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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汪梅芬宋松璟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上訴人
蔡振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515、6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振裕(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對於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略稱: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需照顧重度殘障癱瘓之兄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理由,惟並未就其不服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援引他案,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漏未諭知易科罰金及酌減刑度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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