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蔡振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通緝文號:新北檢德執庚緝字第001847號、案號:109年度執字第00000號)被告對於本一級犯罪判決不服,檢察官應以新法起訴聲請人,而不是用舊法起訴聲請人,檢察官未依新法起訴,法院未依新法審判,並加以判決,聲請人要再上訴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認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年10月7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3614號執行,被告嗣經該署以新北檢德執庚緝字第001847號通緝,於110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為警逮捕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後為警逮捕,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是其並非遭非法逮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其對判決不服要再上訴罪等情,並非法院提審程序所得處理事項,應另以其他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