具;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及第
    2 款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螺
    絲起子1 把、鐵鎚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5 項規定,亦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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