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奇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奇衛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國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工作月薪2萬元、需撫養太太、母親及二名分別為5歲及剛出生之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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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7408號
被 告 李奇衛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
00弄00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衛係錦源技研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郭弘雍係登記
負責人,錦源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
分)之實際負責人;黃國明(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
為緩起訴處分)則為金市在有限公司(下稱金市在公司,原
登記負責人為黃雅苓,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變更為吳宗隆
)之實際負責人。緣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於104 年10月29日,
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方式公告辦理建築模型成型系統(3D印表
機及3D掃瞄器)採購案,李奇衛與黃國明獲悉上開採購案後
,竟謀議由金市在公司得標,且為避免該標案未達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合格廠商數而流標,而以錦源公司參與陪標,謀議
既定,黃國明及李奇衛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黃國明即使用金市在公司名義以80萬元投
標,而李奇衛則使用錦源公司名義並以88萬元參與陪標,製
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嗣上開標案共有3 間廠商參與投
標,經該採購案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為金市在公司及錦源
公司存有競爭關係,且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遂於104
年11月4 日開標,並經金市在公司減價為79萬元後,由金市
在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使該採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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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奇衛於調查局詢問及│被告李奇衛坦承上開犯嫌。│
│ │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 │
├──┼────────────┼────────────┤
│2 │證人黃國明於調查局詢問及│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時之證詞。 │ │
│ │ │ │
├──┼────────────┼────────────┤
│3 │證人郭弘雍於調查局詢問及│證明被告係錦源公司之實際│
│ │本署偵查時之證詞。 │負責人。 │
├──┼────────────┼────────────┤
│4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建築模型│證明被告及證人黃國明分別│
│ │成型系統(3D印表機及3D掃│以錦源公司、金市在公司名│
│ │瞄器)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義投標,而由金市在公司取│
│ │單或企劃書公告、國立臺北│得上開標案之事實。 │
│ │科技大學開標/議價/決標/ │ │
│ │流標/廢標紀錄、國立臺北 │ │
│ │科技大學購置財物/勞務標 │ │
│ │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委│ │
│ │託代理授權書、建築模型成│ │
│ │型系統(3D印表機及3D掃瞄│ │
│ │器)單使分析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李奇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與黃國明就上開犯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