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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園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榕柏樹肆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少年盧○昌(民國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簡○庭(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7日3 時11分許前某時,甲○○告知盧○昌、簡○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栽種之榕柏樹於夜間無人看管,甲○○並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及手套、皮尺、手電筒等物交予盧○昌、簡○庭,於104 年3 月17日3 時11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 段與二鬮路口之空地等候,盧○昌則駕駛機車搭載簡○庭至上開工廠,少年2 人翻越牆垣進入工廠後,持上開電鋸盜伐工廠內栽種、乙○○所管領之榕柏樹4 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將榕柏樹裁切為長120 公分、寬90公分大小後,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載運至上開空地,3 人合力將榕柏樹4 株搬運上甲○○所駕駛之前述小客車,由甲○○運走。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03頁),核與證人盧○昌、簡○庭於警詢、偵查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乙○○、陳柏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49-51 頁、少調卷第87-10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4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將併科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盧○昌、簡○庭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由被告告知行竊地點並提供行竊工具,少年盧○昌、簡○庭下手行竊,3 人再合力將竊得之物搬運上車,彼此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交予少年用以竊取榕柏樹之電鋸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本件係以翻越牆垣之方式進入工廠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另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少年盧○昌、簡○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共犯盧○昌、簡○庭分別為87年11月、86年4 月生,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盧○昌、簡○庭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夥同少年盧○昌、簡○庭結夥三人以上,翻牆進入工廠,以電鋸竊取榕柏樹4 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分得之犯罪所得,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防水裝潢師傅,為家中經濟來源,需負擔配偶、孫女及媳婦之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案發時生活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查本件竊得之榕柏樹4 株,盧○昌、簡○庭業已交付予被告,此據盧○昌、簡○庭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竊得之榕柏樹4 株為被告全部取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行竊所用之電鋸,為被告向他人所借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行竊所用之手套、皮尺、手電筒,雖為被告提供予少年2 人行竊所用,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柏文、黃明絹、詹騏瑋、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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