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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梁家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麗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素昧平生,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8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以「瘋女人」辱罵告訴人,嗣經告訴人趨前質問被告後,雙方徒手互毆(被告及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被告復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你不是瘋女人是什麼」等語,惟堅決否認有說出「幹你娘」等語,並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要用手戳我的眼睛,我面對攻擊,因過度害怕,只能回她「你不是瘋女人是什麼」,我沒有侮辱的犯意,後來我們打起來後,我應該是沒有說「幹你娘」,因為我不會說臺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46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雙方徒手互毆期間說出「幹你娘」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稱,被告罵我瘋女人,打我時罵我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8 、13、82頁)。惟查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對話內容如下(甲女為被告;A 女為告訴人,畫面一開始為身穿桃紅色上衣、深灰色運動束褲之被告在畫面的右方站著):甲女:她就嗆我,什麼我在看她。A 女:你剛說我是瘋女人啊?蛤!蛤!甲女:你兇什麼兇!A 女:你在說誰?甲女:你兇什麼兇!A 女:你說我是瘋女人是不是?甲女:你兇什麼兇!A 女:你在講一次阿!甲女:請問我有在看你?你來跟我拍照我也跟你拍照。A 女:你說誰瘋女人?伯伯有聽到她罵我瘋女人嗎?可以這樣亂罵人嗎?甲女:人家有在看你嗎?人家有看你嗎?看你嗎?A 女:罵我瘋女人、罵我瘋女人。甲女:我有看你嗎?我在買口罩我有看你嗎?A 女:罵我瘋女人。甲女:在看她啦!A 女:你再講一次啊。甲女:再講一次。A 女:你再講一次啊!(兩人對視許久)。好膽你就再說一次(台語)。甲女:說一次。我有在看你嗎?A 女:她罵我瘋女人。罵我瘋女人啊。…你在瘋什麼東西?甲女:你不是瘋女人是什麼,我們眼睛都不能看東西嗎?把你眼睛綁起來。隨後畫面鏡頭轉向人行道,聽見碰撞聲及小孩哭聲,而無畫面,並疑似有「幹你娘」之話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綜上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及勘驗結果,本院認被告係因不斷遭到告訴人質疑有辱罵其瘋女人,而不斷回以「你兇什麼兇」、「請問我有在看你嗎」等語,告訴人不斷以「你再講一次」刺激被告後,被告始脫口說出「你不是瘋女人是什麼」,然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先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先以「瘋女人」辱罵告訴人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至於被告於雙方徒手互毆期間說出「幹你娘」等語,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沒有說「幹你娘」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憑採。惟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則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㈡本件應適用法律及判斷基準之說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其界限,在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明定之犯罪中,即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然而,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始足以成立。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也不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縱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內部名譽、主觀(感情)名譽受辱的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因此關於負面語言的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的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以及使用語言個人的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不得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字為斷。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換言之,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即令被告用不堪告訴人入耳之文字,也是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是否較低而已,但憲法保障每個人包括被告,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即使粗俗不堪)的權利,國家刑罰權不能動輒以道德或品位層次評斷人民的言論,而將任何令告訴人不快之言論均認定是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之對象。尤其日常生活某些常聽到之髒話或三字經,雖有不雅或使人感到不高興或被冒犯,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人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本院採取這樣的判斷標準,主要是認為刑法是規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將所有不當、不道德的行為都入罪的話,不符合刑罰謙抑性的原則。而且法官不應該成為「言論糾察隊」,更不應該是「道德價值的決定者」,不能動輒以道德或品格層次評斷人民的言論。

㈢查被告固有於雙方徒手互毆期間說出「幹你娘」等語,但被告之言論究否應受刑事處罰抑或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依上揭標準檢視。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均因犯傷害罪,嗣後遭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在互毆期間固有說出「幹你娘」等語,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此時告訴人之手機已因雙方互毆無從拍攝而無畫面,是本院已無從得知客觀上被告是否係直接針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等語。又縱使客觀上是針對告訴人說出,然當時的情境既然是雙方互毆,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互毆時因情緒激動,一時氣憤脫口而出「幹你娘」,主觀上不一定是有辱罵他人之意思,可能只是打架或生氣時的語助詞而已。質言之,從當時雙方互毆的情況看來,損害告訴人人格評價的行為並非是被告說出「幹你娘」等語,而是大庭廣眾之下,一般人看到兩個互毆的人,都不會對其等有什麼好的人格評價。是故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等節,尚非全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於雙方徒手互毆期間說出「幹你娘」等語,可能是打架或生氣時的語助詞,對於告訴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基於上開所述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又被告所為客觀上不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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