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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洪振峰

  • 當事人
    林立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多次傳喚未到,亦未按期接受法治教育及履行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該制度雖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法院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該判決於109 年9 月8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9 月8 日至112 年9 月7 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即依上開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09 年10月28日到庭,由書記官先行詢問後,檢具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認無不合,即陸續通知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執行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緩刑負擔,受刑人均未按期到場等節,有上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附表、新北地檢署109 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暨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相關資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執護字第889 號、109 年度執護命字第259 、260 號、109 年度執護勞字第97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0 年4 月7 日到庭供稱:因為新北地檢署通知寄到我家,家裡只有住我媽媽和姐姐,他們有收到,但因為他們覺得我是麻煩,所以沒有通知我,我幾乎每個月都有打電話問,但他們都跟我說沒有收到。新北地檢署雖然有通知我要按時參加法治教育,但我當時在市場做清潔工,老闆不給我請假,我就換了別的工作,也換手機號碼,所以沒接到新北地檢署的電話。我從今年3 月份開始在福生建材行工作,是預拌混凝土車隊,老闆跟和昌公司合作,幫和昌公司運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提出國際商港港區(臺北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交貨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經本院致電福生建材行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且依新北地檢署相關通知及告誡函之送達證書所示,確均由受刑人之母代為收受,而非受刑人本人親收,足認受刑人上開所述確屬有據,應堪採信,可知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執行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㈢又受刑人經本院當庭諭知而分別於110 年4 月7 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4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復於同年4 月14日、同年5 月5 日履行義務勞務各3 小時(共6 小時)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10 年4月7 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同年4 月7 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執行紀錄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85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即同意由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縱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偶有未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仍可見其應已知悉緩刑遭撤銷之後果,確有繼續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並考量受刑人現有正常工作,如遭撤銷緩刑,勢必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對其造成拘束人身自由等負面影響非微,足認受刑人縱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然其情節應尚未達「重大」之程度甚明。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雖先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228 號、109 年度原簡字第288 號論罪科刑確定,惟該2 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 年3 月4 日、108 年10月20日至108 年11月17日間某日,係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判決日即109 年9 月8 日之前,顯然受刑人並非知悉其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後,仍故意再犯後案,實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程度已達重大程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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